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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共空间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制

2014-09-12裴莹莹

科技视界 2014年15期
关键词:广场舞公共空间法律规制

裴莹莹

【摘要】公共空间是公众自由活动的开放式场所,人人均有权在此活动,然而权利的交织也产生了权利的冲突。对于公共活动区域进行的广场舞,在满足舞者健康娱乐权的同时却侵犯了附近居民的安静休息权,而法律规制的不健全、执法监督的不完善,激化了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本文以广场舞噪音侵权的问题来探究公共空间权利冲突的规制和解决。

【关键词】公共空间;广场舞;噪音侵权;法律规制

1公共空间权利冲突概述

1.1公共空间概述

公共空间,是相对于私人空间而言的。对于公共空间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公共空间是指那些供居民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包括街道、广场、居住区户外场地、公园等;而在广义上,公共空间不仅仅只是个地理的概念,更重要的是进入空间的人们以及展现在空间之上的广泛参与、交流与互动,这些活动大致包括自上而下的宏大政治集会和公众自发的日常文化休闲活动。[1]

1.2公共空间中的权利及冲突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之间发生摩擦、碰撞,从而导致不可调和的部分出现。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由于两种权利的界限相互交叉,使得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所享有的利益有所消减或者发生双方权利不可包容的情况。

由于公共空间是公众都有权利使用的室外场所,所以每个人都有在公共空间如公园、广场等地自由活动的权利,而恰恰是人人有权利,导致了冲突的出现。

以广场舞为例,它是中老年娱乐活动的方式之一,而且随着人们对精神生活的重视而愈发流行。广场舞所需要的空间一般会集中在公园或者是小区的广场,舞者在公共空间跳舞正是实现其健康娱乐的权利,而想在公园散步、在小区安静休息的人们是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的。广场舞那强劲的音乐伴奏、高分贝的声音效果,常常会侵扰到想安静休息的人们,由此广场舞也成了多种争端的导火索。广场舞所引起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噪音侵权上,由此可能引发暴力冲突、人身伤害等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触犯到刑法。如2013年8月,北京昌平区一男子因小区广场舞音乐声影响其休息,举猎枪鸣枪恐吓并放藏獒冲入跳舞人群驱赶舞者,后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0月,武汉一小区内业主对正在跳广场舞的大妈“泼粪”报复,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人格权的侵害。

如何解决噪音侵权,避免广场舞舞者和居民之间的权利纠纷,对维护社会治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制国家有重大影响。所以,公共空间的法律规制必不可少。而如何协调这些冲突的权利,在法律方面加以规制和解决矛盾,是本文将要去探讨的。

2我国关于公共空间噪音侵权的法律规范和适用中的问题

2.1相关的法律规范

以广场舞为例,对于舞者,动感的音乐是悦耳可以满足其健康娱乐权的;而对于居民,高分贝的音乐已经影响到个人的正常休息,成为一种噪音。

权利冲突归结到现行法律制度上就是对于噪音的规定。我国对于噪声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物权法》等条文中,规定了公民有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有保护环境以防噪声污染的义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2]

对于噪声污染的救济解决途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3]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2立法的缺陷以及实践中的不足

关于公共空间中公民拥有的权利的界定,我国立法是存在不足的,法律上并没有给公共空间作出概念,同时对于公民在公共空间享有哪些权利和要履行哪些义务也没有明确的界定。

而在实践中,现行的法律规范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公共空间噪音侵权所引发的冲突。我国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经实施10余年,难以适应实际需要。首先,用“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定义环境噪声的方法并不科学,虽然有时广场舞的声音分贝并不超标,但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尤其是病人、小孩等敏感人群。其次,“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的规定,缺乏刚性约束,由于跳舞者大多是老年人,警察也不好强硬的驱赶或者将组织者带走拘留,往往只能劝说几句,要求其停止侵害,但是其前脚一走,音乐又继续响起来,民众先后报警多次仍解决不了问题,而最后忍无可忍只能选择采取过激的行为自我解决而触犯法律。

