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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翅少年舞蹈班

2014-05-05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14年24期
关键词:舞蹈班李女士校方

文/杨学友

折翅少年舞蹈班

文/杨学友

花季女孩瑶瑶在舞蹈班接受连续“下腰”训练时累倒在地,经送往医院救治,确诊为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瑶瑶的母亲认为,孩子是在舞蹈训练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校方则以按常规教学训练无过错为由拒绝担责。法律会支持谁呢?

望女成凤,女童加入舞蹈训练班

美丽、秀气、纤细的瑶瑶是个天生喜爱跳舞的小女孩。为了让孩子在起跑线上多一项艺术培训,望女成凤的母亲李女士与丈夫一拍即合,在2012年暑假期间,李女士带着瑶瑶来到某少儿艺校舞蹈培训中心报上了舞蹈班,确定的训练内容为少儿启蒙舞蹈(民族舞)训练班。该培训中心一向以教学有方、训练严格而著称,有学生家长将校方过于严格、刻苦的训练方式称之为“魔鬼”训练法。

或许考虑前来学习舞蹈的孩子大都是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此,校方特别规定,小学员参加训练期间,建议家长接送并到场陪练。因该校有多年培训经验、教学有方、管理也较严格,加上瑶瑶天生爱好与良好的形体,一个假期下来,无论是基本功分解动作训练还是舞蹈连续表演,瑶瑶一直排名在前。在老师与家长的无数次表扬与鼓励中,瑶瑶越学越有信心,也越发刻苦勤奋。

特殊体质,雏燕折翅舞校

8月23日,一个天气炎热的下午三时许,小瑶瑶如往常一样跟着母亲来到舞蹈培训中心,先是活动身体,继而进行 “开腿”“开胯”“撑小桥”“两头起”“下腰”等基本功练习。主教练在前边做示范、念口令,助教辅导员老师在场内巡查并手把手地指导。整个基本功练习即将结束时,早已累得汗流浃背的瑶瑶一连做了十几次“下腰”动作后,双手着地准备站起来,可刚站起一半,突然倒下去了。李女士早已为汗流不止的女儿心疼不已,见女儿突然倒地,心一下子提到了嗓子眼。当看到倒在地上的女儿眼泪汪汪地望着她的一瞬间,李女士的眼泪也一下子冒了出来。老师与她一起将瑶瑶扶起来后,瑶瑶腰部疼痛得说不出话来。送往附近医院诊治,经初步诊断为:脊髓损伤,建议转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八级伤残错在谁?校方与家长各执一词。翌日,瑶瑶被转入某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进一步诊断:瑶瑶胸椎脊髓损伤,不排除下肢不全瘫可能。此后,经六个月的治疗,瑶瑶的病情得到控制且平稳后,经司法鉴定构成Ⅷ级(即8级)伤残。此间,为瑶瑶治病,母亲李女士仅医疗费一项就花费了16万余元,其中校方垫付治疗费1万元,并两次指派教练与老师前往医院看望瑶瑶。可在协商责任与赔偿时,李女士认为,女儿瑶瑶系幼童、未成年人,且事故发生时,是完全按校方教练的指令与要求进行训练,瑶瑶无任何过错,校方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校方则认为,该舞蹈训练班学员均是按常规教学训练,训练计划的内容、方式均属科学,并无不当与过错,其他学员均未出现异常,而瑶瑶损伤完全是因她的特殊弱体质所致,校方无过错,当然不能承担过错赔偿担责,但校方出于同情考虑,可给予瑶瑶适当的补偿,若李女士接受补偿,数额可协商。对此,李女士当然不能接受,所以双方没能继续进行协商补偿的数额问题。

鉴定一锤难定音

2013年9月中旬,李女士以女儿名义一纸诉状将校方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学补课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万余元。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即原告瑶瑶所受的人身损伤与被告的舞蹈形体训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瑶瑶属于“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SCIWORA)”类型,该脊髓损伤与形体训练(站弯腰动作)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分析认为:瑶瑶损伤的原因是儿童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和外伤共同造成的,自身(生理特点)因素为主要因素,外伤因素为次要因素(该病和损伤多发于10岁以下儿童,因脊柱发育尚未成熟)。鉴定结论虽然“明确”地出来了,可瑶瑶的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与形体训练(站弯腰动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过错责任究竟在谁?原、被告双方都仿佛坠入了云里雾中。

