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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的法律传统及其当代价值迁移

2014-08-08薄洋

2014年12期

作者简介:薄洋(1989-),女,汉,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摘要:作为我国古代刑事司法领域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保辜制度是儒家“德主刑辅”、“先教后诛”思想的具体体现,在缓和刑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保障被害人权益、减少社会冲突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依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与借鉴价值。本文中,笔者从保辜制度的内涵出发,阐述其在古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价值,并对其现代启示意义进行再思考。

关键词:保辜制度;辜期;慎刑;刑事

和解作为儒家宽缓慎刑、以和为贵思想的制度化体现,保辜制度自其出现以来积极促进了中国古代封建宗法等级社会的和谐发展。尽管它是封建法统下的产物,但是其缓和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矛盾的和解性功能对立足法治本土资源,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仍具有价值迁移意义。

一、 保辜制度的内涵与源流

作为我国古代一项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保辜制度指的是在一般殴打伤人案件发生時,官府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界定先予以保留,责令其在律典规定的期限内(亦即辜期内)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保养及医治,待辜期至,官府再视被害人身死与否、伤势严重程度等裁量加害人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在辜期内因伤死亡,则加害人以杀人论;如果受害人在辜期内因他故死亡或者辜期外死亡,则以一般殴伤人案件处理。至于受害人是否在辜期内身死、是否因他故身死,则需要主管官员进行核实与查验。

保辜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时间久远,究其制度起源,蔡枢衡先生在其著作《中国刑法史》中提出可能首创于西周,细而话之,很可能是成康之际的新猷,[1]是西周时期“敬天、保民”思想的司法体现,而正式进入古代正典则始自《唐律疏议》“凡是殴人,皆立辜限”[2]的规定。作为中华法系最为成熟、最具代表性的封建法典,《唐律疏议》对保辜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地阐述,之后的历代封建正典对其均有所规定,在内容及适用方面甚至更加完备,《大清律例》对保辜制度进行了明确界定,其如是阐述:“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3]

二、 保辜制度历史价值及社会价值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降,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进程开始,儒家思想亦成显学。而至《唐律疏议》之制定,代表着滥觞于西汉中期的法律儒家化宣告完成。保辜制度历经多朝之发展,亦已臻成熟,充分体现出儒家慎刑、减刑的思想。官府对刑事加害人殴伤人的行为并不急于定罪,而是待受害人伤势稳定或身故死亡后再对其明正典刑,此为慎刑思想之体现。官府主动责令加害人对伤者进行医治与保养,如若恢复情况良好则可视具体情况减等处罚,此为减刑思想之体现。

封建统治者通过保辜这一特殊的司法制度对两造双方进行刑事调解,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积极的实用功能。由于古代医疗技术不够发达,在殴伤人案件出现之初,有时难以对伤者的伤势情况进行立时认定,仅凭经验做出的推断极易容易造成出入人罪情况的发生,而保辜制度则有效规避了误判的发生。此外,保辜制度对于保障伤者权益、促其早日康复也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加害人为了在定罪时减等处罚,必定会尽全力对伤者医治与疗养,在这一过程中,伤者不仅身体得到救治,经济得到补偿,精神也得到了慰藉,这无疑对伤者大有裨益。除了以上两点,保辜制度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缓解两造双方矛盾、教化刑事加害人、促进社会和谐。殴伤人案发生后,法律迫使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保养,加害人出于减等处罚之期盼必定会在辜期范围内做出悔过自省之行为,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加害人及其家属还必须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代价,更加促使其反省自新,听候科断,接受教化。此即保辜制度通过慎刑实现教化之精神实质。此外,在加害方对受害方进行医治及保养的过程中,双方可以主动沟通,缓和矛盾甚至化解矛盾,避免了复仇行为的出现,促进社会和谐。此即儒家伦理思想之制度体现及法律体现。

三、 保辜制度在当代刑事司法领域的价值迁移

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保辜制度遂成故事。从现代法学理念上观之,其缺陷处十分明显,例如保辜制度以辜期届满时被害人是否身死为基础对加害人以杀人论或以伤人论,而忽视了加害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亦即杀人故意抑或伤人故意。然而,在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封建社会,保辜制度之存在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复仇行为[4]、缓和社会矛盾,更可以有效保存社会劳动力、稳定社会经济基础。作为一项历史久远的成文化封建司法制度,保辜制度所蕴含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对于我国法律文化成型影响甚大,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广为诟病的“私了”现象即为其现实体现,而这种违法现象的存在正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缺乏具有刑事和解性功能之制度的结果。

现代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发轫于二十世纪中叶的西方,也可以称为加害者与被害者和解制度,其具体是指在犯罪行为出现后,在调停人居中调停下,加害者与被害者进行直接商谈,从而解决刑事纠纷、达成刑事和解,旨在缓和甚至修复被破坏的双方关系,积极促使加害者反省自新、回归社会。由此可见,我国古代保辜制度虽不是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其理念与功能对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之完善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然具有可资借鉴与参考之意义。尤其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提出的“以人为本”理念,就是我国传统儒家“民本”思想及当代民主权利理论融合的结果,保辜制度其设计理念与现实功能相比于国外刑事和解制度,更具法治本土资源性,为逐步完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四、结语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国外刑事和解制度采取“拿来主义”并不现实,而保辜制度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古代司法制度更是具有其局限性。但刑事司法领域中刑事和解制度的缺失所引发的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因此本着缓和社会矛盾、引导罪犯积极复归社会的理念与精神,我国可以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与探索适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而保辜制度作为法治本土资源与文化,可以在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实现价值迁移,从而有效避免在制度移植过程中出现的“移橘易枳”问题。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208.

[2]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669.

[3]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22

[4]马雁. 惩罚与恢复:社会关系网络的循环裂变与重构——以“铜须事件”为例分析[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02):153-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