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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程序的规制

2014-04-29高鸿娟

西江月·上旬 2014年2期

高鸿娟

【摘 要】近年来,被害人“复活”、真凶“现身”的尴尬现象频频出现,给了公检法机关当头一棒,也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事务界广泛关注。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影响辨认的因素以及在简单介绍外国辨认程序的基础上,来提出对我国辨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辨认程序;辨认规制;辨认规则

佘祥林、赵作海等这些刑事错案的背后折射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问题,而且这些错案的背后除了有刑讯逼供的因素外,更重要的是辨认的错误。其发生的原因或者是由于对被害人的尸体辨认错误所导致,或者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错误所导致的。影响辨认的因素很多,对于辨认人的偏听偏信,对辨认结论的盲目采纳及其辨认程序的不规范是导致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所在。

一、影响辨认的因素

美国最早开始对引发辨认的原因进行研究,通过心理学家的相关实验及其法学家对错案进行分析表明目击证人的证词是导致这些错案发生的最大的诱因,具体包括主体因素、客体因素以及其他因素。第一,主体因素的影响。年龄的大小对辨认的影响很大。儿童随着年龄的增长,回忆能力和记忆能力会逐渐增强。据研究,12岁以下的儿童的记忆和辨识能力要弱,如果由这些儿童来进行辨认极易发生辨认错误,引发错案风险。而老年人也由于年龄的增长,身体器官机能下降,在听觉、视觉等各方面有所退化,他们充当辨认的主体也是有风险的。压力的大小对于辨认的影响程度也是不能忽视的。通常情况下让被害人或者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情况进行回忆,很容易发生错误,更或者被害人家属为了尽快抓住犯罪嫌疑人本能地希望眼前的人就是凶手,这样由于辨认带有主观因素,风险也不可避免。第二,客体因素的影响。辨认客体裸露程度不足、辨认客体是否具有独特性或特殊性、辨认客体外貌是否改变,都会导致辨认错误。辨认客体头发的长短、胡须的有无都是一大因素。当犯罪嫌疑人在犯案时头发较长或留有胡须,但辨认时头发变短或没有胡须,这都会影响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这些影响辨认的客体因素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要及时组织辨认人辨认,还有就是对辨认结论要进行认真审查。第三,其他因素的影响。光线的强度、距离的远近、天气情况、发生案件时周围的地形地貌等,这些都是影响辨认准确性的因素,也是不可控的因素。当辨认人被事后的信息所影响,那么得出的辨认结论很可能就不是当时所看到的情况。

二、国外侦查辨认程序考察

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俄罗斯、意大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一套相对完善的辨认程序,对辨认的程序进行了规制。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英国在规制辨认活动方面做得更加完善,通过1984年的原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行为准则D》对辨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它采取了动态立法的模式[1],从辨认程序的启动、辨认程序的实施、辨认程序的权利保障三方面对辨认进行了规制,尤其在辨认程序实施阶段,规定了一系列的辨认规则,包括辨前询问规则、辨前告知规则、混杂辨认规则、避免干扰和禁止暗示规则、全面记录规则,这些规则相当完善,成为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包括大陆法系国家争相学习的蓝本。且英国的动态立法模式,可以通过及时修改行为准则来指导原法的执行,更加灵活,更能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美国与英国在辨认程序方面最大的不同是采取了判例的形式来对辨认进行规制,需要法官依靠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因为美国历来偏爱目击证人的证词,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当然有可能会导致错判的发生,不过美国通过程序正当原则来排除非法证据值得借鉴,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错误的发生。

大陆法系国家以俄罗斯、意大利为代表,既没有采用单独的立法模式,也没有运用判例的形式对辨认程序进行规制,而是将辨认规定在侦查这一章节中。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被作为刑讯的客体,其享有的权利相对英美法系国家来说相对较少,所以考虑到此种特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也是值得借鉴的。

三、辨认程序的立法完善

美国皮特瑞克教授说过:“任何的程序和立法都不能完全防止目击者错误。为了保护生命和自由,我们应该不断对这些程序进行完善,以减少错误辨认的发生。”[2]没错,为了提高辨认的质量,提高辨认结果的证据价值,必须完善我国的侦查辨认程序。鉴于我国在侦查辨认方面的问题,通过考察其他国家的辨认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明确侦查辨认的法定地位

对于我国目前的侦查辨认程序来说,2013年1月1日實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将辨认笔录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而众人期盼的辨认的规制程序依然没有规定。对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需要也不肯能针对辨认制定一部专门的基本规则,而应当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将辨认程序规定在侦查这一章节中,这样既可以调和最高检《诉讼规则》和公安部《程序规定》,更重要的是可以提升辨认的法律层次。

(二)强化辨认的审批监督制度

辨认的组织工作由公安部门的侦查部门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来负责,而审批工作应当由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检查部门来进行,将过去那种检察院对侦查部门的事后监督变更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同时进行,加强辨认的审批力度。辨认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物品的辨认、对场所的辨认、对尸体的辨认。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包括列队辨认、照片辨认、当面辨认的启动均应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进行审批。不过,如果犯罪后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当面辨认时,可以先行辨认,并将辨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等结束后应当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报告辨认情况。对物品、尸体、场所的辨认中,当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应当经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批;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包括无期徒刑),应由二级或以上警衔的警司进行审批,以保证辨认实施活动的合法性。

(三)完善侦查辨认规则和辨认方式

一项侦查措施的实施是否能符合诉讼价值的目标首先必须能够实现诊察室的目的,其次必须符合诉讼正义的价值理念。辨认作为一种常用的侦查措施,也不例外。为了实现两项目标,必须拥有一套完整的辨认规则。但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对辨认的相关规则只字未提,仅仅在高检《诉讼规则》和公安部《程序规定》有所规定。但是现有的辨认规则简单、粗陋,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现有的辨认规则。通过增加案件侦办人员与主持人员相分离规则、完善禁止暗示规则,来减少办案人员对辨认人无意或有意的暗示;通过完善辨前询问规则以及辨前告知规则来保证辨认程序的规范化,防止辨认程序被滥用;通过增加辨认方式、减少照片辨认的使用来减少辨认错误的风险。

(四)扩大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保障机制

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保障程序是不能缺少的,这与我国和谐理念是相契合的。第一,我国应该在以后的立法中赋予辨认时律师的在场权,要保障整个辨认过程均在律师的视听范围内,负责监督整个辨认过程进行。第二,在辨认前要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告知实施辨认的方式、目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尤其要告知辨认人自主选择队列位置的权利,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减少暗示现象方面能起到重大的作用,而且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对程序公正提出质疑,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第三,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改变辨认人以前那种作为刑讯客体的传统地位,使得辨认人成为刑讯活动的主体,给予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心理支持。

注释:

[1]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74.

[2]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