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WTO环境保护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

2014-07-11刘瑛

北方法学 2014年3期

刘瑛

摘 要:普遍取消出口税是中国在《加入议定书》中所承担的超WTO义务。中国原材料案和中国稀土案都涉及到WTO环境保护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问题。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不适用分析存在诸多问题。在稀土案中,出口税措施与环境保护有密切、真实的联系,与中国的贸易管理也有可辨的、客观的联系,如果全面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诸解释要素,会导向可适用的结论。而超WTO义务本身是违反WTO的平等价值及作为其体现的非歧视原则和互惠原则的,将出口税义务排除在环境保护例外之外将大大加剧其歧视性。

关键词:原材料案 稀土案 超WTO义务 环境保护例外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3-0085-09

中国稀土、钨和钼相关出口限制措施案(以下简称“稀土案”)①目前正处在专家组程序中。这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与此前的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以下简称“原材料案”)②很相似,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加入议定书》中的超WTO义务——取消出口税义务。在原材料案中,当中国的出口税措施被认定为违反《加入议定书》第11.3段的取消出口税义务时,中国试图诉诸GATT第20条(b)项和(g)项环境保护例外提出抗辩,却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拒绝。可以预见,在稀土案中,如果出口税措施再次被认定为违反入世承诺,中国必将再次诉诸环境保护例外。然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加入文件与WTO一揽子协定的关系,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也没有对二者的关系作出任何权威解释,加之GATT第20条前言使用了“本协定”的措辞,使得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对GATT以外义务的适用具有了不确定性。在没有直接文本依据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能通过条约解释来给出答案。

一、中国原材料案中的不可适用分析存在问题

WTO一揽子协定并不禁止成员使用出口税,因此《加入议定书》第11.3段承诺是典型的超WTO义务。第11.3段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第11.3段没有提及GATT第20条、GATT或《WTO协定》,与之相应的规定取消出口税义务的《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55段和第156段也没有类似援引。相反,《加入议定书》第11.1段和第11.2段、《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64段和第165段分别一般性地援引了GATT和《WTO协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因此认为,文本上的差别表明11.3段的缄默是有意为之,各方无意赋予中国就违反出口税义务援引一般例外的权利。③中国主张自己有管理贸易的固有权利,有权使用包括出口税在内的贸易措施来实现环境保护等非贸易利益。然而上诉机构认为,虽然“根据可持续发展目标最佳使用世界资源”是《WTO协定》序言所阐述的WTO宗旨之一,但其无法为GATT第20条的环境例外是否适用于《加入议定书》第11.3段提供具体指引。④笔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前述分析存在问题。

(一)缄默本身不足以得出否定结论

关于缄默的解释,在既往DSB案件中已有涉及。例如,在“美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案(双反措施案)”中,专家组基于GATT第6.5条只明确规定了“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认为一成员只需要在针对出口补贴进行的反补贴中注意避免与同时进行的反倾销重叠。⑤上诉机构认为这一理解是机械的,不能做这样的反向推理。因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使用替代国制度下,正常价值用的是替代国价格,不含补贴,出口价格则是补贴后的价格,因此在扣减之后的倾销幅度就已经包含了国内补贴部分,此时再对国内补贴征收反补贴税就可能构成双重救济,并指出,缄默通常具有含义,但其本身往往并不具有决定意义。⑥

而在“欧共体影响肉类及肉制品措施案”(以下简称“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驳回了专家组关于《植物和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第3.1条要求成员的检疫措施符合国际标准以实现协调的结论,并进而指出,不能轻易推论主权国家意图承担更多的义务,推论必须建立在更加明确和无可辩驳的用语上。⑦ 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这种限制解释方法⑧显然比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的沉默推定更为合理。其实,不限于WTO法律框架,由于条约是主权实体自愿缔结的,在普遍国际法中也适用疑义从轻解释,以体现对主权权力的尊重。⑨

