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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与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建设

2014-08-08黄娟

2014年12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供应链金融

作者简介:黄娟:(1980—),女,汉族,湖北石首人,任职于汉口学院经济学院,研究方向:金融学。

摘要:钢贸信贷危机的爆发暴露出我国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存在着的问题,其中动产担保法律制度不完善是造成钢贸行业信贷危机、制约我国供应链金融业务发展的的重要因素。本文分析了完善的动产担保法律法规在供应链金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结合钢贸行业中出现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探讨了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促进供应链金融业务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2005年以来,供应链金融业务在我国发展迅速,各大银行争先恐后推出供应链金融服务,而钢贸业曾经是我国供应链金融发展的一个成功范例。2011年,以上海、无锡为代表的长三角地区大量钢贸企业倒闭,钢贸信贷危机爆发,华东地区银行业因钢贸信贷风险造成不良率大幅度上升。其中,较早在钢贸行业推出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中信银行资产质量严重恶化,截至2013年6月末,中信银行钢贸企业贷款余额400亿元左右,不良率超过8%,新增的不良资产主要就是2011-2013年间形成的钢贸行业不良贷款。钢贸信贷危机的爆发,既与经济增速放缓、产业结构调整等大环境有关,也与融资过程当中的银行风险内控、审核把关不够健全有关,我国供应链金融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动产担保法律制度不完善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

一、完善的动产担保法律法规是我国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供应链金融业务是商业银行、企业集团或物流企业在供应链运作过程中向中小企业客户提供的融资和结算服务。与传统银行信贷业务相比较,一方面,供应链金融业务往往涉及包括核心企业、供销商、经销商、银行、物流公司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它区别于“一对一”的传统银行信贷模式,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进行明确地界定。另一方面,在传统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信贷业务中,借款企业提供的担保品通常是固定资产等形态稳定容易作价评估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供应链金融的担保品则主要是动态存货等动态所有权,通常包含质权所有权的原始分配和质权所有权的流动带来的再分配,很可能引发所有权的纠纷和矛盾,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至为关键,没有良好的对债权人权力的保护,供应链金融是难以发展起来的。

二、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供应链金融的目的是将资金流整合到供应链运作中去,填补各种资金空缺,为各个企业的顺利运作提供资金支持。由于供应链融资在中国尚属于比较新的融资产品,产品不断地推成出新,国内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产品的需求。在 2007 年《物权法》颁布以前,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等,有许多经济行为无章可循。2007 年的《物权法》将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收账款等动产纳入可抵质押资产当中,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相比于国外,我国在质押权、担保物权等涉及供应链金融的法律概念的界定、纠纷处理、登记制度等方面的空隙和不明确限制了供应链金融的正常发展。

(一)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无法适应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

1.动产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押要求出质人必须将用于担保的动产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只有质权生效双方才产生物权,质权生效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才可藉此享有。质物未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情况下,即使各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也仅表明双方债权确实存在,但并不意味质权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占有”的概念界定成为影响动产质押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学者大多倾向于将占有定义为“民事主体控制特定物的事实状态”或“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即一方面,占有人应该与物之间存在物理上的结合关系,从而得以对物行使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另一方面,占有人应该对这种人与物的物理结合关系有所认识并有对物进行控制或支配的意思。

但是在现行供应链金融的操作模式下,作为质押物的钢材等动产存放于非质权人自有的仓库中,从而实现银行间接占有的目的,因此质权人并未直接占有质物,虽然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委托监管公司看管质物,并由仓库开具所谓的仓单或提货单,但一方面间接占有的效力不及直接占有,另一方面纸质文件的交付并不证明质权的生效,因此在现实操作中动产“形式交付”的法律风险已产生,因质物并未实际交付,因此质押权并未依法生效,而借款人为了更大限度的融资,钻这种操作模式的漏洞,将相同的钢材质押于不同银行间进行融资,当借款人违约后银行才发现质权落空且不能就所谓质物优先受偿。

而且,我国《担保法》中规定质押物应该是特定物,但是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企业以其存货等动产设定质押给银行,从银行融资,而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存货需周转,如进行静态质押,质物固定,必然会丧失流动性而使企业经营无法正常流转,因此企业除非万不得己不会采用这种静态动产质押方式。因此在钢贸行业的贷款中,上海银行业普遍采用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动态质押模式下的鋼材可以自由进出(只要维持一个最低数量即可)。这种动态动产质押模式中的质押物并不特定且在质押期间不断变化,直至借款人违约而贷款人采取改动态为静态质押方式或法院查封质物等情况下,质押物才得以确定。这种动态动产质押模式从我国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明文依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的特定化特征,动态质押无法构成合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的动产质押。

