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逻辑分析
2014-09-26杜坤周含玉
杜坤+周含玉
摘要:当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状态不佳,面临严重经营危机时,利益相关者在不同目标函数的驱动下,其利益冲突样态也发生变动,“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尤为明显。利益冲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权的配置,立法机关应重新审视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探究其存在的制度缺陷,在此基础上以重整控制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理配置为核心重构破产重整中公司的治理结构。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利益冲突;控制权配置;公司治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DF4119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4.13
一、问题提出“利益是人们,或个体或通过集体或者联合或关系,寻求满足的需求或期望。”[1]法律体现着对立利益之间的妥协[2]。实际上,公司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到清算分配完毕,时刻都在上演着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利益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通常涉及股东、债权人、公司管理者、职工、消费者、社区等。从社会经济整体角度出发,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不仅会影响到公司未来发展,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社会的福祉。然而,利益冲突具有动态性,随着环境变迁、意识变化、资源稀缺、制度供给等因素的影响,冲突的程度或减弱或增强。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样也遵循这一客观规律。
从利益冲突的角度看,公司治理理论演进主线是从“股东—经理”利益冲突到“股东—利益相关者”冲突再到“大股东—小股东”理论流变历程。以平衡协调“股东—经理”利益冲突作为公司治理重点的典型代表詹森和麦克林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为了经理人员与股东的诱因和动机,并使由于无可避免的自利行为而产生的总成本降到最低。”[3]以“公司所有制安排”为公司治理重点的典型代表张维迎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了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这样一些问题。”[4]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视角对公司治理的内涵进行阐释,虽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些许不足,如在公司治理中过分关注“股东—经理”的利益冲突而忽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追求,再如以公司财务状况正常作为讨论的前提而忽视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状态下的公司治理。
企业的本质上一系列契约的联结(the net of contacts),不同的生产要素所有者联结的一组契约的联结[5]。公司治理是法律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差异科学合理地配置公司控制权,不仅要一定的治理手段、方式,而且要兼顾股东、债权人、经营者、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形成有效的自我约束与利益平衡机制,这一制度对“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做出理论上的回应[6]。现有公司治理理论研究、讨论是以公司财务状况正常为前提,然而当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即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沦为困境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样态是否发生改变?现有公司治理理论是否能够解决处于困境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假如能够适用,在适用的范围、程度是否会出现变异?
二、破产重整中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冲突分析—— 以投资方案选择偏好为例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杜坤,周含玉: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逻辑分析——以利益相关者间利益冲突为视角虽然经济学界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概念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股东、债权人、管理者、供应商、一般员工、消费者等作为利益相关者的外延已经上达成基本共识[7]。公司中的相关利益者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同时,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所追求的目标函数不一致,由此引发了他们之间利益分歧或者利益冲突。谁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该书将其归纳为三个层次:最宽泛的一个层次指的是所有能够影响企业活动或者被企业活动所影响的人或团体,包括股东、债权人、职工、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稍窄的一个层次指的是所有与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即排出了上一个层次中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等;最窄的一个层次是所有在企业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或团体。(参见:刘少波.基于利益冲突的公司治理理论演进及其新发展[J].学术研究,2007,(3):70-71.)为了更好地对比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样态变化,笔者将利益相关者的外延限缩为利益冲突表现最为激烈债权人、股东、公司。国内外公司法学者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做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二者在利益争夺的过程中,债权人出于相对弱势地位即股东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诱因,通过公司管理者以各种不道德甚至违规违法的自利行为损害债权人甚至公司利益。例如被公司利益相关者和理论研究者广为诟病的“隧道效应”隧道效应是指控股股东利用金字塔式的股权结构,把底层企业的资金转移到高层企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参见:严若森.公司隧道效应研究评述[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8,(10):37-38.),即转移公司资源的方式,通常认为这种行为仅仅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实质上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外,债权人、公司的利益也受到了不同程度损害。
就股东侵害债权人、公司利益的具体方式而言,首先,股东有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向公司高价提供原材料或转让资产、低价向公司收购产品再以市场价对外销售。其次,股东也可能以公司名义借款或者进行信用担保。再次,股东对高风险的投资方案的偏好,在以下例子说明股东与债权人对风险投资选择偏好会因公司财务状况的不同出现选择上的差异。
假定甲股份有限公司,负债100元。甲公司现有五种投资方案可供选择。投资方案A,公司有100%的可能获利100元;投资方案B,公司有50%的可能获利150元,有50%的可能获利50元;投资方案C,公司有50%的可能获利300元,有50%的可能损失200元;投资方案D ,公司有50%的可能获利400元,有50%的可能损失500元;投资方案E,公司有50%的可能获利200元,有50%的可能获利40元。具有不同目标函数的股东、债权人、公司在公司财务状况变化的情形下,对投资方案的选择上是否会产生差异?
