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获得的荣誉物品,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2014-04-29丛林峻岭
丛林 峻岭
夫妻离婚,荣誉物品遗失
现年65岁的霍辰宇是江苏省无锡市的一名信鸽爱好者,也是无锡市信鸽协会会员。在几十年的养鸽生涯中,他多次参加信鸽比赛,获得过众多荣誉。为此,信鸽协会的几位会员曾送给他一块镶有“翔迹举世”字样的红木横匾。
霍辰宇对自己获得的荣誉感到非常自豪,他将证书、奖杯、奖旗、牌匾放在位于杨市镇某村283号的家中(以下简称283号房屋),每当有亲朋好友登门造访,他就拿出这些荣誉物品与大家分享。
霍辰宇虽然在信鸽比赛中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是,他在婚姻方面却是个失败者。2004年1月12日,因为夫妻感情破裂,他与结婚30年的妻子陈丹萍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283号房屋及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权。
然而,离婚之后的好几年,房屋权属问题并未落实。为了彻底撇清关系,2013年3月,陈丹萍以霍辰宇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83号房屋归陈丹萍所有。3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陈丹萍和霍辰宇一致同意将283号房屋赠与女儿霍思雨,陈丹萍与霍辰宇均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在审理过程中,陈丹萍向霍辰宇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1日至今,283号房屋内未少物品。
解决了房屋的归属问题,霍辰宇决定取回存放于283号房屋内的证书、奖杯、奖旗、牌匾等物品。当他向陈丹萍索要这些物品时,陈丹萍告诉他,由于年代久远,这些物品已经遗失,无法找回了。
讨要无果,再上法庭
放在屋里的物品怎么可能会不见呢?霍辰宇认为是陈丹萍故意不还给他,就多次找陈丹萍索要,可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一样的。这可是自己一生付出所获得的荣誉,怎么能说丢就丢呢?霍辰宇越想越气愤,于是,他以一纸民事诉状将陈丹萍推上了被告席。
霍辰宇诉称,自己获得的奖杯、锦旗等荣誉物品均存放在283号房屋内,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上述物品。2013年3月,陈丹萍就离婚后房屋权属确认纠纷向法院起诉,诉讼中陈丹萍承认上述物品仍保存在283号房屋内,后经法院调解,他们将283号房屋赠与霍思雨,但本案争议物品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陈丹萍。霍辰宇认为,奖杯等荣誉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现陈丹萍称上述物品丢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陈丹萍赔偿经济损失11600元。
针对前夫的起诉,陈丹萍表示不解。她说自己为帮助霍辰宇养鸽默默奉献,养鸽获奖应当属于家庭荣誉,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将财产分割完毕,因此,那些荣誉物品应当归自己所有。自己之所以在房屋权属确认纠纷案件中出具证明,是因为2013年3月1日霍辰宇曾经擅自闯入283号房屋,并更换该房屋的门锁,直到3月28日法庭调解之后才将门锁的钥匙交给女儿霍思雨,证明系用于说明霍辰宇在此期间没有偷窃屋内的物品。综上,她请求驳回霍辰宇的诉讼请求。
财产属性,两级法院下定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霍辰宇因其驯养信鸽而获得象征个人荣誉的物品,应为其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根据他提供的获奖名次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奖杯、锦旗、锦杯的数量;但从他提供的照片显示,可以确认他曾获得过4个奖杯、3面锦旗和1块横匾,这些物品在他与陈丹萍离婚前均存放在283号房屋内。双方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283号房屋内的“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应当理解为不仅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陈丹萍所有,房屋内的其他杂物、财产,包括霍辰宇的个人财产也赠与给陈丹萍。故争议的4个奖杯和3面锦旗、1块横匾的所有权应当归陈丹萍所有,现霍辰宇认为物品灭失而要求陈丹萍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8月12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霍辰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霍辰宇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霍辰宇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人所得的奖杯、锦旗数量认定错误,对本人与陈丹萍离婚协议中约定283号房屋内“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的理解存在偏差。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从未约定上述奖杯、锦旗归女方所有,现陈丹萍拒不返还上述属于他的个人物品,应折价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丹萍辩称:双方已离婚多年,如是上诉人个人财产,应在离婚时带走,她没有保管义务,且根据离婚协议,没有带走的物品应当归她所有。霍辰宇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起因是因为他拒不履行离婚协议遭到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表述的文字意思,结合上下文内容、签订协议的目的及协议履行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双方对离婚证上“财产处理”栏记载的“283号房屋及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权”持有不同理解,但是,鉴于霍辰宇与陈丹萍早于2004年1月12日就签订了离婚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并未专门就涉诉荣誉物品的归属作出约定,霍辰宇直至因陈丹萍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之后才于2013年提出返还上述物品的民事诉讼,故一审确定霍辰宇滞留在283号房屋中的个人财产亦包含在离婚协议中“所有家具杂物”的范围之内,相应所有权均属陈丹萍并无不当。综上,霍辰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013年11月26日,无锡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确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象征个人荣誉的物品,应当认定为其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霍辰宇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并非否定荣誉物品属于个人财产的法律属性,而是双方离婚协议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五种情形,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荣誉物品不属于《婚姻法》条十八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之一,而该条第(五)种情形,是一条兜底条款,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没有具体认定标准。因此,对于夫妻一方获得的荣誉物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荣誉,是由于成就和地位而得到广为流传的名誉和尊荣,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而证明荣誉的奖杯、奖章、证书等荣誉物品,又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但财产是由人身属性衍生而来,只能依附人身而存在。脱离人身属性的荣誉物品所能实现的价值,只能是榮誉物品本身作为一件物品所具有的价值,这种价值额一般情况都是很低的,只有当荣誉物品依附于获奖者的人身,荣誉物品所能实现的价值,不再是荣誉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而是获奖者所获荣誉的无形价值,这种价值没有一定的标准,它受获奖者的社会地位、荣誉的种类、级别,以及荣誉的社会影响等众多因素影响。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荣誉往往离不开另一方的默默奉献,但是,这种荣誉的价值体现,与获得荣誉一方的人身不能分割,所以,荣誉物品以及荣誉物品将来可能实现的价值,都应认定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