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
2014-08-15
实行“日薪制”就可不为员工办理生育保险吗?
咨询台:
我是某公司的女工,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与公司约定,我的工资实行一天一结,上班一天当天结清工资;没有上班便没有工资。即实行“日薪制”。4 个月前我生了孩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和申领生育津贴时得知,公司没有为我办理生育保险。对此公司表示,我是实行“日薪制”的员工,没有为我办理生育保险的义务,自然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王女士
王女士:
感谢你对本刊的信任。现明确地回答你,你所在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法。《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养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指出:“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这些规定说明,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样,都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女职工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时应当依法享受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月工资或者实行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只是计算工资的方式不同,并不能影响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险的权利。即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管采取何种工资计算和支付方式,用人单位都具有为劳动者办理生育保险的义务。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正因为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且公司已经对你实际用工,决定了你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公司不得借口对你实行“日薪制”而推卸责任。
二、公司应当对你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生育津贴是对女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可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依据女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均价补贴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8 天。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再回原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咨询台:
我2008年通过招聘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3 个月试用期。2009年我辞职离开了该公司。时隔3年后,我再次进入该公司工作时,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要约定试用期。但是我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公司不应再与我约定试用期。请问,我再回原单位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刘跃
刘跃读者:
谢谢你对本刊的支持。现就你咨询的问题答复如下。
已离职员工,又回到原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的。因为同样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中的“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你于2009年从公司依法辞职后,就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了。时隔3年后,你再次入职该公司时,实质上意味着你与该公司新一段劳动关系的开始,而不是2009年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延续。你再次就业后有可能会改变岗位或工种,这时你的知识、技能、素质等与之前岗位或工种的要求有所不同或更高。即便再次就业的岗位工种与2009年的相同,但你现在的身体状况、思想状况等是否改变,技术技能是增长还是退化,是否能胜任再次入职的岗位工种,是否适应现在公司的工作环境压力等,这都是双方需要重新考虑、考察的因素。因此,再次约定试用期,也有利于维护你与公司双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