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判决书说理与法官释法权的衔接
2014-08-15周洁
周 洁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0 引 言
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的刑法条文的具体含义行使解释权,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行使一定的立法解释权,但是“两高”的抽象司法解释始终是刑法解释的主体,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却没有被赋予刑法解释权。法官审理案件却不能结合案件事实解释法律,导致作为刑事诉讼结论性文书的刑事判决书内容简单、千篇一律、论证说理严重不足。这样的现状既不符合司法理性的要求,也不利于培养法官的问题意识,不利于法官根据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案件探求法律文本的真正含义,同时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培养民众的法治精神。
多年来,理论界对于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性不足的关注和探讨一直没有中断过,较有代表的有1999年龙宗智教授发表在《现代法学》第2 期上的《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说理》,2009年胡云腾先生发表在《法律适用》第3 期上的《论裁判文书的说理》,二者都指出了我国在刑事判决书说理性上的空洞和苍白。与此同时,作为实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说理性不足这一问题,于1999年4月在原来1993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基础上,出台了新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刑事诉讼文书的书写内容提出了许多具体又明确的要求。然而,这一关于文书书写要求的规定从颁发到现在十几年来,并未改变实践中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性不足的旧貌,从胡云腾先生和龙宗智教授相隔十年的两篇论文中所探讨的问题可以看出,判决书说理性不足的状况并没有改观,新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并未得到刑事法官的实际遵行。为此,本文结合笔者近三年来从事刑辩律师的切身经历,以及对刑法解释理论的研究思路,希望能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探究通过强化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来推进我国法官释法权的主动行使,使二者有机结合,相得益彰。
1 法官释法的正当性
在我国刑法解释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解释主体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然而,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根据198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于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行使着解释权,其所做出的解释一般被称为司法解释。这种单纯针对法典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认识是我国传统法律解释论的观点,也是法理学教材中的通说。然而,从20 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我国对国外法理学理论引进和研究交流的深入,国内有关法律解释的理解和认识开始逐渐发生变化。从司法解释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内生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接的需要,法律解释应该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做的阐明。这种观点随着论证的深入,发展至今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不再是与立法无异的抽象解释,而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结合个案对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进行的解释。由于我国“两高”所做的解释多数是脱离具体案件事实所做的抽象性解释,所以,理论界对这种形式上有别于刑法典,而实质上与立法无异的抽象解释提出了诸多批判。因为法律解释不应是补充立法,而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场景下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的个别化诠释、确认与论证,法律解释的本旨就是在法律具体化的过程中把握法律的真正含义,是在法律实践中探寻法律文本的具体意义。如果没有具体案件,谁都无法预知法律的意义是否明确,或者是否有解释的必要。所以,抽象的司法解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恰是具体审理案件、面对各种不同案件情形的法官能够针对个案的特殊性、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结合其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规范做出恰当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良好的对接适用。
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提倡和督促法官结合个案解释法律规范,从而导致刑法解释这一实践性、动态性和过程性特征明显的法律适用活动与具体案件的审理相脱离,与裁判案件的法官相脱离、与刑事判决书的论证说理相脱离。这样造成的假象是,似乎案件事实和立法规定(包括立法、立法解释和抽象司法解释等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都是可以天然对接的,适用法律是可以不用解释具体适用理由的。事实果真是这样的吗?方流芳先生曾十分形象地评述:诉讼和体育比赛的一个差别是,法官裁判胜负需要陈述理由,体育裁判只作结论,不谈理由;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判决输赢,是因为他们能够提供判决理由;体育裁判也有自己的理由,只是体育规则本身比法律规则简单、明确,裁判需要当场宣布,因而没有时间陈述理由。[1]273实践中,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几乎已经演变为直接陈述结论的格式化文书,判决书不陈述判决理由或者在说理上存在欠缺和不足,使得法律规范适用的正当性大打折扣。
法官审理案件,就是通过适用法律给当事人一个公正、有说服力的判决。这种说服力不仅体现在严谨、规范的诉讼审理程序中,尤其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中。法官的裁断过程可以集中浓缩为对法律的诠释,但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寻找法条和对法条的简单引述,解释的核心在于分析和论证,法律解释的这一特点使得法官成为一种具有专业要求的职业,即只有具备法学专业素养的人才可以胜任。法官执业能力的高低不仅表现在对法庭审理程序的操控上,更体现在其对案件定罪量刑理由剖析说明的论证、说理能力上。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经过很长,甚至是漫长的诉讼流程,得到的判决结果,应该具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告知当事人案件事实判决的依据和理由。法官作为诉讼程序的终结者应该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答复,这个答复未必能让每个当事人满意,但应该做到有理有据,否则,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何以体现?
