论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问题的原因
2014-11-03陆晓萍
陆晓萍
摘要:退回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非常态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导致的。本文从执法理念;我国的侦诉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沟通、配合;补充侦查相关法律规范四个方面论述了导致补充侦查出现问题的原因。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执法理念;侦诉模式
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非常态的诉讼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是补充侦查的两种形式。退回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将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退回到原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将案件自行进行补充侦查,而不退回原侦查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基本能实现补充侦查追求实体真实、补充完善证据,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期价值功能。但是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在实践中补充侦查被常态化;存在退而不补,查而不力的现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利用补充侦查制度,互借办案时间;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形同虚设;部分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使得案件退回后长期滞留在侦查机关等。退回补充侦查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以下的原因造成的。
一、落后的执法理念影响办案质量
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下,侦查活动基本模式是由供到证,奉行口供主义,把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作为侦查治狱的中心环节,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特征十分明显,这种侦查模式一直影响我国几千年,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确定了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等侦查原则,但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还不发达,侦查活动中的国家的财力投入、科学技术水平和装备建设程度还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伴随着经济转型、体制转换时期各种犯罪高发,国家和社会要求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的愿望强烈。在巨大的压力之下,侦查人员难免把获取口供作为“相对便捷”的渠道。而且在一些特殊刑事犯罪案件中,口供也是定罪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如强奸、行贿、等“一对一”的案件。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仍受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侦查思想观念影响,将突破案件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办案就成功了,在第一次侦查时只关心获取犯罪嫌疑的口供,而不重视口供以外的相关证据,造成案件一开始就存在证据瑕疵。
二、我国的侦诉模式不能达到控制侦查质量的最佳效果
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被刑事诉讼法界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程序带有明显的“分段包干”和“流水作业”的性质,公安机关负责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能,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对诉讼活动开展监督等职能,人民法院负责行使审判权职能,这种分工负责使得各自履行的职权有着明显的界限,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关系其中之一是互相配合,但如何互相配合?配合的标准是怎么样的?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实践中极易出现极左极右的情形,要么配合过度、监督不力,要么配合不足、监督过度,都不符合刑事诉讼运行的需要。就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不能去命令和指挥,其只负责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在这种侦诉模式下,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的起诉人员对同一案件事实、案件证据有着不同的认识,致使得某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只通过一次侦查难以达到起诉标准,不得不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的监督效果也并不理想。检察机关虽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法律上享有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基本上都属于“事后监督”,而且在侦查实践中效果甚微。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还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和支持,因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需要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利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羁押等。公安机关不仅在侦查过程中不需要向检察机关“报告”,而且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要求的可以提出复议,甚至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复核。在侦查终结以后,公安机关只有在认为有应当起诉的需要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案件有很大的自行处理权。可见就检警关系而言,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表现得太“软”,除具有批准逮捕权外,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控制的权力,这进一步显示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特别强势的地位。这种体制不仅损害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也影响到犯罪追诉的有效性,进而威胁到整个刑事司法过程的正当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监督并不具备法律监督者的权威性,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的案件,常敷衍了事,草草侦查,补充侦查案件质量不高,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沟通、配合不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面对的是一个已经公安机关彻底侦查的案件,侦查持续的时间长,公安机关收集取证的权力特别大,认为需要收集、能够收集的证据都已经取到了,案件事实查清楚了,才会移送审查起诉。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为什么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还有侦查不到位的地方?为什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两家对于控诉证据是否足以定罪认识不一致?这在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收集证据过程中,与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对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等产生严重分歧,公安机关对查证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已达到自己对法律理解的标准时,却达不到检察机关的标准而导致案件补充侦查。
四、补充侦查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充侦查的条件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将补充侦查的条件界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但都只作了模糊、粗糙的规定,如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究竟侦查到什么程度等,都没有详尽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没有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司法机关之间也没有达成共识,只能靠主观认识和判断,使得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对补充侦查的标准理解各不统一,存在争议,因此,造成补充侦查的条件难以控制,很可能一件相同的案件,但因办案人员的不同,可能会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退回补充侦查两个相反的决定,使补充侦查呈现出随意性很强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充侦查的方式可以是检察机关退回原侦查机关侦查,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两种选择性规定。但究竟选择哪一种侦查方式,法律并没有划分适用这两种补充侦查的条件,使得检察机关不分案情复杂与否,不分补充侦查的难易程序,将绝大部分案件一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既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又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从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来看,法律并没有规定需要履行的程序,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实施范围和履行什么样的审批手续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影响退回补充侦查措施的正确适用。
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只有针对这些原因,提出行之有效的完善退回补充侦查的措施,才能真正实现退回补充侦查的价值。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