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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定性是行政处罚的前提
——对一起使用超检验有效期特种设备案的分析

2014-10-28王新生

质量探索 2014年12期
关键词:定期检验技术规范有效期

● 王新生

准确定性是行政处罚的前提
——对一起使用超检验有效期特种设备案的分析

● 王新生

《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相应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现有的法律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内容不够具体,特别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特种设备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处罚不当的现象。本文尝试分析一起使用超检验有效期特种设备案例,以资参考。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某县质监局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中发现,A公司在用的一台型号为DZL2-1.25-AⅡ的锅炉检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查明以下事实:A公司当时生产任务较重,如果锅炉停止运行就会影响经营;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当地锅检机构联系申报定期检验;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已经将定检工作纳入7月份工作计划。

案审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与处理,该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83条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2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8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4条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把握《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检验责任的落实要求,同时还要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这是给本案准确定性的基础。

1.生产环节的检验必须严格落实

抓住生产环节(制造、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检验才能切实保证特种设备的源头质量和本体安全,对此必须采取“堵源节流”的办法,按环节强化监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5条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检;未经监检或者监检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该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环节必须实施监督检验。

但是如何保证未经生产监检的特种设备不会投入使用,从而“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呢?这就涉及到对市场和用户的监管问题。笔者以为《特种设备安全法》通过第二章第三节落实了经营单位对生产监检的责任,即不得销售、出租和进口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这里所说的检验应当是生产环节的监督检验或出厂检验。

同时,该法还通过第32条进一步落实了使用单位对生产监检的责任,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这里所说的检验可以理解为生产环节的监督检验,因为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都应当经过至少一个监检环节。

由此看出,《特种设备安全法》把生产检验的责任分别落实到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其目的就是有效发挥生产检验的技术把关作用,切实保证特种设备的源头质量安全。对于不依法落实生产检验责任行为的处罚也是相对较重的。

2.条款涉及的“检验”应当区别定性

特种设备检验按照检验主体、所处环节和工作性质主要分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生产、使用单位自行检验,是特种设备安全的重要技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7、28、32和82、84条中的“检验”指的是何种类型的检验?弄清这个问题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上述法条中的“检验”应当从以下情况来分析。一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必须实施监检。二是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制造时不需要监检,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监检。三是对于监督检验尚未广泛落实的特种设备,其产品质量以出厂自检为主。例如,井口装置、采油树、节流压井管汇、阀门等油田机械产品,是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包括元件组合装置),依法应当经过监检合格才能出厂。但目前这项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而且进展缓慢。目前的办法是严格落实制造许可和型式试验,积极推进监检,同时也“默认”制造企业的出厂质量自检报告。四是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的定期检验。

因此,第27、28、32和82、84条不能直接明确是何种检验,要根据不同设备的情况来分析、定性,但可以肯定是生产环节的检验,不应当是使用环节中的定期检验。

3.定期检验的时间可以适当调整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承担申请定期检验义务,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开展定期检验的时间往往不是严格按照检验有效期限来确定,还得根据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计划。比如:化工、纺织、冶金等采用连续化生产方式的行业,如果为了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而强行停产,将会造成较大的损失。此外,生产任务的期限要求、检验机构的工作计划、检验现场条件的准备等因素也会影响到定期检验的时间安排。一般来说,提前或延迟定期检验也不会必然形成安全隐患,只是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报告并获得同意后合理安排定期检验工作。从第40条和第83条不难看出,使用的特种设备超检验有效期相对于未经生产检验来说违法情节和处罚要轻得多。

4.过罚相当的原则需要落实

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罚则来看,对于经营和使用未经生产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均可直接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毋须先行责令改正,这就体现出对不落实生产检验责任的从严追究和过罚一致性。如果对于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行为也按照此条款处罚,那就造成轻过重罚,显失公正。比如,在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特种设备的诸多情形中,充装过期气瓶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5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其目的是针对此气瓶使用行为从严处罚。假若本案的使用行为按照第84条处罚,那么第85条明显畸轻,这就不符合打击充装过期气瓶的立法宗旨和政策导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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