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军人职业健康权
2014-10-21邹斐帆欧阳华张敏
邹斐帆 欧阳华 张敏
摘 要 基于军人的特殊使命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军人有权对职业健康权进行特殊的保护。本文基于从理论层面解释了军人职业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从现实层面,横向对比了我军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军人职业健康权保护的现状。进而尝试性提出构筑军人职业健康制度构想。
关键词 军人 职业健康 权利
作者简介:邹斐帆、欧阳华、张敏,武警工程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77-03
法律是治军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这又是一次人民群众对民主意识、参与意识、权利意识的唤醒,更是法制观念和规则意识的进一步强化。当人们开始通过更多法律渠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军人也将同时高涨对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的诉求。军人职业健康权不可避免将成为军人高度关注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
一、军人职业健康权权利的界定
(一)军人职业健康权利的概念
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健康权就是现代社会公民其他正常权利得以继续的基本性和前提性保障。在我国军事法学领域,由于多年来受军人义务本位说的影响,事实上军人的部分权利是受到限制或者排除的,其中包括部分人身权的内容。职业健康权作为维护生命权的衍生权利,是对劳动者健康权利保护的具体细化。随着近代社会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权的保障就不再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恩赐”,而是一国内所有劳动者生而有之的“权利”。
军人职业健康权是军人基于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而依法应当享有特殊权利和优待。军人为履行义务而付出了超常人代价,理应享有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殊保障的权利。即这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军事义务的履行为依据。也正因为如此,军人职业健康权作为军人特有的权利才不会被限制或剥夺。综上所述,军人职业健康权应定义为:军人因依法履行义务而享有的健康监护和预防危害因素侵害,以及遭受侵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使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保障的权利。
(二)军人职业健康权利的特征
军人职业健康权利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1.职业性:军人职业具有高风险、高强度和高成本的特征。军人從军的代价,意味着军人在选择军人职业、履行军人职责时所必须做出的舍弃、付出或牺牲。军人作为国防安全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其身份决定了他们必须享有相应的权益,才能履行相应的职责。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军人职业健康权具有义务相关性。军人职业健康权的内容与其义务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主要表现在:提升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所付出的的成本;艰苦环境中从事急难险重任务所承担的风险;身为军人必须对某些基本人权做出的让渡或限制等。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促进军人更好履行义务。两者相互影响,相互联系。(2)军人职业健康权具有复合性:这个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执行具体任务时,所享有的具体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等。其次,作为普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健康权。最后,作为区分于其他职业、不同专业领域军人所享有的特殊职业健康权。(3)军人职业健康权具有限制之限制性。军人以准备和实施战争为业,维护国家军事利益是其根本使命,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在职业健康权的维护上,很大程度上受公权影响和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存在的。然而,我们不能以限制存在的必要性为理由,忽视甚至否认军人职业健康权,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同样是我们军事价值的追求。为此,我们必须对军人职业健康权限制进行再限制,使军人在服从国家利益和军事需要的同时,充分享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一般权益,防止公权力对军人个体权益的过度介入和侵害。
2. 优越性:军人职业健康权有别于职业健康权而受到国家特殊保护的部分即是军人职业健康权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享有主体的特定性。军人职业健康权的主体是履行了军人义务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退休军人,而非一国所有公民。(2)免费医疗保障。由于我国军人职业健康权益保障主要是由国家提供,因而军人依据履行义务的需要享有请求、受领、救济等保障个人健康权益继续免受侵害、消除或减轻已造成侵害伤害的权利。如军人可以免费到内部系统的医院进行免费医治;重大疾病花费部队进行报销等。(3)权利内容丰富。军人职业健康权包括初级卫生保健权、基本医疗服务权、获得最基本的营养、医疗保障权、卫生条件权、饮食健康权、药械获得权、卫生知识获得权、环境卫生权、康复权等。
