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新特点
2014-06-13巴特德力格买买提艾力肉孜
■文/巴特德力格 买买提艾力·肉孜
众所周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作为承压类特种设备,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漏,往往并发火灾、中毒等灾难性事故;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作为载人的机电类特种设备,一旦运转失灵,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防爆电气是在具有爆炸危险场所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一旦失控,往往造成场所爆炸等破坏性事故。
由于特种设备具有发生爆炸或泄漏、性能失效而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性,世界上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建立了完善的法规体系进行规范和管理。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的安全法律,开始我国主要是依据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82〕22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于1982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检验与监察制度确立了最初的法律依据。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的修订,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法规的相关内容。
尽管上述法规体系的建立,对改善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内容。我国的特种设备法规体系,在法律层次上与国际水平还存在差距。鉴于特种设备具有危险性的特点,我国虽然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形成了“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等法规体系,但为弥补我国特种设备领域还没有专门法律的空白,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借鉴过去成功经验,强有力地支撑特种设备安全检验与监察工作,使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与国际接轨,终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对特种设备整个生命周期完整信息记录的可追溯制度、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明确了各方的主体责任,特别是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可操作性非常强。有如下新特点:
一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基本出发点有所变化,它的立法宗旨强调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注重预防事故。适用范围增加了特种设备的经营环节(即第二章第三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这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没有明确要求,只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禁止参与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监管处罚力度加强。针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比,《特种设备安全法》加重了处罚力度,加强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特别强调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是充分体现科技的进步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施行体现了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的统一监管需求,也体现了科技进步的需要。特种设备具有两大属性:一是质量,二是安全。在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同时要保证在用设备的安全运行。质量是指在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环节的质量控制;安全一般指的是特种设备使用当中所有涉及的人员人身安全与设备安全。在科技进步不断推动特种设备行业发展的今天,《特种设备安全法》充分反映了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基本发展方向。
总之,《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施行填补了我国特种设备行业无法可依的空白,为今后特种设备的健康、安全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