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给付义务
2014-07-24钭晓东肖雪珍
钭晓东+肖雪珍
摘要:与环境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环境义务,环境权益的公众性、环境保护的复杂性要求国家须有所作为,而传统的给付义务无法对环境保护问题作出全面适当的回应。无疑,从一种更广义的给付义务出发,阐述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具体论述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类型、范围以及国家违反环境给付义务的责任形式问题,构建新时期国家环境给付义务体系,在当前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给付义务;国家环境给付义务;责任
中图分类号: D034.5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3001307
从传统意义上讲,国家给付义务是指国家对于公民权益之保障得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为之。这是基于狭义的“给付”衍生出来的概念,其包涵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主动性,即该行为系国家主动为之,无需公民申请;二是具体性,即该行为需为具体的国家行为,是一种“作为”,与“不作为”相对应。而本文中所谓的国家给付义务则是较为广义的给付义务,它不仅仅包括国家的“作为”,也包括国家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国家给予公民“实利”,也包括制度保障、信息公开等程序性利益,甚至包括理念养成等精神层面的价值影响。
一、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霍布斯的秩序观
霍布斯的秩序观有一个逻辑起点,即自然状态假说。其对人性持怀疑态度,由于人的生存本能使得各自极力追求自我利益,而自然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人们须为此相互竞争与厮杀,最终就会导致一种无序的战争与恐怖状态。在霍布斯看来,这种人对人似狼的混战局面是一种自然而然形成的状态,如何应对这种无序状态则是理性人共同的价值目标,因此其又提出“自然法假说”,根据这种自然法,人们以契约形式让渡自身的部分权力,组成一个“利维坦”。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是集体理性的体现,是众多意志达成的合意,这也是霍布斯的国家起源学说,设想建立一个权力支配中心来规范所有社会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和平与秩序,给普通的人们带来安宁与温馨。
现代国家往往借鉴霍布斯的主权国家理念来进行公共物品的资源配置。同样生态利益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往往很难对其进行划分,因此环境产品的公共性为世人所认同,这种“公共性”特征也要求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如国家作出适当的制度性安排以公平分配环境产品、直接提供物质性利益等。
(二)福利国理论
“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一词最早于1941年由英国大主教威廉﹒坦普尔所提出。凯恩斯主张积极全面的发挥国家职能,其国家干预思想成为建设“福利国家”的指导思想。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大萧条和‘新政带来的国家经济复苏使人们感受到国家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国家这个集合体的作用。个体都不能超脱于社会危机,国家有义务为个体谋福利。
社会福利是个人与社会需求的结果,自由主义学说宣扬每个人都有追求有尊严而体面地生活的自然权利,然而个体能力的差异导致一部分人可能难以实现自身的目标,这就需要借助群体的力量。台湾学者王顺民如是说,“人类为了追求好的生活处境,通过社会结合体的运作,以提升成员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社会行动。”[1]
由于环境问题产生的外部性,在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公机构的参与下难以达到帕内托最优。有学者也认为,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人类对自然的肆意掠夺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是市场机制自身所能克服的,因此需要由政府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管理和协调。[2]
(三)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直接来源——公民环境权
就公民的权利而言,对应的是他人的义务。权利人享有积极的权利,义务人则负有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而权利人所享有的消极的权利,义务人则负有积极作为以满足权利人要求的义务。而环境权所指向的义务人是谁呢?传统的环境权研究中似乎跳过了这个问题,过于强调公民的环境权,人人都是环境权的主体,人人享有得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而一旦谁破坏环境就成为环境主体们的公敌,由此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就落在污染企业身上,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了针对污染企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然而这种研究方向实际上仅仅是着眼于处于最末端的环境问责与救济,这对于完整的环境保护理论体系的建立而言其实只抓住了次要矛盾,而忽略的主要矛盾。
近代个人主义国家观主张公民权利首先产生了国家义务,国家为履行其义务才能拥有权力。“近代理论国家确实认为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权利,但同时也指出,正是个人权利为国家创设了义务,国家因此有义务最大可能地保护个人权利,为履行保护个人权利的义务,还有义务创立军队、警察和司法机构等相应的组织。”“个人主义学说主张个人拥有一种可以要求国家为某些行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权利,这不仅是指国家不得干涉个人的自治性,也不仅是指国家必须履行其所有的义务,而且还是指国家必须将其自身组织为一种尽可能保障其义务之实现的实体。”[3]
因此,无论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还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而言,与公民环境权利相对应的应该是国家的环境义务——一种广义上的国家环境给付义务。