2.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供应链融资业务中的一种重要融资模式,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规定使银行开展此类业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供应链金融的实际操作中,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却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法律对可设立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规定却过于狭窄,《物权法》仅将企业现在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规定在动产浮动抵押的范围,知识产权及各种票据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高的优质抵押物并不在此列,这不利于债权人选择优质抵押物,更好的发挥担保物权的融资功能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第二,在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人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处分抵押物,抵押权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正常经营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不能限制抵押人非正常处分抵押物,从而对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动产浮动抵押的清偿顺序与其他权利相比是否在先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动产浮动抵押的实现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由于在动产浮动抵押生效后企业可以因日常经营的需要处分其现有的动产,从而使得在整个动产抵押期标的物价值并不确定。所以在银行实现抵押权前,普通债权可以基于其债权主张用已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抵偿债务;另一方面,在同一企业的同一动产上,有可能出现数个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状况,如果后设立的抵押权先行到期,债权人基于其权利行使抵押权,很可能造成对其他抵押权的不公,若不允许其行使,又违背了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初衷。因此,如果银行债权陷入多个动产抵押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其信贷资产风险可能很大。

(二)法律执行和纠纷处理的方式使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一,在整个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涉及各个环节的法律文本种类繁多,难以统一。在发生经济纠纷时,会发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局面,这种不确定性,使商业银行在推行供应链融资业务时面临较大的风险。

第二,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中,由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章没有赋予当事人在发生违约事件前实行补救措施、实现权利的自由,所有的补偿措施需要到发生违约后,通过司法程序得以保全。但是,冗长的司法程序使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缓慢而昂贵,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实际上,从2011年开始,随着钢贸业信贷危机的爆发与演进,银行早就有所警惕,但是银行却无法提出有效的补救措施,不得不与钢贸企业一起承担了一个“共输”的结局。

第三,国内不同地区法律执行效力存在差异,导致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

(三)登记制度不完善助长了重复质(抵)押行为,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

我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以《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及政府部门发布的条例、法规、规章等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一,多部门分散登记是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突出问题。不同的担保物需要到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其登记责任和登记效力等各不相同,不同的登记部门以及同一登记部门不同地区之间缺乏统一的信息网络沟通,授信机构难以了解同一家企业利用不同类型的动产进行融资的整体情况,增加了授信机构管理风险的难度。

第二,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登记手续复杂,手续费过高。大多数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仅停留在简单的电脑录入和单机存储,甚至还停留在纸质登记时代。落后的登记方式使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缺乏透明度,无法真正起到公示预防物权冲突的作用。而且登记程序繁琐,要求提供的文件过多,登记收费太高,登记时间过长。

第三,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在动产担保登记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在动产担保登记实践中,各登记部门以及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各自为政、相互矛盾,各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态度也不一致。

三、完善我国供应链金融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担保法等相关法规,明确供应链金融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扩大动产担保物的范围以适应供应链融资的需要

我国是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国家,因而法律法规列举范围之外的财产不能设立担保物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动产财产层出不穷,特别是供应链金融主要是为供应链中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融资的担保物主要是跟供应链有关。扩大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对促进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尤为重要。我国应学习美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改变现有的正面列举出可供担保的动产范围的方法,对担保物的范围仅作出宽泛的规定,涵盖任何性质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尚不存在的或债务人尚未取得的财产以及浮动资产。

2.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依具体情况分配其权利和义务,创设新的担保形态

如前所述,在供应链金融中,用于担保的动产大多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这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定,因而债权人的物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但这种以种类物作为担保物的动态动产质押方式又是根据供应链金融的需要创设的。因此,我国应该修订现有的法律,改变质押物必须是特定物的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分配权利和义务,使动态动产质押这种担保形态具有法律依据。可以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引入“间接占有”的概念,即特定情况下,法律承认人与物可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而结合为占有,即使占有人与物不存在物理上的结合关系。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中,债权人通过监管公司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质权应当是有效的,而债权人、监管公司(直接占有人)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根据融资的需要来自由确定。

此外,有关部门还要尽快制定相应法规,明确动产浮动抵押中“非正常经营”的范围、与其他优先权的顺序冲突等解决制度。

(二)构建完善的法律执行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简化法院执行程序,追求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最大化。快捷、高效、低廉的实行制度是实现动产担保权、维护供应链融资中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法院应提高审判的准确率,尽可能简化执行程序的规则,尽可能地让当事人使用非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及时使用督促程序,减少担保物的处置环节,减少处置时间,降低处置成本。允许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救济措施达成协议,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处置担保物,直接收回贷款。

(三)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和便捷、统一、高效、低成本的动产担保权登记系统

针对我国目前各部门登记权责不清的情况,我国应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在登记时,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对登记者身份采用实质审查,防范虚假登记和欺诈登记,对登记者身份以外的其他信息,可以采取形式审查,可以减少审查的成本。这样既保证了交易的相对安全,又兼顾交易便捷、减轻了登记机关的责任负担。

为适应现代化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查询人查询信息,登记机关应尽快实现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全国性电子登記制度,实现登记申请可以在线完成,所有历史登记记录有电子版文件储存,可通过登记机构的电脑系统和互联网查询登记信息。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登记系统,能够保证动产上已登记的担保利益不会由于动产跨地区转移而失效,能够节省登记机关的查询时间,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

参考文献:

[1]牛蕴强:《中小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研究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法学专业。

[2]苏东海:《推动供应链金融业务发展》,《中国金融》2011年第24期。

[3]刘占领:《论商业银行供应链融资业务的法律规制》,硕士研究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经济法方向)。

[4]周占峰:《中美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商业时代•学术评论》2006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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