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认识
2014-06-27霍忠诚HUOZhongcheng
霍忠诚HUO Zhong-cheng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都匀 558000)
(The Peop1e's Procuratorate of Dushan,Duyun 558000,China)
0 引言
《刑法》第18条原则性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人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强制医疗加以明确。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专设一章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予以细化,这都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较重大的现实意义。刑事强制医疗的现实目的在于清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同时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安全。此外,还应认识到,强制医疗本身存在侵犯人权的极大风险,要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切实发挥其制度价值,还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制约。[1]
1 强制医疗程序简述
司法部对于强制医疗的定义:“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该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应同时满足三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二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三是医学要件,即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要件缺一不可。
2 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注重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从制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因无司法权的参与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精神病”或“不被精神病”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混乱情况,但相关配套程序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虽然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但还有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范,比照国外相关领域立法,修改后刑诉法还存在程序启动主体和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及相关配套程序不完善等缺陷,这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补充,以增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2]
2.1 程序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存在其他适格主体,虽然这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启动主体“政府”要更加具体、明确,但日常生活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更了解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将这类主体纳入适格启动主体,有待进一步探讨。[3]
2.2 程序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权益的有力保障,这里所说的精神病人是指那些在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完全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适格精神病人,而出人意料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出类似的规定,据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刑事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其发病同样具有突发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对国外立法,如俄罗斯刑诉法第403条规定,对此类情况的精神病人也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所以有必要将此类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中。[4]
2.3 审前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化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的空间过大,实践中产生较多的问题。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虽具有“保护性”的形式,但实质上其严厉程度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差无几。对比国外立法,除了紧急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实施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外,一旦紧急情况解除,不应再有公安机关继续行使这一权力;此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时间也有待明确。
3 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为防止强制医疗程序对私权利的侵犯,该程序的构建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现行刑诉法对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条文总共6条,且规定较宽泛,原则化,缺乏细化和可执行性,不利于立法意图的实现,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化。
3.1 完善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鉴定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公安机关可对其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但在情况消失后,应当由另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对该措施进行审查比较合适,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该措施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比较合适,同时还应对该措施的实施时间予以明确,包括公安机关自行实施的时间、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以及检、法两院履行程序的时间等。[5]
3.2 强制医疗程序鉴定机构的明确化《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的精神病人才是适格的精神病人,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应结合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重新鉴定程序等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化。
3.3 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 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比可以得知,对于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在庭审阶段的法律援助事项,至于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法律条文没有提及,但根据比例原则,既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得到法律援助,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法律应明确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
[1]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12(14):34-37.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分析[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6):19-22.
[3]洪清.新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立法探究[J].华中人文论丛,2013,4(1):225-227.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39.
[5]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江淮论坛,2012(5):13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