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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法律权益认知模型的建构与应用:基于第三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陕西省数据的对策性研究

2014-07-17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保障法村规民约陕西省

郝 佳 张 伟

(1、2.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一、法律制度与法律认知辨析——妇女法律权益认知研究模型的建立

(一)法律制度与法律认知的辩证关系

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指出,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人们行为选择的指导是由乡土文化熏陶而成,而此种文化的熏陶是为天工,而非人力,因此人不能作主动的有计划的适应,只能盲目地经过错误与实验来找寻新的办法或指导规则[1]。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中国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乡土的文化正在由一种城市的法治文化所替代,中国社会也亦逐步向法治社会转型过渡。法律是法治社会中人们行为的指导,通过制定和适用法律,人们可以主动地构建和完善行为指导,这是法治社会较之于传统乡土社会的一大区别。

法治社会当中,较之于社会意识的更新、社会观念的改进、社会整体思维导向的修正对社会进步、男女平等的促进作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重设将更为直接地作用于社会群体和个人,通过行为规范的预设引导行为人的行为选择,通过行为规范的适用,纠正行为人的认识和选择偏差,最终实现制度对人的认识和行为的影响。

由此,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重设来促进男女平等和女性地位的提升无疑是最为直接和最具效率的手段之一。

要真正实现法律制度对人的影响与引导,行为人即法律作用的目标人群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是先决因素。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的本意;行为人对于法律适用的模式是否有相应的了解;行为人能否依照法律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判等等,都决定了法律制度对目标人群影响的正负效应。在行为人准确理解立法本意、适当了解法律适用模式、能够对自己行为作出符合法律预期的预判断时,法律制度的作用就是正向的;反之,法律制度便会形同虚设甚至发生与其预期相反的负效应。

必须承认的是,任何目标人群都不可能在不带任何先见甚至是固有偏见的情况下开始对法律的认知。政策实施的效果、既有法律适用的后果、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习惯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那么,欲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重设来影响目标人群,进而达到促进男女平等、提升女性地位的目的,就有必要对影响行为人尤其是女性群体法律认知的因素进行分析比对,找出其间的关联,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与制度的修补、完善乃至于重构。恰如凯瑟琳·马奥尼所说:“任何运用法律体系与不平等相抗争的设想必须始于理解和评价平等与男女在性别和社会上的差别之间的关系。”[2]

而在相关法律体系既已形成的前提之下,如妇女权益相关立法已初具雏形的背景之下,公众对于相关原则、规范的认识与评价所能体现的一方面是公众的法律认知水平,也即公众对妇女法律权益认知水平;另一方面透过对其认知水平和认识状况的分析评判,亦能反映既有法律体系的成熟度,透射出现有规范的缺失和瑕疵,从而为进一步地修正现有体系提供现实和理论基础。

(二)妇女法律权益认知研究模型的提出

从行为学的角度来看,认知一方面是人类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也是其他认知行为的先行行为。具体而言,通过认知而获得的信息、观点和意识理念可以也必然指导人的行为,是为人类行为选择的导向性指标。也就是说,通过研究固定人群对某一问题的认知,即可判断其在特定情形下,发生同类问题时的行为选择。更进一步,当对行为和认知之间的关系有了充分和合理的判断之后,即可通过预设的政策、规范来引导固定人群的行为。由此,认知、行为及政策规范之间即呈现如下关联:

政策规范→行为人认知→行为人的行为

将此一关联映射于法律权益认知,亦可得出相同结论,即,固定人群对相关法律权益及法律权益整体概念的认知决定了其在特定情形下(如遭遇纠纷、签订合同、缔结婚姻等)的行为选择;通过研究固定人群(本文中为陕西常住人口)对妇女法律权益相关制度、规范的认知,即可判断其在处理问题时的行为选择和运用法律的意识及能力;在对陕西妇女法律权益认知和基于该认知的行为选择之间关系有了较为明晰的梳理和认识之后,就能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或有针对性地修改现行政策及规范,进而引导固定群体的行为选择,提升群体的法律权益认知水平。同样地,妇女法律权益认知和行为选择以及政策规范之间亦可呈现如下关联:

如果说借助模型对妇女法律权益认知进行深度研究有助于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那么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透过政策法规对女性群体的直接作用,还能够影响更广泛的人群,进而实现对更广泛社会面的行为引导。

