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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就业协议

2014-10-21马丽言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协议书信赖损害赔偿

马丽言

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简称,俗称三方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它是教育部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是进行毕业生派遣的根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进行劳动统计的重要依据。

一、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关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很多种说法。第一种“非劳动合同说”,认为它不是劳动合同,而是毕业生与就业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一种意向书,一旦违反协议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劳动合同说”,认为协议书是劳动合同,因为在内容上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在形式上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求。第三种“附期限的劳动合同说”,这种觀点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由于一方或双方的原因,劳动合同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来时生效。而毕业生的情况比较特殊,由于双方从确立劳动关系到毕业生去用人单位工作的间隔较长,所以就业协议是典型的附生效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从毕业生毕业被学校派遣时开始生效。第四种“行政合同说”,认为协议书中规定学校为一方当事人,并且在最后就业协议签署时,必须经过学校审核盖章,涉及到了行政管理问题。

笔者认为这几种说法都没有真正反映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根据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统一制订的就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是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限规定;三是当事人为签署正式劳动合同所应从事行为的义务性规定;四是违约责任条款。从以上就业协议的条款,可以看出:(1)就业协议书已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全部要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订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则合同有效成立。就业协议书符合上述有效成立要件,故从其性质来看属于合同的一种。(2)从内容看,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与招聘单位约定其毕业后与就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凭证,本身并非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比就业协议规定的要多且全,就业协议只是对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最基本情况进行约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于约束双方于一定时限内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谈判,而不是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故不能认为劳动合同。(3)协议书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劳动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就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双方去洽谈、磋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则是对劳动关系的直接确认,其意思表示有根本不同。协议书也不是行政合同,仅凭需要学校公章就认定是行政行为,道理解释不通,因为行政合同的主体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协议书则是民事私人利益的关系,实质上学校只是起到了一种保证或监管的作用。(4)从性质看,就业协议书不是附期限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之前,权利人不能行使其权利,义务人不必履行其义务,一旦期限届满,则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在附期限的合同中,本合同已在签订时成立,但劳动合同在就业协议有效成立时尚未成立。而且附期限的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但就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却存在法律拘束力。综合以上四点,就业协议书的性质应当属于预约。

二、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既然将就业协议定性为预约合同,那么它所表现的法律效力就是当事人应当按照当初的约定来签订劳动合同,使该预约之劳动合同得以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而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违反预约责任,而非承担违反本约即劳动合同的责任。

违约现象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时有发生,由于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与招聘单位就未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务关系的预约,涉及到一定的人身属性,所以,在违约责任的形式上不适宜采用“实际履行”。违反就业协议责任形式应主要限定为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等。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可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而承担。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应限定为信赖利益损失。因为当事人基于就业协议而产生的权利是在未来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当事人因此有理由对劳动合同的成立产生信赖。若一方违反就业协议,导致正式的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就会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当然,如果当事人并未因对方违约行为蒙受损失,就不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因为这种损失必须是基于信赖而产生,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理由相信本约会得以成立,由于对方过错而导致本约不能成立,而致使自己蒙受的损失。如果根据预约、客观情况以及理性信任标准,当事人本不应当对本约的成立产生信赖,即使已遭受损失,也不能认为其信赖利益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毕业生考取了公务员或研究生学位,则之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自动失效,属于免责条款。笔者认为这是不准确的。签订就业协议书要严肃慎重,签协议前,应对企业全面了解,包括工作环境、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同时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和愿望进行综合考虑,直到清楚明了后再签订。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就业协议书的内容只有简单的几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方法等诸多重要内容都没有详细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当事人肆意违约的事件屡有发生。因为缺乏立法例的明确规定,违约人往往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必须建立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具有跨地区的流动性,因此应确立教育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司法等各部门对此类纠纷的管辖和解决程序。根据就业协议书是预约的理论前提,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享有管辖权。只有这样,就业协议书才不会出现纠纷无人受理的尴尬局面,才不会流于形式,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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