3. 平等性:军人职业健康权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军人职业健康权的权利属性。健康权作为一项人之为人都应当受到保护的基本人权,其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无差异的。职业健康权是健康权在职业人群中的具体权利表现,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权。随着军人职业化程度的加深,军人职业健康权是职业军人依法享受的保护军人身权益的重要权利。此项权利,不受军队严格等级制度的制约,而是职业军人平等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一样。第二,主要义务主体相同。在国内法意义上,健康权是社会权,国家是该项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军人作为特殊劳动者,履行国家安全保卫任务,生产的是“国家安全”,国家为军队的正常运转提供一切保障。因而,国家也是军人职业健康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由于义务主体是同一主体,因而,在权利保障来源上是一致无差异的,从而也保证了权利的平等性。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有义务向权利主体提供无差别的相关保障。第三,职业健康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军人职业健康权也担负着保障宪法意义下的军事民主秩序的职责。由于军队金字塔形等级制度,决定了地位越高的占有的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的资源就越多、拥有的能力越大。然而,实际情况是等级越低职业健康权益保护能力越低、资源越少,军事权对军人合法权益不加限制的侵占也最为严重,这对部队稳定,军心巩固,提升战斗力造成了不小阻力。对军人权利的限制应遵从平等保护和利益均衡原则,在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的时候,应尽可能地以最小牺牲权利的代价来达到完成任务的日的。并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以避免对军人权利限制的随意性。
二、军人职业健康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军人职业健康权利法律保护现状
由于我国军事法长年受“军人义务本位说”影响,因而军人职业健康权益问题始终没有成为其研究与改革的重点。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进行,进一步突显了部队医疗保障制度下官兵健康权益难以维护的难题,严重的制约了部队战斗力的提高,影响官兵牺牲奉献的热情,削减了部队招纳人才的吸引力。尤其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的历次加薪,在不断调整军人薪酬水平、理顺军地收入关系的同时,军队职业健康权作为军队福利制度下军人应享受的特殊权利仍没得到重视。
截止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国防和军事方面的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7件,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97件,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224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和武警部队制定的军事规章3000多件。1初步形成了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现代军事发展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法制体系。但也看到,这些法律法规不少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建立形成的,总体上仍相对滞后于经济社会的改革发展,滞后于军人合法权益维护的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母法”缺乏。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形成一部有关军人基本权益保障方面的专门军事法律,有关军人权益保障、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分散在国防法、兵役法、现役军官法、文职干部条例、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士兵管理规定、军人保险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地方性法规政策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和条例的颁发机关、适用范围不尽相同,效力也不一样。
二是法规体系不完整。目前,我军军人职业健康权保障主要划分为:资格审查、军人保险和事后救济三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于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将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维护从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五个方面进行了法律规范。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军队法制建设的独立性,导致军人无法适用该法,从而缺失了职业健康监护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重要法律法规保障,造成军人合理权益得不到及时有力的保障,也难以为下一步事后救济提供科学可靠地依据,为军人维护职业健康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三是现行軍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执行起来随意性较大,立法上仍然存在漏洞或盲区。主要表现是:一是处理军人职业健康权维护的外部关系时,特别是与国家某些部门和社会某些组织的关系时常常并不顺畅,地方政府在处理涉军问题时极易损害军人的职业健康权利;二缺乏法律监督和救济措施,导致军事权和行政权极易在军人社会中侵害军人职业健康权利;三是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有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常常难以落实;四是军人职业健康权利保障资源不足,难以做到合理配置。