所以,我国在噪音侵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均有缺陷和不足。

3国外对于公共空间活动的法律规制

在发达国家,几乎不会发生由噪音侵权而引起的暴力冲突事件,如在美国,其噪音控制法规非常细致,法律对每一种噪音都规定了特别的标准,公共空间任何不合理、令人不安的噪声都是被禁止的,一旦违反就有可能被逮捕。2013年7月,一支华人舞蹈队在纽约日落公园排练时,因音乐扰民遭到附近居民的报警,领队被警方铐起并控罪,理由是在公园内没理由地制造噪音。在加拿大,什么样的场地允许举办什么类型的公众活动,是有严格限制的,离居民区较近的场所,噪音较大、聚集人数较多的活动,会被明确列入禁止范畴。而且在实践中,对于住宅附近的居民区内的噪音或集会扰民,国外采取的是“零容忍”政策,即社区内只要有一户反对便禁止,没商量。在居民区范围内或附近,别说是广场舞,就是露天高声播放音乐,被投诉或报警后也会受到严肃处理;居民区内,晚上超过9点,住宅内的音乐声或音响声都要调低,否则一旦被举报,警察也会上门的。

4公共空间权利冲突的解决建议

如何解决公共空间中权利的冲突,让广场舞舞者和附近居民之间关系不再紧张,关键是协调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找到双方权利之间的平衡点。

其实,针对这种权利冲突中噪音扰民的现象,我国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造成噪声污染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也都有相关的处罚。但是,惩治效果却不尽人意,广场舞和居民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改善,甚至一些居民采取暴力手段自己解决问题导致侵权事件的发生。(下转第72页)

(上接第25页)因此,想要解决权利双方的矛盾纠纷,一定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途径去规制完善,同时政府也要发挥其服务的职能。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执法,对于噪音侵权、公共空间权利的冲突的解决,有如下建议:

4.1立法方面

相关立法机关应以客观实际为前提,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明确公共空间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法规,规定要更加细化,明确哪些已经达到影响公民休息权利的标准,从而应采取何种方式去规制和惩处。

对于在公共空间的广场舞活动,应从“限音量”、“限时段”、“限区域”等方面进行规制,要求开展活动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可以明确要求每太天22时至次日6时为禁止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时段并限定活动时间,通过功能分区划定专门的健身娱乐区域与安静休憩区。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大处罚力度的规定。

4.2执法方面

对于公共空间权利冲突,执法部门是化解矛盾的关键。为避免暴力冲突事件的发生,相关的部门应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管理部门应该重点在“时间的选择”、“音量的控制”、“地点的规范”上做好引导和管理。可以设立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有公安、城管、环保等部门共同参与的执法检查小组,常态性地开展监督和检查。同时,当出现违反法律法规侵扰到他人的活动,执法部门一定要劝告和依法严惩相结合,不要流于形式。

4.3司法方面

在有关广场舞的权利冲突中,不仅需要法官在处理有关案件时,要重新划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关系,更要采用合适的方式对矛盾冲突进行调节,以维护居民关系的和谐。同时由于双方矛盾造成的侵权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情节和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来判决。

4.4政府发挥服务职能,对法规的制定与适用

政府可采取民主的原则,组织各权益主体针对广场舞问题制定规范,共同协商、保证各方权利同时适当地做出妥协,建设和谐社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居民代表、广场舞代表和相关部门共同制订出台了“广场舞公约”,对广场舞的时间选择与音量控制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公共基础设施和室内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健全是出现公共空间广场舞引发侵权的根本原因。公共空间仅限公园和社区的小广场,场所有限,人们活动的地点受到局限。所以要解决权利双方的冲突仅仅靠法律规制不够,必须积极建设室内公共空间。可以借鉴新加坡的“邻里中心”建设社区中心,建立室内公共空间。社区中心的建设可以将舞蹈排练室等硬件设施列入功能区建设范围,能同时容纳多支舞蹈队伍活动娱乐,全天候免费为社区群众开放,使人们既拥有了完美的空间进行活动,也不会侵扰到小区居民。

5结语

和谐的社会是需要每个权利和义务主体共同构建的,当公共空间中各种权利交织在一起并可能引发冲突的时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制、有严格执法的部门依法行政、有司法部门对侵权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并调解。了解各权利主体的诉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固社会治安,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宇波.城市公共空间探析[J].山西建筑,2013(10).

[2]张玉胜.广场舞扰民 禁止不如规范[N].中国文化报,2013-11-15(2).

[3]陈晗婧.对生活噪声扰人行为实施警察行政管理与处罚的探讨[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4).

[责任编辑:王洪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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