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控制的又一里程碑
2014-05-05杨兴培
文/杨兴培
中国死刑控制的又一里程碑
文/杨兴培
在继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之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又一次大规模削减九个罪名的死刑,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如果《刑法修正案(九)》能获得顺利通过,这将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第二次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这样刑法只保留了46个死刑罪名。
人类进入了现代文明时代以后,以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倡导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废除死刑成了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经过世界范围内有关死刑问题的争论和废除死刑的实践探索,现代社会已经把死刑归于一种道义上不人道、经济上不合算、量刑上不平衡、治世上不积极和处罚上太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因此,包括联合国在内的现代国际社会都纷纷要求将死刑仅仅看作是针对行为极其严重的犯罪所适用的特别手段,并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控制死刑的适用。据不完全统计,当今世界有100多个国家的刑法已经废除了死刑,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尽量不执行死刑。在中国,关于死刑的存废也是一个热门的刑法话题,但在刑法的规定中存有较多的死刑罪名和在司法实践中曾经较多地使用死刑。
死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同时死刑也是一种刑法文化。由于路径依赖的关系,中国历朝历代都把死刑看成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有效手段和严惩严重犯罪的一种报应观念的载体。但中国自融入现代文明潮流以后,就无法回避死刑存废这一世界性问题。不断矫正死刑的发展轨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慎用和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近年来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2007年1月1日,在国家权力顶层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将实行了多年的由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权力一举收回统一行使,这一举动使得死刑的实际执行量得到大幅度的下降。“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就死刑的控制和削减而言,司法上的控制只是一个治标的问题,只有立法上的控制和削减才是治本的措施。中国社会欲对死刑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削减,就应当从立法上作全面谨慎的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对死刑的存在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而减少死刑的罪名从非暴力犯罪开始又是一个十分可行的切入点,然后才能够循序渐进慢慢地向着其他一些严重的犯罪推进。《刑法修正案(八)》正是从这一切入点着手,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盗窃罪等13个涉及经济性而又属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这是1997年颁布新刑法以来甚至从1979年我国制定刑法以来首次大规模削减死刑的立法例,它较好地体现立法机关既顺从世界遏制、控制和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又顾及中国社会对死刑的一贯观念,因而受到了较好的舆论评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看出,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死刑问题上又一次进行华丽亮相,从而成为中国刑法史上死刑控制的一个里程碑。
从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到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又继续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中可以看出,中国在削减和控制死刑道路上正在稳步前进,其成就无疑是巨大的。但对于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相信死刑正义观念、相信死刑报应观念、相信死刑止罪观念的国家和众多社会成员来说,每一次大规模的削减和控制死刑罪名,毕竟还有很多问题有待于直面。
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会不会颠覆国人长期秉承的刑罚观念
毋庸讳言,重刑主义思想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核心内容,由来已久。几千年来,“乱世用重典”被中国历朝历代奉为治国安邦的圭臬法宝。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刑法观念的浸淫,中国社会直到现今,信奉重刑主义依然是一种明显的社会价值倾向。每每提及刑罚,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思想观念随时得到发散弥漫。随着近年来某些地区社会治安的恶化,刑事犯罪高潮不退,各种恶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社会愈发渴求采取高压刑事政策来遏制犯罪的高发现象,于是对重刑主义的盲目崇仰变成了中国社会常有的一种思潮。所以,刑事立法大规模削减死刑,会受到一些人的质疑。但是我们应当要看到人类社会毕竟在前进,世界形势毕竟在发展,当现今世界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做一些反思。且不说重刑主义已经明显不符合当代刑事法治的思想观念和当今世界遏制、控制和废除死刑的发展潮流,就是从重刑的实际效用来说,我们也会发现,通过大量规定死刑和适用死刑来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梦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也不值得憧憬。当今世界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并没有发生大规模的犯罪高潮倒给了我们另一种启示。刑法不断削减死刑罪名,但并不等于放纵犯罪,没有死刑罪名,还有无期徒刑,还有长期的有期徒刑。当今时代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我们仍然不能从古老的重刑主义陷阱中挣扎出来,那么我们中华传统文明就得不到现代文明的救赎而将继续呈现出无处置放的悲哀。
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会不会让严重的罪犯逃脱法律的严惩
无论什么犯罪都是对一种既定制度安排的侵害,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来自于对既定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危害,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标准的设定既来自于立法者对某种犯罪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预测,也来自于整个社会对犯罪结果的反应,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有一个由轻到重的递增效应。但社会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流动过程,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测定绝对不可采用刻舟求剑的机械测量方法。意大利犯罪学者加罗法洛以犯罪是否侵犯人类社会基本的利他感情为标准,将犯罪划分成自然犯与法定犯:“对道德和怜悯这两种普遍认同的基本利他感情的伤害可以称之为自然犯罪。……而只与特定国家的特定环境有关,或者只是违反了特定社会的法律的这种犯罪是法定犯。”由此我们大体可以确认,那些侵害人类共同的情感道德因素的罪犯,具有更深、更恶的人身危险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得到更严厉的否定评价。此次拟削减的九个死刑罪名,其中有的属于经济性犯罪,有的属于军职犯罪,只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介于传统自然犯的边缘,但这两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纯自然性的犯罪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对于一般社会成员具有的这一担忧大可不必。当然,刑法削减这些死刑罪名后,仍然会保留着无期徒刑的重刑。
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愈益使人感到世界文明对刑罚严厉性需要重新审视。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指出:“一个国家的文化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由此我们还进一步说死刑的多寡也是一个测量国家文明程度的参照系数。当我们中国在物质层面跨入了世界先进行列以后,我们有必要在精神层面对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刑法中不断削减死刑罪名,正是朝着这一既定目标前进的具体表现。
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会不会引起严重犯罪的反弹和高发
毋庸讳言,目前的中国社会仍然处在犯罪的高发阶段,但是社会实践是对理论最好的检验,现实结果则是理论最好的答案。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所说,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以来,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这意味着已经取消死刑的这13个罪名并没有因为取消了死刑而出现犯罪的反弹和高发。更何况此次拟取消的九个死刑罪名,其中有些犯罪的发案率本来就少之又少,更不用说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多少可能实际适用死刑。即使像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较少适用死刑的。要知道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在已经废除死刑之后又开始废除无期徒刑了,也并未见得犯罪有上升反弹的趋势。其实,犯罪从来就是社会因素、自然因素、个人因素三者交织作用的产物,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时的高压刑事政策固然能起到震慑社会、整肃民风、促使社会暂趋安定的客观作用,但对于太多的严重刑事犯罪,即使重刑也仅仅是杯水车薪。所以,及时调节社会刑事政策,控制犯罪的发源成因,才是现代文明国家应有的价值取向。刑罚的轻重与人类社会追求正义的价值观念紧密相关,而与犯罪的情势没有必然的联系。
当然,即使我国刑法经过此次死刑削减后,还保留着46个死刑罪名,其中的半数仍然属于非暴力性的犯罪,刑法还有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的空间。而随着轻刑化的观念不断获得人们的认同,我国刑法继续削减死刑罪名,虽任重道远,但并非遥不可及。
论点
就死刑罪名的控制和削减而言,司法上的控制只是一个治标的问题,只有立法上的控制和削减才是治本的根本措施。中国社会欲对死刑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削减,就应当从立法上作全面谨慎的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对死刑的存在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