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中的质证程序规范
2014-07-21李毅磊孙晓明
文◎李毅磊 孙晓明
一、精神病鉴定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法理分析
精神病患者(insanity)由于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导致其不具有与正常人那样对事物性质的辨认能力或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从而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精神病归之为责任阻却事由,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精神病归为免责事由部分的合法辩护。[1]世界上首例因精神病而免责的案例源于英国1843年麦纳顿谋杀案,基于此判例,成为了普通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鉴别精神病规则—麦纳顿规则(M’NaghtenRule)。该规则判定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生理病理原因);二是行为时不知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心理学标准)。各国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又衍生出确定精神病法学判断标准的不能控制规则、实际能力规则以及德赫姆规则,后者确立了非法行为是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产物时,不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然而,精神病鉴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别标准以及对应的刑事责任划分,一直以来成为滥用精神病作为辩护事由逃避刑事责任的温床。特别是美国1957年刺杀里根总统的辛克莱一案,辛克莱在刺杀里根总统后,其辩护人提出辛克莱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由于辛克莱在医院鉴定时心理变化迥异,医院在一周内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以至于辛克莱因精神病被判无罪,后世将该案的精神病鉴定称之为“周末突变”。所以,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又进一步确立了精神病鉴定的“限制责任制度”,规定“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虽然对被告人宣告有罪,但因精神病而显著减弱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则可减轻其刑罚。”从而摈弃了传统精神病鉴定的“有—无”同刑事责任能力“无—有”的直接对应关系。时至当今,虽然如何应用精神病鉴定仍然是困扰各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难题,但总体来说从严限制精神病辩护,是各国刑事司法的一个趋势。
诚然,精神病作为刑事责任能力阻却的一个标准无疑是现代刑法的普遍原则,但如何认定精神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却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一方面是精神病鉴定本身是否完全科学的问题。总所周知,人的精神世界和外在物质世界一样充满着现代医学无法解释的现象,确定医学上的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的轻重程度本来就难以做到完全科学,况且在精神病鉴定领域又存在诸多的理论分歧和鉴定标准,鉴定的科学性无法保障;另一方面是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统一问题,医学上一般认为精神病是人的中枢神经细胞异常放电和大脑功能失调,而犯罪心理学则认为罪犯在行为时心理往往是异于常人的,即人格异常,[2]如何在这两者寻求准确对应的范围和界限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精神病专家的鉴定,造成“鉴定统治审判”的怪相是背离司法原则的。从刑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通过增设鉴定人出庭质证,以及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精神病有无、大小的鉴定意见必须通过控辩双方庭审质证,以期更好的让司法工作者直观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能否实施正常的社会行为,即认定其有无丧失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精神病鉴定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可行性分析
(一)精神病与责任能力判断的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精神病的认定采用的是生理学和心理学混合的方法,在形式上采纳了麦纳顿规则,即要求行为人有精神障碍要素的同时还要求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才能对行为人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该规定一方面限制那些具有精神疾病但未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随意实施犯罪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要求对仅因人格异常而冲动犯罪、激情犯罪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精神病与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要进行医学和法学的综合评判,即首先是通过精神医学专家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的轻重程度作出医学评判,其次是由司法工作者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案情作出行为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司法判断。但是司法界往往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是“科学的法官”,因而将其视为“科学的判断”,即直接由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得出行为人责任能力有无、大小的结论。有鉴于此,通过规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程序,将有助于刑事司法完善精神病鉴定与责任能力判断的科学性,推动医学和法学双重标准在精神病鉴定领域的应用。
(三)精神病鉴定的认定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精神病鉴定的认定程序日趋完善,主要表现在:1.体现医学和法学判断的双重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将证据形式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更符合刑法关于精神病鉴定先由医学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精神病的轻重程度,再由法学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之一双重标准判断;2.增加精神病鉴定有异议时,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看出,鉴定人不仅仅是鉴定意见提出者,还有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着这个证据的解读者,当其不能完成答疑解惑的使命时,其鉴定意见当然应被排除;3、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规定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中的 “专家证人”,同样是熟悉某一学科、技术或专业问题,或在某一领域有过特殊专业技能的人,但不同的是又规定有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地位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三、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一)申请环节