为此,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因果关系因素的主要与次要、损害责任在谁展开了争论。校方强调,既然鉴定意见是“瑶瑶损伤的原因是儿童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和外伤共同造成的”且“自身特殊弱体质因素为主要因素,外伤因素为次要因素”,那么,校方的正常训练情形下的责任也同样是次要的。原告方李女士及代理人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自身(生理特点)因素为主要因素”,是指10周岁以下儿童身体因普遍发育未成熟之生理特点,并非是单指原告瑶瑶体质虚弱。

事实上,瑶瑶体形虽偏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弱体质。既然儿童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作为被告的校方在制订教学训练计划上,在连续训练强度上应格外加以注意,以防止因训练强度过大给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的儿童学员造成伤害。因此,即使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自身(生理特点)因素为主要因素”,该主因也应由被告校方未注意到儿童学员发育未成熟的特点,训练强度过大而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原告方诉称,事发当日,天气炎热,气温高达33℃,如此高温天气,校方在训练时依然按平时训练强度,让原告等学员连续进行“撑小桥”“下腰”等训练。对于一个身体发育远未成熟的儿童来说,无异于“魔鬼”训练,由此导致原告受伤,校方过错明显,难辞其咎,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学员,听从教练指令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被告校方则辩称,校方多年来一直按常规训练计划与强度进行教学,并无不当。而且事发时,在组织原告进行“撑小桥”“下腰”等训练时,有两名教师进行现场指导,以防止发生意外,已经尽到对学生管理、保护的义务。瑶瑶自身发育不成熟,属于特殊体质,校方无法知道,也不能预见其危险性,校方无过,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锤敲响,校方承担70%责任。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该培训中心)在儿童学员(未成年人)交了学费,接受舞蹈培训后,双方形成教学服务合同关系,校方即负有教育、看护和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事发当日,天气炎热、气温高达33℃,校方未能注意并适当减少、降低训练强度,且原告受伤时所做的“撑小桥”“下腰”等舞蹈动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舞蹈老师没有完全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对瑶瑶在训练中可能受到的伤害估计不足,安全保障与防范措施不到位,是导致瑶瑶训练受伤的直接原因。

被告校方既未举证证明其在教学活动中严格按照舞蹈教学规范或舞蹈教学大纲进行,也不能证明瑶瑶在舞蹈学习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校方对原告瑶瑶的人身伤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未成年人参加少儿舞蹈训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加防范,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被告校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并根据法庭确认的瑶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学补课费等损失为21万余元,以及应当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某少儿艺校舞蹈培训中心共赔偿原告瑶瑶各项损害人民币19万余元。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说明,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人身受到损害的,首先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否则即有过错。

鉴定意见虽认为瑶瑶自身发育不成熟是损害的主因,外伤是次因,但鉴定意见是从医学的角度,结合内外因素判断外伤诱发“胸椎脊髓损伤”的作用力大小,而过错是法律对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所承担责任的评判。因此,鉴定意见不是判断过错大小和承担责任的依据,责任的划分不以此为依据。

本案中,校方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校方在训练身体发育尚未成熟的学员时,应当知道并预见幼儿的生理特点和相关动作可能存在损害风险,但其在高温时段连续进行“撑小桥”“下腰”等一系列强度训练时,对可能造成10岁以下小孩脊椎损伤的危险性估计不足,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不到位,导致瑶瑶训练过累受伤。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瑶瑶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瑶瑶的监护人(父母)在为女儿报舞蹈班时,应了解瑶瑶生长发育等情况,应当知晓并预知舞蹈动作可能产生的风险,且瑶瑶训练时,其母亲就在旁边陪同,对瑶瑶损害的发生,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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