2 刑事判决书说理性不足之检讨
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新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刑事诉讼文书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做出了较之前更为具体的规定,如要求事实叙述要层次清楚、突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强调对证明事实的证据必须进行分析、论证等。希望借此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证据运用、判决理由论述的写法公式化十分严重的现象。①就理由部分,新的诉讼文书样式强调要针对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断,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据理有分析地表明是否予以采纳;论理一定要有针对性、个性,结合具体案件,充分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要准确、全面地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改变当前刑事判决理由脱离本案的实际情况,讲一些空话、套话,千人一面,千篇一律,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使理由软弱无力的问题。详见周道鸾《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与完善》,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 期。然而,就笔者近几年来从事律师工作接触到的基层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的实际情况来看,判决书说理方面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判决书的格式化现象依然十分严重,说理简单、推理论证仍存在严重不足。判决书在案件的定性、双方的争议焦点、辩护理由的采纳与否、证据的分析运用、量刑理由的说明方面都十分简略,逻辑严密的推理和辨析很少看到,判决书中呈现的往往是与起诉书几乎无异的案件事实描述和对证据的类型化罗列,以及对辩护词中辩护要点的简单引述,即使在判决书最为核心的判决理由(本院认为:……)部分,常常也是在法条规定的具体犯罪罪状描述前附上被告人× × ×这一主语,简单引述法条内容,在缺少事实分析,也缺乏法理论证和逻辑推演的前提下,就得出了最终的裁判结论,即被告人× × ×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 × ×条之法律规定,构成了× × ×罪的结论。这种事实与法条的简单对接,既看不到事实认定的理由,也看不到引用法条的分析,判决书只告知了是什么却没有陈述为什么。当事人拿到手的判决结论,更像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兴良和周光权教授曾在法学家茶座中谈到:“定罪不是简单地将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搭积木似地拼凑在一起”。[2]62事实上,很多法官在书写判决书的时候,连这种简单的搭建和拼凑工作都没有做,他们虽然适用的也是三段论,但是在引述事实和运用法条之间,缺少了分析和论证的过程。这样的判决书,以至于“努力学习法律方法的学生们经常被简略的法官判决意见所迷惑;好像每一个判决中都引用了法律条文,但他们不理解为什么法官这么判决,不明白事实与条文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3]273。类似这样的刑事判决书连熟读法律条文,勤奋钻研法规典章、法学理论的法科学生都感到茫然和不解,更何况普通的百姓呢?
清晰的案件是解释力量的展现,只有解释可以为我们具体而清晰地呈现规则的具体内涵。不结合具体案件解释法律,只会造成权力的武断行使和人们对权力正当性的质疑。“让中国法学界感到郁闷和彷徨的最主要原因是: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往往忽视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而这样赤裸裸的权力行使往往很容易引起法理的正当性危机,又迫使法学理论不得不硬着头皮再按照既定方针去勉强地应对和进行善后处理。”[4]因此,从法官能动行使释法权的角度检讨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论证说理状况及其改进之路,是刑法解释研究成果回应刑法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培养法官解释法律的思维习惯,提高其准确、精细地运用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解答现实疑难案件能力的客观需要。通过对诉讼环节中刑事判决书说理性品质的强化,可以促使法官更好地完成运用法律、居中裁断的使命;通过判决书对事实、法理和规范的恰当阐释,为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与民众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同搭建沟通的桥梁。
3 刑事判决书是展示法官释法过程的最佳载体
司法不单单是一个执行法律的活动,执行是指将法律最终确定的含义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司法还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这个过程就是解释法律。“裁决就是解释,它是法官理解和表达权威的法律文本的含义和文本所隐含价值的过程。”[5]195法律文本需要解释才能变为裁判规范,裁判规范需要与事实对接才能作用于案件。法律解释最主要的任务就是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起关系,将事实类型化以及对法律意义的论证和说明。判决理由部分是判决书的核心和关键,也是判断一份判决书说理是否充分、论证是否严密、判决结论是否有理有据的关键,它是一份判决书的灵魂所在。详细说明判决理由“是现代理性而公正的裁判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制约,是实现判决正当化的有效措置,是培养造就优秀法官的重要途径。”