这是因为,首先,现代社会中,女性已经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经济社会生活当中去,并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中担任重要角色,因而,其观念认知和行为选择能够影响和辐射其周围的社会人群,包括男性在内。其次,女性原有的生育并养育子女的基本职能并未因其更多地参与社会而消失,相反,其在更多地承担社会经济职能的同时兼顾着家庭与工作的双重角色,尤其是其子女的教养者的角色,能够将其观念认知直接疏导给下一代,进而影响下一代的行为选择。这种影响较之于前一种,将更为直接和深远。

二、陕西省妇女法律权益认知数据评述——认知模型的应用基础

从理论上看,认知模型所确立的仅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或曰模式,其要具体发生作用,还需辅之以相关的基础数据。而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成果数据无疑为妇女法律权益认知模型的具体应用提供了一个权威、精准的基础。在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比对的基础上即可得出陕西省妇女权益认知与行为选择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而为修正现有法律尤其是地方立法,以进一步提高妇女社会地位、促进男女平等提供较具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对策与建议。

陕西省数据调查以2010年12月1日为标准时点,在陕西省10个市的42个县(区)开展。从数据显示内容来看,报告所涉的法律认知要素主要涉及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知晓率和其他男女平等法律的公众认同度。将其与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中对应部分的数据进行对比,可以看到陕西省妇女法律权益认知在全国所处水平,进而做出较为基本的优劣判断。此外,尽管报告未提供法律权益认知部分结论的性别选择差异,即对于上述两项内容,男女两性被调查者的不同选择,但通过全省的人口数据(全省常住人口中,男性人口为19287571人,占51.67%;女性人口为18039807人,占48.33%)[3]及调研所涉男女比例(个人主问卷中,男性1397 人,占51.6%,女性1308 人,占48.4%),还是可以进行较为粗略的估算①以下凡省主要数据报告未提供分性别数据之处,均以陕西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所列之性别比进行估算。。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知晓度比对

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覆盖了财产、人身、家庭、政治、社会文化等各项妇女权益,一方面宣告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亦确定了女性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由此,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知晓度即直接反映了接受调研的目标人群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原则的知晓广度,进一步地也反映了目标人群对妇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的知晓广度。

从陕西省发布的数据来看,有87.7%的人知道中国目前有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而这一数据的全国值为83.4%,也即陕西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知晓率要高出全国数值4.3个百分点。这一方面体现出陕西省妇女权益法律普及和妇女维权工作的成效;另一方面也表明,陕西省妇女权益法律普及和妇女维权工作有着极大的提升空间。这是因为,首先,87.7%的知晓率反衬出12.3%的空白率,如何填补空白、降减空白率值得深思;其次,在知晓率范围内,城乡差距巨大,根据报告数据,农村群体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知晓率要低于城市11个百分点,这一差距充分说明,要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知晓率,农村群体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如果说知晓率体现的是目标群体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感性认识,那么,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认同率,则更大程度上反映了目标群体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理性认知。陕西省数据报告显示,有76.6%的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有作用,而这一数据的全国值则为80.8%,陕西省数据较全国值低了4.2个百分点。较之于知晓率,目标群体对法律的认可更能体现该法律规范在群体所在地的作用效果。可见,虽然陕西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知晓率高于全国水平,但其群体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认可率较之全国要低,数据亦提示本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行效果还有待提升。

(二)男女平等法律公众认同度比对

本次社会地位调查,在男女平等公众认同度调研部分,主要涉及了子女姓氏和财产继承问题。

1.子女姓氏。

姓名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具有独立人格之个体均可享有自行决定姓名之权利。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在婴儿期,其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因此,其姓名的决定权由其父母行使。姓名决定权更是亲权(监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姓名决定权,子女可以从父姓,也可以从母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子女成年后始得自行选择姓名”[4]。而《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因此,对于“子女从父姓还是从母姓”这一问题的回答和选择,直接体现的是对父母权利的认知,实质则反映了目标群体对男女家庭地位的认知。

根据陕西省数据,有62%的人不反对孩子随母姓,城乡分别为66.4%和60%。可见,目标群体对男女两性家庭地位的认知与法律预期的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农村地区,较之城市仍相差6.4个百分点。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中国社会的发源地,乡土社会中传统习俗和观念受外界影响较小,一些固有的成见得以保留,男外女内、男主女从的传统观念在农村仍然存在;另一方面,也是相关法律宣传、普及工作未能有效提高农村群体法律认知的原因。

