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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虚假民事调解的审查认定及抗诉标准把握

2014-07-21姜远斌曲晓棠张晶

中国检察官 2014年6期
关键词:栖霞市张某人民法院

文◎姜远斌曲晓棠张晶

主题:虚假民事调解的审查认定及抗诉标准把握

文◎姜远斌*曲晓棠**张晶***

案名: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张某某诉刘某某借贷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张某与许某合伙成立了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张某某投资350万元,加入该公司。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伙,2008年5月,许某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合伙人张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盈利,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6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许某的申请,查封了该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2009年2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及合伙人张某某给付许某投资款及利润280万余元,此外鉴于张某系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自始即实际控制公司,二者人格已经混同,并致合伙人许某的正当权益受损,因此法院判决张某对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逃避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张某以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好友刘某某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矿山机械设备和选矿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及矿山探矿权(包括正在办理中的采矿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3日,张某以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称从刘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10万元,但矿业公司的账目中并无入账记录。2008年8月18日,刘某某又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称其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用以抵顶原210万元的借款本息。

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以栖霞市某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二)确认其对栖霞市某矿业公司抵押的财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书对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进行查封。在此过程中,张某对法院的执行人员隐瞒了上述财产设备已经在河南安阳被查封的事实,而造成重复查封。

2009年3月1日,张某以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协议,用于应对人民法院生效调解的执行。双方约定:“法院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栖霞市某矿业公司持有的3700000810214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T37520080102000601号探矿许可证的探矿权及其所查封的财产设备23种转于刘某某所有,以抵顶栖霞市某矿业公司欠刘某某借款210万元的本息。”为防止虚假协议被真实履行,协议签订后的次日(2009年3月2日),张某以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3月1日订立的协议中关于财产设备归刘某某所有的相关约定内容作废,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仅供法院执行所用,无其他实用价值,其他一切不予追究。”

[原审裁判]

2009年2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前偿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二)确认刘某某对栖霞市某矿业公司抵押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抗理由]

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及其股东张某某不服一审民事调解,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提请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获得市院抗诉支持。提抗理由如下:

(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该调解系无效调解

1.民事调解书认定刘某某履行了其与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义务,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栖霞市某矿业公司自2007年5月3日(债权发生之日)至2008年11月底(刘某某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之日)的账户资金流量信息,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在上述期间,其银行账户上从未收到刘某某所称的向该公司出借的人民币210万元,庭审中未要求当事人提交栖霞市某矿业公司账户资金流量信息以及公司会计账簿等认定刘某某是否履行借款义务的关键证据,所以对借贷关系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贷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1)根据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借款210万元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2008年8月18日刘某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280万元,实际相当于210万元借款本息的合计。双方同意以280万元欠条用于抵顶之前210万元的借款,由此可见双方210万元借贷协议的虚假性。(2)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已对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张某在法院执行查封的调查中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其他查封措施予以否认,导致了法院对公司财产设备进行了重复查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关于不得重复查封财产的法律规定。根据两地法院对栖霞市某矿业公司财产设备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上的差异以及张某向法院隐瞒栖霞市某矿业公司财产设备已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足以证实刘某某与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根据张某以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于2009年3月1日、3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证实刘某某与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系虚假诉讼,系为规避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为。

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与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一致。但双方于2009年3月2日旋即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悖的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仅供法院执行所用,无其他实用价值,其他一切不予追究。从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来看,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为应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而签订(对此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第3款已明确约定),而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协议是为防止双方签订的虚假协议与虚假诉讼给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带来不利后果而签订的。由此可见刘某某与张某控股的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双方的借贷纠纷并不是客观存在的,系为对抗、规避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执行效力,损害了国家利益

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的借贷协议,以虚假的协议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隐瞒真实判决,导致重复查封。在虚假调解之后,为应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双方又签订虚假的履行协议,目的是对抗真实生效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给司法机关判决的执行设置了障碍,并以此逃避真实判决的执行,给司法机关的执行力造成巨大的阻力,并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司法成本,给国家的司法秩序、执行效力带来了损害。

[再审结果]

