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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探讨

2014-05-28封朝卫

2014年43期

作者简介:封朝卫(1989-),男,湖南永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摘要:康德曾经说过:“一个人,只因为是人,所以就必须被作为目的、受到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当做工具。只因为是人,所以不能被任何其他目的所代替”。纵观各国在追诉犯罪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确立了一系列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原则。然而,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在增强对被告人的保护中,我们似乎遗忘了被伤害过的被害人。同样是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被害人,其权利的保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

“被害人”一词源自于拉丁文中的“Victima”,其含义有以下两种: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根据《联合国被害人宣言》,被害人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哪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利的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我国的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对被害人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将被害人划分为广义的被害人和狭义的被害人。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还有学者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理解被害人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从犯罪学的角度考虑,有学者指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使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人,与犯罪人(加害人)相对应。

通过学者对被害人概念的理解,被害人只是指公诉案件里遭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害的自然人。

二、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多种利益之间的纠葛。国家利益、犯罪嫌疑人利益、被告人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之间既有一定的契合,在更多情况下则是表现出利益之间的冲撞。在国家垄断对犯罪人追诉的刑事体制下,其垄断的缘由是国家利益之中包含有個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和被害人都是为了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国家担负着惩恶扬善和保障人权的责任。但被害人利益在某些似乎确实是存在着与国家追诉机关不同的情况。首先,从双方的身份来看,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具有官方性,这势必导致其追求的利益是国家利益,整体利益,会在诉讼过程中淡化被害人因此受到的伤害,强化国家受到的感情伤害,广大民众对社会的不安情感。而被害人代表的是自己的个人利益,其更为关注的可能是自己为何会成为受害者、犯罪人给其带来的物质性和精神性创伤的弥补。

发生犯罪后,在现在的刑事制度来讲是尽可能地通过法庭审判,还原真相,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在恢复性司法倡导者看来,在确认犯罪实际发生后,首选的对策不是应惩罚犯罪人,而应是:(1)满足被害人的需求;(2)一定要让犯罪人完全知悉:他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并且他有责任修复该伤害。他们认为“该为被害人做些什么”是十分重要的。根据这一观点,当下的刑事司法的主要缺陷之一是:它几乎完全忽略了被害人,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利;这不啻是对于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也即强化了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伤害。恢复性司法者认为,无论如何,一种视国家为被害人,并否认直接被害人的独特法律地位——或者是仅仅把被害人作为“直接面对犯罪的大量证人中的一员”——的体制很难满足被害人的需求。虽然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在现在并没有得到认可,其制度的设计还存在着很多可质疑的地方,但是它在关注被害人权利制度中,确实提到了很多不得不信服的道理,其很多制度和说理都具有合理性,值得借鉴。

在国家垄断了适用暴力镇压犯罪的权力的制度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三、我国对被害人权利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同时也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即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规定的角度来看,这有利于解决被害人“状告无门”的情况。针对公安司法机关不立案的情况,法律也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话,被害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是向检察院提出,但是不管是复议机关还是检察院,在现有的体制之下,公安机关内部推翻自己内部人员所作的决定很难实现。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由于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要求由被害人负责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害人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告人和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但是在享有相关权利方面却存在着不对等的局面。例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参与其中,但却没有赋予被害人相关的权利。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是否应该通知被害人却没有规定,这损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有最后陈述权。但是没有规定被害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与之相对应。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扮演着证人的角色,其所作出的陈述必须是与犯罪事实相关的时间、地点、人物、犯罪经过等等,其所作的陈述必须具备有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这不包含有被害人遭受到的心灵的创伤和痛苦。

四、对被害人权利改善的建议

在立案阶段,应当建立被害人对立案、撤销案件的监督机制。被害人有权及时收到有关的诉讼文书,例如:侦查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规定公安、检查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

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衡量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应当赋予公民充分的知情权。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负有告知义务。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告知的期限,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

在被害人陈述方面,应当把被害人当做是“特殊”的证人,在其陈述与案件的相关事实时,允许其陈述与犯罪相关的情感,心理的宣泄。规定被害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向法官陈述犯罪对其造成的影响。在被害人求偿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这种制度当中,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被害人就其精神损害,要求精神赔偿。在很多的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侮辱、诽谤、故意杀人以及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比起物质损失大的多,甚至有些创伤是要用一生的时间去弥补的,这种巨大的损失法律却规定不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不正确的,法律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在不断完善被告人权利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淡忘与被告人相对一方的被害人,其作为受害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好的保障,这样才能体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统一,实现刑事诉讼应当有的目标和功能。(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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