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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诉视角看检务公开

2014-10-21谢睿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对策措施

摘 要 公诉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公诉环节实行检务公开是深化检察改革的重要体现之一。检务公开绝非简单的文书公开,而是一个重大的制度构建。本文阐明了公诉环节实行检务公开的相关依据,并总结了实践探索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解决对策和具体措施。

关键词 检务公开 公诉环节 对策措施

作者简介:谢睿,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57-02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司法权的专属性和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司法活动必然要遵循司法公开的原则。随着法治的发展,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越来越频繁地进入公共视线,社会大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不仅要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结果公平公正,还要求执法办案过程透明公开,不仅希望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及时知悉,还希望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适度监督。

一、检务公开的内容与原则

检务公开不仅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规范。 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200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检务公开工作提供了依据。《意见》明确将“检务公开”界定为“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为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如何更好地实施检务公开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做好检务公开工作,还要遵循三个原则:第一,严格依法原则。第二,全面公开原则。 第三,及时便民原则。

二、公诉环节检务公开的现实状况

(一)思想观念陈旧,形式大于内容

不少人认为,公诉部门贯彻检务公开是上级交给的任务,不论效果怎样,只要按照上级要求向社会公开了相关内容就完事大吉。更有甚者,认为公诉部门贯彻检务公开只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走走过场。还有人认为,公诉部门贯彻检务公开会影响、干扰办案,不但没有什么好处,反而会妨害正常的执法办案活动,有损于检察机关的权威。因此,与检务公开相关的工作往往“形式意义大于实质内容”。通常是法条列举多、释法说理少,简单常规案件多、复杂敏感案件少,宣传教育多、讲解说明少,公开次数少、范围小等等。

(二)执行规定打折扣,相关制度不配套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由于对检务公开制度价值的认识不到位,导致实践探索不积极、不系统。比如,公诉案件告知程序浮于格式,权利义务内容不具体;依申请公开往往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主动公开较为少见。此外,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应向人大、政协、新闻媒体通报的重大案件,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不及时通报甚至不通报;对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听取人民监督员意见更是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公诉环节检务公开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

三、公诉环节深化检务公开的对策举措

(一)健全机制,更新理念

公众对公诉环节贯彻检务公开的很多内容都已了解,而个别公诉干警还停留在“检务公开就是法制宣传”的肤浅认识上,这无疑是在公诉环节深化检务公开的主要障碍。今后,要通过多形式、多角度的学习教育活动,努力引导公诉干警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切实消除怕增加办案负担、怕妨碍正常工作、怕有损检察权威等种种不愿公开的顾虑,让主动接受监督成为行为自觉。使公诉干警对公诉环节深化检务公开由感性认识提高到理性认识,从程序性告知、法制宣传的层面向执法过程公开的层面升级,真正完成从“要我公开”到“我要公开”的根本性转变,依法稳妥地将办案过程中公诉权的行使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二)保证案件质量,注重执法效果

案件质量是公诉工作的生命线。公诉环节的检务公开最终要落实到案件质量上来,即案件的证据质量、程序质量、过程透明质量。只要案件质量提高了,检务公开的压力就会变小,其他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具体来讲,在执法办案中要做到:

1.依法及时告知。设定告知义务,是基于实现刑事诉讼实质平等的考量。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详细说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主动对办案期限和办案纪律等情况进行说明。特别需要注意,不要忽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改变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告知。形式上应做到书面、口头“双告知”,更加注重释法说理工作。在多渠道做好告知工作的同时,不断强化告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积极考虑案件自身、涉案当事人职业、涉案区域发展等特点,帮助当事人真正了解告知内容和适用途径,其所需要的不只是“一纸告知书”,更是“一份行动指南”。

2.加强协调沟通。做好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接待工作,重视协调沟通。按照相关规定在公诉环节深化检务公开,不仅有利于公诉干警进一步了解案件背景、被害人诉求,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尤其要高度重视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律师职能作用的发挥,是对司法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制约。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好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工作。

3.强化庭审論辩。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若想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庭审公开显得愈发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以后,公诉干警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庭审过程中,尽早意识到检务公开已延伸至庭审环节,不仅要加强抗辩能力、有力指控犯罪,而且要注重树立检察机关形象。真正将量刑辩论引入庭审辩论,不断推进量刑建议工作的公开、透明。充分利用法庭论辩,特别是发表公诉意见环节,深入剖析案情,发挥法庭教育功能。对于证据庞杂的案件,尝试利用多媒体做好证据出示、宣读、播放、论证,使得举证更加透明、高效、准确。

4.重视不起诉说理。不起诉具有准判决性质,不仅要提高决策透明度,而且要增强文书说理性。对不起诉案件,耐心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充分了解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利益诉求。围绕事实情节、法律规定、政策运用、常理常情、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答疑说理。必要时,可单独制作《不起诉说理书》,与《不起诉决定书》同时送达并公开宣读。

需要注意,上面所说的只是一般流程,实践中还应根据不起诉的不同类型区别对待。经过审查,在案证据尚未达到起诉条件、不足以提交法庭审判时,法律规定必须终止诉讼程序,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犯罪嫌疑人。此类案件拟作出或者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不能对不起诉的证据原因予以公开解释。不公开说明其中缘由,主要是因为如果发现新的证据,仍有重新起诉的可能。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终结性法律文书,一般来说是可以公开的。但是,对某些特殊案件,只应公开解答决定的基础性部分,而不宜公开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细节和其他考量因素。

5.公开审查抗诉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但检察机关如何对被害人提起的刑事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及答复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长期的公诉实践中,被害人请求抗诉答复不予抗诉的,被害人往往有抵触情绪,而且经常缠诉,严重的会造成涉法上访,导致社会不稳定。为规范地、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减少涉法上访事件发生,加强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稳定,充分体现诉讼民主的精神,应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告知制度,通过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和规则,来保障被害人充分行使抗诉请求权。

注释:

刘昂,杨征军.检务公开的层次性简论.人民检察.2013(17).第16页.

检务公开与审判公开虽同属司法公开范畴,但二者在内容和范围上有重要区别。就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自始至终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务公开不能像审判公开那样彻底、全面。

朱晓文.试论如何在公诉环节深化检务公开.法制与经济.2010(261).第79页.

刘润发,王金贵.检务公开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9(14).第54頁.

王新环.司法公开公诉环节怎么做.检察日报.2014年1月29日.第3版.

余响铃.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必要进一步深化审查起诉环节检务公开.中国检察官.2013(8).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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