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享有环境知情权
2014-08-15赵静
◎赵静
“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更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客观要求和基础环节。1992年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表的《里约宣言》第10条原则就指出:“每个人都应享有了解公共机构掌握的环境信息的适当途径,国家应当提供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
知情权最早由美国前美联社社长肯特·库柏于1945年1月提出,矛头直指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的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从此,“知情权”作为现代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逐步得到推广和实施,而当其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时,就衍生出了“环境知情权”。
在美、英等国,行政公开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地建立起来。例如,为了强调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美国陆续进行了一系列的行政公开立法,如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阳光下的政府法》、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这几部法律对政府的行政公开制度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三类:环境知情权、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权、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该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环境保护领域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别。
总体而言,享有环境知情权的主体有两类,即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包括两大类,其一是企业。环境公害往往源于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企业生产活动,所以企业是信息公开的主要义务主体。与之相对应,企业也有权了解整个国家或某一局部地区的环境状况及环境政策,从而规范行事;其二是环保组织。从环境保护运动发展的历程看,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环保组织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