精神病鉴定申请必须基于一定的“合理怀疑”。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公正、是否具有倾向性等问题,控辩一方或者双方都会对其产生质疑,但如果一有质疑便启动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权,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会动摇司法审判的庄严性、严肃性,继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3]所以,只有在控辩一方或者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是基于一定合理因素时,即所谓的“合理怀疑”,法院才能准许批准该申请。当然,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刑事司法政策,法院也可以在控辩双方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基于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怀疑”,依职权启动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程序。至于“合理怀疑”的范围,主要是送检材料中的完整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以及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相符性。例如,重庆市某法院开庭审理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申请。休庭后,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检察机关遂委托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交由重庆市某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第一次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精神病司法鉴定依据的送鉴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和合法”的规定和要求,所提供的送检材料中缺少被鉴定人家族成员既往精神病史、住院病历及其他旁证材料等足以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关键性鉴定材料,送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反映出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与证明其杀人动机、行为举止、毁尸灭迹、逃避打击等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检察机关遂再次委托另一鉴定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肝豆状核变性,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性症状,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鉴于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截然相反,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决定启动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程序。经过第二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理发现第一份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送检材料中的不完备、鉴定程序的不规范以及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等问题,从而采信了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任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一般由鉴定意见的实际作出的有专业资质的人担任,当鉴定人有多人时,选任主要鉴定人即可;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任,笔者认为,基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应当赋予其能在庭审中向鉴定人发问的权利,但是其意见却不能作为证据被法庭单独采信,只能作为合议庭对专业领域的辅助人员,以帮助法庭根据精神病鉴定意见作出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大小的法学判断。因此,根据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从重视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有专门知识的人赋予与鉴定人同样的诉讼地位,而不是照搬英美法系国家中将其作为起到重要证明作用的“专家证人”制度。[4]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司法鉴定人一样不但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同时也要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基本的法律素养。精神病鉴定作为一项可能左右刑事诉讼结果的重要证据,一旦保证不了其提出者的个人素质,那么,在诉讼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不可想象的。所以,选任有专门知识的人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要遵照刑事回避制度,即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且其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不能有利害关系;二是还应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即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是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学领域中有突出研究的人;三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数不宜过多,应当限定在1至2名,且应当在由法院组织召开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上,经过控辩双方以及当事人的合意而确定人选。
(三)庭审质证程序规范
首先,确定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方式。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法庭调查的质证环节进行,具体是在控辩双方举示相应的鉴定意见时,由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席法庭,并在法庭签订保证如实作证责任书后,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鉴定方法、推理过程及相关理由进行陈述和说明。如果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时,按举示证据的先后顺序由各鉴定人依次作出医学上精神病认定的陈述和说明,各鉴定人除自行陈述外不能参加其他法庭审理,也不能旁听案件审理的其他内容。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各鉴定人发表完陈述和说明后,针对每份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除鉴定人陈述及其自行陈述外不能参加其他法庭审理,和鉴定人一样也不能旁听案件审理的其他内容;其次,确定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质证内容。鉴定人的质证内容,各鉴定人分别接受审判机关、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针对鉴定意见的合理质疑的提问和质询,还应当接受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并进行解答。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内容,除向鉴定人提出精神病学专业性问题外,还应当发表对各鉴定人的陈述是否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意见或者针对各鉴定意见发表送检材料中的是否完整、鉴定程序的是否规范、鉴定方法的是否科学可行的专业意见;最后,各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并各自发表医学意见后,控辩双方还应当发表基于某一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医学判断标准作出法学判断的理由,使法院能够在根植于坚实的科学基础之上,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的法学判断,从而实现精神病鉴定认定的公开、公正。
(四)明确归责制度
虽然目前针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启动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并未制定在法律上的追责措施,特别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由于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出庭质证的义务时缺乏相应规制,有可能导致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在法律上的缺失强制力,从而使该制度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专门作出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出庭质证义务的追责制度。[5]例如,在行政法上增设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行政处罚,在刑法上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虚假陈述,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且足以影响案件公正的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身份。
注释:
[1]美国刑法中最重要的两种合法辩护事由是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详见储槐植、江溯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3]韩文彦:《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1期,第13页。
[4]黄丽勤:《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第110页。
[5]王刚:《浅论“专家辅助人”及其诉讼地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1期,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