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之比较

2014-10-21苏学勤张磊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苏学勤 张磊

摘 要 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下,准确厘清“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将“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区分的基础是立法将二行为与一般抢夺、盗窃行为区别评价的目的与根据。

关键词 携带凶器抢夺 携带凶器盗窃 立法意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作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加以规定。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修改,“携带凶器盗窃”成为盗窃罪中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并列的五种入罪标准之一。上述两个规定的出台均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关注,虽然两高院针对“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围绕此二种行为的理解与认定依旧产生了不少争议与分歧。是以,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下,准确厘清“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盗窃罪、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区分,也涉及到《审理抢劫案件的解释》、《办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准确适用。

多数学者选择了从“携带凶器”的角度对“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分析比较,对于二规定在存在意义及立法目的上的联系与差别却甚少论及。笔者以为,虽然对于“携带凶器”的论证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行为的准确判定,然而无论将“携带凶器”分析得如何深入透彻首先都离不开对于其存在根本的理解。即对“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区分的基础是立法将二行为与一般抢夺、盗窃行为区别评价的目的与根据,否则,任何对“携带凶器“的论述也只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意蕴

携带凶器搶夺之所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主要存在如下理由:第一,从严打击刑事政策的需要。携带凶器抢夺是以暴力为后盾,较一般抢夺者的主观恶意要大得多。立法倚重的是防护社会、维护秩序的保护功能,立法者的本意在于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惩罚,严厉打击这种既严重危害公私财产,又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将“携带凶器抢夺”立法推定为抢劫罪。第二,罪刑相适应的需要。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高,因而导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危害性没有实质区别。第三,降低司法证明难度的需要。例如在某些时候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或者出示凶器,但有可能被动地为被害人发现形成暗示性的胁迫,而行为人对此却不知情。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也很可能借助这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的故意,而司法人员又难以举证证明其主观意图。为了从严打击这类常见多发的犯罪,降低司法证明难度,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应视为这一行为本身对被害人就构成一种潜在的胁迫。

笔者以为,对人身侵害的危险是立法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的根本价值评价因素。因为“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构成了潜在的高度危险,超出了普通抢夺行为仅对财产权益的侵害范畴,所以需对其严厉打击。因为“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构成了潜在的高度危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所以需对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比抢夺罪整整高出一个幅度的抢劫罪来处罚方能真正实现罪刑均衡。因为“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构成了潜在的高度危险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使用凶器的故意密切关联,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难以举证,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这一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拟制为抢劫罪有效降低了司法证明难度。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意蕴

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不要求数额较大,以盗窃罪的基本刑档处罚,主要存在如下理由:第一,实现罪责均衡的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如果没有携带凶器,则只侵害财产权,如果携带了凶器,则同时侵犯财产权又威胁人身权。那么,行为人若实施了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行为人应该承担“因携带凶器而被评价为盗窃罪”的行为结果。第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由于其危险性较大,取消了对盗窃数额的规定而将其归罪可谓是法网越来越密集的表现。第三,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中国政法大学刘超在其硕士学位论文《论“携带凶器盗窃”》中指出,就以往的盗窃行为来讲,如果要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入罪,必须根据其所盗窃的财物的数额来予以判断。但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盗窃得手后不仅会变卖、挥霍、丢弃甚至销毁赃物(证物),而且被害人往往由于考虑到很难追回被盗之物而不选择报案,最终导致缺乏当事人和证人这种尴尬局面。在缺少人证、物证的情况下,即便公安机关取得了行为人的供述,也不能对其立案进而起诉、审判。但是在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直接入罪以后就可以显著降低司法成本,直接将此类行为定罪,弥补了以往证据不足的劣势。笔者赞同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有助于司法成本降低的结论,但对于刘超提出的依据不敢苟同。根据刘超的观点,因为很多盗窃案件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仍旧无法确证盗窃数额而面临难以入罪的困境,于是立法增加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以便解决这一困境同时降低了司法成本。笔者以为,一方面,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盗窃数额无法确证时盗窃行为难以入罪的困境,否则将失去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尽管携带凶器盗窃没有数额的要求,却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盗窃行为就无需核查数额事实,盗窃数额仍旧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所以,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立法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并不在于其弥补了有关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劣势,其降低司法成本的依据与携带凶器抢夺降低司法成本的依据应是相同的,即降低了对行为人存在使用凶器的主观故意的司法证明难度。

