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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014-09-10陆晓昱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越来越开放,再加上各种影视及外来观念的影响,婚外情、婚前同居的现象愈发普遍。这种对社会及婚姻家庭极其不负责的态度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比例大大增加。当代中国仍处于家庭本位,孩子在家庭中常常处于被漠视的的地位。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子女尚且如此,而特殊法律地位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更是得不到保护。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法律地位

一、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在社会上受到诸多侵害。这个群体的数量在日益增加,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显得日益重要起来。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并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予以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有一系列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却经常受到歧视,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二、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可

所谓非婚生子女,从广义上讲,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一)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二)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养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随着生活环境的变化及一些食品添加剂的过度使用,越来越多的不孕症催生了新的科学技术——人工受精。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只有最高院的几个批复,在司法实践中起指导性作用。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还是很难确定,目前也是我国非婚生子女中保护的最缺乏法律保护的群体。

(四)婚外或婚前所生子女。在非婚生子女的几种类型中,婚外和婚前子女是最普遍也是最需要保护的群体。关于这方面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很早就确定了婚外和婚前子女的法律地位。1950年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一)《宪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在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死亡率是比较高的,除了自然原因之外很大一部分非婚生子女的死亡都是由于人为的,迫于社会观念伦理道德以及家庭修养的压力,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人非法地剥夺了他们的生命权,弃婴、溺婴的现象屡屡发生。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做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有生存权、人身权和人格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

(二)《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母的亲生子女。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也应该适用于非婚生子女。

(三)《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继承法》第10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它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一定身份关系而赋予的,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只有特定的亲属之间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正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

四、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消除“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已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仍然以“婚生”和“非婚生”来划分,说明我国的立法观念还是有所落后和不足的。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摒弃了“非婚生子女”这一称谓,而改成了“亲生子女”,这并非仅仅是称谓的改变,更是从根本上承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我们的社会才能跟得上时代的步伐,对非婚生子女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才能更有成效。

(二)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述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了“不直接抚养”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也有负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其含义是:(1)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均负有扶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3)非婚生子女有扶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分与婚生子女相同。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的非婚生子女,也同样有扶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由于我国尚无认领制度,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执行上难免发生一系列问题。因此,依据我国国情及社会实际需要,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十分必要。

五、结束语

任何人来到世间都是平等的,非婚生子女也不例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权利。宪法规定人人平等,我国应该建立完善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建立认领制度。同时尽量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简化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手续和改变非婚生子女的这一歧视性的称呼,以真正的实现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思维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同等。

參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

[5]梁慧星:《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1997年

作者简介:陆晓昱(1989—),汉族,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12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益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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