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2014-10-21邢力文
邢力文
【摘 要】当前,经济飞速发展,伴随发展的同时是对环境和资源的消耗,以及对我们生活空间的破坏。作为弱势群体的我们,如何对自己权益进行维护和申诉,是需要以立法进行明确的,建立环境诉讼以补偿受到环境污染损失的群众,刻不容缓。
【关键词】环境权;诉讼主体;公益诉讼
十八届三中全会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次盛会,进一步深化原有改革措施。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环境保护在众多改革措施中涉及,建设生态文明、美丽中国更是所有社会群众的共同梦想。环境保护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在之前的“十二五”便已将经济增长目标降低,说明我们有放缓发展经济的步伐,重视环境、民生的决心。作为群众,理应具有捍卫自己生活环境的权利,遇到环境危害,应该有途径让我们去行使权利。
1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立民事或行政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程序制度,虽然我国已经有法院设立探索性质的环保法庭,但目前立法空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加之目前较为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使得无论是公民个人、司法机关或者民间环保组织,都难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起诉环境污染制造者。对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主要还只能通过私益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同时,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能力,一般的当事人都难以承受高额的取证费用。而且我国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他们有可能就是当事人,对于他们做出的环境检测和环保鉴定结论,法院应当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1]。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或者非政府组织,与其他保护的环境利益之间,既无法定保护义务,也未获法律授权,更无直接经济利益。只是为了救济环境公益,才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言人、环境资源的义务监护人。相对于公民和法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而提起的普通“私诉”而言,它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对这类“私人为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界应该大力推动,国家机关理应积极支持,并提供程序之便利和制度之保障。
2 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了,就要解决,去诉讼,而我们以什么为依据?如果我们物品丢失回去抓住盗贼,以自己的物权去起诉,可是环境污染呢?这就引出环境权的问题。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即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一项私益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权利,既可私益诉讼,也应允许公益诉讼。环境权可以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实体意义的环境权利包括通风权、采光权、安宁权、清洁水权等,程序意义的环境权包括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获得救济权[2]。西方的一句谚语是:“无救济即无权利”。当环境权益遭受侵害,其救济手段也就应运而生,即环境侵害公益诉讼。环境权是我们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我们追根溯源,之所以有环境权的存在,完全是因为环境问题或者环境危机的存在,作为大自然环境的一员,当我们的生活环境遭受到破坏,理所应当的有权去提出申诉,这样,环境权便应运而生了。我们只有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利,才有“资本”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异议,所以,环境权的确立,是我们提出公益诉讼的前提。
3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从我国实际出发,对于违法排污企业已经造成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只有直接受害人才有原告资格提起环境诉讼,但对于环境污染难以取证的和污染造成的隐性损害的情况则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以目前中国成功的诉讼案例来看,虽然解决了直接受害群体的赔偿问题,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其损害具有隐藏性,很可能其损害短期无法得以体现,这些群众的利益又如何保证?这些损害又如何弥补?都是亟需解決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对环境诉讼的主体进行明确。
在现行环保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首先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法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其次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最后是《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3]。”
通过以上所述,在现阶段都可以作为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依据,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文件及司法实践中,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四元主体即: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环境与资源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或社会团体。但是这些规定主体却不能真正代表受害群众的全部,从而使群众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
4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思考
针对我过现阶段所出现的种种环境污染问题,给公民群众带来诸多难以计量的损失,我们理应要求法律给出明确规定,利用手中的诉讼权进行反驳、救济,要求赔偿。所以,作为法治国家,我们有理由要求在立法上予以回应,对我们享受周边健康环境的权利予以保障。
以美国为例,美国不仅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也是世界上公益诉讼最发达的国家。例如,《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经法律授权的当事人,可为未参加诉讼的诉讼受益人的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应当注意的是,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至今仍在民事诉讼中。从美国的规定看,在美国只要有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检察机关、民间团体、个人等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 [4]。与我国相比,可见一斑。
针对我国现阶段的环境诉讼制度,以及相关问题的出现,个人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来完善环境诉讼制度:
第一,将环境权列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即,公民有权去享受绿色、健康的环境,有权对周围环境的坡度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并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宽泛化。不仅仅是环保局、检察机关以及相关环保组织。环境是大家的,所有人都应对生存环境进行保护,并且有权抵制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三,简化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克服“举证难”和“鉴定难”的不足。采取举证倒置,设置专门环保机构,将此类案件成交诉讼,不必区分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尽量达到“一站式服务”。
5 结束语
环境公益诉讼,是我们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是我们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如果连最起码的生存环境质量都无法保证,又如何去构建生态文明系统?诚然,没有绝对的权利,我们在享有手中的环境权进行公益诉讼时,也应该去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从而彻底实现绿色环境的中国梦。
【参考文献】
[1]杨凯.从三起环境关联诉讼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之开端[J].法律适用,2010(3).
[2]付健.论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途径[J].江汉论坛,2006(6).
[3]徐真,潘毅,陈秀超.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J].重庆行政,2010(12).
[4]黄旖旎.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2).
[责任编辑: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