总的来说,中国作为主权国家总是意图承担较轻的义务,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时,应采取维护国家既有主权的解释方法。从第11.3段的缄默本身推论中国放弃了就出口税义务援引一般例外的权利是不适当的,因为沉默本身并不明确,特别是这里的沉默推定涉及到可以作为一切GATT义务例外的一般例外。⑩一般例外作为WTO为成员所保留的重大政策选择自由,不能因为第11.3段的沉默而将其屏蔽在出口税义务之外。

(二)第11.3段的缄默符合逻辑

《WTO协定》中没有取消出口税的一般义务,因此,要求第11.3段一般性援引《WTO协定》或GATT是不合逻辑的。相反,在原材料案中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拿来与第11.3段做对比的那些做了一般援引的《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段落,都在《WTO协定》中有相应的义务条款。

《加入议定书》第11.1段和第11.2段分别规定海关规费、费用和国内税费,都是对GATT既有义务的重复和强调,而其本身行文简洁也需要GATT中相应条款的补充引证,因此,这两段包含“符合GATT1994”是理所当然的。

同理,被拿来与《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55段和第156段对比的第164段和第165段,是对WTO既有的取消出口数量限制义务的具体化和强调,援引《WTO协定》实属正常。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加入议定书》第1.2条,只有《加入工作组报告》第342段列举的报告段落才能与《加入议定书》一起并入《WTO协定》,而《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55、156和164段并不在第342段列举之列,因而其与《加入议定书》第11.3段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将它们作为第11.3段解释的上下文并不合适。

上诉机构报告第292段分析:“因为中国的取消出口税义务仅来自《加入议定书》而非GATT1994,我们有理由推定,如果各方有允许中国就此援引GATT第20条的共同意图,就应该在11.3段或议定书其他地方写入有类似效果的表述。” 即便是同为超WTO义务的《加入议定书》第5.1段和第11.3段,在与GATT的联系上也存在差异,其中中国影响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案(以下简称“出版物案”)所涉及的第5.1段与GATT的联系要紧密得多。《加入议定书》第5.1段和与之相对应的《加入工作组报告》第83段和第84段涉及的是中国的贸易权审查批准制度,这些段落本身就提到了国家贸易、GATT第3条进口产品国民待遇、GATS具体承诺表、进口许可、TBT、SPS等多项WTO既有协定和义务,而加入工作组更认为中国的审查批准制度违反了现有的WTO义务。可见,贸易权本身是WTO一揽子协定的调整事项,之所以将第5.1段义务定性为超WTO义务,是因为中国在第5.1段承诺在入世后三年内逐步对所有企业全方位开放贸易权,而GATT1994第17条在通知的前提下原则上是允许国营贸易的,因此,中国的承诺超出了WTO一般义务。反观出口税义务,则仅在《加入议定书》第11.3段出现,第11.3段也没有就出口税义务援引任何WTO一揽子协定条款。这样就很容易解释,为什么第5.1段有“以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表述,而第11.3段没有相应援引。

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出口税义务为《加入议定书》独有作为得出不适用结论的理由之一,但这一事实也可以作为第11.3段没有援引《WTO协定》的理由。与《加入议定书》第5.1、11.1和11.2段不同,在《WTO协定》中没有与第11.3段义务对应的条款,因而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比较及随之得出的否定结论是不成立的。

(三)《WTO协定》序言和争端解决实践支持环境保护例外的适用

《WTO协定》序言本质上就是宽泛的,不能要求序言所宣告的WTO宗旨能为环境保护例外适用性问题提供具体指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是“参照”目的和宗旨来解释条约,要求目的和宗旨为条约解释提供具体指引是对其在条约解释中角色的曲解。

按照《加入议定书》第1.2条,《加入议定书》的所有承诺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正是《WTO协定》的序言确定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和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实质要素之一的环境保护利益。我们可以把《WTO协定》序言第一段视为对所有成员所享有的平衡环境保护利益和贸易义务的固有权利的宣告,而这里的贸易义务显然也包括《加入议定书》义务。因此,中国在履行其《加入议定书》义务时有权考虑环境保护利益,进而也有权诉诸环境保护例外为其违反议定书义务的措施辩护。当WTO协定没有明确规定时,DSB在解释和推理时不能忽略WTO提高世界综合福利的多元目标,也只有这样的系统论解释符合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的目标,包括本文讨论的适用性问题。