(一)公司财务状况正常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明显
假定公司对外负债为100元,但是公司净资产为1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公司对投资方案的选择是基于投资期望值的估算而进行。因此在分别计算投资方案的期望值的基础上形成表1。
期望值甲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情况下,投资方案A对债权人的期望值为100×100%=100元;投资方案B对债权人的期望值为(100×50%)+(50×50%)=75元;投资方案C对债权人的期望值为(100×50%)+(0×50%)=50元;投资方案D对债权人的期望值为(100×50%)+(0×50%)=50元;投资方案E对债权人的期望值为(100×50%)+(40×50%)=70元。债权人股东公司A100元√B100元√C50元D-50元E120元√√√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在甲公司财务状况正常情形下,更倾向于选择投资方案A、B、E,而股东、公司则更倾向于选择投资方案E。主要因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目标函数的差别以及请求权性质的差别造成的选择偏好的不同。首先,债权人、股东、公司在财务状况正常时,他们的目标函数有着显著的差异。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契约或者合同关系,债权人以实现其合同权益为目标函数;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股东以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函数;公司作为各种契约的连接点,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函数。在公司不发生亏损时,债权人并不关心公司是否盈利,而投资方案A、B、E能满足这一目标函数,而股东、公司的目标函数具有一致性,他们更关注公司盈利水平,盈利越多股东和公司的目标函数更容易实现,投资方案E能满足他们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其次,债权人、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性质存在固有的差异。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债权的本质上是一种固定的合同收益请求权,合同收益的实现与公司从投资方案获得的利润之间呈现出间接正相关的关系,即当公司净资产与对外负债差额较大时,公司从投资方案中的盈利越多,合同收益的实现就越有保证,此时,债权人并不是十分关注公司投资方案的选择,然而在公司净资产与对外负债差额较小时,即公司净资产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合同收益但有财务状况恶化之虞时,债权人才会关注公司的投资方案选择。就甲公司而言,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投资方案A、B、E。而投资方案D有可能恶化甲公司财务状况,故债权人予以排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请求权并不是一种固定合同收益请求权而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即股东权益的实现与公司从投资方案获得利润之间呈现出直接正相关关系,即公司获利上涨,股东权益也随之增加,基于此,投资方案E对股东来说无疑是最佳选择,这也说明与债权相比较,股东更关心公司盈利的最大化;公司在财务状况正常的情况下,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为圭臬,因此甲公司更愿意选择投资方案E以实现公司的存在价值。
综上,在公司财务状况正常的情形下,债权人、股东、公司在投资方案的选择上具有相对的一致性,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存在。股东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目标函数的指导下,会通过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等其他手段、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趋于恶化
假定甲公司现在对外负债100元,但是净资产为0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公司对投资方案的选择同样是基于投资期望值的估算而进行。在分别计算投资方案的期望值的基础上形成表2。
首先,股东有限责任的负外部性也是造成分歧的动因,假使公司破产清算,股东也仅以其对公司的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下,股东以债权人甚至公司的利益为代价并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掩护下,通过选择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方案达到实现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目的;其次,债权人和股东在投资方案选择分歧根源在于二者权益属性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配置发生变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公司无净资本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8]。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债权人有权决策,决定如何恰当地利用债务人的资产和怎样合理的分配得到最佳利用的债务人的资产[9]。这种法律规定背后所蕴含着“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对应”所有权安排原理。剩余索取权意味着,企业的所有参与者都得到固定收入的人分享公司收益之后才能参与收益的分享,这也就意味着这部分人承担了不完全契约所带来风险,因为如果在完成了所有的固定合同分配后,且已经没有剩余的收益可供分享时,这部分参与者就将遭受损失。由于这部分参与者承担了契约中未明确约定的剩余风险,因而他们就应当得到决定如何处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事项的权利,也就是控制权。在正常经营之时,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应该由股东享有[10]。但是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下,由于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企业的资产和收益都需要用以清偿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人),股东已经没有任何取得剩余收益的可能,因此也就不能承担任何的风险。这时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通过原有的债权合同来维护自身利益,因而成为实际上的剩余索取权人。
从上文对在具有异质性的公司财务状况下,债权人、股东、公司对投资方案选择偏好分析,可以得出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与利益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且在公司财务恶化的情况下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激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也是围绕着如何平衡和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与利益冲突主体而构建的利益分配的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本质上是对控制权争夺。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的逻辑起点是公司控制权在破产法的合理配置。
三、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建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标是债务清理与企业复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破产重整企业治理结构正是通过设计一套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权配置制度或机制,协调债务人企业与其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约束和激励机制达到公司治理的目标。
(一)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治理结构失灵
公司法解决的是公司财务状况正常情形下控制权配置问题。公司按照“所有者所有的企业”原理将控制权赋予股东[11]。然而在重整这种极端特殊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零甚至是负数,公司控制权配置的基础公司财产上附着的权利不再是单纯的股东所有者权益,此时还包括债权人的合同权益请求权和经营管理层的经营权。公司财产已经成为产权理论中“共同财产”,而“共同财产”会导致“不确定性”的出现。共同财产时在产权清晰的前提下,由于在同一财产上出现两种产权之间的重叠或交叉关系,使得原有的产权界定不能发挥作用,因此需要新的产权界定。不确定性是指交易双方各自在所有权范围内行事,但由于两种所有权范围互有交叉,各自的界线不确定,造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从而双方的收益分配也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有者是否有权去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是否有权制止他人对自己的损害,都不确定。(参见:段毅才.西方产权理论结构分析[J].经济研究,1992,(8):73-76.)这使得原本清晰的产权界定失效。因此公司法对控制权配置的基础也发生改变。另外,公司法内部控制机制、诉讼机制所解决的主要是“股东—董事会”、“大股东—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当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公司的主要利益冲突已转变为“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其中包括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职工的妥善安置、当地经济发展等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利益冲突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冲突的事项趋于复杂化。公司法所构建的权利制衡机制已经难以满足平衡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目标函数的结构需要。
