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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探析

2014-07-21文◎俞燕*

中国检察官 2014年6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诈骗罪诈骗

文◎俞 燕*

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探析

文◎俞 燕*

本文案例启示:小额贷款公司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具体适用骗取贷款罪时,需要结合金融机构的具体特征、骗取贷款罪设立的立法背景加以考量。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00042]

[基本案情]甲以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公司可通过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财产质押担保申请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贷款。、29日,同年2月5日甲先后三次与上海杨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粮油上海粮油有限公司提供向乐购超市销售大米的送货单共计价值300余万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从上海杨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获得贷款7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后经审计,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上述送货单中仅有价值386,271.4030万元的送货单是真实的,其余送货单均系虚假送货单。上海粮油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30万元。

一、司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175之一规定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粮油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犯骗取贷款罪,处以罚金;甲是粮油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对此持肯定意见,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方面,根据法律用语的同一解释原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刑法性质应当以行政法性质作为前提,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小额贷款公司实质上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具体依据是:(1)小额贷款公司系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意见”所创设,虽然“意见”中未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但之后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月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已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了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2)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需经省级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设立的审批程序要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3)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业务是发放贷款,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4)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依据和许可程序,以及业务的管理方式上,均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另一方面,刑法设置骗取贷款罪及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是为了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本质相同,应当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

二、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

笔者认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此问题值得商榷。

骗取贷款罪属于金融诈骗罪,要正确适用该罪名,首先需要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来考量。我国1979年刑法只在第151条规定了诈骗罪,刑法条文中并没有金融诈骗罪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金融业的发展,人们日益感到仅仅靠传统的诈骗罪规定很难有效打击金融领域各种形式的诈骗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专门设立金融类的诈骗罪。为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和保险诈骗等6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1997年正式生效的修订后的刑法典采纳了该决定规定的内容,并在6个金融诈骗罪的基础上,增设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两个犯罪,同时将金融诈骗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所规定的类罪名。关于刑法分则中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刑法理论界有许多不同意见,但是,将金融诈骗罪用专节加以规定,其立法原意在于根据专项金融活动中诈骗犯罪来分别设置罪名,以区别财产罪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界限,从而为更具体的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明确化规范技术打下基础。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一样,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给予金融诈骗罪行为人更加严厉的刑罚。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在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相较于贷款诈骗罪等其他金融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意在给予金融机关财产权更大的刑法保护力度。我国金融业发展较晚,且以银行等间接金融业务为主,对于何谓金融机构,以往是不存在歧义的,即指持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即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统称“一行三会)金融业务许可牌照的机构。近年来,随着金融业的不断深化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市场主体和产品,上述案例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即是一类新型的金融中介组织。这类中介组织从事金融活动,但没有“一行三会”的金融业务许可牌照,除小额贷款公司外,还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保理公司等。

三、本案评析

笔者认为,不能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进而不能把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理由主要是:一方面,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相比与一般诈骗罪,在构成要件、刑罚后果等方面,都体现了对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权行为的更为严厉的态度。对金融机构予以特殊保护,因为传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等功能,是配置金融资源的重要中介组织,易发生系统性风险。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类型金融中介组织,仅从事贷款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虽然其具有银行的贷款功能,但与银行相比,显然不会发生系统性风险,不具有系统重要性,所以并不需要刑法予以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不能依据行政法的性质来认定刑法性质。刑法无需以行政法来判断某类组织是否系金融机构。司法机关依据2008年5月银监会、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月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金融机关,进而进步推导出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关,这是值得商榷的。所依据的两个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最多属于规范性文件。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机关是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显然并非金融机关,不能认定其属于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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