2.财产继承。

继承是个人、家庭甚至家族得以延续的必备制度。女性能否享有继承权、能否平等地并且不被附加不合理条件地享有继承权,是判断一定社会中继承制度是否做到了无性别歧视的重要标准。而妇女在实际的继承中,能否平等顺畅地享有继承权,则是判定一定社会性别平等的重要标准。我国继承法对于继承制度进行了性别无涉的制度设计,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明确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也就是说,从法律制度目标上来看,男女两性平等享有继承权是立法所追求的最终效果。

陕西省数据显示,有71%的人赞同“在都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女儿应与儿子平等继承父母财产”,而这一数据的全国值为76.3%,陕西省赞同率低于全国5.3个百分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城乡差距巨大。相较于城市85%的赞同率,农村的赞同率仅有59.8%。从数值上看,农村的赞同率偏低,直接拉低了本省的赞同率,是导致本省赞同率低于全国水平的因素之一。从原因上看,城乡差距的出现,其本源还是城乡差异的存在——其一,乡土社会中传统意识观念根深蒂固,妇女不能顶门立户的思想直接导致了其家庭或家族传承资格的丧失,不能与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便是这一思想的直接反映;其二,农村家庭的财产有其独特性,较之于城市家庭消费性财产占多数的特点,农村家庭的财产多为生产资料,且具有永续性的宅基地亦在其中占有极大比重,所以,在“娶媳妇、嫁姑娘”,“女儿是外姓人”的传统观念之下,要想保持生产资料和宅基地在本家庭中的延续,就要避免分给“外姓人”。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农村女性的平等继承权得不到落实与维护。

(三)对策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比对,不难看出,陕西省公众的妇女法律权益认知呈现出“知晓度较高,认同度较低;城市状况好于乡村,城乡差距较大”的基本特征。基于此,本文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一步提高本省妇女权益认知水平。

1.利用性别差异加强农村地区普法宣传。

正如前述模型中所提出的,尽管法律政策本身及其实施过程会影响到行为人的行为选择,但行为人的固有观念首先会影响其对法律政策的认知。这一点,在本次调查的数据中已有所体现。陕西省数据报告显示,仍有6成左右的人没有摆脱传统社会性别观念的束缚。65.1%的人认为男人应以社会为主,女人应以家庭为主,而这一数字甚至比2000年上升了11.3个百分点。66.9%的人认为丈夫的发展比妻子的发展更重要,而这一数字的城乡差异更是显著,城市为58.9%,农村为72.9%,整整差出14个百分点。这一性别认知情况,恰与妇女法律权益认知的整体情况暗合——《妇女权益保障法》知晓度方面,农村低于城市11个百分点,男女两性平等继承权认知方面,城乡差距达到26.1个百分点。

有鉴于此,意欲提高本省公众对妇女法律权益认知的整体水平,应重点从农村地区着手。而在农村地区,除既有的普法手段之外,应依据性别差异,有针对性地从不同渠道进行普法宣传和性别教育,从而快速有效地提高本省的妇女法律权益认知水平。

具体说来,依据陕西省数据报告提供的信息,较之于城镇妇女,农村妇女获得资讯的途径较为传统,以电视、朋友家人熟人、广播这三种渠道为主。由此,在普法宣传上,更应注重电视、广播等传统传播渠道,在此类媒介的传播内容上,更多地增加关乎女性权益,尤其是农村女性权益(如宅基地权、社会保障权等)相关的内容。

此外,陕西省数据报告还显示,女童中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占77.2%,男童占82%,男童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知晓率高于女童近5个百分点。这固然与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较之男性相对较低有关,但却为普法宣传、性别教育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从学校入手,通过学校教育从小树立男女两性对性别平等的正确认识,从童年期着手销蚀传统的社会性别观念。

2.提升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效果。

对于妇女法律权益认知而言,法律本身的知晓度仅是表象行为,而实质决定认知水平进而真正决定目标人群的行为选择的,是认同度,也即目标人群对法律有效性的评价。恰恰此类有效性评价是无法通过普法和法治教育获得的。意欲提高有效性评价,唯一的渠道是提高执法效果。而影响执法效果的因素众多,最为主要的是立法的科学性和司法过程的合法性,最终体现为执法结果的公平性,而从妇女法律权益认知的角度看,执法过程和结果所体现出的性别公正和公平则是评价的最终标准。

