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2014-09-10邓沁婷
摘 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环节。应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与环境权理论确定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环境损害赔偿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的损害,及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损害是指因人们的生产活动或者生活行为侵害环境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使人类及其他生物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环节。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没有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仅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后,实务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仅规定各自调整范围内的环境损害赔偿 ,缺乏统一的、原则性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固然可以参照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规定。但环境权本身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性,导致其必定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方式和特点。因而现有的法律不能较好地救济公民的环境权益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笔者在此不揣从环境损害的特征出发,并根据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秉持的理论基础,试图厘清环境损害应赔偿的主体与客体。
二、环境损害的特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 环境侵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但相较于一般侵权,环境损害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质。
(一)环境损害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它不是某一个公民的专属品,既不像物权那样具有支配性,也不似债权那样具有请求性。它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体现在:一旦发生损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受害。以松花江污染事件为例,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着火爆炸事故,导致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水质污染,这样一起事件影响的是依靠松花江水资源生活的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害,更导致了环境资源、生态景观的受损。环境损害是以个人利益遭受损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环境损害具有产生上的复杂性
在传统的侵权损害发生中,对于损害事实的界定通常比较简单,而对于环境损害判断的每一个环节都极具考验,环境损害的发生可能是长期对于环境的潜在破坏累积到一定程度,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的总爆发。在一些案例中,环境损害的发生即使是使用了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果关系难以被确认。以湘西自治州农机局污染案件为例,刘德胜一家人及其农机局附近居民受喷漆影响导致患上各种癌症,终审法院认为,“市农机局在生活区进行喷漆作业,对刘德胜等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刘德胜主张患上癌病是市农机局喷漆行为所致,由于目前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举证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行为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这样一个鲜明的案例可以窥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该案判决中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而将证明责任转嫁给受害者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
(三)环境损害是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是由全人类共同享有的,不是个人的专属产品,由环境资源所创造的价值我们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估价。传统的侵权法所确定的损害多注重对于经济价值的考虑,而环境损害更加注重环境侵害行为的停止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此外,环境损害具有空间范围的广泛性、时间上的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环境损害的后果受害人通常不能及时发现,如上世纪初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等。
三、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它是指“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王或者政府持有。” 按照这一理论,环境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全体公民将环境权益委托給政府管理。当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政府或相关的部门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任何一个公民可以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起诉。
公共信托理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贡献是:它拓宽了赔偿主体的范围。即除了受害公民本身有权对自己的损害进行合理主张外,其他公民也获得了请求权。根据赔偿法的要义,主体范围的扩展需要损害赔偿范围扩展的相对应,否则使用原有的对于少部分群体利益的救济会无法满足扩展主体的救济利益。即需要拓宽赔偿范围来完成对环境权益的全面救济。拓展损害赔偿范围内容与赔偿权利主体是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的拓展实质是主体拓展的结果,缺乏了具体诉求公民也无从谈及救济。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这一概念最早由在1970年日本藤仁一、池尾隆良两位学者提出,并将其定义为“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活或者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根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者预防妨害的权利。”如今,该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其中《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其定义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是新型的人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这种复合性不仅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其内容上,并且还表现在其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体。环境权就其本质区别于传统的人权,具有个人和集体两个面向,而环境权的类型也就可以划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及集体面向的环境权。”
也就是说,环境权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与集体面向的环境权,这就要求在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将范围区分为对个人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与对集体环境损害的赔偿。另外,环境权这一概念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作用还在于提供公民有权获得救济的前提,“无权利则无救济”是大陆法的传统,救济的取得以具有损害的事实、且须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三)损害赔偿社会化
在19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但是,进入20世纪后,各种损害的发生越来越普遍,有些损害的发生是尽了管理人义务后仍然无法避免的。在这种观念下损害赔偿发生了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承担,而不应受害者个人承担。 于是法律建立一种赔偿制度将损害从个人承担转移到社会承担。这样使得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变得灵活起来,有了现实的操作性,这是基于分配正义对经济风险和社会损害进行的合理分配。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环境责任发展的趋势,社会化赔偿的方式可以使得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项目的落实,通过责任保险、共同基金或者特定财务安排来分散、转移或者特定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可以得到最大范围的救济。
四、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
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受害者权利得以充分救济的关键环节,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符合法律所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尽管环境权没有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范围的列明中有“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为了实现受害者权益的全面救济,解释上应依据公民环境权的复合性特征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拓展。但权利的自由行使总是有其边界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益损害不应得到赔偿。
2. 确定实际损害时必须依托相关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环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该计算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下在较为客观的情况下,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在此情况下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则不赔偿。
3. 在必要时需考虑行为人过错轻重
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认定环境侵权不必考虑加害者是否有过错。但是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过错便有了一定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过错的程度便成了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方面因为加害人过错的轻重对于侵权后果具有重要影响,另外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慰抚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性也是重要功能之一。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
如前所述,基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的界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由于环境损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我们可以将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界定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另一类为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一)对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对这部分人身损害应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造成了侵害,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具体项目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八项。
2.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精神或者生理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条可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该《解释》第8條第2款的要求,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够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3. 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的受损而产生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界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经济损失,指的是由于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受害人现有的直接财产的积极减少。第二,间接经济损失,这相当于合同法中常提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指的是受害人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损失。第三,恢复到当前最佳环境状态所需要的费用。环境一旦被破坏几乎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在可以恢复的范围内,受害人要支出经济费用也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风险的赔偿
从环境公共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也应当被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中来,这里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应对环境风险而可能的花费。环境损害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着潜伏性和广泛性,这样一来对于环境污染范围能够影响的一定区域内存在着环境风险,这个假定的“一定区域”在界定时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为了能全面的救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考虑也并不是没有根据。
借鉴环境影响评价中“俄罗斯生态鉴定制度”可以对一定区域环境风险进行界定。在生态鉴定制度中,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拟要进行的经济活动和与环境资源利用有关的活动,按照既有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通过审查评价的方式认定其是否符合规定的生态标准的要求。参照生态鉴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不符合生态鉴定标准产生不良影响进而造成的环境风险,对于此种风险的预防所要花费的资金都应该进行赔偿。在个案中,对于此“一定区域范围”的界定不应被无限扩大。要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这个标准应当在污染有所影响但是还未发生实际损害的范围中加以适用。
公民或者团体为了自身的发展利益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社会其他公众来承担。尽管这样的提法与“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有一定的冲突。个人仍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社会承担责任,在本质上个人的担责与责任风险分散到保险公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11年版。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3]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载《武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邓沁婷, 女,1992年9月生,湖南耒阳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 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