原材料案所涉及的GATT第20条(b)项和(g)项正是环境保护例外,作为一般例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适用于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在内的对任何GATT义务的违反,并以此至高地位来维护WTO体系的微妙平衡。在GATT时期,缔约方对GATT第20条(b)项和(g)项的援引从未成功过。在WTO体制之内,从文本上来看,不同于GATT1947的序言,《WTO协定》序言的第一段就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WTO的宗旨之一,还特别提到促进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以及以符合各成员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和关注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和强化环境保护方法。而WTO争端解决机构也呈现出对成员方环境保护利益的更多关注,对(b)项和(g)项的解释呈现宽松化趋势,也出现了成功援引环境保护例外的实例。必须指出,这一变化是在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尊重一国的环境保护利益的大背景下作出的,而可持续发展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标志,会议上通过的五个文件,即《环境和发展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协议》、《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森林可持续管理原则声明》,都包含可持续发展条款。时任GATT总干事的阿瑟·邓克尔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上的发言中明确承认,贸易并非终极目标,而是作为实现环境友好的可持续经济发展终极目标的手段。应该说,WTO文本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具体案件中所体现出的转变都是对国际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强烈愿望的现实回应,而绝非偶然现象。这些转变都为环境保护例外在稀土案中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提供了有利背景。

二、环境保护例外在中国稀土案中的适用

诚如前文所述,相对于GATT时期,为保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贸易限制更容易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可。笔者认为,在稀土案中,中国有充分的理由主张环境保护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

(一)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与环境保护之间有密切和真实的联系

贸易自由化是WTO的主要目标之一。然而,在自然资源贸易上,WTO规则调整的却是一个扭曲的贸易结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出口矿产资源,发达国家则以进口为主,即便部分发达国家本身有巨大的矿产资源储量。稀土贸易正是这一扭曲贸易结构的典型例子。

中国近年来一直是最大的稀土出口国。统计数据表明,中国探明的稀土储量占世界探明储量的30%~36%,但中国的稀土出口占比却高达95%。诚如中国政府所述,在严重失衡的储量和开采供应比例下,中国的中稀土和重稀土储量已经急剧下降,如果不限制开采和出口,将会在15~20年间枯竭。事实上,稀土案所涉及的稀土、钨和钼都名列中国政府十种战略矿产资源中。在资源竞争激烈的当代世界,中国当然有动机采取措施保护稀土,而出口限制又是其保护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GATT1947的起草讨论中,一些代表就将包括出口税在内的出口限制视为最易行和最有效的保护矿产资源的方式。而自2001年以来,中国政府一直采取出口限制措施限制稀土等资源出口,出口税措施则始于2006年。应该说,包括出口税在内的出口限制措施与GATT第20条(g)项保护可穷竭的自然资源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是吻合的。

出口限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护矿区环境。稀土的开采和加工本身即是高能耗、高污染,一些稀土元素的辐射危及人类健康,而稀土矿渣处理不当又严重破坏矿区环境。中国矿区的环境和生态已经因为稀土的无序开采而受到严重破坏,大量当地居民需要重新安置。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12年4月发布的调查报告,仅被称为“稀土之都”的江西赣州就有302处废弃矿,1.91亿吨残渣,97.34平方公里山林被毁,预估污染控制成本高达380亿人民币。中国已经以减轻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风险为意图采取出口限制,而这正是GATT第20条(b)项所保护的利益。

相较于原材料案,稀土案中中国诉诸环境保护例外的成功率会高一些。一方面,中国在近期法律文件中都明确提到了环境保护宗旨;另一方面,中国已经采取了综合的国内配套措施来配合出口管理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轻稀土开发所带来的资源与环境破坏,其中就包括原材料案中申诉方所提出并在专家组报告中加以讨论的六类替代措施。更重要的是,由于中国60%以上的稀土产量用于出口,在稀土国际需求持续攀升的大背景下,不采取出口限制,中国将无法实现其环境保护目标。对稀土而言,出口限制必须与国内限制并行,中国只有均衡运用这两类措施才可能实现其环境保护诉求。