二、国家环境给付义务之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一)个人理性的缺陷
经济学中的理性人总是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比如,有一片森林,作为理性的社会大家一起爱护它对所有人的利益之和而言能达至最大化。但作为理性的个人,他如果独自乱砍滥伐对其个人利益却是最大化的。
这里的理性人缺乏一种理性的预期,即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砍滥伐的过程中同时也应当意识到别人也这样想。这样,当所有人和自己一样滥砍滥伐最后自己个人的利益又变成最小的了。这就是所谓个人的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公地的悲剧”也就因此而生。从人性的角度来看,人们往往会比较珍惜自己享有独占性权利的物品,也更愿意去花费代价维护它,而对于公共性的物品则表现得淡漠。这是其内心中自己想搭便车以及不希望他人搭自己便车作用的结果。
由于生态整体性导致的环境利益公共性,无法对各个环境要素进行具体划分,并分属不同所有人。从而导致这样一种假象:人人均可平等地享有环境利益而无需付出对价。因此,人人都肆无忌惮地从自然中攫取利益。
(二)环境问题刻不容缓而现有环保思路效果不明显
主要体现为环境问题的严峻性与寄望于公民主动性的环境保护收效甚微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峻。目前最亟待解决的是环境污染问题,主要有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和水污染。第一,北京雾霾事件使得人们开始深切关注空气污染治理。污染排放量严重超标是造成空气重度污染的根源。第二,我国土壤污染形势堪忧,1/5的耕地受重金属污染,其中镉污染耕地涉及11省25个地区。华南地区部分城市有50%的耕地遭受镉、砷、汞等有毒重金属和石油类有机物污染;长江三角洲地区有的城市连片农田受多种重金属污染,致使10%的土壤基本丧失生产力。[4]第三、水污染不仅包括河流湖泊的污染,还包括地下水的污染以及海域污染。淮河流域内的河南、江苏、安徽等地多发“癌症村”。村民们的水井越打越深,不过死亡还在增加。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2012年全国水环境质量状况”显示国内各大河流干流普遍有轻度、中度及以上污染,而许多支流则有重度污染,如长江主要支流中,螳螂川、乌江、涢水、府河和釜溪河为重度污染,黔——渝交界的乌江万木断面为重度污染。主要湖泊也均有轻度污染,而云南滇池则达到重度污染。渤海近岸海域水质差,为中度污染。东海近岸海域水质极差,为重度污染。[5]另外,生态破坏问题,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破坏,围海造田问题,外来物种入侵等环境问题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从法学领域来看,传统的环境保护研究重视环境权,这无疑是受到近代以来“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环境权的主要主体是广大民众,因此要使环境权从应然权利变为实然权利需要民众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从环境权发展历程来看,这种寄希望于每一个公民的自觉性与主动性的环境保护效果并不理想。首先,环境保护意识仍需增强,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仍需加快。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是将环保付诸实践的重要前提。其次,环境权目前还停留在学术研究层面,只是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极力推动,在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缺乏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即使有民众主张自身的环境权益往往面临程序障碍以及要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成本,这无疑会挫伤其积极性。
(三)我国的社会文化根源——中央集权的传统
近代西方的自由主义思想盛行,并且由早期自由主义到古典自由主义再到新自由主义逐步发展与转向。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严重经济危机的出现,一些经济学家企图借助国家的力量去度过经济危机。事实也证实了这一举措的可行性,国家的作用逐渐凸显出来,这对崇尚个人自由的西方各国来说是质的转变。
有学者认为过度分权导致国家能力下降,许多问题包括提供全国性公共物品无法克服跨地区外部效应问题、解决宏观经济问题和再分配等问题是地方分权无法做到的,现代化国家能力的提高必须有中央集权的存在[6]。和西方不同的是,中华民族拥有几千年封建历史,其中央集权的传统尤为深厚。暂且不去评说这种集权传统的利弊。就依托国家给付义务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而言,中央集权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如突发性环境事件发生时需要国家集中力量来应对;环境污染的治理以及公平的分配环境产品需要一个权利相对集中地政府来统筹,否则会成为一盘散沙,在责任承担时容易发生各部门推诿现象。我国环境保护部的设立也是基于此种考虑,由一个统一部门负责环保工作,各级各部门予以配合,地方和各部门服从中央的统筹规划,充分发挥相对集权带来的效率和统筹价值。
三、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类型
(一)积极给付义务和消极给付义务
从国家是否施以积极的行为来看,可分为积极给付义务和消极给付义务。如果把国家环境保护的行为整体的看作是提供环境产品,那么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就是国家须及时提供适当的环境产品,而国家的消极给付义务则是国家不得提供不当的环境产品。
在这里所指的国家积极给付义务和狭义的国家给付义务外延上基本一致。要求国家以积极的姿态向公民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以使得个人能够在一个舒适安宁的环境中生活。主要是提供适当的环境公共产品和搭建有关制度性平台,以充分保障公民环境权益。
