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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入法的价值标准

2014-07-11周占生

中州学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法律

周占生

摘要:“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体现了一类事实被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普遍性和可接受性要求。这一标准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心区的事实时是清晰的,适用于社会生活边缘区的事实时就变得比较模糊。以这一标准衡量,处于社会生活边缘区的事实,其入法的必要性、普遍性和可接受性较弱。“见危不救”即在此类事实之列。立法若考虑将此类事实纳入法律调整,便需在作“正向规定”的同时作一种“反向努力”,以疏导和缓解此类事实入法所可能带来的各种矛盾或张力,在立法的正当性上向“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适度回归。

关键词:事实;法律;价值标准;反向努力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5-0073-04

2011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发生的“小悦悦事件”①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随之,“见危不救”应否入法(主要是应否入“刑法”)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对此类问题的探讨需要作深入的法理学思考,本文拟从事实入法的价值标准的角度进行解析。

一、一个法理学的基本命题

“见危不救”入法问题与法理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密切相关,这个命题即“法律是对一个社会的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权威性表达”②。该命题从法理学的高度,以其特有的方式诠释了法律与生活、法律与事实之间的价值联系,通过解析该命题尤其是该命题的基本元素及各元素间的相互关联,可以获得理解事实入法难题的有益启示。该命题除包含“法”“价值”“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权威性”等元素外,还隐含着另一个基础性元素即“事实”,后者是该命题整体上所针对或指向的。因为所谓法的“权威性表达”即赋予某类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将其纳入法的规制范畴。③正因为此,该命题才得以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并为我们讨论“见危不救”入法之类的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理学路径。

现实生活中的事实经常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但如果进一步思考,实际上人们真正关注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它所承载的“价值”,由此才引发人们对该事实的不同态度和评价——予以肯定或否定。“小悦悦事件”之所以引起社会关注,主要是因为这一事件中的核心事实——“见危不救”承载了巨大的负价值,这严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情感。事实与价值相对应,二者是现实生活问题的两个侧面,深刻影响着我们的思维和判断。二者之间的固有张力给我们解决现实问题带来了困惑,这一点在法学研究中多有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是人类应对事实的制度体现,某类事实能否入法——能否与法律联系起来或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取决于该类事实是否为立法者所关注,最终取决于该类事实所承载的价值。价值是事实与法律相联系的真正纽带。价值问题本质上是一种选择问题,“而选择并非仅仅依据事实,同时还要基于规范。因为价值取向决定了规范中‘应当的内容,即价值成为规范存在的根据”,而“规范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它能够建构起相对稳定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④简言之,事实必须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才有可能进入法律规范的范畴。

并非所有承载价值的事实都能入法。某类事实要受到法的调整,还需要其价值内容达到相当的重要程度,以至于立法者不能再坐视不顾。这里“相当的重要程度”,即上述命题中“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从理论上讲,只有达到这样一个“度”,某类事实才会真正为立法者所关注,立法者才会对其进行价值衡量,为其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就此而论,“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实际上代表了一种在立法者看来不能被突破的价值底线,因而也暗含了一种进行相应立法的应然性。

“法律是对一个社会的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权威性表达”,这一法理学命题有其哲学基础。其所涉及的是一个困扰人类社会发展的哲学难题——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也即实然与应然的关系。孙伟平试图从哲学层面消弭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他称“应该性是由事实性创造的,应该是事实性认识的一个内在固有的方面”,“某事物变得越‘是,它也变得越‘应该”。⑤这些表述似有道理,但我们必须承认,自17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历史性地割断实然与应然的逻辑联系以来,事实与价值间的逻辑裂隙从未真正被弥合过,我们无法从一个事实判断合乎逻辑地推出一个价值判断。从法学层面上讲,我们不能直接从事实本身来解决其应否入法的问题,而只能从价值角度进行讨论。我们据以提出某类事实应当入法的要求的,并不是其事实性,而是其价值性。一类事实能否入法必须接受“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衡量,正因为此,对于该标准的进一步理解就成为解决事实入法难题的要点所在。

二、“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解析

在上述法理学命题中,“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处于核心位置,其与社会的公共判断标准有着密切联系。对于后者,陈景辉博士有深入的研究和阐释。他强调公共判断标准对于人类社会的内在构成性,即如果该标准缺失,激烈的价值冲突就会导致社会瓦解。在法治社会中,公共判断标准主要是法。⑥显然,公共判断标准是规范性的,其也是一种价值标准。从标准的正当性的角度讲,公共判断标准的核心乃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正因为此,该标准才具有“公共性”,才成为社会基本的行为标准。由此不难理解,“公共判断标准”与“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有着内在的贯通性。