可见,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理由与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的理由基本一致。事实上,两法条设立的根本价值评价因素也是一致的,即行为所具有的人身侵害危险性。因为“携带凶器”对被害人具有人身侵害危险性,而普通盗窃往往不具备这样的危险性,所以行为人需要承担较之普通盗窃更加严重的刑事责任,即对其不需要普通盗窃的数额要求,这样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因为“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所具有的人身侵害危险性,超出了普通盗窃行为仅对财产权益的侵害范畴,所以对其需要从严打击,方能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因为“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所具有的人身侵害危险性,是一种潜在的危险,除了“携带”行为本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携带凶器”成立与否的证明将是关键所在,而这样的关键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不易举证,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

四、立法意蕴之比较

从上文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立法意蕴的分别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从两规定的立法根据来看,还是根本价值评价因素来看,二者都是高度一致的。那么,何以同样是基于保护人身权利的立法规范目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携带凶器盗窃虽然降低了入罪门槛却仍旧以盗窃罪评价,并不构成抢劫罪?一方面,从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上看两罪完全相同,都是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而法定刑的设置是国家刑罚权的首要内容,其直接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即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法定刑高,反之则低。因此,由抢夺罪与盗窃罪具有相同的法定刑可以推出二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当的。既然抢夺与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同样出现“携带凶器”的情形,同样基于人身权利保护的立法意蕴,理应得出同样的法律评价结果。而现实却是无论在定罪或是量刑方面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都具有巨大的差异。前者以抢劫处罚,后者以盗窃定罪处罚,前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来看,如果将携带凶器盗窃拟制为抢劫不甚合理,则完全可以将携带凶器抢夺入罪。因为,根据抢夺罪的立法规定,抢夺与普通盗窃相似,在犯罪构成上对于数额都有一定的要求。那么,类似于携带凶器盗窃将携带凶器抢夺入罪而不需要数额要求,同样可以达到对人身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从而解决二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结果所带来的立法体系结构不协调的问题。

筆者以为,首先,虽然同样是“携带凶器”四个字,但是当这四个字分别在两个条文之中时是否能够当然地理解为其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与外延?有论者认为, 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原则,对这两个条文中的“凶器” 应作同一的理解。有论者认为,对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应当作比“携带凶器抢夺”之“凶器”更窄的解释。还有论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不但不应当比携带凶器抢夺之“凶器”范围窄,还应当范围更宽,一切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器物,例如盗窃用的起子、钳子等都应当评价为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可见,同样是“携带凶器”却因为出现在不同法条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含义。所以,尽管抢夺与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并且同样出现了“携带凶器”的情形,也不能就此得出同样的法律评价结果。

其次,即使“携带凶器“在两法条中能够作完全相同的理解,也不能当然地推出同样的法律评价结果。因为,虽然由抢夺罪与盗窃罪具有相同的法定刑推出二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是是否危害程度相当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其他相同的情节就当然地具备相同的结果?答案是否定的。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再如何相同,仍旧是两种犯罪行为,具有的是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再如何相当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为,虽然一般情况下二者侵害的都只是财产权益,但是抢夺罪的公然性与对物的暴力性使得其即便不具备”携带凶器“的情节仍旧对人身权益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只不过一般情况下这种危险性较小,在刑法范畴中可以忽略。反之,盗窃罪的隐秘性与平和性则使得其几乎不存在对人身侵害的危险性。所以,抢夺罪与盗窃罪在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性的。所以,即便将两法条中的“携带凶器”作相同的理解,也不必然导致相同的法律评价结果。

最后,虽然参照携带凶器盗窃将携带凶器抢夺入罪而不需要数额要求,似乎从表面上解决了立法体系结构不协调的问题,却无法达到立法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规范目的。这是因为抢夺是一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往往都会当场发现被抢夺的事实,那么无论此时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实施到何种程度,被害人通常情况下都会阻止其继续实施抢夺行为或者要求行为人返还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现实,客观上为其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有利条件,再加上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换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存在着极大的危险性,以致该种抢夺行为与抢劫罪在法益侵害上没有实质区别。所以,虽然将携带凶器抢夺入罪而没有数额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对此类抢夺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无论是从刑事政策上看还是从罪刑相适应上看这样的打击力度都是远远不够的。反观之“携带凶器盗窃”,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但是由于盗窃行为的秘密性,通常不易被被害人发觉,也不会遭受被害人的阻止或是反抗,所以行为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极小。所以,尽管“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人身侵害危险性,超出了盗窃罪对财产权益侵害的范畴,但是行为整体的法益侵害性却远远达不到“携带凶器抢夺”的程度,更加达不到抢劫罪的程度。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为抢劫罪不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

[3]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邱兴隆.刑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陈兴良.刑法总论适用[M].法律出版社.

[6]周光权.刑法诸问题新表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