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与林丙涉外合同纠纷案”①释析
2014-09-21王言黄凯凯
王言 黄凯凯
摘 要:国际私法中,准据法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其不只涉及当事人的国籍问题,而且还需要考虑冲突规范的识别和确定,对于最终之审判结果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涉外不动产合同纠纷中,尤其是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下,如何确认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更加成为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课题。陈甲与林丙的涉外合同纠纷案涉及国籍的确认、管辖法院的选择、涉外合同纠纷、涉外继承等国际私法问题,正是一个典型案例。
关键词: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合同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0-0299-02
一、案例梳理
(一)案情概要
户籍地为中国福建但具有新西兰永久居民资格的林乙在新西兰拥有一块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的土地,陈甲之父得知好友拥有该升值空间较大的土地后请求与林乙共有该土地,林乙考虑妥当后遂于2007年7月与陈甲达成由对方收购林乙所有的奥克兰市地块30%股权的协议。2007年7月10日,陈甲通过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 000万元转入林乙指定的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林乙就上述收款向陈甲出具了《收条》,承诺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但到期之日,股份转让手续未能成功办理。2008年10月20日,陈甲向林乙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乙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份转让手续,否则将单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协商无果,陈甲于2009年5月1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7月2日林乙在福清市因病死亡,一审依法追加林乙的继承人林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陈甲与林乙之间的土地股份转让的协议;并判令林乙继承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林乙遗产的范围内返还陈甲转让款并偿付利息。
林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焦点
“陈甲与林丙合同纠纷案”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标的物为一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的一块土地,是否因此应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新西兰法律为准据法;二是是否应当支持陈甲关于解除土地股份转让合同之诉求,返还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解决,必须要以案件性质的判断、国籍的确认、准据法的援用、管辖法院的选择作为基础,然后才能进行案件的判断,故本案的分析大体要按照以下的顺序或要点来进行分析。
(一)案件的性质
1.合同纠纷抑或不动产纠纷
本案的性质不仅关系到管辖法院之确认,而且也关系到法律适用的选择。在分析本案性质时,我们实际上可将这两种纠纷区分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和不动产债权纠纷。不动产物权纠纷,主要是指因不动产物权设立、权属、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而不动产债权纠纷则是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引起的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侧重于不动产本身的物权关系,而不动产债权纠纷中,物权变动仅仅是引起相关合同关系的原因。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虽是关于土地份额的转让,但陈甲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其诉求并非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属性,而仅仅针对合同的解除问题,土地份额转让则只是合同签订的事由,故本案之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2.合同涉外性的认定
涉外合同是指介入了涉外因素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1]。涉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这一特征,这是它与国内合同的最主要区分,所谓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只要满足其一即为涉外:合同主体至少一方是外国人;合同的客体位于本国境外或超过本国国境;合同的某种法律事实,如成立、履行、变更等,发生在国外。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国籍这一判断合同主体是否涉外的因素进行确认。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者一个人无任何国籍的国籍冲突的状况是为国籍冲突。对于国籍冲突,我国强调国籍唯一原则,即不承认中国人有双重国籍。故林乙与陈甲应同为中国国籍。
当然,仅凭国籍之确认尚不能判断该合同纠纷是否为涉外,还需对其他的“三要素”标准加以考量。在本案中,合同的客体为新西兰某地块的股份,位于我国境外,因此该合同为涉外合同;且林乙的法定继承人林丙为新西兰国籍,他们在继承了林乙财产的同时,也应承担对该合同的相关义务。根据上文中涉外之三因素,该纠纷定性为涉外合同纠纷。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1.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与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的主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律关系适用的基本原则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前文已述,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新西兰的法律。
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包括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和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本案所涉及的则是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从不同方面和角度对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通过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我国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四个主要原则。
在本案之中,陈甲与林乙并未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达成一致,而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即本案诉争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而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2.继承的法律适用
林乙在一审之中死亡而发生继承,一审法院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其继承人林丙为新西兰国籍,又且被继承之不动产位于新西兰,故该继承为涉外继承,而如何处理本案中的涉外继承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
关于法定继承,《继承法》36条也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关于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同样适用。
诚然,林乙在中国福清市死亡,其遗产中,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林乙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其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应当看到,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而非涉外继承纠纷,在本案中适用被继承人林乙遗产所在地的新西兰法律没有事实根据。
(三)管辖权之确定
通过本案案情可知,本案一审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管辖权之确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普通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等情况。其中,集中管辖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文已述,本涉外民商事纠纷为涉外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关于涉外合同纠纷,可应据集中管辖之规定,由于本案中所涉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均在福州市,故由福建省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福建省发生的涉外合同纠纷的一审进行集中管辖,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具有管辖权。
三、案件判决思路
在确定了本案的性质为涉外合同纠纷,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法院一审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即终审法院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以下当就陈甲之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作出分析。
不难发现,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支持解除陈甲与林乙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土地股权转让的协议,若可解除,则其余诉求自然可以得到支持。
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合同;二是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三是法定解除,其中即包括了本案之中延迟履行法定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而引发的合同解除。于是,结合案件事实,由第9条第(四)项可知,陈甲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林乙作为地块股份出让人在接收了转让款后未及时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并且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履行过户义务,故陈甲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无论判决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均应一并判决恢复原状(退货退款)和损失赔偿[3]。至此,不难看出,合同解除后,林乙应返还所接收的款项及自主张之日起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林乙已因病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林乙之法定继承人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接受继承,并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林乙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