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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进展、问题及改进方向

2014-05-02袁立科

创新科技 2014年11期
关键词:科技进步技术推广新品种

文/袁立科 王 革

我国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进展、问题及改进方向

文/袁立科 王 革

当前,我国已进入加快改造传统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时期,我国农业正经历着广泛而深刻的变革,世界范围也正在孕育着一场新的农业科技革命,农业科技对新时期“三农”发展的支撑作用更加突出。2012年中央l号文件为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发展现代农业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这是对农业现代化的最新定位,明确了农业现代化与其他“三化”同等重要、不可替代的战略地位。农业现代化的突破点在于科技兴农,而在法治国家的环境下,科技兴农又离不开法律这一制度性的安排。农业科技法律规范农业科技活动、配置农业科技活动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属于农业法与科技法的交叉领域。探讨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进程,有助于找寻我国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发展方向,为农业科技创新、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

现行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考察

科技立法对农业科技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

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从零散到逐步体系化的过程中,专门性的科技立法就对农业科技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主要规定的8个方面的内容中,就包括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制度”(第14—16条)。2007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直接涉及农业科技的法律规范包括: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六十条规定,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属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投入的主要事项之一。考察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在《科技进步法》中的变迁可以发现,2007年修订以后的《科技进步法》中有关农业科技的规范没有实质性变化,基本可以认为是原1993年相关条款的集中、整合为新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属于对农业科技的纲领性、原则性规范,具有宏观指导性特征,属于宣示性条款,是国家农业科技指导方针的抽象性法律化表述。

1996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法》除了一些普适性的科技成果转化规范外,该法在第十三条宣示性地规定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也更具体地规定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这种立法模式表现了农业科技转化法制在整个科技成果转化法制中的特殊地位。

以法律形式确立农业科技的地位

农业法是调整国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农业科技进步基础之上,基于此,农业科技就成为农业类法律关注的对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1993年颁布,并经2002年修订,2009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把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在同一章进行规范的模式(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内容大致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农业科技制度,包括政府对农业科技和教育的规划、经费保障及对社会力量投入农业科技和教育的鼓励、国家保护农业科技进步的措施、政府对农业科技推广的扶持;其二是农业和农村教育。与科技法领域的相关规范相比可见,《农业法》第七章对农业科技之关注较《科技进步法》更直接、明确、全面,而且这种把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和农业教育法律制度一并规定的模式也符合农业科技和教育密切联系、相互促进的现实。当然,从农业科技创新、推广、普及的宏观层面考察,《农业法》有关“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的规范仍与《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一致性。

就农业科技推广来说,《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颁布,2012年修正)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指导我国农业科技推广的最基本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规范尤为具体、详细,指导性更强。《农业科技推广法》反映了《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的内容。《农业技术推广法》针对农业技术推广环节而立法,是《科技进步法》相关农业科技条款的贯彻、补充、完善。同时,该法也属于《农业法》中扶持农业科技推广等规范的贯彻、补充、完善。可以说,《农业技术推广法》受《科技进步法》、《农业法》的双重指导,而这种双重指导实际上复杂化了农业技术推广法律制度的设计。

农业科技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农业科技创新需要很好的法律环境,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激励、支撑和保障。近年来,随着《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和实施,我国以植物新品种权为核心的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事业方兴未艾。由于农业科技进步最为活跃的因素是农作物品种创新,我国特别重视植物新品种保护和规章制度建设。1997年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9年实施,同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200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随后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6月,2007年9月修订)、《农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2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4月)等,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1月)等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2年11月,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突破1万件,提前3年完成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目标。

存在的问题

农业科技创新能否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有赖于科技法律体系的理性运作,但就目前状态而言,我国农业科技法律制度的建设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难题。

立法缺失和多头执法造成农业科技创新机制运行不畅

就农业科技法律体系而言,我国建立了《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法》等综合性科技法律,配备了《专利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专门法律,加之《条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构成了我国农业科技法律体系。但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在科技管理领域还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大量与科技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如对于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农业科技基金管理、农业科技反垄断、农业高新技术管理等方面立法缺失较为严重。农业科技体系是由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三方面组成的有机整体,三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目前我国高中等农业院校主抓农业教育,各级农业科研院所负责农业科技的研究,而大量农业推广工作则主要依靠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来完成,三者相互分割,尤其在省一级部门,三者都分别属于平行的三个不同管理部门管理,影响了相互间的配合与协作。

