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艺术作品著作权问题的探析
2014-08-19许晓培
许晓培
(山东艺术学院 艺术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儿童艺术作品著作权问题的探析
许晓培
(山东艺术学院 艺术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儿童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涉及儿童权利问题确属薄弱,在著作权等文化权利的保护上尤甚。因此,本文就保护儿童的艺术文化作品著作权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建议。
儿童;著作权;权利保护
一、我国儿童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儿童的著作权利是基于儿童作为著作权利主体而提出的。根据我国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该条约第一条表示:“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在我国,儿童虽然不是国家民法意义上拥有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但是,对其文化活动的参与及文化成果的保护上,应该享受同成人平等的精神和物质利益,获得被保护的权益。
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是说,如果一部作品同时具备了“智力成果”、“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那么这部作品就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且作品一经完成,著作权立即产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作品创作主体进行限制,主体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均未影响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享有。
自2005年以来,新闻出版总署、团中央等多部门陆续在全国开展儿童著作权主题的教育活动。儿童依法拥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利,儿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儿童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理应受到社会的认可与保护,这关系到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也是实现儿童公平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儿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
儿童艺术作品中,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条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首先,判断儿童著作权的拥有与否不能离开对艺术作品创作独创性的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为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①
这一概念包含了对受保护作品三个方面内容的理解,当然,也可以作为对儿童作品是否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基本衡量。第一,儿童创作的艺术作品必须是创作主体智力劳动的体现,是主体经过认真思考、表达思想情感的创作的外化形式。从著作权法的保护本质上看,著作权是一项保护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法律,保护的是对思想的表达以鼓励人们进行不同的表述和表达,促进社会知识成果的积累,而非保护思想本身。这是由于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而无法规范人主观情感所导致的,因此,对作品呈现的思想情感本身,著作权不予保护。第二,儿童创作作品必须是经过其独立判断、对内容表现加以选择与安排而创作的成果,而不是简单的集合事实材料或者模仿已有的作品等,后者的行为属于非创造行为或抄袭行为,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个一般性的要求,不能排除合理使用的范围,且不同类型的作品,如普通文学作品、历史类作品、法律功用性作品的独立性要求各不相同,所以评价标准不应一概而论。第三,作品应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创作的层次或是高度没有明确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独一无二”的层面,作品的独创性也不与作品的质量和艺术含量相联系。在著作权法中,即便两部或多部作品在思想内容和表达形式上有极大的相似程度,但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都会承认其创作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除此之外,儿童的作品创作会受其生理机能和智力发展等方面的限制,其作品中的思想情感表达可能无法与经验丰富、技艺成熟的成年人创作相媲美,也无法尽善地诠释对于文化与艺术含义的理解,作品表现技巧单一、拙笨,但即便如此,只要作品具备独创性条件,便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作品需具备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民间流传已久的口传心授等视觉或听觉方式不可否认也是一种可复制的文化作品类型。可复制只是对创作作品需具备一定表现形式的要求。如果作品不具有可复制特点,就没有了传播的可能性,作品也无法实现法律对它的保护。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一个体现。无形的思想感情需要通过外在的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事实上,作品的可复制性又是著作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基础,权利人有权享有对其作品复制、发行的权利,在传播中获得相应的物质或精神回报。儿童作品由于创作主体的特殊性,经济权利的发挥可能并不明显,更多表现在精神权利的获得,如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作品呈现更多的是一种社会属性,即通过作品传达出自己的思想感悟、情感思维等,从而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心情的愉悦或是对生活的启发。
三、对我国儿童著作权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立法保护
完善的立法体系是保障儿童文化权益的根本。随着新时期思想发展的进步,我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愈发积极。
我国宪法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儿童作为公民,同样享有这些文化权利,这项规定可以作为儿童从事文化活动主体的肯定。1992年4月1日对我国正式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条约和法律为我国儿童文化权益维护打开了保护伞。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现实实践中的儿童作品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处在盲区。对于儿童的著作权保护,现阶段也只能是参照成年人著作权利进行,且国家的保护意识较为淡薄,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实为必要。
(二)营造良好的文化创造环境
当前的文化状态是由成人主导并进行发展的,由于成人文化与儿童文化的发展差异,儿童文化的生态环境潜移默化地在发生改变。人们对儿童文化的关注缺位,进而使儿童在行使文化发展权利时受到压抑,无法享受充足的支配空间。而事实上,儿童文化的发展应该让儿童成为真正的主人,成为儿童文化的创作主体。
文化创造是儿童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儿童应该有同成人一样从事文化艺术领域创作的自由,也享有选择不同创作形式的自由。事实上,儿童艺术作品的创作可能涉及众多领域,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不同创作类型为他们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而国家文化管理机构也可以相应提供让儿童展示其作品的平台,鼓励、支持他们创作优秀的艺术文化作品。此外,网络世界的繁荣为儿童营造了更为宽广的创造空间。论坛、微博、个人空间等让儿童作品更多地面向公众,更快地得以传播,也由此引发出如何维护网络秩序、规范网络行为以及怎样保障儿童网络创作作品的权益等问题,亟需相关部门的监管及社会公众的道德约束。除此之外,国外相关的政策也能为我国儿童网络文化安全提供借鉴。以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简称COPPA)为例,它一方面约束了网站商业组织在汇集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确保了家长对儿童隐私信息方面是否公开的决定权利。这项法案主要是对网络信息使用者提出的要求,极大地保障了儿童网络创作环境和人身安全。
(三)提高维权意识
儿童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其作品著作权更容易被公众忽视,引发侵权行为。
随着儿童权利意识的加强,儿童也应摆脱被动保护的意识限制,积极以主人翁的姿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也要更多关注对儿童文化权利意识的培养和维护。一方面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尽可能保证儿童文化作品传播途径的安全,在遇到作品侵权时,积极应对,依法解决,以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要妥善保存好儿童创作过程中的证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此可见,强有力的创作证据对于维护权利的重要性。
注释:
①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J05
A
1005-5312(2014)17-00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