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是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必经程序
2014-08-15薛海江
□薛海江
案 例
2009年11月,豫北某县侯村村民侯某与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以下简称当事人)向该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侯村村民小组一组关于侯氏祠堂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请求确认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一组拍卖侯氏祠堂土地、房产的行为无效。
该县政府受理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土地进行了调查,但未经调解,便依据《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某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侯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侯村原侯氏祠堂用地所有权归侯村集体;确认侯村原侯氏祠堂用地使用权归侯村集体。
当事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决定。
当事人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撤销政国土资字〔2010〕53号的决定,并责令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侯某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 析
笔者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依法享有处理权,作出《关于侯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无可厚非。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本案中,县政府并未直接参与调解,乡镇政府也没有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解,未经调解就草率作出处理决定,存在着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因此,县政府应按照程序先进行调解,根据调解结果,再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