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考究
2014-05-30张宇航黄亮
张宇航 黄亮
[摘 要]不当得利是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债因,其起源与演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的condictio。法典化时代,法国形成了以零散的不当得利规则和相关的司法判例构成的不当得利法律体系;德国形成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則和特殊的不当得利规则相结合的不当得利法律体系;此外,日本的不当得利制度吸收法德等国不当得利法的立法经验,并且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十分简陋,深入考究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起源与演变,对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不当得利; 罗马法;大陆法系;民法;债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4)07—0088—04
一、引言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称为债的四大主要发生原因。所谓不当得利(英文为“Unjust Enrichment”〔1〕),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2〕作为民法中亘古常新的一项制度,不当得利经历了两千多年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发展,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民法中债法领域的重要支柱。诚如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泽鉴教授所言:“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影响。”〔3〕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肇始于罗马法,其后在法国、德国、荷兰、瑞士等国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并且影响到了苏联等国民法典的制定。〔4〕
二、罗马法时代的不当得利
在整个罗马法时代,虽然并未出现明确的“不当得利”概念,但是在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5〕这一条款可以被视为有据可考的不当得利制度的“雏形”。可以看出,该条仅规定了果实的的返还,适用范围极其狭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复杂化,这一条款难以解决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返还责任问题。在古典罗马法中,很早就确立了“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想获得救济必须获得令状;如果当事人无法获得令状,诉讼也就无法启动,实体权利当然也就无法得到救济。然而,古罗马的裁判官告示中并没有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当得利之诉的令状,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往往因为没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令状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为了解决不当得利受损人救济手段匮乏的现状,罗马的裁判官开始允许不当得利的受损人提起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6〕)。〔7〕罗马法中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是一种对人诉讼(in personam),以请求给付标的物为诉讼内容,适用于支持不当得利受损人请求返还各类丢失物的情形。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在初期仅适用于狭义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即“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nes sine causa)”。〔8〕到了优士丁尼大帝时代,不当得利被视为是准契约之债(De obligationibus quasi ex contractu);〔9〕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的适用范围得到得到拓展,并且实现了类型化:除了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nes sine causa)之外,还包括错债索回之诉(condictio indebiti)、因给付未获回报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causa data causa non sucuta)、清债后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liberationis)、债因消失后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causa finitam)、因受讹诈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iniustam causa)、因秽行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turpem causam)、要求返还被窃物之诉(condictio ex causa furtiva)。〔10〕罗马法将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区分为不同类型的诉讼,有利于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的,类型化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在处理既有类型以外的新类型诉讼时就会明显不足。法律规则的不足呼唤法律原则对其进行补充,为了弥补类型化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的缺陷,罗马法学家提出了“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的基本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多样化的损人利己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后世将其基本精神概括为“不当得利”。但其与现代各国民法中不当得利规则存在差异,罗马法学家虽然提出了一般的不当得利思想,但在罗马法中尚未形成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只有各种具体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而现代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正是在罗马法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的基础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而来。〔11〕
三、法典化时代的不当得利
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当得利的思想在罗马法中形成之后,始终未能形成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这种状况后来又经历了漫长的中世纪“黑暗时代”;直到近代法典化时代,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规则才在民法中得以确立,其后便迅速发展并走向成熟。
(一)法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物上请求权中区分出来的理论基础,由于这一理论并未在法国得到普遍认可,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迟迟未能在法国民法中得到确立。〔12〕在当时,不当得利的受损者要想获得救济,除了援引古罗马法中类型化的返还财产之诉外,还可以提起“无因管理之诉和转化物之诉”。〔1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现状的弊端就越来越突出;早在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Dumoulin)就提出法国应当建立起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但是这一建议没有得到采纳。