国家消极给付义务是容易被人们所忽视的国家环境义务类型,因为无论是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还是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而言,直观的展现给世人的往往是企业污染物排放问题,殊不知国家对消极给付义务的违反会造成极大地环境破坏。我们在认识到强大的中央权力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产生的效用价值时,也不要忽视强权力政府在其强大而集中的公共事务决策权力运行的背景下所作的任何一个关乎环境问题的决策可能对整个社会环境产生巨大的影响。例如,三峡工程从审批到建成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尤其是近年来三峡库区环境问题频发,从而引发了人们对三峡工程的再思考。三峡工程建成后对当地生态造成大范围的影响,如当地植被的破坏,气候的变化,对各种动植物的影响都是非常大的。库区山体滑坡更加频繁,一些水生生物由于局部小气候的变化使得繁殖出现问题,鱼类回游被阻隔等,这些无疑会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甚至有地质专家提出2008年的四川地震以及今年四川地区的暴雨极端恶劣天气均与三峡工程有关,限于目前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证实其中的直接相关度,但是对于各方面影响如此大的民生工程,如果事前不做好详细而科学的可行性论证以及环境影响综合评价实在欠妥当,更何况很多重大工程具有科学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科学不确定性较高的国家行为,国家应当审慎为之,甚至不为。
(二)物质性给付义务和精神性给付义务
从给付的内容来看,国家给付义务可分为物质性给付义务和精神性给付义务。
物质性给付义务又可再细分为制度性给付义务和实体性给付义务。制度性给付义务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政府政策等规范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安排,为环境监管、环境诉讼、公平提供环境产品以及生态补偿等制定规则,搭建一个可操作的平台。“公众的环境权益是以政府为义务主体、由法律授权政府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来实现的。政府的这些义务包括: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在政策、法律、市场和会计(审计)制度上将环境与发展相统一;确立科学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与公众的合理对话体制等。”[7]实体性给付义务即国家为了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而向公民提供物质利益或者与物质利益相关的服务的义务。如最近由于“菲特”台风这种突发性环境事件导致的浙江省余姚市等地区内涝,国家有义务及时对其进行救助;环境诉讼费用减免制度;对为环保做出牺牲的地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予以物质性补偿。因为生态极端脆弱地区,人们从自然中索取的限制要大于其他地区,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有义务对当地民众提供物资补助,以保障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精神性给付义务亦可分为积极精神给付义务和消极精神给付义务。积极精神给付义务即国家负有向全体公民普及环保意识和宣扬环保理念的义务。普通公民环保意识的加强、政府人员以及执法队伍环保理念的植根均需国家履行其义务。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这被奉为真理,然而过分强调物质对意识的决定作用却可能成为中国学术界的灾难。现今我国学术界普遍存在一种“重客观轻主观”的现象,忽略了意识对于物质的能动反作用。纵然有学者在其文章中提到应加强环保意识宣传,往往也是为了追求文章的逻辑整体性而对意识方面的影响泛泛而谈,并不深入,其没有深切认识到意识的重要性。国家精神性给付义务不应该沦为一种号召性的“道德义务”,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首先,环保理念与环保意识之养成的重要性要求国家有所作为,不能完全期许公民的自觉。其次,国家的精神性给付义务需借助于具体行为来实现,而国家的行为是可以为法律所调整的。国家精神给付义务主要履行方式:一是环保知识的宣讲,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二是环境保护列入义务教育阶段课程;三、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培训。
消极精神给付义务要求国家不能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以及行政决策以及其他国家行为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公众传达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观念和思想。如“效率第一,兼顾公平”;地方发展过度重GDP增长;官员考核重业绩轻环境影响评价等等。国家在政策调整过程中应认识到政策调整带来的整体性效应,既要有整体性观念,又要有前瞻性眼光;既要关注国家的经济发展,又要致力于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保护;既要考虑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执行,又要重视普通民众的环保理念的形成。
四、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范围
上述关于环境给付义务内容的论述更多的是从宏观上把握环境给付义务,要使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能有的放矢,则需进一步研究国家环境给付义务的范围。这是区分国家和公民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各自活动空间的需要,也是构筑一个完整的国家环境义务体系的前提。
(一)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环境领域
环境法是一门和其他科学领域,尤其是自然科学有密切联系的学科。因而,环境问题的处理,污染治理很多都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以及专业性。如河流污染的治理,要先对其水质进行检测,以确定属于哪种物质超标引起的污染,进而寻找污染源。又如核污染的治理,核泄漏后的遗留物如核辐射、院子尘埃等本身对环境污染,而且还会带来严重的次生污染,比如核辐射对水源和土地造成污染后进而会威胁人畜。核污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污染,其带来的辐射性伤害可以促发身体组织的变异,导致恶性肿瘤等。从各国实践来看,发生过核泄漏污染,主要采取如下治理措施:物理法、化学法、电化学法、物理—化学联用法、土壤核污染去除法(如铲土去污、深翻客土、可剥离性膜、森林修复)等,从这些基本方法可以看出其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均很高。