综上,在稀土案中,涉诉出口限制措施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密切和真实的联系。而在所有涉诉措施之中,出口税是最透明的,比配额等限制措施更易为其他成员接受。如果仅仅因为出口税承诺是超WTO义务,而数量限制是GATT义务,前者不能援引环境保护例外而后者可以,将是不公平和荒谬的。

(二)稀土案中环境保护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

前文已经分析了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不合理之处,而除此以外,在稀土案中中国有更充分的理由援引GATT第20条的环境保护例外为其违反取消出口税承诺的措施作出抗辩。

首先,出口税措施与中国对稀土、钨和钼的贸易管理之间存在可辨的、客观的联系。

在中国出版物案中,上诉机构将涉诉措施与贸易管理之间是否存在可辨的、客观的联系作为判断GATT第20条例外可否适用于《加入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义务的标准。诚然,在出版物案中,《加入议定书》第5.1段序言中“以与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方式”是该案中确立可辨的、客观的联系的直接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文本上的援引才能确立前述可辨的、客观的联系。相反,只有结合涉诉措施所在文件的上下文,仔细考察涉诉措施的性质、设计、结构和功能,才能确立作为适用前提的必要客观联系。诚如前文所述,由于《WTO协定》本身没有出口税相关条款,规定出口税承诺的第11.3段没有理由援引GATT的特定条款或一般性援引GATT、《WTO协定》。但出口税措施毫无疑问是中国对稀土、钨和钼贸易管理措施的一部分,与其他措施共同实现中国对战略资源贸易的调控目标。出口税措施的性质、设计、结构以及功能之一就是调整和限制稀土、钨和钼的出口,它与相应资源的贸易管理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和客观联系。

其次,《WTO协定》序言的可持续发展宗旨可以作为中国援引环境保护例外的基础。

由于出口税承诺是《WTO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WTO协定》序言所确立的可持续发展宗旨和序言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可以作为中国就出口税承诺援引环境保护例外的有力理由。《WTO协定》序言肯定了成员的可持续和环境保护利益,并把这些非贸易价值与贸易自由化对举,GATT第20条中的环境保护例外则可以被视为对序言所阐述的成员环境保护利益的一种最低描述。因此,作为WTO成员,中国有权平衡其环境保护利益和贸易开放义务,进而也有权援引环境保护例外为其违反《加入议定书》承诺的措施辩护。前文已经阐述了包括出口税在内的稀土出口管理措施与GATT第20条(b)项和(g)项的对应关系。进而,诚如《WTO协定》序言第一段所述,WTO成员有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和关注的方式来保护和维护环境的固有权利。中国也有权选择其环境保护措施,并尝试援引环境例外来为其违反《加入议定书》的措施辩护,包括出口税措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和第47条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和第25条都对这一基本人权作了规定。

依据这一原则,国家有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以服务国内经济发展的永久主权。一国可以自愿承担国际义务,限制该权利的行使,但正如Abi-Saab所阐述的,“主权永在,可以随时行使”,“限制是例外而不是永久的,有范围和时间上的局限”。UN Doc. A/39/504/Add.I (23 October 1984). 必须提及的是,尽管WTO已经更多地考虑了成员的环境保护利益,WTO仍然被指鼓励资源密集型生产方式,而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增长方式无所作为。正如《WTO协定》序言所述,在WTO框架下贸易和环境政策是相互支持的,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政策应该受到鼓励,特别是对那些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期的发展中成员。同时,作为多哈回合的核心议题之一,在贸易与环境关系谈判上,WTO成员方意图实现贸易、环境和发展的三赢。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发展中成员,中国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上的努力应得到鼓励,不宜因为出口税义务是超WTO义务而丧失援引环境保护例外的权利。进而言之,稀土案涉及到自然资源保护,而在普遍国际法上,自由处置自然资源的权利不仅是一国的主权权利,也是一国国民的基本人权,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应该考虑的。

再次,考虑到环境保护例外的性质和《加入议定书》的缔结过程,中国也不应因为第11.3段没有一般性提及GATT或《WTO协定》而失去诉诸GATT第20条环境保护例外的权利。