到了18世纪,法国法学界的权威波蒂埃(Pothier)教授更是将不当得利救济戏谑为“简单化的低能儿”;〔14〕他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仅需援引一般的道德原则,不承认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最终,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波蒂埃的学说作为其蓝本,不当得利的一般規则未能在法典中得到确立。〔15〕纵览法典全篇,并未出现“不当得利”的表述,但与不当得利有关的实质性条款却散布于法典第547条、第548条、第555条、第1235条、第1336-1381条、第1416条、第2080条当中。〔16〕正如法国学者瑞贝特(Georges Ripert)所言:“不当得利的原则犹如地下暗河之水,滋润着具体的法律规则,以彰显其客观存在,然其从未得以仰见天日。”〔17〕法国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确立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和学说来完成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著名法学家、斯特拉斯堡大学法学院教授阿尔贝(Aubry)和劳(Rau)。〔18〕他们在学说中明确将不当得利从无因管理中剥离出来,其认为“当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在证明他人获利而且其获利没有正当原因时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19〕这一学说明确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该学说在当时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仍然采用无因管理之诉来解决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这种现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创设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并且赋予了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来又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例如Clayette案等)对其设定限制条件,从而明确了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构成要件。〔20〕法国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具备五个要件:(1)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的直接或间接后果;(2)原告无过错;(3)原告非为自己谋取利益;(4)被告的得利与原告的损失皆无法律依据;(5)原告的损失在法律上无其他补救办法。〔21〕法国不当得利制度颇具特色:作为一类独立、统一的债因,不当得利已为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从结构上看,法国的不当得利法仍呈现出较为零乱、欠缺系统协调的图景;具体而言,法国不当得利制度由关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条款、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所创设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原则、散布于法典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条款三部分构成。〔22〕值得注意的是,法国通过理论学说和司法判例所所确立的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诉权位阶相对较低,不当得利只有在无其他诉权时,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23〕
(二)德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德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当今世界具有重大的影响力,许多国家的相关制度都是以德国的不当得利为蓝本,研究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与法国类似,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同样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中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经历了漫长的中世纪,直到18世纪,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德国自然法学家Bohmer将“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的原则作为诉权之基础,使源于罗马法的不当得利诉权发展为一般性的理论。〔24〕Bohmer也因为在公平原则中加入了不当得利的要素而被称为“近世不当得利理论的鼻祖”〔25〕。但是在当时的德意志,历史法学派才是主流学派,他们埋首研究罗马法中的各类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没有重视自然法学派的学说,Bohmer关于不当得利的学说因而未能在最新的立法当中得到反映。在1794年颁布的《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中与不当得利相关的内容仅有非债清偿;1766年由奥地利女皇马丽亚·特蕾西亚主持制定的《特蕾西亚民法典》最早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作为其基础,但是这一法典并未施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并未借鉴前述法典的理论将各种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进行统一规定,而是将其归入一个统一体系而已;19世纪中叶的《苏黎世私法典》首次将不当得利与其他各种债因相区别,从而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1881年《瑞士旧债务法》公布施行,首次对不当得利制度设定统一规定,并对后世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了深远影响。〔26〕1888年德国公布德意志民法第一草案,该草案并未借鉴1881年瑞士旧债务法的传统,而是继续沿用罗马法中的condictio,只是对各类condictio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解。这种情形招致学者们的非议,部分学者主张对于不当得利设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救济方式,而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继续沿用罗马法中的condictio,但对其进行调整后使用。〔27〕最后在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影响下,第一种主张占了上风;在1898年的第二次民法草案时开始效仿1881年的瑞士旧债务法,在草案第737条当中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并就若干特殊情形进行了特殊规定。〔28〕
现行《德国民法典》基本上继承了第二草案:该法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请求返还之诉,例如第813-814条规定的非债清偿返还之诉、错债清偿返还之诉、无债清偿返还之诉,第815条规定了目的不达返还之诉,第817条规定了不道德返还之诉和不法原因返还之诉。〔29〕就在《德国民法典》施行初期,由于该法僵化的结构,德国法官无法将所有的请求权全部归入统一请求权法当中。〔30〕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德国的法律工作者无法驾驭不当得利这一抽象的原则,于是便试图对各个具体的不当得利阐述其特定的理由和相应的规则。但这并非是为了回归到罗马法当中,而是在酝酿建立新的不当得利规则体系。20世纪初,学者Schults就曾将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纳入对权利的侵犯概念当中;Schults的学说为奥地利著名法学家Wilburg所继受,Wilburg在1934年提出应区分基于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而为的给付和其他情形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观点;该观点后又被Kotter和Von Caemmerer所借鉴,他们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31〕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此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因给付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无法律依据。所谓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主要包括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付费用不当得利和追索型不当得利。〔32〕这种新的不当得利法律体系后来经过学者们的努力,逐渐发展成为当今世界最具影响力的不当得利法。