2012年2月3日,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与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非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民事行为以及刘某某与栖霞市某矿业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质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藉此,刘某某据抵押借款协议诉请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认定;二是调解案件抗诉标准的把握及司法适用。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认定

1.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及特征。虚假民事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诚信危机成为当今社会不容小觑的重要社会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诚信缺失的重要表征之一即是虚假诉讼案件连年攀升,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有悖民事诉讼法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根据我院近几年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虚假民事诉讼主要呈现如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通常亲属或朋友关系,或具有其它利益关系,双方关系的紧密性使其在虚假诉讼过程中配合默契,极易达到违法目的。

(2)案件类型相对固定、集中。虚假诉讼案件多为民间借贷案件,因此类案件通常以借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证据极易伪造,难以识别,而备受虚假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3)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率高,审限较短。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在诉讼中通常配合默契,不存在激烈的对抗,为早日得到法院的裁判文书,通常会“自愿”要求法院调解,因其行为的隐蔽性,法院通常仅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无重大瑕疵,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审限较短。如我院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多数在10内结案,有的甚至2日内结案。

(4)案件欺骗手法多样,隐蔽性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取虚假的手段多样,如虚构住所地选择管辖从而达到不法目的;提前拟好虚假协议,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达到非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等,其行为的隐蔽性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审查、识别难度。

2.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认定方法。虚假诉讼当事人行为的隐蔽性、现行立法缺陷等诸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审查面临着诸多困境。本文拟以虚假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为视角,探析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认定方法。

(1)严把证据标准,查清诉争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进而到“高度盖然性”的演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通说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我们在理解和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须注意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它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1]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申诉案时,在审查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时,不仅要审查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这一直接证据,还要看法官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额、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出借人的经济状况等事实是否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来判定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以及原审诉讼的真伪。

(2)认真审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范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这就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相互串通,故双方在庭审中并无激烈的对抗,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会“默契”地自认,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达到自身非法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案件时,对原审裁判支持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须认真审查,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然与真实事实不符的,应认定自认无效。

本案中,通过当事人在申诉阶段提供的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资金流量表以及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刘某某内部达成的虚假协议,我们可认定栖霞市某矿业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民事调解仅凭张某以栖霞市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即认定诉争债务的存在,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诉讼系张某为逃避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与刘某某恶意串通,通过捏造虚假债务的方式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

(二)调解案件抗诉标准的把握及司法适用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8条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的监督权限。上述规定将调解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加强人民法院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力度提供了有力的规范依据与立法依据。然而,上述会签文件与立法规定仅将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范围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调解案件以及虚假、无效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并未触及,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遗憾。

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源上属政治、哲学概念,其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使得理论界对其概念的界定争讼已久,并无定论,在实务中亦产生了如何理解与适用的操作问题。在立法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未进行具体界定或类型化的情形下,对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直接影响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关于调解监督的适用范围与效果,也影响着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刚性监督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相关负责人对该条的解读为:法律是国家意志、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现,违法行为不但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同时损害了这一法律秩序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中,只要审判活动涉嫌违法就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判断标准与检察机关监督纠正违法的法律监督职责相符,也与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制权威的目的相符。[2]该解读实际将调解活动的违法性作为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进行抗诉的标准,拓宽了我们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认识,但在实务中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同,尚须实践丰富与证成。

我们认为,调解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的;(2)侵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的;(3)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生效判决的执行力的;(4)其它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虚假的借贷协议,以虚假的协议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对抗真实生效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系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损害了司法机关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无疑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审无效民事调解符合两高会签文件规定的抗诉条件,该抗点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再审支持。

[办案启示]

本案系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实施后我省首例对虚假诉讼民事调解案件予以抗诉的案件。我院在市院的指导下,通过引导申诉人提供公司资金流量表这一关键证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认定诉争借贷系虚假借贷。在此基础上,跳出虚假诉讼对栖霞市某矿业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损害的狭隘框架,以原审无效调解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力的损害以及对司法资源、司法权威的损害为突破点,阐述原审调解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成功对该案依法提请抗诉,获得法院的再审改判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今后办理调解抗诉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与示范作用。

注释:

[1]参见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页。

[2]参见张伯晋:《找准薄弱环节,强化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2-03-05。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64001]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264001]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员[26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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