因此,以社会性别视角对立法的修正和司法过程中社会性别视角的介入就尤为重要。根据陕西省妇联2010年信访统计数据,当年全省县以上妇联受理的信访案件中关涉婚姻家庭的案件最多,达到了4555件,占全部案件的57.7%,其中,家庭暴力案件和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是当年信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同时,财产权案件、人身权案件也在全部信访案件中占据较大比重。因此,应从此类关涉妇女权益的重点问题着手,对立法进行修正,并在司法过程当中介入社会性别视角。具体的修正建议和介入方式,本文将在下文中重点提出。

三、陕西妇女法律权益认知的分项分析——认知模型的具体应用

(一)妇女财产权益认知分析

1.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定——对立法歧视的修正。

在市场经济当中,由于劳动的价值和劳动力的价值均以货币形式表现,因此,家务劳动这种不以货币为对价的劳动形式的价值往往被忽略,由此导致家务劳动从事者的价值亦被忽略。中国“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下,家务劳动更多地由女性承担。陕西省数据报告显示,城乡分别有68.6%和76.0%的女性承担着家庭的做饭、洗衣、洗碗、卫生、采购等大部分或全部日常家务劳动,城乡男性分别占14%和 13.9%。

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分工是决定家庭关系和女性地位的基础,确切地说,对于分工价值的评价程度,是决定家庭关系和女性地位的根本。二者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在女性更多地承担家务劳动的情境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度越高,对于女性价值地位的认可度就越高;反之,对于女性地位的认可度就越低,甚至发生对女性的歧视。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生活的贡献,同时也促进社会尽快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5]。

从陕西省调研数据来看,在对家务劳动的认知上,公众呈现出了较高的水平,有88.7%的人认为“男人应该主动承担家务劳动”,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众家务劳动非性别偏好的倾向①由于参与本次问卷调研的性别比接近于1∶1,陕西省人口性别比也较为均衡,所以,我们依据此条数据作出如上判断。。然而,当公众认知开始转向并有所提高之时,法律的社会性别水平并未跟上公众的变化,甚至低于公众的认知水平。不难推知,法律的滞后是导致公众对于法律认同度较低的重要原因。

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进行修订时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即实施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这一制度的设立本身是考虑到了在社会生活中女性更多地承担了家务劳动的现实,对女性作出的一种倾斜性、保护性的规定。但由于规定本身以约定财产制为前提②参见《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而实践中真正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又很少,所以导致了该条规定基本无从适用。家务劳动的价值虽然被认可,但无法在离婚时被实现,实为立法所导致的客观歧视。

无可否认,修正立法歧视最为直接也是最为彻底的方式是修订法律,删除歧视性内容,增补平等性条款。就家务劳动补偿而言,即是取消“约定财产制”的前提,在离婚补偿制度中实施纯粹的家务劳动补偿。但是,修法非一朝一夕之功,需遵循相应的程序,更需消耗大量的时间成本。由此,若仅仅依赖修法,在成功修法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一立法的客观歧视仍将存在。于是,在推动修法的同时,如何以其他手段消解这种立法上的不公,才是当前所要思考的最为直接的问题。

本文认为司法纠偏是当下之最佳选择。即可以通过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立法所造成的不公平、不平等进行纠偏。具体地,应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女性(家务劳动的承担者)通过家务劳动对家庭和另一方的贡献,以及其由于承担家务劳动而丧失的时间成本与机会成本,进而在财产分割中作出适当的划分和补偿。这一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裁判实现了家务劳动的货币化,进而实现家务劳动的价值。

当然,这一对策的生效前提是裁判者本身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别理念。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本身、妇联组织或高校等其他相关团体、单位能够发挥各自的工作优势,创造机会和条件对裁判者(法官)进行社会性别培训,甚至能够建立起长期的日常培训机制,以此来提高法官的社会性别意识,进而通过裁判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具体正义与公平。而个案公平的实现,更能让公众体会到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从而提高公众对法律有效性的认可度。(如下图所示)

