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行贿:危害更大
2014-09-06
近日,湖南永州交通局局长周某不仅用公款行贿,而且案件曝光后 ,居然还可以平级调动,不受任何处理。实际上,这种对用公款行贿的纵容,在立法层面就已经埋下伏笔。
所谓“公款行贿”,有四种组合类型: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公款;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公款;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在现实的情况中,以第四种占绝大多数,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用公款行贿,最终和最大的受益者,往往还是单位的头头脑脑。
据河南省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至2002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高达60%以上;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至2003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比例更高达83%。
在1997年修改刑法之前,對于用公款行贿这个情况,是存在法律空白的。1997年在对刑法进行修正时,增加了单位行贿犯罪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贿赂罪的定罪标准是:个人向个人行贿1万元,即构成行贿罪,但是在单位行贿案中,数额要达到20万元,才构成行贿罪。
比如,上文提到的湖南永州冷水滩区交通局局长周某用公款行贿15万免于处罚,就是因为低于20万元的标准。二者如此巨大的差别,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刑法的一般理论看,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条件,单位行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罪中的一项罪名,其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的侵犯,应该都是一样的。
在量刑标准方面,根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个人向个人行贿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而单位向个人行贿的,按照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
事实上,由于单位行贿罪量刑的过轻,使得许多单位对于行贿犯罪无所畏惧,当成是习以为常的事。
一直以来,我国都有对受贿者处罚相对重,而对行贿者处罚相对轻的现实背景。很多人认为,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据牛津大学博士尹伊文分析,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在贿赂案中,究竟是受贿者主动发起,还是行贿者主动发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熟人贿赂中,受贿者认识行贿者,这就给受贿者很大的方便,通过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发起贿赂行动;但在生人贿赂中,行贿者多数扮演了主动发起者的角色。随着传统人际结构的不断剥离和现代人际结构的不断发展,现在生人贿赂更易发生。
之所以有大部分行贿用公款的情况存在,还和政府机关可以随意“走账”有关。因为中国现在的财政资金支出,都是一把手或者分管财务的副职说了算,只要有他们的签字就可以支款。
行贿的危害并不比受贿小,用公款行贿相比自掏腰包行贿,危害更大,所以对用公款行贿的纵容,更难让人接受。
中国新闻周刊:你认为公款行贿相比于普通行贿是否危害更大?
腾讯今日话题:公款行贿,实质就是慷国家之慨,为自己铺路,应追究行贿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