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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唆自杀行为

2014-06-01于越

2014年45期

于越

摘 要:如何在法律上规制教唆自杀行为,以何种罪名处罚此类行为,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本文阐述了研究教唆自杀行为的意义目的,在综述目前理论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应坚持教唆犯的独立罪名观点,文章最后建议在刑法中单独设立教唆自杀罪,以弥补刑法的漏洞,保障人权。

关键词:教唆自杀;教唆行为处罚的独立性;独立定罪

一、引言

据日本《读卖新闻》报道,该国北部仙台市一名24岁男子9日在家中上吊自杀,并在网上直播了这一过程。报道称,该男子自杀时,有些网友竟教唆怂恿其“赶快实施自杀行为”。类似的案例在其他国家也有。2010年4月,美国男子威廉·梅尔彻特-丁克尔被检方以“鼓励、教唆自杀”的罪名提起诉讼。此人曾通过网络,以“女护士Li Dao”的身份成功劝说了至少4人自杀。为了使厌世者摆脱恐惧,促使他们最终实施自杀,丁克尔还与他们达成所谓的“自杀协议”,称自己会陪他们一起死,但事实上,他根本没有轻生打算。

教唆自杀案件的频发引起了各国政府和社会组织的高度重视,但是如何在法律上规制教唆自杀行为,以何种罪名处罚教唆自杀行为,成为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特别在中国,自杀不构成犯罪,《刑法典》中也没有就教唆自杀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研究教唆自杀行为尤显必要。

二、目前研究教唆自杀行为观点综述

1.故意杀人罪论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邪教组织而言,但是它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基本认可的。

2.间接正犯论

一些学者提出用间接正犯理论定性教唆自杀行为。所谓间接正犯,是指以自己的犯罪意思利用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正犯的一种形态。在教唆他人自杀的场合,自杀者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恶意教唆后,萌生了自杀的想法,继而实施了自杀的行为。对于教唆者来说,实则是“借自杀者的刀杀人。”

3.共同犯罪论

一些学者建议使用共犯理论定性教唆自杀行为。两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被称为共同犯罪。我国的《刑法典》也将教唆犯设定在共同犯罪这一章节之中。目前,司法审判中,邪教人员教唆他人以自焚、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是使用共犯理论来解决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三、拓展研究:坚持教唆犯独立罪名观点及立法建议

首先,分析理论界存在的三种学术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即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存在以下不足:从犯罪构成来分析,教唆自杀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不同的。故意杀人行为的故意内容,是希望和放任他人生命受非法剥夺。在教唆自杀行为之中,他人的死亡结果虽然大多数是教唆人所希望和追求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例外的情况。比如,一人向他朋友透露自己想自杀的情况,被告知者的一句“那你就早点解脱自己吧!”的无心玩笑话,最终导致此人自杀的情形。后来经调查,此人生前患有严重抑郁症。在此案中,死亡的结果违背行为者的意志。

从他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上看,故意杀人是一种直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有直接关系的,而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具有直接的关系(1),而更多呈现的是对他人死亡结果的一定促进作用,促使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使犯罪结果得以实现。在教唆他人自杀的场合下,行为人虽然唤起了他人自杀的念头,但自杀者是否自杀还是取决于自己,很难想象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仅仅是出于他人的教唆行为(2)。所以教唆自杀行为中教唆者的作用更多表现为通过教唆行为对自杀者造成心理的影响,是一种辅助性的作用,不具有像故意杀人罪那样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教唆自杀行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与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以间接正犯论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定性,笔者也认为存在不妥之处。就自杀者本人而言,需要懂得自杀究竟意味着什么。间接正犯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行为人被当作“工具”,使他人在受胁迫或在不知不觉中,实行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自杀行为。(3)有学者在讨论教唆自杀行为时提出了三种属于间接正犯的情况:一是欺骗完全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无行为能力人如(儿童或者精神病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二是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定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强迫他人产生心理恐惧,进而选择自杀身亡的,成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三是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法益的侵害的程度、有无等情况错误判断,被害人基于此做出的对死亡的同意是无效的,故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4)笔者认为将第二种情况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恰当。第二种情况实际上让自杀者丧失了自由意志,故意致他人于走投无路的境地,只能选择自杀。例如,丈夫将妻子锁在屋内,给她一包毒药,几天不给饮食,逼其服毒自杀,应该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自杀者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对自杀行为没有基本的认识,自杀者本人都充当了教唆者的工具,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是合适的。