(三)日本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最早开始法律近代化的国家。19世纪中叶,日本大量移植欧陆民法;其后亚洲国家(如中国)又纷纷以日本民法为蓝本开展法律近代化。日本在欧洲和亚洲之间法律近代化的过程当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橋梁作用,研究日本不当得利法的起源与演变对于深化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认识具有重大意义。日本民法典的编纂始于1879年,当时日本政府委托法国人Boissonad帮助起草民法典,该法典于1893年实施,史称日本旧民法。日本旧民法典具有典型的法国风格,该法第361条至369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事务管理、非债清偿等制度。日本旧民法颁布后,引发了延期派和断行派的激烈争论,从而导致该法典最终未能实施。此后明治政府委托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位著名教授在旧民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民法典,该法典于1898年完成编纂并通过实施。在这部民法典当中,大量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采用了当时最为先进的潘德克顿体系。该法典在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的同时,还规定了特殊的不当得利即非债清偿;同时该法典也仿效德国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将其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33〕在构成要件方面,日本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中的“法律上的原因”便构成了与财货移转相关的财产法体系的箱庭;〔34〕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法的中心要件。〔35〕这一学说是日本不当得利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三、结语
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历史最为悠久的制度,对于实现法律正义价值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以罗马法为源头,迅速拓展到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并且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成为民法中四大债因,成为民法体系内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虽然在历史曾有过相对完备的不当得利法,但是在现代中国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制度仍然非常简陋,涉及不当得利的法律仅有《民法通则》第92条和及其司法解释第131条。〔36〕我国虽然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我国法律的历史传统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有鉴于此,深入考究不当得利概念在大陆法系中的起源与演变,对于我们从更深层次理解这一制度,探索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有效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 考 文 献〕
〔1〕〔英〕皮特·博克斯.不当得利〔M〕.刘桥 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3.另有英国学者认为,不当得利的英文应当为“Unjustified Enrichment”,〔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 译,法律出版社,2000:244.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
〔3〕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4〕See G. E. Glos: The Doctrine of Unjust Enrichment in Soviet Law, University of Malaya Law Review, 1961, Vol. 3(1), at p. 46.
〔5〕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5.
〔6〕为了区别于文中的英文词汇,文中标记为“斜体”的词汇均为拉丁文。
〔7〕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6.
〔8〕〔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05.
〔9〕〔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M〕.徐国栋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02-403.
〔10〕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7-329.
〔11〕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M〕.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5.
〔12〕崔建远.不当得利研究,载法学研究〔M〕.1987,(04):59.
〔13〕刘言浩.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载东方法学〔M〕.2011,(04):132.
〔14〕See D. Brice: Unjust Enrichment Claims: A Comparative Overview, Cambridge Law Journal, 1995, Vol. 54(1), at p. 112.
〔15〕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9.
〔16〕参见1804年3月21日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又名《拿破仑法典》),马育民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17〕See Georges Ripert: La?Régle?morale?dans?les obligations civiles (4th ed.),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jurisprudence, 1949 edition, at p. 246.
〔18〕See Zweigert Konrad: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mpany, 1977 edition, at p. 216.
〔19〕See G. Paolo: Unjust Enrichment: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92, Vol. 40, at p. 439-440.
〔20〕刘言浩.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载东方法学〔M〕.2011,(04):133-136.
〔21〕范启其.法国不当得利制度研究,载政法论丛〔M〕.1996,(01):40-41.
〔22〕霍政欣.法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国研究〔M〕.2006,(01):12.
〔23〕〔日〕谷口知平.不当利得の研究〔M〕.有斐阁,1965:16.
〔24〕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6.
〔25〕杨振山.债法事典〔M〕.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4:455.
〔26〕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6-17.
〔27〕See G. Paolo: Unjust Enrichment: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92, Vol. 40, at p. 441.
〔28〕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8.
〔29〕张康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载当代法学〔M〕.2007,(05):60.
〔30〕See M. Florian: The Defence of "Change of Position" in English and German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 German Law Journal, 2004, Vol. 5(1), at p. 26.
〔31〕See H. Peter: Unjust Enrichment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A Comparative View of German Law and the American Restatement 2d,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77, Vol. 26, at p. 43-47.
〔32〕林振通.<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载人民法院報〔M〕.2011:008.
〔33〕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M〕.,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92-98.
〔34〕渠涛.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加藤雅信的观点概述(续完),载外国法译评〔M〕.1994,(01):96.
〔35〕渠涛.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加藤雅信的观总概述,载外国法译评〔M〕.1993,(04):80.
〔36〕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责任编辑: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