(二)破产法对“所有权状态依存”的回应
早在1992年Aghion 和Bolton就提出了“企业所有权状态依存学说”,企业在不同的经营、财务状态下,应该存在着不同的治理结构[12]。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财务状况恶化,面临着严峻的经营危机时,控制权如何配置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在具体的目标函数的驱动下竭尽全力地保全自己的既得利益。一旦预期自身产权权益遭到严重侵害,并且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约关系难以为继时,预期损失最大的利益相关者就会相机地取得那种支配权。若事后的既得利益为“w+r (三)对我国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检讨 从我国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看,重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立法预期之间存在很大的落差[13]。笔者认为造成这种落差的原因有制度运行成本大、重整涉及的利益关系纷繁复杂、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但是破产法所提供的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不科学不合理不无关系。首先两种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标准或原则尚不清晰、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可操作性降低。法律文本中出现多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往往是立法者之间观点和所代表的利益存在不可调和矛盾,但是社会经济有强烈制度需求,立法者不得不以并列两种制度的方式来平息争议,达到妥协的目的,但是没有选择标准或原则的制度供给,会造成适用的冲突,使制度的效能大打折扣;其次,破产法对治理结构中核心关系规定不清晰,如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债务人公司股东与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管理人与原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破产重整司法实践过分依赖“管理人中心主义”治理结构,而这种治理结构并不是完美无瑕,仍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如使重整程序人为的复杂化,增加重整成本、管理人任职资格很难统一、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务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与聘任债务人原经营管理层两种形式的区别几乎不存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原经营管理层的关系很难界定,可能因监督过多过严导致重整的效率低下,还有可能监督流于形式。 (四)重构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应当考量的因素 破产重整的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降低困境企业恢复经营成本,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制度的推行的确存在资源消耗、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但是合理的制度构架无疑会将制度运行成本大大降低。显然,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的公司治理结构立法设计没有贯彻和履行节约制度运行成本的立法目标。笔者认为对于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重构需以控制权的配置为主线,按照经济学中“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对应”原理,在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之间合理配置。 首先,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当公司净资产为负值时,公司控制权不再由股东享用而应由承担风险的债权人享有。规定债权人享有公司控制权并不意味着立法的核心偏向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在债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
其次,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3条的规定,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的重要角色,根据“谁设立对谁负责”的原理,管理人对指定其的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未就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加以明确。然后,管理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负责对公司财务管理与日常经营。
破产法理论界对管理人的控制地位存在三种理论学说,包括代理说、信托说、法定机构说[14]。相比较而言,信托说用英美法中的信托理论来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财产即成为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破产管理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独立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15]。与其他学说相比较,信托说更具有说服力。需要明确“管理人中心主义”模式下管理人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管理人进行公司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时,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进行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这种结构下会产生是管理人完全替代原经营管理层还是会出现原经营管理层继续把持公司日常经营的疑问,如果债务人公司原经营管理层继续公司的日常经营,那么他们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在管理人进行公司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时,原经营管理层也不会脱离破产重整程序,基于对破产财产的信托关系,对受托人即债权人的利益服务;二是管理人也可以聘任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进行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此时,管理人代表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不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关系的特殊性正是由于法院指定与债权人掌握控制权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与管理人模式相比较而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进入重整程序时机的选择与掌控,对于企业复兴重建来说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能够促使处于经营困境的公司迅速地进入重整程序。那是因为债务人是判断公司经营状况的最佳主体,即其更易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棘手问题从而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在短时间内做出决定。假如说重整制度能够激励债务人在最佳时间选择重整司法程序,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必定是有利的。左右债务人尤其是董事和经理选择破产程序的因素主要是重整申请后立即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董事和经理有失去企业控制权的可能。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保留债务人对企业经营是债务人选择重整的有效动力。
第二,重整成本的节约也是衡量两种模式优劣的依据。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利于节约相关重整成本。进入重整的企业财产相对稀缺而此时的财产还具有双重经济意义,不但是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对象,而且是重整企业得以更生重建的物质来源。重整程序的推进需要耗费一定的破产财产从而形成重整成本。管理人模式中过多的参与人增加了重整成本,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仅有债务人、债权人的代表机构和法院三方参与,有利于控制和降低重整成本。