[6]“裁判文书所说的理是多元的、丰富的:一是事理即案件的事实真相及来龙去脉,二是法理即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三是学理即裁判所应用的科学理论与专门知识等,四是情理即裁判所遵循的公序良俗和社情民意等,五是文理即裁判所运用的语言、文字、数据、逻辑等等。“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就是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辅以学理,佐以情理,善用文理。裁判文书说理的评判标准和最高境界,就是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7]法官只有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理解在判决理由部分充分论述,包括对证据的分析运用、控辩理由的分析辩驳以及犯罪构成的缜密梳理都具体呈现在判决理由中,判决书才能真正让当事人胜败兼服。
3.1 刑事判决要展现法官解释事实和法律的思维过程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都是进行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史料,也是展现法官能力和素养的具体文献。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和其他国家的刑事判决书比较上,有学者就指出:“得国判决书不是仅仅在援引法律条文,法律规则并非直接作为判决理由而存在,还伴有大量的法律姐释,力图将法律表达清楚、准确,力图将法律与案件实际结合起来,例如为了被告减刑和缓刑,多次引用法律条文、阐释法律,不断地列举被告的表现,不仅体现了法官的严肃认真和温情,而且还体现了法官的睿智和魄力。”“阅读德国判决书,我们看到德国法官极强的专业性和高度的责任感,他对相关的法律烂熟于心,分析得精辟入理,因此判决书具有说服力;阅读我国判决书,我们经常看到:法律引用随意,错引、漏引或不引法条时有发生;法律解释的贫乏性,很难看到精辟的法理分析,很难看到法律联系案件实际;法律推理的跳跃性,往往从证据直接到事实,从事实直接到结论,这是我国法官由于历史原因导致专业素质低的缩影”[8]。德国法官书写的判决书给我们以启示和警醒,而造就精英法官的英美国家法官的判决书的范例更值得我们反思。有学者透过美国大法官卡多佐的论著《法律与文学》一书,揭示出卡多佐法官对判决的见地:“当前,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已毋庸置疑,因为判决书不仅要让人们对判决的结果知其然,更要让人知其所以然;不仅要让人知道依据的是哪项法律规定,还要让人知道该项法律规定的完整含义和该项法律规定与证据事实之间有哪些内在的逻辑关联。”[9]只列举证据却不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只援引法条却不说明依据该法条定罪量刑的理由,这都不是合格的判决书,甚至可以说这是法官的渎职。组织法庭审判固然十分重要,但是法庭审理的过程无法永久定格,法庭记录也不可能自然沉淀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的结论,通过书写判决书的过程能够帮助法官梳理在案证据、分析案件事实和控辩双方的主张,进而通过选择、引用、诠释法律条文,最终形成裁判结论。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可以很好地展示法官分析证据、查明案情、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裁断案件的思维过程,是呈现法官解释法律的最佳载体,也是宣传刑法立法规定和精神最为有效的平台。
3.2 刑事判决应该明确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
实现刑事法治不仅需要有精细的刑法规范,而且需要实现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严密对接,以彰显个案公正,从而使判决结论被公众所理解和认同,也就是常说的让民众感受和分享刑事法治的成果。在此过程中,法官应发挥联系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作用,通过司法审判、运用刑法定罪量刑,将个案的公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和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身上,这一中介作用是无人能替代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领域显现出一些现象:“一是成文化的刑法规范越来越多,继1997年修改刑法之后,又制定了多个刑法修正案,最高司法机关还先后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所以,对犯罪的判定活动越来越精密化;刑法学理论的系统化、体系化追求越来越强烈。随着德、日及英美刑法理论的引进,以及我们对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的反思和创新,刑法理论更加精致、抽象、复杂,对犯罪的解释活动越来越精巧化。”[10]法律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程度的提升,使得一般意义上的普法和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已经越来越具有难度,即使律师的法律服务职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和信息,但是就审判活动本身以及刑事裁判结论的做出而言,法官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无人能够替代。法官必须对于事实与法律的对接给出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包括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对控辩双方主张是否符合法理和情理的辩驳,以及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引用法条的依据和原由的说明,经过这些环节的层层推进,才能依法对案件事实给出恰当的定性和结论,这些就是法官定罪量刑工作中“说理”应涵括的内容。“说理是判决书的灵魂。当事人能否服判,关键就看法官说理到不到位。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站在法理的高度,对法律条文所蕴含的原则、精神和实质有准确的把握,同时也要对社会道德标准与风俗习惯有全面深刻的认识。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判决说理的实质美,有理有据,说理充分,而非三言两语,苍白无力。”[9]
