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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取息”新型受贿案件认定

2014-10-27金隽婷

无线互联科技 2014年9期
关键词:数额界定

金隽婷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新型的贿赂案件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市场上的经济往来方法被引入进了受贿作案的手段中来,出现了利用“放贷取息”的方法收受贿赂的社会现象。对于这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特定对象进行“放贷取息”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如何计算数额,以及界定罪与非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上述问题,并立足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放贷取息;受贿;数额;界定

案例:某市供销总社于2007年在火车站建造生产资料转运仓库及办公楼,整体造价为七千多万元,该工程项目由供销总社副主任楼某负责。经过招标,某建筑公司中标,其项目经理王某负责承建。按照合同规定,建筑公司向供销总社交纳了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六百万元,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准备开工。这时,项目经理王某主动找供销总社副主任楼某,向楼某个人借款三百万元,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本金至该工程完工、供销总社退还六百万元保证金后归还。楼某答应,并筹备资金借给了王某,之后每月收到王某支付的七万五千元利息。后由于建筑材料涨价,王某向供销总社提出追加材料款1118万元,2010年1月份,楼某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原则上同意追加材料款,但在具体数额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才能支付。会后,王某希望楼某先付部分追加款,楼某同意,并付给王某追加款四百万元。事后,有人控告楼某违反规定付款,怀疑其有受贿行为。纪委、检察院找楼某谈话,楼某承认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先付款的行为,但不承认受贿。找王某求证时,王某承认与楼某有借贷关系,但不承认有行贿行为,并且强调,如果同楼某没有借贷关系,也许会送钱。

1 “放贷取息”行为定性分析

对于楼某一案应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楼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在于,楼某和王某均称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这种民间借贷行为普遍存在。楼某确已将三百万借贷款交给楼某,王某按月付息,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难以认定为受贿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楼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在于,综合考虑王某与楼某之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王某的目的是以借贷关系向楼某提供经济利益,楼某接受并已经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同时,楼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获得利益提供了方便。该借贷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受贿的目的,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正如王某所说的“如果同楼某没有借贷关系,也许会送钱。”充分说明了王某与楼某的借贷关系是送钱的一种方式。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点:

1.1 該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性事实

民法调整借贷关系时,并不考虑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但从刑法层面对借贷行为的实质进行判断时,借贷关系的基础性事实是重要依据。

在本案中,首先,王某与楼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工程有密切联系。王某借贷行为发生在其所负责的工程准备开工之时,并约定在工程完工、退还保证金时归还本金,且王某借贷的对象是负责该项目的供销总社副主任楼某。可以看出,借贷关系始终与工程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有借贷的必要。王某所承建的项目是一个涉及千万价款的工程,其所在的建筑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该工程,说明有足够的资金储备,即使出现一时的资金短缺,也不可能在工程进行的始终都短缺三百万,而不得不借款三百万直至工程结束。在本案中,王某长期借款三百万,楼某已经收取王某三十个月的利息,共计二百二十五万元,这样的借贷对王某来说显然是违背资金运作规律的,王某不能从借贷关系中受益。

基于以上两点的考虑,本案中王某的借贷不是出于资金短缺或资金流转的需要,其借贷行为没有民事关系上的合理基础性事实,而与工程密切相关。

1.2 借贷行为的风险

一般的民间借贷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借出一方要考虑相对方的信用和能力,以免无法收回所借资金。但在本案中,王某一开始主动向楼某借钱,就暗示了楼某放贷没有风险,因为他有六百万元保证金押在楼某掌控的单位,并且每月都有收益(七万五千元利息),是以借贷关系给楼某好处。楼某从一开始就应当明知,由于双方之间特殊的利害关系,王某为其提供获得利益的机会是没有任何风险的,且会获得可观的收益,同时应当知道王某为自己提供放贷取息机会的目的。楼某不但没有拒绝这个机会,反而积极接受了这个机会,等于接受了王某的利益。从楼某的行为表现,可以推定楼某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

1.3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愿

尽管没有事实表明王某在借款之初有希望楼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表示,但从之后追加材料款一事中,楼某有为王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楼某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在工程监督上的不作为,在付款上的违法作为,实际上为王某谋取了利益。而王某所说的“如果同楼某没有借贷关系,也许会送钱”说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楼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关,若没有借贷关系,王某也许要通过送钱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此外,王某在准备开工时提出借贷,并表示在工程结束时归还,已经向楼某表明了借贷关系与工程的关系,暗示希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能得到楼某的关照。依据常理,楼某也应当明白这层含义,而不会把王某的意思理解成单纯的借贷关系。以上几点可以表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中暗示了楼某在工程有关事项中“照顾”王某的意思。

基于以上三点可知,这种不符合常理的借贷行为是基于楼某的职务及楼某与王某之间特殊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实质上是王某与楼某之间默认的一种贿赂手段,其本质是“权钱交易”。楼某基于其职务便利,通过形式上合法的借贷关系获取经济利益,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

2 “放贷取息”型受贿案件数额认定

“放贷取息”型受贿案件数额的认定,要考虑其成本因素,这种类型的受贿者需要初始投入,受贿数额只能限定在其通过该资金运行而获取的利益增值部分。若受贿者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借贷关系只是一种假定数额的假借贷,而获取所谓的利息,其受贿数额就是实际收益的全部;若受贿者确有交付借贷款项的事实,其受贿数额应当是实际收益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是,由于借贷关系仅是受贿的一种手段,且基于借贷关系,受贿者交付给相对方的资金换取了相应的债权,受贿数额不应当减去受贿者交付给相对方的资金。

3 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近年来,由于金融机构资金供应量的不足和趋利性的作用,民间借贷现象越来越多,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也加入其中,在一些地区有蔓延趋势,在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普通的放贷取息行为与以放贷取息为手段进行的受贿行为,笔者基于上述案件的分析,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借贷行为是否有合理的基础性事实,借贷行为是否是基于资金短缺等原因。第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放贷取息行为是否具有一般放贷取息行为所应有的风险。第三,借贷双方是否有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特殊利害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或影响力等因素进行“放贷取息”,并明示或暗示其可利用职权为相关人谋取利益。

笔者认为,贿赂的手段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发生着变化,不断有新的贿赂手段出现,新型的贿赂案件层出不穷。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以借款为名受贿、赌博受贿、干股受贿等种种贿赂手段作出了规制,但司法解释无法穷尽所有的贿赂手段。因此,在认定受贿罪时,应当从“权钱交易”的本质出发,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减少规避刑法制裁收受贿赂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郑高键,谢杰.《理财型受贿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中州学刊》,2010年5月第3期(总第1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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