第三,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责任更为明确,避免出现责任追究以及管理权利的空白地带。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未发生权利的移转,仅仅是法律义务发生变化,即要对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债务人的责任具有连续性,也就避免了管理人模式中,在重整开始和管理人指定这一时间段内的权利真空期。另外,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担心更多的是有过错管理人员的处置以及企业专门人才的引进,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对有过错的管理层加以置换,并且选任重整专家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存在相应的内部控制机制。首先是来自法院和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的监督,进入重整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不是脱缰野马任意行事而是在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约束下进行的。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欺诈、缺乏能力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有效约束。当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出现上述不当行为时,债权人有选择替代途径的权利,即可以申请任命管理人代理债务人自行管理,也可以申请法院任命监督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最后,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成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债务人自行管理时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变相损害企业利益时,责任追究机制也会相应地启动。
第五,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不会发生管理人选任的难题。管理人存续的目的是对重整过程中企业有限财产的管理和安排。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管理人也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因为此时管理人缺乏相应能力对重整企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则不会出选任管理人的问题,始终是由债务人负责重整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重整计划通过后,债务人对重整公司继续经营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具体包括:了解重整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所在、对公司日后的发展有更为明确的方向、更为熟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同时也具备相关的管理经验与技术。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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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3条的规定,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的重要角色,根据“谁设立对谁负责”的原理,管理人对指定其的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未就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加以明确。然后,管理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负责对公司财务管理与日常经营。
破产法理论界对管理人的控制地位存在三种理论学说,包括代理说、信托说、法定机构说[14]。相比较而言,信托说用英美法中的信托理论来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财产即成为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破产管理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独立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15]。与其他学说相比较,信托说更具有说服力。需要明确“管理人中心主义”模式下管理人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管理人进行公司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时,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进行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这种结构下会产生是管理人完全替代原经营管理层还是会出现原经营管理层继续把持公司日常经营的疑问,如果债务人公司原经营管理层继续公司的日常经营,那么他们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在管理人进行公司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时,原经营管理层也不会脱离破产重整程序,基于对破产财产的信托关系,对受托人即债权人的利益服务;二是管理人也可以聘任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进行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此时,管理人代表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不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关系的特殊性正是由于法院指定与债权人掌握控制权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与管理人模式相比较而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进入重整程序时机的选择与掌控,对于企业复兴重建来说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能够促使处于经营困境的公司迅速地进入重整程序。那是因为债务人是判断公司经营状况的最佳主体,即其更易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棘手问题从而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在短时间内做出决定。假如说重整制度能够激励债务人在最佳时间选择重整司法程序,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必定是有利的。左右债务人尤其是董事和经理选择破产程序的因素主要是重整申请后立即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董事和经理有失去企业控制权的可能。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保留债务人对企业经营是债务人选择重整的有效动力。
第二,重整成本的节约也是衡量两种模式优劣的依据。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利于节约相关重整成本。进入重整的企业财产相对稀缺而此时的财产还具有双重经济意义,不但是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对象,而且是重整企业得以更生重建的物质来源。重整程序的推进需要耗费一定的破产财产从而形成重整成本。管理人模式中过多的参与人增加了重整成本,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仅有债务人、债权人的代表机构和法院三方参与,有利于控制和降低重整成本。
第三,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责任更为明确,避免出现责任追究以及管理权利的空白地带。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未发生权利的移转,仅仅是法律义务发生变化,即要对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债务人的责任具有连续性,也就避免了管理人模式中,在重整开始和管理人指定这一时间段内的权利真空期。另外,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担心更多的是有过错管理人员的处置以及企业专门人才的引进,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对有过错的管理层加以置换,并且选任重整专家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存在相应的内部控制机制。首先是来自法院和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的监督,进入重整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不是脱缰野马任意行事而是在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约束下进行的。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欺诈、缺乏能力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有效约束。当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出现上述不当行为时,债权人有选择替代途径的权利,即可以申请任命管理人代理债务人自行管理,也可以申请法院任命监督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最后,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成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债务人自行管理时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变相损害企业利益时,责任追究机制也会相应地启动。