(二)突发环境事件以及治理难度较大的持续性环境事件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中国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具有不确定性、突然性、急切性等特点,需要在短时间内作出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国家作为一个强有力的集合体,拥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配给和技术保障以应对突如其来的灾难,这是个人无法做到的。美国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合作开发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溢油事故。事故直接影响周围上百家养殖户的经济利益,国家环保局应立即介入调查。
对于影响范围广、跨地区的环境事件连地方政府都会觉得无能为力,这就需要更高一级的政府甚至是中央政府来统筹解决。如2008年发生的四川汶川大地震,无论是震后紧急救援,还是震后防灾工作都有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参与。2005年的松花江硝基苯水污染事故还引起了中俄两国政府的关注。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环境事项
目前世界上核电站的数量与日俱增,核能可为人类带来极大的能源供应。然而,核泄漏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也是不容小觑的,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件和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都向世人展现出核污染的的威力。作为一种重要且潜在威胁性大的能源储备,核燃料储藏涉及到国家的秘密,因此国家须承担起核燃料储藏的义务。
国家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当较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某些特殊企业的环境监测如果采取末端检测的方法不能完全反应其生产产品的环境成本而需要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监测时,如果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则需要国家有关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结果予以备案。现阶段国家在权衡企业利益与环境保护过程中应当尽量向环保倾斜,不能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同样,国家在调查环境污染对人体造成危害过程中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隐私问题不得擅自公开,而对于公民个人要求国家予以说明的情况,国家应当尽告知义务。
(四)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环境保护行为
第一,国家立法机关的环境立法行为。立法权由专门的国家立法机关享有,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利。我国环境立法的速度非常快,成熟一个立一个,在30年内基本上完成了环境法的立法体系。但是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仍然需要不断完善。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应将环境权明确写入宪法和法律,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实现公民环境权提供程序保障;完善我国的环境监测、评价以及预警制度。第二,国家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也是行政执法的过程,这是国家环境给付义务履行最关键的部分。环境行政行为之广,可以覆盖到绝大部分国家环境行为。如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等均离不开行政机关的参与。第三,国家司法机关的环境司法行为。很长一段时间内,无论是社会环保组织还是环境法学界,都借鉴国外的经验极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当然这是环境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也在试图做这方面的改进。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担当着就诉讼纠纷的居中裁判功能。然而,随着环保诉讼纠纷的日益增多以及环境保护诉讼案件的高专业性要求,实有必要推行环境司法的专门化,由专门的环保法庭负责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在环境侵权纠纷中,一方往往是污染企业,而另一方则是环境污染受害者,尤其是一些唯一生活来源被污染所害的农民,司法机关在依法作出判决之后,还应积极履行其司法执行职能,以使受环境污染所害的公民的利益得到切实的赔偿。
五、国家违反环境给付义务的责任
(一)国家不作为责任
国家不作为责任又可分为几类:一是违反积极性给付义务的国家不作为责任,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环境、资源、生态的保护和利用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环境境监测义务,不按时对各地各行业进行环境监督则应当承担此种责任。又如国家的信息公开义务,环境监测与评价信息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开,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违反物质性给付义务中的实体性给付义务的国家不作为义务。如突发性环境事件发生时国家对于处于危难中的群众有积极的救助义务,包括物资的供给。如果国家未能及时提供救助而造成公民损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是制度性给付义务不履行的不作为责任。传统的行政理论观点认为,国家的不作为义务必须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针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从各国的处理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家立法不作为义务的关注要比英美法系多。“德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积极回应立法不作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为数不少的立法不作为判例。并且这种不作为的审查对象通常是行政机关的立法不作为。”“20世纪60年代后,理论研究认为在国会没有制定生存保障立法时,可以依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提起立法不作为的违宪确认诉讼。此后,日本法院陆续作出了关于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判决。”[8]“韩国在1988年设立了宪法裁判所,以《宪法法院法》为根据,公民对由于公权力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遭到直接、实际的侵害者,都有权请求宪法裁判机关对该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据此,立法不作为可以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9]
