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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利益实现机制探讨

2014-05-28舒彦文

2014年43期
关键词:经济法司法

作者简介:舒彦文(1990-),男,汉族,硕士研究生,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公司法。

摘要:社会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础,需要法律保护期实现,本文试图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社会利益做一个新的界定,并试图设立一个机构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者,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维护社会利益。

关键词:社会利益;经济法;司法

一、社会利益的界定

在近代历史中,很多学者在其著作中都对利益问题作了相关赘述,例如,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使社会的整体“价值能被达到最大化的资源配置方式”;哈耶克则认为,社会利益是干预者的人为建构,是干预者特殊利益的敲门砖——“政府已学会使用‘社会正义这块敲门砖为自己谋取私利”[1];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自由放任理论的观点认为,社会利益可完全经由个体自主追求自身利益而自然达到;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指出,法律的最终形式是“回应型法”,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2];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则认为利益应该自由的追求——唯一应得‘自由之名的,便是按照我们自己的方式追求我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3]。

当然,我国法律也确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并在具体的规定中,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分开表述,其中对社会利益的界定所形成的通说是: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具有以下三点特性:第一,社会利益具有客观性,它客观存在与条文;第二,社会利益具有共享性,它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共有;第三,社会利益具有多样性,可以表现在财产方面,也可以表现在非财产方面。

我认为,社会利益其实是一种工具性的安排,具有功能性的内涵,是人为安排的结果,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增加全社会的福祉,它具有地域性,世界各地都在维护其特定区域的社会利益。所以,社会利益是一种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所共有的一种人为安排的为了增加全社会的福祉的一种工具。

二、社会利益实现之经济法机理

(一)社会利益实现的经济法实施程序

社会利益作为经济法的整体性原理,其在个案中确定化的两个重要途径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就行政执法而言,行政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典型的例子便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的维权行动。然而,就司法审判这一途径而言,社会利益必须具有可诉性,其代表性制度建设就是“公益诉讼”。

由于社会利益属于不特定公众所有,并且“社会的”是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一个群体,一个民族,一个地区的全部人口,一个公司,一个协会,一个团体,一个部落,一个帮派,一个族群,或种族、宗教、运动和娱乐项目的成员,以及住在一个特定地方的居民,都是社会或能够构成社会”。所以,对社會利益的代表者的界定很难,但是我们能否构建这样一种制度——设立一种专门的机构来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者来行使相应的社会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就拿环境污染纠纷来讲,A企业的厂房在B地区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会有几种结果:第一,B地区的人为了维护其环境资源保护的这一社会利益,可能会推选出一名或者多名代表者提起诉讼,其余人当然成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人,这看似一种很好的结果,但是,每个人都有基于理性与自利的考量,在推选代表人时可能会有不同选择,那么,在此过程中,其所付出的成本不是很可观嘛?第二,由于B地区官商勾结,所以B地区的民众的权利救济行使成为一纸空文,社会利益处于长期的侵害状态,其成本更客观。如果,会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不参与任何营利性活动,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那么,B地区的民众可以直接向该机构反映,由该机构代为提起诉讼,也可以是该机构主动提起诉讼,这样,民众付出的成本就会低得多。或许,设置一种专门的机构,国家所要负担的成本很大,但是,我国现目前的经济发展很不健康,出现了许多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各种问题,例如去年北方一些地区的雾霾天气,以及PX等一些列群体性事件,如果没有一个专门的社会利益代表者,那么国家付出的成本会更可观。所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者是可行的,是符合效率的。当然,这个专门机构的成员可以像人民陪审团那样从社会中作出选择,并给与其较多的社会荣誉及一些实质性的好处,这样会更减少付出的成本。

而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其实主要就是法官在公益诉讼中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间裁判,合理、合法的让当事人承担责任,说到底就是一个法官通过利益的平衡而做出一个选择的过程。当然,法官在进行选择的过程中应该符合经济效率,要经过成本与效益的考量,应该承认法官对于价值判断的能动选择,法官应该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从社会总体与长远利益角度出发,经过多方面的考虑,寻求一个替代方案A-A(熊秉元教授独创的一种经济分析方法),做一个价值的取舍,符合最小成本原则,那么责任的分担也是有效率的。

由上观之,我认为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经由程序而对利益间的冲突做出调试,进而实现社会利益实现的机制。当然在对平衡利益的价值准则进行选择的过程必须符合效率,尽可能的较少成本的付出。

三、社会利益实现之经济法制度安排

(一)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调整相结合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的特征。需要采取刚性、弹性和柔性多种调整方法相结合,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条件,经过成本与效益的考量,适时的选择与组合不同方法配搭,通过授权、命令、禁止、引导来进行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从而维护社会利益。

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当然也规定了受害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

(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

奖励是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惩罚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由于社会利益的普遍性以及考虑维护社会利益的效益型,经济法不应单纯的采用否定性评价,而要采取肯定性评价与否定性评价相结合。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惩罚,包括财产惩罚(罚款、没收财产、惩罚性赔偿)、资格惩罚(吊销执照、取消资格)和刑事制裁。由此或许会产生这样一个诱因,民众基于其理性与自利的考虑,努力得到奖励,不受或少受惩罚,从而维护社会利益。

四、结语

围绕社会利益的争论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我通过法律经济学的一些知识尝试对社会利益做一个界定:社会利益是一种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所共有的一种人为安排的为了增加全社会的福祉的一种工具。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社会利益实现的机理和制度作了简单的分析:社会利益的保护其实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因为根据熊秉元的观点,法学里的所有都可以用成本来解释,都是一种价值的取舍;所以,当我们面临价值选择的时候,我们一定经过成本与效率的考量,力图使付出的成本小于收益,这样的选择才是有效率的,从而达到“希克斯标准”。(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二、三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19.

[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7.

[3][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M].于庆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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