第五,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不会发生管理人选任的难题。管理人存续的目的是对重整过程中企业有限财产的管理和安排。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管理人也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因为此时管理人缺乏相应能力对重整企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则不会出选任管理人的问题,始终是由债务人负责重整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重整计划通过后,债务人对重整公司继续经营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具体包括:了解重整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所在、对公司日后的发展有更为明确的方向、更为熟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同时也具备相关的管理经验与技术。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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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3条的规定,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的重要角色,根据“谁设立对谁负责”的原理,管理人对指定其的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未就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加以明确。然后,管理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负责对公司财务管理与日常经营。
破产法理论界对管理人的控制地位存在三种理论学说,包括代理说、信托说、法定机构说[14]。相比较而言,信托说用英美法中的信托理论来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财产即成为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破产管理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独立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15]。与其他学说相比较,信托说更具有说服力。需要明确“管理人中心主义”模式下管理人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管理人进行公司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时,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进行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这种结构下会产生是管理人完全替代原经营管理层还是会出现原经营管理层继续把持公司日常经营的疑问,如果债务人公司原经营管理层继续公司的日常经营,那么他们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在管理人进行公司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时,原经营管理层也不会脱离破产重整程序,基于对破产财产的信托关系,对受托人即债权人的利益服务;二是管理人也可以聘任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进行财务管理与经营事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此时,管理人代表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不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关系的特殊性正是由于法院指定与债权人掌握控制权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与管理人模式相比较而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进入重整程序时机的选择与掌控,对于企业复兴重建来说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能够促使处于经营困境的公司迅速地进入重整程序。那是因为债务人是判断公司经营状况的最佳主体,即其更易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棘手问题从而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在短时间内做出决定。假如说重整制度能够激励债务人在最佳时间选择重整司法程序,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必定是有利的。左右债务人尤其是董事和经理选择破产程序的因素主要是重整申请后立即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董事和经理有失去企业控制权的可能。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保留债务人对企业经营是债务人选择重整的有效动力。
第二,重整成本的节约也是衡量两种模式优劣的依据。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利于节约相关重整成本。进入重整的企业财产相对稀缺而此时的财产还具有双重经济意义,不但是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对象,而且是重整企业得以更生重建的物质来源。重整程序的推进需要耗费一定的破产财产从而形成重整成本。管理人模式中过多的参与人增加了重整成本,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仅有债务人、债权人的代表机构和法院三方参与,有利于控制和降低重整成本。
第三,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责任更为明确,避免出现责任追究以及管理权利的空白地带。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未发生权利的移转,仅仅是法律义务发生变化,即要对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债务人的责任具有连续性,也就避免了管理人模式中,在重整开始和管理人指定这一时间段内的权利真空期。另外,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担心更多的是有过错管理人员的处置以及企业专门人才的引进,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对有过错的管理层加以置换,并且选任重整专家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存在相应的内部控制机制。首先是来自法院和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的监督,进入重整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不是脱缰野马任意行事而是在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约束下进行的。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欺诈、缺乏能力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有效约束。当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出现上述不当行为时,债权人有选择替代途径的权利,即可以申请任命管理人代理债务人自行管理,也可以申请法院任命监督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最后,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成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债务人自行管理时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变相损害企业利益时,责任追究机制也会相应地启动。
第五,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不会发生管理人选任的难题。管理人存续的目的是对重整过程中企业有限财产的管理和安排。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管理人也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因为此时管理人缺乏相应能力对重整企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则不会出选任管理人的问题,始终是由债务人负责重整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重整计划通过后,债务人对重整公司继续经营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具体包括:了解重整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所在、对公司日后的发展有更为明确的方向、更为熟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同时也具备相关的管理经验与技术。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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