同样,在我国也出现过起诉行政机关立法不作为的案例。如2003年南京美亭化工厂厂长杨春庭以“行政立法不作为”为由起诉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南京,因被告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杨春庭因此成为全国第一个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的人[10]。国家的立法不作为义务表现在环境法领域的则是国家环境立法不作为义务。我国现在虽然基本环境体系已经形成,但是对于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如何操作实施的问题仍然处于探索阶段。为督促环境立法主体及行政主体及时出台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及政策,应当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立法不作为责任,对于一些环境立法不作为与公民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并满足国家赔偿规定的,甚至可以成立国家环境赔偿责任。另外,制度性给付义务不履行还可能会涉及到其他一系列的义务。如针对某一个立法建议,如果国家认为不适合立法,应当有说明的义务。
四是违反精神性给付义务的国家不作为责任。国家精神性给付义务容易为人们所忽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可能就是可归责性问题,即难以从法律角度设定国家责任。其实不然,正如前文所述,国家精神性给付义务的履行往往会借助于一定的国家行为,因此我们便可以通过间接约束国家行为的方式来督促国家精神给付义务的履行。
(二)国家侵权责任
主要是违反消极给付义务的国家侵权责任。国家消极给付义务对应的是公民环境权的防御权功能,其要求国家不能做与保护公民环境权相悖的行为,不能提供不当的环境产品,否则就要追究国家的环境侵权责任。全国各地对PX项目上马的关注,不仅折射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更反应了公民对国家行为的要求——不得提供有碍于与其健康生活的环境产品。基于我国目前没有较好的途径来回应公民的环境诉求,从而导致公民自力救济的非理性形式,即群体性事件。无论国家的这种违反消极给付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对公民造成实质性的伤害都应当对公民进行救济,如及时迁出项目。如果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则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
(三)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责任
违反物质性给付义务中的制度性给付义务可能导致国家的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责任,如制度性义务履行不当的法律责任。制度性义务履行不当,即国家在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时违背上位法的法律精神,作出不当的环境法律制度规定等。如统一限电,这实际上是执法部门的“偷懒做法”。为了节省其环境执法成本,因而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具体实施细则及处理办法时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在放纵一些污染企业的同时又制约了一些新兴企业的发展。其实有悖于节约能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初衷。某行业生产的某种产品,该产品是人类生活及未来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但是在现阶段的科技发展水平内该产品的能耗即使达至最优相比其他行业来说仍然较大时,就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来限制其生产。又如,“我国征收排污费制度经历了从超标排污到达标排污、超标违法思路的转变。”[7]但是国家的征收排污费制度的设计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按照规定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用远远低于治理环境污染所需费用,企业环境违法成本低,从而导致企业节能减排积极性不高。
综合而言,国家义务是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基本范畴,但远不如基本权利受关注。面对环境民生的重大课题,国家环境义务是不容回避的核心命题。虽然徐祥民等教授曾从环境义务本位层面,针对热门的环境权利本位作了细致的反向研究,但多数学者还是因偏爱于从国家责任出发,而使当前环境法学界基本未涉及真正系统的国家环境义务研究。在国外,主要集中于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研究。在积极、消极义务二分法基础上,提出“避免剥夺、保护和向被剥夺者提供帮助”的国家义务三分法(Henry Shue,1980);从国家义务层面,提出国家的“社会权尊重、保护和实现”三层义务(Asbjrn Eide,1989,但Eide实质上仅以分类为重点,并未真正列出层次及其递进顺序);从基本权利功能推出国家的消极、保护和给付义务理论(Christian Starck,1997);为使国家义务获得司法救济而出现与此相关的最低核心义务理论(Audrey R.Chapman&Sage Russell,2002;Katharine G.Young,2008)。国内学界主要集中于“国家义务的性质、内容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讨论;国家义务的福利国、现代公共性、社会契约等理论渊源论证;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等方面的研究。但因国家义务研究近年来才开始尝试,基本未涉及义务构成体系研究,尚未形成相应的国家义务构造理论,国家环境义务更是基本未有涉及。无疑,将国家环境义务纳入研究视野,可以更为合理的以“国家环境义务——公民环境权利”逻辑,走出“权力——权利”视角桎梏,破解环境治理中的权利制约权力难题。而从应用层面,经由国家给付环境义务的研究,可以为环境公共产品的国家供给探索可行性方案,缓减以往我国因过于依赖权力的命令控制,而遭致的环境行政的合法性危机与合理性压力,从而为生态文明背景下的国家环境义务构成体系研究提供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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