共同犯罪说成立的基础在于自杀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在19世纪以前,由于权威主义盛行,现行法律和社会舆论强调个人对国家的服从义务以和天主教思想观念的影响,自杀行为被规定为构成犯罪。但在19世纪以后,西方国家一般不处罚自杀行为。在中国,自杀通常也不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来看,根据责任共犯论,因为自杀行为根本不符合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教唆者的行为便不可罚。根据违法共犯论,由于强调正犯的行为至少违法,因此也会得出教唆犯不可罚的结论。就因果共犯论中的纯粹惹起说而言,由于强调违法的独立性,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可能得出处罚教唆犯的结论。

其次,考虑到三种观点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教唆犯独立罪名观点来处罚教唆自杀行为比较可行的。根据定义,教唆指劝诱、怂恿、恐吓、欺骗他人实施犯罪或者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我国学者对教唆犯性质的看法大致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等几种观点。但是这些观点,一个前提就是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来讨论,但是对于教唆自杀行为这种情况,这些观点都不能圆满解决教唆犯的问题。

众所周知,一个行为只有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被归为犯罪。我国刑法中存在对共犯中的某一行为单独定罪的例子,如《刑法典》第353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9条规定了引诱卖淫罪。吸毒、卖淫行为不作犯罪处罚,而将教唆吸毒、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无疑表明教唆行为在某些场合具有比实行行为更大的恶性。(5)教唆行为的恶性不能只靠实行行为提供,有时在对非实行犯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予以处罚时,罪与刑并不能保持完全一致。基于这一点,刑事立法就采用对非实行犯设立单独罪名的方式,非实行犯不再以共犯论处。(6)生命作为人身权利最基本的内容,也是最珍贵的法益之一,即使死亡原因是自杀,但是若存在行为人教唆自杀的情况,行为人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他人宝贵的生命法益,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就具有了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国家就应该发动刑罚权对其予以惩罚。其次,教唆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根据刑法学理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而在现行刑法条文中,我们很难用其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教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

所以根据笔者推崇的教唆犯独立罪名观点,笔者建议可以单独增设教唆自杀罪。

首先,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教唆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更多体现为“促进”,虽然存在自杀者自杀意图强烈,即使不进行教唆,也会实施自杀的情形,所以不能单纯用杀人罪论处,存在重罚的情形。单独设立教唆自杀罪,有助于减少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造成罪责刑不相适的弊端。

其次,国外刑法中有关于教唆自杀罪的规定,可以供国内刑事立法借鉴。如日本刑法第256条规定,“教唆或者辅助他人使其自杀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一下拘役或者禁錮。”意大利刑法第580条规定“指使他人自杀、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5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有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1年至5年有期徒刑。

最后,我国现行刑法典也有类似惩处教唆行为的犯罪条文,如《刑法典》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卖淫罪。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将引诱、欺骗等行为直接包含在教唆行为中,而没有将吸毒行为和卖淫行为单独定罪。

刑法,因为其严苛性和确定性而威慑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成罪,可以有助于减少实践中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时可能存在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填补法律空白,保障人权的体现。

(作者单位:四川成都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J].人民检查,2004年

[2] 何彩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独立定罪的法理探析[J].榆林学院学报,2005年6月第2期

[3] 于至刚,许成磊.再论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定性[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4] 胡海.论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性来源[J].福建警察学报,2008年第3期

[5] 胡海.论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性来源[J].福建警察学报,2008年第3期

[6] 卢勤忠.论教唆犯的成立[J].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7] 魏东.教唆犯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