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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2014-09-21闫格

北方经贸 2014年8期
关键词:价值分析所有权

闫格

摘要:自罗马法以来,时效制度就一直存在。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两个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一直以来都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取得时效则基于各方面因素迟迟未予认可。近年来欲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本文将主要就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时效制度;所有权;价值分析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8-0104-02

一、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本文主要针对的是所有权问题,对于其他物权是否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在所不论。

关于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要件通说认为有:1.占有人对被占有物须是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2.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3.须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而对于占有人是否需要善意存在争议。德国、瑞士、法国民法均将占有人的善意视为构成取得时效的要件,而日本与我国台湾则认为即便是恶意占有人经过法定期间也可以依取得时效而占有标的物。

二、我国设立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反对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

1.为不劳而获提供法律依据

有观点认为,通过长期占有某物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设立会鼓励人们不劳而获,有背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和我国社会主义体制。

本文对这种说法持否定态度,所有权的取得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于大多数物的价值来说这种动机是不能成立的。花费二、三十年的时间成本可能远远超过了物的价值,况且这期间随时可能由于原权利行使权利而丧失获得该物所有权的可能性。而对于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来说被权利人“置之不理”的可能性也极小。即便是权利人真的长期不行使权利,对于社会来说物的价值越大损失也就越大,因而由其他人来实现该物的价值更有必要。

2.容易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不一致

有的学者担心我国一旦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可能会有与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期限一致的情况。

我国民法中虽未明确指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综合各部门法条和实践经验来看所有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便是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我国目前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的立法态度来看,诉讼时效的届满仅仅意味着权利人的胜诉权的消灭,并不等同于实体权利的丧失。而取得时效制度才是真正终结原权利人的权利而给予新权利人权利的制度,两者并不矛盾。

3.善意取得制度有相同的效果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对交易安全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保障因此不需要取得时效制度。本文认为不然,善意取得制度与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时两个不同的制度,无法相互代替。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实际占有人的利益是没有起到保护作用的。也就是说只有占有人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物的所有权归属才能稳定下来;而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以直接保护占有人的利益,经过法定期间占有人可以自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占有人的有权占有,即范围对于所有权时效取得制度来说狭窄很多。比如对于遗失物、盗赃物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时就需要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弥补空缺。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第三人支付合理的对价;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还可以适用于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

4.冲击了“所有权神圣”原则

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作为一项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承认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就如同承认了事实状态大于权利的说法。

本文认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即为法律在所有权保护和社会公益之间权衡之后所作出的保护后者的决定。在现代社会中权利的行使越来越多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诸如征收征用、相邻关系、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很多制度之中,这也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所有权上的具体体现。因而并不能仅仅因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对于所有权产生了限制而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一项制度的评价应该充分衡量各方面的利弊后而得出结论。此外,如果原权利人对于其物有独占的意思应当予以表达,如果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原权利人都没有对于他人占有自己的物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是一种所有权让与的默认。

(二)确立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1.维护社会稳定

无权利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自主、和平、公然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其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因而与其就该标的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尤其对于动产来说完全符合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反权利人长期对标的物不闻不问,一般公众也很难判断其与该标的之间的关系。法律因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依据公示公信的效力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2.物尽其用

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是这项制度最主要的存在基础。一方面权利人不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无权利人一直积极的利用该标的物以获得权益。综合两方面来说,无权利人对于发挥该物的价值起到了更积极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就算所有权人在权力上睡觉也不能克减。但本文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才更应当注重实质的公平,如果一个物对于它的所有人来说有和没有都一样那么久应该将其给予更加需要它的人最大化的发挥物的价值,此外由于权利人本身并没有对该物产生实质影响也未从该物上获得任何权益,也就是说消灭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会实质上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换句话说,所有权取得制度是一项单方面增加权益的的制度。确立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可以使得无权利人经过长时间积极的作为而被法律所认可实则也是加速了社会财富的合理流转。

3.克服举证责任困难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所规定的期限一般较长,在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要想对于某物的权属作出判断无论是举证还是司法调查方面都会面临很大困难。对于事实状态的认可不仅可以克服举证责任困难的局面节约司法资源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可以减少由于举证困难而导致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的情况。

三、对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有碍我国确立所有权取得制度的理论随着时间推移显然已经不具备说服力了,我国《物权法》中应与诉讼时效并列明确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至于获得所有权的期限对于普通动产来说20年为宜,对于不动产应当分为已登记和未登记两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不应使用取得时效制度,本文认为不然,即便是已登记的不动产仍然可能出现基于各种原因登记错误或虽未登记错误但登记实则不符合当事人本意的情况。不动产的真正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对该不动产的影响更大。因而只须对于登记过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定以更长期间即可,比如40年。此外,本文认为我国在确立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时因将“善意”所谓该制度的构成要件,避免产生恶意传统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况的出现。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时应该倾向于社会主义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认为只有善意占有人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我国的传统思想,更易被人们所接受,不致产生矫枉过正的情况。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王利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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