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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2014-04-29田娜

企业文化·下旬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解纷替代性纠纷

田娜

摘 要:在当代中国农村,如果解决好广泛存在的社会冲突,不仅直接影响农村的稳定,也影响到党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具体实施,农村社会的特点等多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单纯的依靠法治这一惟一的路径,必须考虑农村社会的客观现实,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在中国,法治化是伴随着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由上至下推行的,诉讼被视为树立司法权威的首要手段,是解决纠纷的最正规方式。但是诉讼机制在农村社会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在许多情况下,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发生纠纷时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诉讼这种正规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社会受到冷遇.因此,研究当代农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方式,必须考虑农村这一特定的生活环境,以此为出发点,才能得出正确的答案。

一、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是指由农民自己解决纠纷,包括自决、避让与和解三种机制。自决是农民依靠私人力量(暴力或非暴力),使自己的某种权益得到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惩罚。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之所以选择这种方式,农村社会成员往往考虑本村内大家“抬头不见低头见”,人际关系与交往极为频繁,互谅互让是应该的,再加上为了一点鸡毛蒜皮之事伤了彼此和气,于是“看在乡里乡亲的情分上”、错综复杂的血缘关系、亲缘关系等等,使得他们主动避让,放弃了争执。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妥协退让、自愿达成合意,以自行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纠纷发生后,绝大多数村民也会尽可能采取和解这种比较缓和,柔性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尽量避免伤感情、伤和气、伤面子,以免在熟悉的社会中往后相处的孤立和麻烦,使纠纷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因此,农村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也会选择这种民事纠纷解决模式。

(二)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包括宗族调解、亲友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形式,主要是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的基础上,依赖乡村内的权威人士(村长、队长、权威长者等)居中解决。通过民间调解解决纠纷,不仅解决了分歧,而且对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影响最小。但是这种方式的目的主要促使当事人和息相安,所以有时不能真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三)行政裁决

由于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以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行政司法不分,纠纷发生后人们往往会向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寻求解决。在农村社会,村委会和基层派出所就常常承担了纠纷解决的功能。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派出所人员不仅仅以调解人员的身份介入当事人的纠纷之中,他们还可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为确保纠纷解决的保障和基本手段,并且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它比一般的民间调解更具备权威性,也更利于纠纷的解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农村社会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解纷方式,无论是行为习惯还是理性选择,都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模式。纠纷发生后,他们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庭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调解和缓和。有数据表明,村民在发生纠纷后,91%的会选择协调和解,87%请第三方调解,60%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排在最后,只占40.14%。

二、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诉讼这一正规的解纷机制以外,设立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为多元化的纠纷提供不同的解决方式。西方各国从20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大力提倡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中正日益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成为法治社会纠纷解决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

结合我国的实际,特别是农村社会的实际,多元化解纷机制是有其存在的依据的,并且在实践中这些非诉讼解纷方式也被广大的农村社会所使用,对于这种现实,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就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的:“在中国目前的法院审判中,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

同时由于广大农村社会已经存在了这些非诉讼解纷方式,这也是我们建立多元化解纷方式的一个有利条件,因为我们不需要另起炉灶,我们需要做的只是把现有的资源整合起来,保留其中合理的成分,去除其与法治理念不符的因素。在整合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要处理好替代性解纷方式与诉讼的关系。

对于替代性解纷方式与诉讼的关系,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要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作为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有三大功能:解决纠纷,政策形成,监督功能,这三种功能所发挥的作用在不同的时期各有侧重,在法治的初期,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分止争。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工作重点发生转移,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时至今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法院的解决纠纷功能进一步弱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留有足够的发挥空间.但是这里所讲的弱化,只能理解为数量上的减少,而不代表法院放任替代性解纷方式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相反法院要通过不同方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够保证替代性解纷方式中不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所以,诉讼应该处于纠纷机制的最后一环,任何其他方法未能解决的纠纷都可以由诉讼解决,并且对于其他解纷方式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加以更正。

參考文献:

[1]张鸿鹏.我国农村纠纷现状及其解决研究[D].湖北:华中农业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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