我国涉及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机构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各部门各自为政,形成多足鼎立的保护格局,突出表现为职能交叉和重复管理,无法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影响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协作,一些执法机关因在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存在交叉、竟合与重叠,经常出现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现象,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因执法依据、执法主体等问题发生扯皮与冲突。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注册管理,两个部门行政审批原产地标志,所依据的法规不同,造成注册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突。在处理地理标志的侵权纠纷过程中,若地方管理部门发现其中还含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也只能就地理标志的管理问题进行处理,而同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商标侵权纠纷,却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使得政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效率低下,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农业科技立法过于原则化,现行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原因,发展农业主要是由政府强调“一靠政策、二靠科技、三靠投入”,这使得农业科技任务主要是在政策的推动下去完成,而不是依法进行。正因为有这样一种政治氛围,现有涉及农业科技的相关制度大多属于宣示性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法律势必造成执行的困难,使农业主体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找不到可以具体实施和执行的操作性机制和责任保障条款,这样就可能导致法律颁布以后无法有效实施,使相关立法失去其应有的现实意义。例如,《农业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然而,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倡导性的,对于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如何有效地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国家如何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等具体问题,这部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尽管农业部的相关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有了指导性意见,但由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相关规定难以得到地方政府及农业科技部门应有的重视。

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传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受到挑战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依照《专利法》确立了农业发明创造专利权利的保护等,但由于农业的特殊性,使得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鉴定和辨别,加之农业科技成果往往被赋予公共属性,以致农业科技工作者对保护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缺乏足够的认识,这与其他行业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近年来,在其他行业都有大量的科技创新技术申请专利保护,而在农业科技创新方面,申请专利保护的数量并不多,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不强,由于知识产权知识缺失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同时,有关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立法尚显不足。虽然近年来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但相对于越来越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法律的保护仍显薄弱,而且现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滞后于农业高新技术发展的趋势。当前,在农业科技研发中所涉及的有关生物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和产品、微生物技术、生物遗传工程等各种高新农业科技成果不断涌现,发展势头非常迅猛,这引发了一系列现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所无法解决的新问题,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农业特征非常显著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行的《条例》在规范属性上是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以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对于协同、处理植物新品种权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便,即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优先于《条例》所规范的植物新品种。此外,我国已经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以行政法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也属不当。

几点建议

构建协调的农业科技法律体系

尊重《科技进步法》、《农业法》等各自的科技、农业领域之综合性基本法的地位,在避免规范重叠的前提下推动农业科技法制在农业法、科技法两个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全面考察现有农业科技法律规范,围绕农业科技研发、转化、推广、普及等环节或方面以单行法形式构建协调的国家层面农业科技法律体系。大力推动地方农业科技法制建设,使之成为执行国家农业科技法律而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做出的具体规定的平台,或者是国家尚未制定的农业科技法律的试验田。最终目标是形成国家层面的农业、科技综合性基本法,国家层面农业科技单行法与地方性农业科技法规相协调的农业法律体系,从而在法律制度层面理顺农业科技创新运行机制。

宣传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法》等农业科技法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细则

利用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农业科技法律的重要意义和规定要求,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心、理解和支持农业科技事业,营造贯彻实施农业科技法律的社会氛围。各级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抓紧启动农业科技相关法律的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并纳入各级立法计划。要立足当地农业农村发展实际,抓紧研究相应政策措施,在农业科技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对农业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经费保障等方面规定进行细化实化,并使其借重法律的明确及相对稳定的优点,使科技兴农建立在制度保障的基础之上。

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农业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农业科技领域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不足,尤其是要准确判断农业科技的发展现状和趋势及其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加快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立法步伐,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一是要查漏补缺,尽快弥补当前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有限的缺陷,将新出现的一些植物品种、技术等列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二是总结《条例》实施的经验教训与不足,研究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提升品种权保护水平;三是要紧跟国际农业科技发展趋势,密切注视国际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加快高新农业科技领域的立法,使我国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与国际接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作者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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