2.“嫁城女”财产权益的维护——对村规民约的纠偏。

(1)村规民约侵权现状。

根据陕西省的数据报告,农村妇女失地和土地收益问题比较突出。其中因结婚或再婚而失去土地的占26.2%。根据省妇联2010年的统计,农村妇女村民待遇问题仍是财产权益投诉的主要内容,其中“嫁城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也比较突出。

“嫁城女”是指农村妇女与非农村户口的城镇居民结婚后,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的影响,户口不能迁入城镇,而仍然留在农村的妇女群体。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特别是城市郊区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很多地方村委会在分配宅基地和执行、发放土地补偿安置费时便将“嫁城女”排除出去,不给其分配补偿款等集体收益。这一方面导致了“嫁城女”的财产权益受损;另一方面也催生了大量的纠纷。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嫁城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一般应当被支持。这首先是落实我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必需;其次,也是保障“嫁城女”基本生存权的需要。由于没有城镇户口,“嫁城女”无法享受基于户口而产生的各种医疗、社会、养老保险,如若再剥夺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财产权益的资格,那么,其一旦失去劳动能力,则会陷入生存危机,这对“嫁城女”而言无疑是最为致命的威胁。因此,基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考虑,亦应维护“嫁城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财产权益。笔者在资料搜集的过程中发现,对于“嫁城女”财产权益的剥夺,往往不是某个个人所致,亦非法律不明所造成的适用法律困难,而是村民自治组织利用村规民约,以集体决议的形式“合法”地剥夺了“嫁城女”参与分配收益的资格。有村规民约以“保留费”的缴纳为前提,始许“嫁城女”取得收益分配资格[6](详见表1)。无论是直接的否定,还是附条件的许可,都是对“嫁城女”的性别歧视,在此类村规民约之下,女性无法与男性在同一平台之上,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益。

表1 村规民约(分配方案)剥夺“嫁城女”分配资格情形列表

(2)“嫁城女”财产权益案件司法干预现状。

村民权益的享有,包括财产权益的享有,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的。村规民约(涉及本文主题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剥夺“嫁城女”财产权益的逻辑前提和实质即是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否认。因此,“嫁城女”因其财产权益被侵犯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最为核心的是判断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即该身份是否因村规民约的否认而被否认。

陕西省高院曾于2006年发布《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享有应满足“在村、组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所在村、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本文将其概括为“生活标准+户籍标准+权利义务标准”。

户籍标准方面,“嫁城女”一般都能满足,即其户籍均保留在其婚前所在村、组。引发争议的往往是生活标准和权利义务标准,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往往以“嫁城女”不在村、组居住或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否认其成员资格,进而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等款项。

笔者在西安某法院的调查显示,对于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均仅适用“户籍标准”一项,对于生活标准和权利义务标准一般不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基于此种审理思路,实务中对于分配方案一般不予审查,即分配方案不当然作为定案的依据。

较之其他两种标准,户籍标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便于在裁判中认定,因此它更容易作为一种裁判标准在实务中被使用。此外,按照户籍标准,“嫁城女”往往能够取得相应的分配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分配方案的司法纠偏,实现了对“嫁城女”财产权益的保护。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纠偏,但一概按照户籍标准进行判定亦有其弊端。首先,按照单一的户籍标准,则不可避免地发生个人对社会资源的重复享有。无论是征地补偿款还是拆迁补偿款,都是基于对生产、生活资料的补偿性支付,即以保障和补偿基本生活为标准。若因适用户籍标准而使得被补偿人可以借此获利,那么,则违背了法律最为基本的公平原则。其次,借由户籍标准而获利的判例,直接给予公众法律支持此种行为的表象,进而会造成受众法律认知的偏差。

(3)司法纠偏的执行方案。

如上所述,单一的户籍标准的适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村规民约的司法纠偏,维护了“嫁城女”的财产权益。但是,该标准的适用亦会表现为司法对重复获利行为的支持,从而导致公众法律认知的偏差。因此,实务中的司法纠偏方案应当极为慎重。

首先,不应放弃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制订村规民约虽然是村民民主自治权的一种体现,但该种自治权并非绝对的自治,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自治[7]。这一范围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被给出,该法第20条明确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此一规定也给出了法院审查村规民约的标准和依据。通过裁判过程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没有越界的,予以支持;对于超越限制,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条款予以否定,一方面是对村民自治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能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村民对其自治权以及相关法律进行正确认知,进而更为理性地行使其自治权利。