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意在确保每一成员最重要的公共政策和非贸易价值不会因其在WTO项下的承诺而减损,因此,不应该轻易以第11.3段没有提及GATT或《WTO协定》而得出中国无权援引一般例外的结论。至于环境保护例外,不仅本身即GATT第20条所明确规定的两项最重要的成员保留利益和公共政策,而且与一般国际法上普遍接受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交叉。

对第11.3段在其与GATT关系上的沉默,可以有多种解释,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加入议定书》的谈判过程。在中国入世过程中,共有36个成员要求与中国进行加入谈判,《加入议定书》就是在这些双边谈判基础上累积起来的。需知GATT和WTO规则是在多边谈判中,各成员的差异化利益经过持续博弈、平衡而产生的,而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种多方角力保证了其条款起草是谨慎严谨的。而在中国的双边入世谈判中,某一用语是否经过充分的讨论、是否严谨,通常取决于双方的实力、对既有规则法理上的精准理解、谈判团队的能力和双方的国内决策过程。由于缺乏对WTO协定的全面理解,规则谈判能力有所欠缺,加之加入WTO的迫切心情,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存在很多不严密的用语和条款,第11.3段正是其中之一。鉴于环境保护例外对WTO成员的重大意义,如果在入世谈判中各方论及GATT第20条例外对出口税承诺的适用性问题,可以想象中国一定会坚持对出口税承诺援引一般例外的权利,而其他成员也很难有基于WTO体系或政策的原因来反对。中国之后的新加入成员纷纷在出口税承诺部分明确援引GATT第20条或GATT、《WTO协定》,这很可能是从中国援引失败的案例中吸取的教训,也从另一个角度强有力地证明了加入成员和现有成员都愿意接受GATT第20条对出口税承诺的适用。因此,第11.3段没有援引GATT或《WTO协定》是源于疏忽,不应因此得出不适用的反面结论。

最后,如果完整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也会得出可适用的结论。

中国原材料案中的不适用解释,根本上也是源于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严格、机械、不完全的运用。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虽然第31条列举了多项条约解释参考要素,但在DSB实践中,却往往只重条约文本和上下文,从字典释义和狭窄的上下文分析中确定协定用语的含义,而极少结合待解释条款或其所在协定整体的目的和宗旨来考虑体系性的或政策性的事项以帮助解释。这种严格的文本主义方法受到了来自不同法律背景的贸易官员、实务人员和学者的批评。上诉机构因此也表示了放松严格文本主义的意愿,宣称条约解释“最终是一个系统性实践”。但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中国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一方面称要“以整体论的方式来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的国际公法条约解释习惯规则”,另一方面却以第11.3段“缺乏对GATT1994第20条的文本援引”为由拒绝中国诉诸第20条抗辩。事实上,中国原材料案是严格文本主义的典型案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主要是在文本和上下文解释,而没有考虑《WTO协定》的可持续发展宗旨。上诉机构宣称的系统论方法和实际的严格文本主义方法所形成的强烈对比,恰恰暴露了DSB在系统论方法运用上的不足。

就超WTO义务解释而言,虽然有时难以找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规定的所有解释要素,但依然可能适用所有这些解释要素。