(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军人职业健康法律保护现状
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认为,军人从军付出了超常代价,国家、政府和社会向他们提出特殊要求,就必须以特殊方式予以补偿。尽管各国在军事理念和军事制度上大相径庭,但从维护军人地位上看,出现了一个共同的趋势,那就是法制化。
西方发达国家将军人职业健康权益的保障纳入军人福利制度中,跳出完全由军队内部解决军人待遇问题的“老路”,普遍上升为一种国家或政府行为,通过出台一系列具体的法律法规,提高保障效率和保障水平,保证军人待遇高于政府、私营企业中从事同类工作的雇员。在西方发达国家不断地探索完善下,发展出了五种具有代表性的福利制度,它们分别是救济型福利制度、改善型福利制度、褒奖型福利制度、发展型福利制度。比如俄罗斯《军人地位法》规定,军人、退役军人享有在军事医疗机构接受免费医疗的权利,军官家属(配偶及未满18岁的子女)有权在军事医疗机构接受免费医疗,药品按零售价格付费;若驻地没有军事医疗机构,或军事医疗机构中没有相应的科室及专门设备,任何地方医疗机构均无条件地收治军队病人。俄罗斯军队更是将对军人的保健作为一章节部分写入《俄联邦武装力量内务条令》中。将军人保健和体质发展作为指挥员的基本职责加以明确。从改善军人服役和生活条件、军人的锻炼;体能训练和体育运动;卫生保健和防疫措施;防医疗措施;洗浴服务六个方面制定明确规定。日本通过颁布《关于防卫厅职员健康管理的训令》、《关于自卫队军人心理适应性检查的训令》、《陆上自卫队环境卫生规则》等系列军队法律法规,为军人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支持,美国也建成TRICARE医疗保障体系,在军人付出高昂服役代价的同时,解除军人后顾之忧。
法制落实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确立和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最为重要之举措。西方发达国家不但注重健全军人合法权益法制体系这个“上片文章”,而且非常重视做好法制落实这个“下片文章”,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的法律秩序,保证军人享有正当权益、履行责任义务。在军人保障业务的物质支持上,美国政府和军方都给予有力支持。如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就拥有雄厚的财力和经济实力,每年财政预算高达280~300亿美元,在全国有172个医疗中心,16个家庭护理机构、226个门诊所、106个专门护理机构、194个康复中心。通过建构完备的服务网络,及时为现役和非现役军人提供各种所需的支援和保障。
实施全方位责任监督。为确保军人权益不受损害,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庞大有效的管理监督网络,形成一种管理机构跨越军地、服务组织遍及全国的责任落实和监督机制。日本《关于防卫厅职员健康管理的训令》规定:“为了对自卫队的健康管理业务进行最高技术上的指导及监视,各参谋长应分别在其参谋部设立监视员”俄罗斯《军人地位法》和《国防法》规定:“实现军人、退役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法律和社会保护措施,由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联邦普通司法法院、护法机关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同时也是指挥员的义务”。西方发达国家还细化规划计划、政策及时调节、加强军地协调、社会团体参与以及大众媒体监督等多种途径和手段,为军人提供包括咨询、法律服务在内的各种帮助,确保有关军人地位待遇的法规制度真正落实。
三、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的必要性
军人职业是一种风险程度高、劳动强度大、生活条件苦的特殊职业,自形成起就超出了谋生手段的范围,形成了奉献牺牲的鲜明特色。马克思指出:“士兵的活动生产保卫,但不生产谷物”。军人的劳动付出就是为保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提供国防安全,就其本性而言,并不失其国民个人主体性。从社会保障体系来看,军人应是优先维护的群体。
(一)军人现实之必要——较强的后顾之忧和高昂的服役代价
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从军并不是一个终身性的职业。众所周知,军人职业流动性极强,且我军尚未形成军人职业化制度,为保持军队的生机活力,大多数军人都将复员或转业,以确保军人队伍年轻化,这是军队建设发展的必然要求。这种职业特点,客观地给军人造成诸多忧虑,久而久之势必会影响军人的从军热情。从军代价最明显的就是军人为了国家利益能够放弃生存权这一最基本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军人以巨大的代价保卫了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国家和社会就有责任周到全面地保障军人生活,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实行“优待”政策,不应理解为类似于对弱势群体那样的一种“照顾”措施,而应成为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尊重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是对军人因履行特殊义务而无法享有正当权益的合理补偿。
(二)军法完善之必要——保障有失公允和资源配置不合理
