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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贪腐官员外逃模式分析

2014-10-21张晓辉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贪腐官员外逃的严重性远远超过一般的职务犯罪。这些官员不仅贪污财产,还妄想“贪了就跑,一跑就了”,妄想逃脱我国法律的掌控。这对于党的执政,对于人民对国家和法律的信任都是极大的挑战,所以,必须让他们受到应有的惩罚。当前由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较少,以及法律上无法对接等原因,追捕外逃官员难度很大。本文对目前较为代表性的几种处理模式作出分析,以期能找出当下替代引渡的方法。

关键词 官员外逃 引渡 遣返 劝返

作者简介:张晓辉,中共商丘市委党校公法部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55-02

一、腐败官员外逃情况

(一)外逃规模

2004年商务部梅新育副研究员《中国与离岸金融中心跨境资本流动问题研究》报告中提到,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名贪腐官员携带500亿美元财产逃往国外。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份报告《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中提到,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官员因经济问题外逃现象,但是尚未有一组公认的数字,只能根据各方报道勾画出大概情况。其中指出,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份资料显示,从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 16000 至 18000 人,携带款项达 8000 亿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反贪报告》一书中指出:1988年002年间,外逃官员过万人,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

(二)外逃特点

1.外逃人员。上个世纪末期外逃人员多为金融机构和国企负责人,本世纪以来党政机关干部外逃人员增多。同时出现外逃级别由高到低,外逃部门由热到冷的新情况。这和我国市场经济以来职务犯罪的新情况直接相关。改革开放直到市场经济初期,一般的党政干部职权很难和大批金钱挂钩,有经济实力携带巨款逃亡国外的基本都是掌握大量财物的部门领导,这也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把贪污罪放在第一位的重要因素。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权力寻租大量出现,在权钱交易中,部分官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大量金钱,外逃人员的范围开始增多,再加上香港回归后出国的便利,小地方、冷“衙门”也开始大量出现官员外逃现象。

2.外逃路线。一般来说,级别较小,涉案金额不高,逃亡仓促的官员大都选择了周边国家如越南、泰国、马来西亚等。而级别较高,涉案金额巨大,准备充分的官员首选发达国家作为落脚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其中香港和新加坡往往成为逃向西方发达国家的跳板。

3.外逃的隐蔽性。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黄风曾经说:“在职务犯罪查处率居全国前列的一个省份,近两百名负案在逃的人员中,只有不到十名案犯在海关出境时留下了记录,其余的全部下落不明。”为了消除破案线索,外逃官员想尽各种办法,如假护照,假身份证,假的移民材料。也不排除上有一部分尚未逃出我国,潜伏在国内某地。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报告中采用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表达,并未说明是国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二、应对难点

(一)引渡条约

虽然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中国已经与38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也包括向西班牙和澳大利亚这样的发达国家。但是总体来说,远远不足以应对目前的官员外逃情况。尤其是加拿大和美国这两个重点国家一直没有和我国签署引渡条约,同时也没有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让引渡外逃官员变得十分困难。同时,发达国家在引渡条约中的种种限制也给我国的引渡行为带来了麻烦。因为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恶性犯罪,职务犯罪对我国来说是重要犯罪,侵犯了公共財物所有权以及职务廉洁性等。但是对于职务犯罪人所逃亡的国家来说,这个犯罪与他们并无关系。依据该国法律可能导致无法定罪,而当双方对定罪认可不一致时引渡会变得困难。如我国和澳大利亚的引渡条约第二条明确说明: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提出请求时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任何罪名的犯罪。在此条约中不仅要求被引渡人在两国刑法中都被认定为犯罪,还要求引渡的犯罪人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罚。而目前我国引渡回国的官员,基本不会因为职务犯罪而被引渡,我们只能想办法在非法移民、洗钱等方面来定罪要求引渡。

(二)反腐败公约对接

我国2003年10月签署《公约》并于2005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批准加入。而《公约》也已经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也与《公约》差别较大,一直以来无法通过《公约》向被请求国要求送回腐败官员。无法对接的原因主要有:

1.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我国对于受贿罪的规定一是受贿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独特的犯罪主体极少有其他国家采用。二是受贿的对象是财物,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也仅仅是扩大到包括财产性利益,而非财产性利益始终排除在受贿对象之外。

2.刑事诉讼法没有缺席审判的规定。这个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的审判方式却没有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对外逃犯罪人缺席判决,就无法以生效判决为由向被请求国要求遣返或引渡。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可以启动没收财产的程序。

(三)赃款分割协议

中国和加拿大在赃款分割协议的问题上屡屡无法谈拢。从我国的目的考虑是希望能够像签订引渡协议一样可以把外逃官员和财产一起要回。但是在成功签订引渡协议之前如果没有赃款分割协议的过渡,则会出现长期无法追究外逃官员责任的情形。一旦无休止的拖下去,变数可能会比较大,如外逃人员取得国外公民身份,那就会遇到“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障碍。目前的情况与世纪初时大有不同,最开始中国和加拿大讨论赃款分割协议时我国外逃官员还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人为主,所带走的财产均为国家财产,分割起来涉及问题复杂。但是目前因受贿而外逃的官员大幅度增加,已经成为主流,其实十多年前的障碍已经没有当初那么严重。