价值标准有高、低之区别,越低的价值标准在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中越重要,因而越需要受到重视和维护。“最低限度”意味着社会道德情感对某种“恶”的行为所能容忍的临界点,正因为此,“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才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而成为公共判断标准。同时,“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又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判断标准,因为这一价值标准还鲜明表达了这样的意蕴:该标准是最后的、最不容被违背或突破的。也正因为此,只有这一价值标准才能够与法律沟通和联系起来,最终表现为法律标准。因为“最不容被违背和突破”意味着最需要强有力的维护,最有必要上升为具有最高权威、最高效力的公共判断标准——一种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标准,即法律标准。“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是与之相符的某类事实“入法”的本因或法理基础,它表明了将某类事实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权威性表达”的内在需要,或者说体现了对某类事实进行相应立法的内在规定性。而一旦该类事实成了法律事实,其所蕴涵的价值便具有了法律意义,该类事实的发生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或责任。

归纳起来,一类事实能否入法不仅取决于其所承载的价值,还取决于该价值是否达到了“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正确把握这一标准是判断能否针对某类事实进行相应立法的关键。笔者认为,“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基本属性。

其一是“必要性”,表明对某类事实进行立法、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必要。这一属性是“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根本或首要的属性,因为如前文所述,“最低限度”即最为重要、最为必要。“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代表了一个社会或时代的某种基本“价值共识”或多数人共同确信的价值准则。一方面,“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本身的存在是必要的,“如果在价值判断上最低限度的共同标准也不复存在”,社会得以维系或存续的基础便会受到威胁,社会便可能瓦解。⑦另一方面,对“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给予最强有力的维护是必要的,维护的现实途径即通过立法使之成为具有最高权威性的法律标准。某一类事实所蕴含的价值若达到了足够重要的程度,达到了“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所要求的“必要性”,立法便不能再将之交由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调整。质言之,只有通过“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衡量,才能确定一类事实是否有必要与法联系起来,才能确定其应否入法甚或入刑。

其二是“普遍性”,或称“可普遍化性”,指在一个相对的时空范围内,法所要表达的价值标准不是针对少数人或特定人的,其对象必须是“普遍”的。换言之,法必须能够最大限度地扩展其适用范围,使得在这一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成为其适用对象。一个价值标准要能够规范化或能够转化为法律标准,就必须具备普遍性,否则便不可能真正具有规范性,不可能具有真正的标准意义。普遍性与必要性呈正相关关系。标准越具有必要性,就越能达到它的最大适用范围。普遍性体现了标准的形式正义性,使标准具有了基本合理性,进而具有了可接受性。⑧

其三是“可接受性”,主要指标准的正当性、合理性。是否具备这个属性决定了标准能否普遍获得社会公众的内心认同,因此可以说,“可接受性”是标准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标准得以实施的社会性基础。“可接受性”会深刻影响立法的动因、进程和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立法的效力。如果某项标准在可接受性上存在问题,或者不具备基本的可接受性,那么它在从提出到施行的整个过程中都会遭遇很大的阻力、抵触甚至抗争,其普遍性效力将难以实现,最终将无法作为标准而存在。

其四是“相对性”,指标准的“必要性”“普遍性”“可接受性”等属性都不是绝对的。换言之,在某些情况下标准并不是清晰的,反而可能是相当模糊的。“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是基于社会现实情况、情势的一种立法判断,其既因立法实践之理性能力的局限性而不可能完全准确,又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法所要表达的“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总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一定会在必要性、普遍性和可接受性上有具体体现,体现的区别不在于相对性的有无,而在于相对性的强弱。在上述“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四种属性中,“相对性”具有很特殊的地位,因为其他三者之间通常为正相关关系,一强皆强,一弱皆弱,而相对性与其他三者之间通常呈现出一种负相关关系。相对性增强即意味着其他属性减弱,某类事实入法问题就会引发更多争议。

社会生活领域总是有中心区域和边缘地带,中心区域发生的事实所承载的价值通常鲜明而重大,这类事实因而在符合“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问题上容易形成社会共识而极少有阻力,立法也通常会不加迟疑地对这类事实予以规制,否则便会遭受来自社会的诘难或批评。然而,社会生活的边缘区所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是否应当入法的问题比较模糊,这种模糊的程度越严重,就越意味着此类事实入法问题在必要性、普遍性和可接受性上会有更多起反向作用的因素,会伴随着激烈的价值冲突而令立法者倍感棘手。“见危不救”正是处于社会生活边缘区的事实,同处于该区域的还有“同性恋”“堕胎”“安乐死”“劝酒”“清理门前积雪”等现象。对这些现象而言,其入法或入刑问题在“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所要求的“必要性”上并不足够清晰,在“普遍性”“可接受性”上也有较大不足,而在“相对性”上却表现突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现象入法的问题通常会不可避免地引起激烈的价值之争。如在“见危不救”是否入法问题上,便会有尊重人们的道德选择自由,强制性地对特定人群科以施救的法律义务等观点,立法者很难从中抽想出统一的结论。但即使面对这样的困境,法理学研究也应进行超越性地应对。

三、“正向规定”与“反向努力”的统一:

法理学的超越性应对对于处在社会生活的边缘地带,在其是否入法问题上存在不同价值取向的观点相纠结的事实,如“见危不救”,立法者保持沉默或决定将其入法都不失为一种立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哪一种立场正确或者错误。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者力主此类事实入法,则鉴于此类事实的特殊性,从法理学角度看需要特别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应对。

1.以“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衡量此类事实入法的条件是否成熟

以“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衡量,此类事实入法的相对性较强,立法将其入刑显然是放宽了对其入法的“必要性”“普遍性”“可接受性”的要求,因而不免有“提高”标准限度的意味,也即“拔高”了对人们行为的要求——似乎不再是在“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下强制人们不“为恶”,反而是要强制人们“为善”。这必然会增大事实与价值或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在一定程度上也会给人们一种错觉,即对于入法的“必要性”的认定并非基于最终的价值证成,而更多的是依据立法者的主观倾向和权力决断。这可以说是在事实入法的价值标准问题上,“必要性”“普遍性”“可接受性”向“权威性”的某种让步。因此,“见危不救”之类的事实如果入法,则在社会中易产生抵触。对此,立法者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2.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方法,努力疏导和缓解此类事实入法带来的各种矛盾或张力

对某类事实入法所可能招致的抵触情况给予足够尊重乃是立法理性的应有体现,相应地,立法者要承认和重视各种可能的抵触,努力予以疏导和缓解。在浅层面上,法律规定和表述不能简单生硬,要更多地表现出审慎、谦和、细腻的一面;在深层面上,法律规定和表述在作“正向规定”的同时要作一种“反向努力”。“见危不救”入法,是将原来的道德义务转为了法律义务乃至刑事义务或责任,由此,立法介入后所形成的价值标准与人们通常所认可的“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拉开了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越大,社会逆反心理就越强、社会阻力就越大。鉴于此,在立法技术上必须作一种反向的权衡或平衡。相关法律规定要尽可能多一些地体现“见危不救”入法的必要性、普遍性和可接受性,以一种合理、兼顾的姿态进行价值整合。如此,立法一方面通过将“见危不救”入法而提高了人们行为的价值标准限度,另一方面又反向地降低了该标准限度。在这一点上,现行《德国刑法典》是可资借鉴的立法范例。按照该法典第323条的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如果施以救助是可能的且对其无重大危险、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行为人不施以求助的,处1年自由刑或罚金刑。这一规定既以立法的方式坚定地将“见危不救”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又以“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为条件而限制了施救义务的范围,以“有可能”“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等条件体现了对施救者的充分体谅,降低了对行为人履行见危施救这一刑事义务的要求。由此,立法通过反向努力强化了此类事实入法的必要性、普遍性和可接受性,在立法的正当性上实现了向“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适度回归,从而对可能招致的社会抵触情绪会有相当大的缓解。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将“见危不救”之类的事实入法时,立法视野应扩展到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制度背景中去,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正向规定”与“反向努力”的统一。

3.建立针对见危施救者的保护性规则或制度

从表面上看,某类事实是否入法只是法律领域的一个局部问题,但其入法后将影响社会公众的现实生活。申言之,任何立法活动都不完全是“局部”的,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侧面或多层面,是一个或大或小的系统工程。当前,我国如果进行“见危不救”入刑的立法,还必须全面考虑我国的社会传统、文化、道德等方面的特殊背景,尤其要顾及制度背景。目前我国刑事处罚的转化、分流渠道还比较狭窄,自由刑适用得过多,司法成本过大,尤其是在对见危施救者的权益保护方面还有很多制度性缺陷。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观多元化,这既是导致“见危不救”现象发生的深层原因,也是导致见危施救者处境尴尬的深层原因。现实中救助者反成被告的案例屡有发生,表明如果将“见危不救”入刑,以刑法义务来强制见危者施加救助,就可能令救助者处于双重危险之中——不救,要受罚;救助,也有可能受罚。这显然对救助者极不公正。如果任由这种情形持续下去,则即使进行了相关立法,相关立法也会因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而失去基本的可接受性,其实效性也终将无以为继。统一人们的道德认识需要漫长的过程,当前,若考虑将“见危不救”入刑,更具直接意义的是建立针对救助者的保护性规则或制度,这是“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在此类特殊问题上的特殊要求。

注释

①2011年11月10月13日晚,两岁女童小悦悦在广东省佛山市接连被两辆车碾过,期间多名路人先后路过,但无一人伸出援手。最后,一位拾荒阿姨看到并救起了小悦悦,但小悦悦终因伤势过重而医治无效死亡。参见蒋琰:《两车碾压2岁女童10余路人见死不救》,《中国青年报》2011年11月25日。②③⑦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50、69、250页。④潘自勉:《论价值规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60页。⑤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47页。⑥陈景辉:《法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治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⑧很多西方学者认为,法律适用范围“可普遍化”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75页。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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