根据《军队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我军医疗保障进行分类保障,即根据保障对象对国防建设贡献的大小、军人职务的高低和军队人群患病就医消费的一般规律,实行不同的保障待遇,在一定程度上使大病和老干部医疗这两个难点问题得到解决。但就目前来看,我军分类医疗保障制度还难以达到公平。军人虽实行免费医疗,但在分类方式上过分强调年资和职务,不能从伤病情治疗需求出发,不符合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益平等性的要求。并且,我军现有医疗保障体系还存在着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象。这种不合理表现为:第一,不同隶属关系医院体系部队的专科伤病员不能相互收治,优质卫生资源得不到共享,造成浪费。第二,大多数部队医院主要集中于大中城市,对边远散小单位保障力度不够,造成基层部队医疗保障的可及性不足,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伤病员过度后送和官兵自费外诊等现象的发生。第三,医院医疗资源配置较强,而部队卫生资源配置较弱,特别是医疗技术水平发展缓慢,医院区域一体化保障的辐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军队建设之必要——激励军心和招贤纳才
军人因为准备战争和从事战争的职业本质,致使他们无时无刻不是在付出青春、鲜血乃至生命。虽然军人职业本身更多的意味着牺牲奉献,但军人同样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尊重。尤其是在涉及军人切身利益的基本人身权益保障上,决不能任由市场对涉及军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自发调节和保障。从实现军人群体对自身权益的需求来看,国家通过法律制度确立和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使军人权利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制可保。而且,这也体现了社会对军人劳动付出的认可和尊重,这本身就蕴含这一种激励,进而促进部队的稳定和战斗力的提高。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军人的权利与义务,消除公众对军人权益和待遇的认识偏差,实现对军人权益的维护和对社会其他群体的约束。从而,达到使军事分层制度更加接近于社会分层结构,增强军队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竞争力。
四、关于军人职业健康制度建构的设想
军人职业健康权的确立和维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有关法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牵涉面比较广,涉及的利益关系比较多,需要国家、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和军事机构等多方的密切协调和共同努力。制度是时代的理性要求,“可以视为社会脉搏跳动的基线”。我国应通过以下三方面去完善军人职业健康权保障制度。
(一)立法方面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健康权写入宪法,才能确定健康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存在法律意义。同时,也能为诸如《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对健康权的立法保护作参考并奠定宪法基础。另外,应以宪法为基础,完善军事部门法中有关健康权的具体规定,避免军事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与之发生矛盾和冲突。部门法中缺失的部分应及时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若国内有相关法律法规,应结合部队具体特点进行法律适用。同时对于军内设定有关排除法律保留事项的权利应该由《宪法》或《立法法》明确规定,以期能对军人的职业健康权保障发挥更大的作用——主要防止不合理的侵占。另外应建立权利救济机制。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比……要防比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必须注重权力(利)的分立与制衡,军事法律法规也不例外。最后完善健康监护、救助、赔偿机制。军人职业健康权益法规体系,要有结构上的合理性、形式上的严密性和体系上的完备性。总之,要在内容上形成覆盖军人职业健康权各层面、各领域以及各项具体工作的完整法规体系。
(二)行政法规方面
由于目前规定军人合法权益的法规大多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对于军人职业健康权的保护,军队各级行政机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依法治军的要求和部队建设实际来看,要使军事行政权力不侵犯军人权益,确保军人权益限制合法,就必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首先是从立法上界定軍事行政权力在军人权益限制方面的界限,包括对权力权限的明确化和对权力运作的规范化,明确不同层次的军事行政主体的权限,使每个主体都要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内运用权力,严禁越权和随意扩张权力。其次,要规范权力实现的方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令条律和规章制度对军人职业健康权进行限制,坚决克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违法行政”等错误倾向。第三,建立严格的权力动作程序。军事法律领域的程序规则对权力的正当动作避免恣意任为具有极为重要的保障作用。最后,要建立问责机制,强调执法责任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只要对军人职业健康权进行了非法或明显不合理的限制,侵害了军人合法权益,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司法方面
军人权益的保护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因为司法机关是维护军人职业健康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方面建立合理有效机制,如诉讼制度。在军人死亡之后,如果依正常的救济途径不能实现救济和补偿的话,应当设立高效便捷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要健全监督制度。最主要是建立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为军人职业健康权限制过程中军人遭受的侵害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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