从目的和宗旨要素看,由于中国入世文件并未写明中国作出特别承诺的目的和宗旨,因而难以确定待解释条款的订立目的和宗旨,但诚如前文所述,整个《加入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的部分段落在中国加入时将成为《WTO协定》的一部分,《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就可用于《加入议定书》承诺的解释。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已经将《WTO协定》中的非贸易目标引入了超WTO义务的解释。虽然上诉机构要求《WTO协定》目的和宗旨为有关承诺的解释提供具体指引与条约宗旨的一般性质相悖,也不符合第31条中“参照”的本意,但至少印证了《WTO协定》的宗旨和目标可用于超WTO义务的解释。如果正确运用,《WTO协定》的可持续发展宗旨应该能够为中国超WTO义务的解释提供方向性指引。而在第31条之外,DSB报告中普遍使用的条约解释有效性原则也有助于在各可能的多重含义中选择对实现条约目的和宗旨最有效的一个。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要求善意地解释条约,但在超WTO义务解释中善意要素往往被忽略,包括原材料案。鉴于一般例外中各项公共政策和利益所具有的重要性,如果善意地来解释,就不应该从缄默本身推出中国意图同意,其他WTO成员也希望中国同意将议定书特别承诺隔绝在一般例外之外,特别是这种缄默本身来自于中国在缺乏对WTO体系全面了解、法律谈判能力有所欠缺时的双边谈判。虽然在形式上,《加入议定书》中的超WTO义务并未并入GATT或GATS,但其性质依然是贸易自由化的更深入承诺,从系统论观点看,这些超WTO义务不应被隔绝在公共政策考虑之外。进而,由于WTO所调整的事项日益敏感,越来越受到公共政策和政治影响,一般例外又切实维护着贸易自由化和非贸易利益的微妙平衡,加入文件中有关段落的沉默更不宜被解释为对诉诸一般例外抗辩的权利的放弃。

同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在条约解释中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事实上,DSB在一些案件中,例如美国海龟案中,已经参考了其他国际条约来解释WTO协定。鉴于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已经在多个国际条约中得到明确体现,应允许环境保护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当根据第31条解释规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WTO尚未公开加入谈判细节的资料,但缔约情况却可以纳入考虑以帮助解释。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与《WTO协定》迥异,考虑到中国加入谈判的历史背景和各方情况,应该可以进一步确认,条款中的沉默本身应该是疏忽而非对援引一般例外权利的放弃。

总之,如果完整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规则,环境保护例外应该能够适用于《加入议定书》第11.3段义务。

三、结 论

《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都没有对WTO一揽子协定与新加入成员特殊义务的关系系统、详尽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以新加入成员的超WTO义务为法律依据的诉案却频频见于DSB,DSB常常因此陷入解释困境,本文所讨论的环境保护例外对超WTO义务的适用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环境保护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性问题,自原材料案以来就备受关注。原材料案中的不适用结论,是严格文本主义解释的直接后果,大大窄化了出版物案中所确立的可辨的、客观的联系标准,是一种倒退。遑论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通常含义和上下文解释本身就存在大量可商榷之处,即便仅从用语通常含义和上下文出发,也不能得出不适用的结论。

反观稀土案,包括出口税在内的中国稀土、钨和钼出口管理措施与环境保护无疑有可辨的、客观的联系。考虑到《WTO协定》的可持续发展宗旨和对成员环境保护利益的更大尊重以及其所依托的国际法大背景,鉴于中国入世谈判不同于多边贸易谈判的特征,特别是基于环境保护例外在WTO框架下所具有的至高地位和其本身作为成员公共政策保留的性质,从善意的角度来解释,不能因为《加入议定书》第11.3段没有文本援引而得出否定结论,而应该允许中国就违反出口税义务的措施援引环境保护例外。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全面适用,会导向可适用结论。

本质上,超WTO义务违反了WTO的平等价值及非歧视和互惠原则。创始成员仅仅承担一揽子协定义务,WTO加入成员在一揽子协定以外,还需要经历充满磨难的加入谈判,并往往别无选择地会接受一揽子协定以外的实质义务和不同于一揽子协定的歧视待遇。出口税义务是典型的超WTO义务,直接违反了前述WTO基本价值和原则,而这些价值和原则不仅服务于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增进全球福利等经济价值,还能体现和促进公认的人类道德标准和考量,是真正吸引和凝聚所有成员的WTO核心价值。剥夺中国就出口税义务诉诸环境保护例外的权利,是把既有的价值扭曲推得更远,出口税义务势必成为WTO体系内最特殊的承诺之一,而这不仅是贸易与经济问题,还关乎公共健康和自然资源主权等政治敏感事项。名为“发展回合”的多哈回合目前所遭遇的挫折昭示了WTO不平衡的规则体系和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WTO应当坚守其终极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凝聚所有成员,迎来更大的发展。缓解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在义务上的不平等是一个不错的突破点。WTO至少应给予中国诉诸环境保护例外的权利,这样即便最后中国未能成功主张该例外,在法理上也与WTO法律体系更加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