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案件的证据制度探析
2014-07-07臧晓圆
臧晓圆
摘 要:针对我国的反腐现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着重分析反腐败案件的证据制度,指出我国反腐证据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根据证据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关的完善对策。以整个证据制度作为视角,从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扩大证据的来源以及丰富证据具体规则的运用上来阐述。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纪检监督证据;证人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9-0077-02
一、我国反腐工作面临的困境
(一)取证难
贪污腐败类的案件性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取证难等一系列问题[1]。众所周知,无证据即不能入罪,根据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腐败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案件侦办中证据无法取得给侦办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例如《刑法典》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这个罪名成了犯罪嫌疑人的逃避处罚的一个捷径。能不说则不说,使得无法证明来源的财产均归为该罪名之下,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多数犯罪嫌疑人更愿意接受这样的刑罚,这正是因为无法取证而导致这样的局面。取证难的现状造成了一大批贪污案件不得不停止侦办,草草结案,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也是对腐败气焰的极大助长。
(二)证明标准把握不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立法中确立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以及195条第1款,可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以及进行有罪判决时都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层次性[3]。从一方面来看,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较高,而从另外一方面,如果在这三个阶段都不做区分地适用这一标准确实存在些许的不妥当。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得太高,既不符合法律适用及时性的要求,也与控辩式的庭审理念相违背,而且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只要案件已经达到了定罪的标准,存在定罪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公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则有法院庭审确定。同时,具体证明标准的规定不足也使得司法适用举步维艰,使得很多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二、我国反腐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证人保护制度以及污点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1.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做证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主要的症结在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在以往的许多案例中,证人出庭之后容易遭到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人的打击报复。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原本出庭率极低的证人做证制度变得岌岌可危。
2.污点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在腐败案件中,可适用污点证人的情形很多。并且因为贿赂案件等一些特殊的犯罪形式,污点证人做证是很多此类案件的侦破点。但是我国虽然有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但是对于污点证人做证后的量刑规定极为随意,具体表述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使得污点证人做证后其权益不能得到确实的保障,其仍然可能被判处相同的刑罚,这就严重打击了污点证人做证的积极性。
(二)举证责任倒置范围过窄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系统中,已经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谋而合。但是,与《公约》相比,差距仍然存在。我国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型持有型犯罪”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均落在了检察机关身上。单一的举证主体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的任务明显加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案件真相的呈现。举证责任的范围有必要进行扩大,使得腐败罪种的威慑力加大,这也更有利于在源头上杜绝腐败案件的发生。
三、反腐败证据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证言在案件的认定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的证据制度却不能保证证人证言在案件中能够顺利地被采纳,并且也不能保证案件的证人能够悉数出庭做证,这给认定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其中亟待完善的便是证人保护制度。众所周知,证人保护制度不仅在反腐败案件中,乃至在整个诉讼制度中都是一个漏洞。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力度有待加强,证人保护制度相对来说起步比较晚。纵观我国与证人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最早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对于普通的报复证人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情况只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即可。倘若构成其他犯罪,则依据法律定罪处罚。到了1997年的刑法,增加两项罪名,就是“妨害做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有了保护证人的条款。1994年5月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1997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则从治安管理和律师职责角度对证人保护措施做了补充[4]。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62、63、188条细化了证人保护措施,明确证人的经济补偿,规范证人询问程序,强制出庭及直系亲属有权拒证。
(二)扩大证据来源
非法定获取证据手段取得的证据合法化。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一些貌似由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运用到案件中成为案件证据来源的一个重要话题。例如,偷拍偷录的证据,在早些年的证据制度中,法院对于偷拍偷录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但是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完善,最后进行修改,目前,只有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所获取的证据法院是不予采用的,一是进行偷拍偷录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比较私密的居所内安装窃听器、录像机等侵犯他人隐私所取得的证据。二是进行偷拍偷录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5]。
反腐败案件的一些犯罪手段往往非常隐蔽,同时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有某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攻守同盟的现象,这就需要在侦查过程中对腐败案件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而由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又往往受到质疑,因此,将特殊侦查手段合法化十分必要。
将纪检监察机关搜集的证据转换为定案依据。“反腐败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很多取证措施,例如,将足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材料、文件进行封存,将有关的财务账目加以暂予扣留。在案件调查期间,责令相关的人员和涉嫌单位,对于调查案件有关联的物品禁止转移与变卖;责令违纪的嫌疑人员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就有关调查中所涉及的案件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政纪嫌疑人执行职务;提请公安等相关部门予以协助;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对涉案人员和相关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案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等。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产生了大量基于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需要的证据,将所收集到的这些证据,进行甄别、印证,有存在违纪行为的,应该依照党纪和政纪给予相应的处分;如有涉嫌违法犯罪的,则应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已送至司法机关[6]。
学界建议的其中一种转换方法是建立“职务犯罪审前程序一体化机制”[6],也就是将之前独立的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到的有关贪污腐败类案件的证据纳入到刑事诉讼的法制化轨道。之所以将纪检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之一,不是因为纪检部门的收集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其进行调查搜集的行为,而是因其所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这两个特征是证据本身所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专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收集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有无的材料,以此来叙述案件事实。所以,虽然说纪检监察部门,并不是刑事诉讼中收集案件证据的主体,但是,他们在职责范围内所调查到的证据材料却能够作为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线索,纪检机关通过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也对刑事诉讼具有现实意义。
在反腐败案件中,纪检机关已经查明被调查的人员确实有犯罪行为,就应该及时地通知对此有权管辖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根据需要向纪检机关调取前期调查的相关证据,这样一来,纪检所获得的证据就能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范畴。
(三)丰富证据规则的具体运用
在证据规则运用上的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具体在腐败案件中,在已经建立的相关制度上,应该加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的资格、审查程序、证明责任、审判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公布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指导司法部门在实际审判中更好地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这一制度不断地随着我国司法利益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实现司法利益和个人权利保障的平衡,并与我们各时期的司法政策相适应。”[1]
参考文献:
[1]杨冠宇,宋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中国法学,2005(1).
[2]骆绪刚,陈涛,王荣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反腐规定之反思[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3]金达峰.对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3(12).
[4]方兴亚.国外证人保护制度[EB/OL]http://www.chinalawed-
u.com/new/16900a23301a2011/2011211guopei14502.shtml.
[5]李艳琴.浅析视听证据新规则的适用[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3).
[6]寇纪元,李森.反腐败案件中纪检证据检察证据“转换”理论及困境[J].中国经贸,2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