法官不仅要明确定罪的理由,而且需要结合犯罪人的诸多情节分析量刑轻重的依据和确定宣告量刑的理由,这也是当事人更为关心的结论核心。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②2010年9月13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与此相配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至此对量刑规范化、精细化基本实现了有章可循。和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法庭审判要有独立的量刑程序环节,并且要求法官的量刑更加精细和明确,即法官在判决书的量刑部分亦应援引刑法典和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犯罪人的具体情形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诸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释明量刑的具体理由。为此,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之后,出台了各省的量刑实施细则,明确了各省对于几类主要犯罪的基准刑和不同情形相应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具体幅度等等,量刑的具体量化标准较以前细化和明确了很多。然而,笔者在2010年以来代理的刑事案件中,很少看到判决书对量刑的具体结论有所说明的,有一些有说明但也非常简略,没能起到明确量刑的作用。虽然量刑细则出台后,法官都说他们的工作量加大了,他们需要在判决书确定具体量刑结论的过程中,运用相关量刑细则确定具体的基准刑,并根据减轻或者加重刑罚的百分比进行仔细的刑罚折算,工作确实做了,但在判决书中却不体现折算的经过,只呈现计算的结果。被告人及关注案件结果的人在判决书中仍然看不到具体明确的量刑依据和量刑过程,当事人仍然无法具体感受到规范量刑的实质。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该以能够被看的到的方式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规范流程和判决书的文书特质应该负载呈现刑事法治正义的特殊使命。
4 判决书的说理性和法官释法权有效衔接的意义
通过对判决书说理性的严格要求,培养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说法的思维和习惯是非常必要的,我们不能以民众只关注审判结果,而看不懂繁琐深奥的法理分析和论证为由,使刑事判决书变成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简单罗列和堆砌,漠视民众对法律的无知,甚至利用民众的无知而把刑法规范的适用变成一种被部分精英阶层垄断的玄学,这不是刑事法治向往的图景。以强化我国刑事判决的说理性为基点,要求刑事法官的判决书必须详尽说理,看似小处着眼,却能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给予法官解释法律的压力和动力,这样做既有实体意义也有程序操作价值,这是我们实现刑事法治的需要,也是树立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以及建立刑法信仰的可行路径。只有民众对刑法的认同,才能期待刑法发挥应有的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才能期待刑罚适用收到应有的威慑、感化、挽救、教育和鼓励的效果。“如果说刑法的公众认同表明社会对刑法的接受程度,那么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则表明社会对司法活动,特别是对司法判决的接受和认可程度。而社会公众对由刑法解释导出的司法判决的认可和接受,是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培养公众的司法认同感和归属感,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强化公众的法规范意识和进一步发挥法律的行为引导功能。这一点对处于转型时期各种复杂而尖锐的社会矛盾频发的当前我国尤为重要,因而公众认同对于刑法解释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11]为此,法官不仅要关注定罪,而且要关注社会现实,关注法律在具体案件、具体犯罪人面前的规范和裁判价值,娴熟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手段,辨法析理,展示法律之精神,展示其驾驭法律应对具体案件的能力,实现法官主动行使释法权与强化刑事判决书说理性的有效衔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特别提出要“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发布,并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一方面是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促使法官素质和能力的提升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裁判文书公开将法官的文字驾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等全面展示出来,倒逼法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12]裁判文书公开可以充分展示法官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分析运用情况,以及结合案件事实适用具体法律条文裁判的理由,这对于逐步规范我国法官的裁判行为,提高其对法律的运用和驾驭能力,尤其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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