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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康菲漏油事件”谈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

2014-10-21戴小玉王美惠子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戴小玉 王美惠子

摘 要 2011年6月在中国上演了“康菲漏油事件”。此次事故发生后的“索赔之难”引起了环境法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康菲漏油事件”的解决中介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律体系,指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相应的问题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康菲漏油事件” 环境侵权责任 法律困境

作者简介:戴小玉、王美惠子,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13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46-02

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漏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在我国上演,此次事故造成了海洋大范围的污染,对渤海的海洋生物和海水养殖更是一场深重的灾难,可以说是一起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事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规范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相当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环保法,如规范此次漏油事件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康菲中国和中海油的行为已经严重污染了海洋环境,理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令我们不解的是,这么大的损失造成后,索赔却遭受瓶颈,这是为什么呢?

一、责任主体难确定

从此次溢油事故责任方看,作业方为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菲中国”,而中海油作为合作方拥有51%的权益。但由于我国法律缺少对其关系的规定,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中明确了数人环境侵权中各个污染者承担责任的确定标准,各污染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然而上述的规定似乎并不适用于康菲中国和中海油之间的关系,他们并不是共同的污染者,作业方康菲中国的责任显而易见,中海油承担什么责任却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也使得受害人索赔遭到了阻碍。难道中海油的责任仅限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么?笔者认为,康菲中国和中石油之间具有共同的过失,虽然作业方是康菲中国,然而,他们作为已开采的项目合同的中外双方都有投资并享受收益,因此,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对该石油对外合作区域内的漏油事故都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双方之间的约定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合同中有对责任方面约定的话,中海油可以在接受处罚或索赔之后,向康菲中国进行追偿。

二、赔偿范围不明确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害人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但这种不利益并不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如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渤海海域的渔业资源遭到破坏,游客减少导致附近的宾馆、饭店等收入的损失。而我们一般意义上所指的间接损失都要求受害人的财物或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渔民的渔网、渔船遭受污染,在清污期间不能捕鱼所受的利益损失。在本案中,康菲中国和中石油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且石油污染为大型污染事故,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纯经济损失纳入到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不明确

许多学者认为,生态环境的损害不应该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而应建立责任社会化机制。他们给出的理由有:非为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而环境权就不在其中;生态损害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其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民事侵权法所能调整的范围。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

1.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作用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带来损害的,相对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的损害而言,在实践中,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为巨大。就本案而言,康菲漏油使得渤海海域造成了大范围的污染,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其损失是不可估量的,生态环境损失却没有纳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们怎能不痛心?

2.法学上所讲的“损害”,是指其保护的法益遭受到的不利益。生态环境损害没有纳入到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中是由于当时人类对于生态利益的需求还没有达到需要通过借助法律来实现的地步。而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已经使人们认识到诉诸法律途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3.生态环境损害虽然具有其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但是并不排斥其可能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例如本案中渤海海域自然资源遭受的损害不仅仅是生态损害,也给广大的海水养殖户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实施条例办法》中看到了有关生态损害赔偿的影子,其中规定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以及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这虽然在賠偿范围上作出了一定的突破,但是,环境损害赔偿应当广泛应用于各类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使得受害者获得更高的侵权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难获得

精神损害在民法中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在环境法中则是指因污染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却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因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不包括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时要求必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获赔,而何为“严重”却未作详细的解释。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很多时候会对受害人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进而可能会引起精神损害,这一赔偿形式在环境侵权中是十分重要的,但对于其适用却做了严格的限定,根本难以实现对受害者精神的抚慰作用。

三、环境侵权诉讼难

(一)举证困难重重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侵权人首先应该就其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进行举证,接着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同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具有较强实力的大公司,掌握专门的知识,而受害人往往只是自然人,其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都无法与被告相比较。因此,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在这起“康菲漏油事件”中,康菲公司应当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从起诉的前提条件来看,受害人的起诉应当满足最基本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广大养殖户们至少需要提供康菲中国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以及自己受到损失的证据,同时为了切实维护自身的利益,受害人需要提供一定的反证来证明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等等。同时对于污染责任的主体以及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等等都需要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有关的证据需要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进行收集和保存,而证据大多都在作业方康菲中国手里紧紧握着,受害人难以获取,更为重要的是,要获取相应的鉴定结论需要受害人花费一大笔的费用,如此费时、费力、费财,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早已精疲力竭。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仍然不够,同时在环境监测、技术分析方面存在障碍,符合规范的监测或鉴定机构较少,费用巨大,限制了受害人搜集证据。

(二)公益诉讼立案难

早在2011年的8月份,贾方义律师就以康菲中国和中海油为被告,向海南省高院、天津海事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这三家法院分别都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向公众道歉并成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而遭受到的结果却是——“都没有立案”。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当完善的地步。公益诉讼原告往往为了公众、社会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这在西方国家十分常见,尤其在环境污染案件当中,更是社会公众对抗大型污染企业的重要利器。例如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其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政府、公司、企业等各类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制定了《清洁空气法》、《噪声控制法》、《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等,共同构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公益诉讼困难重重。大多数情况下,热心公益的原告会被法院以非直接受侵害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这一理由不予立案,这是现有司法制度的一种无奈。

四、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侵权责任法》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和总则中数人侵权的规定并没有囊括所有的数人侵权的类型,法条中缺少像康菲中国和中石油之间由合同共享收益但却仅一方作业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規定。因此,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做法是修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数人环境侵权的种类,同时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二)适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通过以上的介绍,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我们看到了关于环境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影子,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将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失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更倾向于上述介绍的实用式体系,即在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基础上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制定相应的获赔的条件,不能无休止地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而关于何为“严重”的精神损失更应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相关的规定。

(三)进一步规范环境公益诉讼

虽然我国在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就明确提出了“公众环境权益” 的概念,部分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已被法院受理,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针对环境污染提出的公益诉讼也少有发生。为了能使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展开,立法主体还应当通过修改相关的法律来加以完善,比如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五、结语

“康菲漏油事件”是一次深重的灾难,灾难发生后,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提供充分的救济,然而,在本案的索赔之路上却遇到了如此多的法律困境。由此可见,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仍需加以完善。同时,我国法律应致力于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和社会机制,防止或者减少此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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