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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启车门致人死亡构成何种犯罪?

2014-07-19法音

驾驶园 2014年4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管理道路交通

法音

邵先生询问:日前,我与单位的几位同事驾车到外地办事,坐在后排座的向某因有事要下车,我们便将车停在路边。就在向某打开后排左侧车门要下车时,受害人钱某骑摩托车从后面赶上来,正好撞到刚打开的车门上,钱某当即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受害人钱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由向某承担。

请问:向某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复:交通肇事罪是否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从邵先生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向某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主体方面,向某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这一案件中,向某作为机动车乘客,虽然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因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客观方面,向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邵先生介绍的情况来看,该案发生地点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的道路上,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这一案件中,向某在停车后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向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摩托车驾驶人钱某撞到打开的左侧车门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向某在交通道路上停车后开启车门,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并违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醒:在机动车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因为突然开启车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案件并不鲜见。这就需要交通参与人保持高度警惕,时刻注意交通安全,无论是驾驶员还是乘客,在开启车门时务必要对车辆周围的状况认真观察,以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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