三、目前成功处理外逃官员模式的启发

(一)强制押解回国

强制押解回国也可以叫做押解回国。典型事件是2002年追捕出逃斐济共和国的原贵州省交通厅厅长卢万里。卢万里2002年一月从广东经香港出逃到斐济,随后我国办案人员经与斐济协商后,在斐济警方配合下抓获卢万里,并押解回国受审,最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卢万里死刑。这种模式需要双方国家保持较好的关系,愿意互相配合,案件处理也较为方便,在协商一致后我国提供材料由对方负责抓捕,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全权由我国负责。对于这类被押解回国的外逃人员,不需要受引渡协议、国际公约等的限制,我们可以在刑法的范围内进行判决。这也是卢万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因素。一旦通过引渡条约,死刑上就会受到限制,如我国和西班牙王国的引渡条约中规定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二)劝返回国

劝返已经成为几年来较常采用的处理外逃官员的模式。这是一种我国首创的引渡替代手段,就是说服外逃人员自动回国投案。相比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方式,劝返可以跳过各种复杂的环节,既经济又实用。如2007年以受贿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的原云南省交通厅副厅长胡星,2007年2月份,在他出逃新加坡后,我国公安机关多次派人到他在新加坡的住所与之协商,说服他回国投案,最終胡星同意自动回国受审。胡星模式主要的问题有二:一是劝返模式是一种投机行为,是否成功我们无法决定,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外逃官员自己手里。所以,对劝返要大力提倡,但是不能产生依赖性,不能把劝返当做唯一的、最好的方式。二是对于被劝返人的刑罚处理有争议。云南的人民群众觉得胡星受到的刑罚过轻,应该判死刑。而对于追捕外逃官员来说,这类案件不应判决过重的刑罚,尤其不能判处极刑。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不能简单地因为无法判处死刑而觉得罚不当罪。而且适当的从轻对于提高外逃官员自愿回国的积极性很有必要。

(三)协商遣返回国

对于和我国没有签订引渡协议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不像一些小国那样与我国警方配合。这时就要展开三方协商,我国要与外逃官员和所在国三方达成共同意见才有可能得到对外逃官员的处置权。最具有代表性的是2004年被遣返回国的余振东。2001年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超过4.8亿美元的亏空案主犯之一余振东案发后逃往美国,随后被美国警方控制,最终以涉嫌洗钱、非法移民、诈骗等犯罪在美国被起诉。被起诉前中美双方以及余振东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余振东同意美国诉讼中的“辩诉交易”与美国警方合作交代自己罪行,同时提出如果中国承诺不判处死刑和不刑讯逼供等条件愿意回国接受惩罚。最终经三方协商,在得到我国承诺不判处超过美国所判决刑罚以及中美双方均不再追究其妻子刑事责任的条件后,余振东在美国法院判决144个月的监禁后被遣返回国,2006年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余振东12年有期徒刑。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同案另外两个犯罪人许超凡和许国俊,两人不愿意与中美任何一方合作,最终于2009年被美国拉斯维加斯法院分别判处25年和22年监禁,同样被判刑的还有各自的妻子。在判决的最后,拉斯维加斯法院宣布将此案所有赃款全部退还中国。这个案件是迄今最具有代表性的成功遣返案件,一人回国受审,其余二人异地判决,涉案财产归还中国。

四、从源头预防官员外逃

追捕外逃官员只是事后的处理方式,在加大追讨力度的同时,我们还要完善制度法规,如建立健全有关官员出国(境)及其家属移居国(境)外的管理制度和尽快实行财产公开、政务公开制度,让贪腐官员无处遁形。

(一)建立完善党员领导干部家属移居海外相关处理制度

2010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领导干部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做出报告要求。但是此《规定》仅有报告的要求和没有报告或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报告后的相关处理配套处理。从报告的要求上来说,时间为事后30天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并报告。笔者建议把报告时间提前为前置或同步,尤其是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以及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或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等事项,应于办理相关手续之前依照规定报告,如确有原因无法提前报告的,应于相关事项办理之后立即报告。

(二)建立和完善党员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同时也提出加强社会监督制度建设。虽然我国已于200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并随之出台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但是这些主要是针对有关机关对领导干部的主动查处,而没有涉及官员的主动申报和公开。目前外逃官员中,多数都携带或事先转移大量资产,以保证自己逃出后的稳定生活,如果不能控制官员财产的流出,那么对于官员外逃的监管更难。在已有监督措施的情况下应着力探索更为规范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并允许社会查询财产申报情况,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其中来,以便于更广泛的监督。

2014年1月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不得被列为考察对象。“裸官”已经成为重点关注对象,我们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越来越严格和细致。这些措施都将从源头遏制贪腐官员外逃现象。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林雪标.我国腐败官员外逃及应对之策.闽江学院学报.2012(4).

[3]王欣.我国外逃腐败官员引渡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