其次,对村规民约的审查,不能仅仅囿于法律法规文本的规定,要将案件事实、村组传统和现状等实际因素作为重要考量因子,最终作出综合判断。避免发生前述适用单一标准而导致被补偿人重复获利的不公平后果。村规民约不是简单的书面文本,而是本村历史传统和社区结构的呈现。因此,要在社会情境当中去理解村庄纠纷[8],考查村规民约形成的历史和现实原因,考量村民自治权利和个人权益的价值比重,进而做出最终的裁判。

综上所述,由于涉及村民自治,主动的干预似有违自治精神,而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审判对村规民约进行纠偏,实为可行之举。具体说来,即是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违反法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条款认定为无效,利用司法裁判倒逼村规民约的合法化、平等化,通过司法裁判将社会性别意识植入村规民约当中。当然此种植入亦非司法裁判的主动,而是通过行为的纠偏,在将来的村规民约的制定中,基于以往的裁判,订约人会自主地摒弃不平等观念,制定出符合性别平等精神和理念的村规民约。

(二)妇女人身权益认知分析

人身权益方面,对女性权益威胁和危害最为严重的应为家庭暴力。陕西省数据报告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6.4%,这一数据高出全国1.7个百分点。

相较于外化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状况的好坏和人身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更能使目标群体感受到相关法律的有效性。在规制家庭暴力尤其是对女性的暴力上,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粗略地建立了反家暴的制度框架。就陕西省而言,省人大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并在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增加了相关反家暴条款:将家庭暴力的报警投诉纳入基层公安机关和110的受理范围;将受暴妇女的安全庇护纳入民政救助机构服务范围;将家庭暴力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省高院制定下发了《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实施规则》,并将“保护令”的适用案件范围拓展到离婚案件以外的赡养、抚养、继承等家庭纠纷案件。高于全国的家暴率与如此众多的反家暴规范、政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诸多政策之下,家暴率的高企将导致公众对规范、政策失去信心,从而影响下一步规范、政策的执行,最终架空整个反家暴制度体系。

本文认为意欲提高公众对反家暴政策、立法的认同度,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在内部,完善反家暴立法、规范、政策。法律规范执行效果不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制度设计的缺陷。我国包括本省立法当中,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具体职责和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没有设置相对规范的干预流程。那么,在下一步的立法当中,应当重点考虑各个责任主体的职责设定和责任追究,并应当着手建立规范高效的家庭暴力干预流程,从而有效地制止和预防家暴,增强公众对反家暴法律体系的认同感。其二,在外部,除一般的反家暴普法宣传外,更应对家暴干预过程当中的实施主体(公安、检察院、法院、民政部门等)进行社会性别培训,使其能够科学理性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而不是将其视同一般的“家务事”来处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陕西省公众的妇女法律权益认知呈现出“知晓度较高,认同度较低;城市状况好于乡村,城乡差距较大”的基本特征。由此,本文亦提出了具体的应对方案,即以普法为先导,以立法修正为主体,以司法纠偏为手段,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提升本省公众的妇女法律权益认知水平。

普法方面,尤应以农村为重点,从学校教育开始,充分利用童年期,实现社会性别理念的引入,培养性别平等的意识;立法修正方面,应当针对重点问题,如妇女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进行具体规则的设置和修订,如建立家庭暴力的规范干预体系;之所以将司法纠偏作为主要手段,是因为,通过个案的公平公正处理一方面能提高涉案主体及其辐射主体(如亲朋好友①第三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陕西省数据报告显示,朋友家人熟人是农村女性获取资讯的主要途径之一。)对法律的认同感;另一方面,亦能通过案件的审理,运用法理逻辑的推理、论证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立法当中的漏洞、偏差予以填补和纠正,从而实现结果正义,最终提升公众的法律认同感,提高法律权益的认知水平。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123.

[2]凯瑟琳·马奥尼.作为人权的妇女权利: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及其实施战略.载于白桂梅.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09.

[3]陕西省2010 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公报.http://www.shaanxi.gov.cn/0/1/9/39/100600.htm.

[4]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7.

[5]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1.

[6]一份“村民自治”的侵权材料.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be107b01000ai2.html.

[7]赵海峰.浅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分配方案合法性的审查.载康宝奇主编.征地款分配纠纷审判实务与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6.

[8]侯猛.村规民约的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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