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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台商投资权益法律保障之完善

2014-04-18郑清贤

关键词:实施细则台胞台商

郑清贤

(福建省涉台法律研究中心,福建福州 350003)

随着两岸全面“三通”的实现和ECFA 的实施,大陆已经成为台商最主要的投资地。台商权益受保障的程度及其法制化水平是台湾民众体认大陆法制建设进展的最直接、最客观的途径。大陆一直高度重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法制建设,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为龙头的一系列保障台商投资权益的法律规范。但是,它们都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已经远远滞后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实际。因此,根据两岸关系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大陆有关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形成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完善制度体系,对于更好地贯彻中央提出的“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推动两岸进一步深化经贸合作,促进两岸经济紧密融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大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立法现状及特点

(一)大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立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起,大陆就开始探索有关台商投资保障的法律创建。1983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方法》,规定台湾同胞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投资兴办工农业项目,除可享受经济特区已有的全部优惠待遇外,还可以再享受一系列特别优惠政策。自那以后经过30 多年的努力,大陆已为台商投资权益形成国家法与地方法并存的、多层次的专门法制保障体系,其渊源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1]

(二)大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立法特点

1.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并存

现行台商投资权益保障法制中,中央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法律主要指1994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投法》);行政法规主要指国务院于1988年6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199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台投法》和《实施细则》,大陆各地也结合本地区实际,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截至2014年3月底,现行有效的此类地方性法规共有19 部,包括福建、浙江、四川、江西、黑龙江、天津、广东、河南、广西、重庆、湖北、湖南、江苏等地。

2.规范渊源多元

现行台商投资权益保障法制中,法律渊源除了上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台胞合法权益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而国务院各部委,也根据本部门工作的需要,相继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决定或办法,为台商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工作依据。另外,各地政府为吸引台商投资,结合本地实际,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名称或为规定或为若干规定、优惠办法。此外,大陆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所签署的旨在解决两岸往来中涉及的事务性问题的一系列协议中,也含有保障台商投资权益的内容,如《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投保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等。当然,实践中这些协议中有关台商投资权益内容的贯彻执行和最终落实,往往是通过内化为大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乃至被地方性法规所吸收。

由于大陆现行台商投资权益保障规定以《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为基础,并在其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细化和适当的扩展,因此,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主要以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为分析对象进行讨论。

二、两岸关系新形势下《台投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

《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构成了目前大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最主要法律依据。随着时代的变迁,两岸经贸合作的日益深入,《台投法》和《实施细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一)台商投资享受非居民待遇,不利于其开拓大陆市场

根据《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台商投资,包括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大陆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至于台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即第三地投资)的,只能比照适用《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5 条规定,在《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台商投资可以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现实中,大陆立法对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定位是“外资”,实行“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给予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是“超外资待遇”、“超国民待遇”。[2]而且,各地层层加码,几乎全部予以台商特别优惠照顾,层出不穷的各类“涉台绿色通道”和为引起关注的涉台工作“创新”可为例证。ECFA 的签署也有助于台商在大陆所享有的较外商优惠的待遇和利益不会丧失。然而,此类做法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在两岸均已加入WTO 的情况下,台商虽然因大陆实行“同等优先、适当照顾”而享有一定的优惠待遇,但这种优惠更多的是体现在协助台商开拓国际市场方面具有优势,与之相对应的是,台商在某些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却与“居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使其在与大陆内资企业角逐大陆内部市场的竞争中明显居于相对劣势地位,因而不利于其拓展大陆市场。因此,面对转型升级的压力,部分台商发出了要求享受大陆“居民待遇”的呼吁。2011年11月30日,台湾工业总会与大陆台商投资企业联合会联合发布的《2011 白皮书——对大陆投资环境之建言》认为,目前台企在政府采购、融资、税务、环保等方面比大陆内资企业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建议大陆给予台商“国民待遇”(实际应为居民待遇)。

(二)定居大陆的衍生权益保障规定缺失,不利于台商扎根大陆

根据《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台商的如下投资权益可以得到保护:1)财产权。台商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台资企业中的台籍职工的合法收入,依法给予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这些财产,台商既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又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2)经营管理自主权。台商投资设立的台企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和侵犯。3)消费同等待遇权。台企的生产消费与大陆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台商在大陆期间的生活消费与大陆居民享有同等待遇。4)再投资权。台商可以其在大陆投资获得的收益自由进行再投资。5)享受税收或放宽限制等特殊优惠待遇。

此外,现行立法还就与台商在大陆投资密切相关的一些权益进行了规定,并予以保护,具体包括:1)结社权。在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台资企业可以依法结社,即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及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2)融资权。国家支持和保护台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融资信贷活动。3)居住和出入境便利权。台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资企业中的台籍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在大陆居住。且为便利台胞出入境,避免因重复办理出入境手续而影响其出行,现行立法明确规定,台胞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4)台胞子女受教育权。台商子女和台资企业中台籍员工的子女,可以在大陆各类学校就学。5)人身安全权。台商、台商随行家属、台企中的台籍职工和台籍职工随行家属等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一方面,由于台湾岛内早年对台胞西进大陆做生意采取“戒急用忍”的限制政策,不少台商遂经过第三地“曲折登陆”。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12年上半年,大陆实际利用直接台资500 多亿美元,利用间接台资也有500 多亿美元,合计1000多亿美元。[3]由此可见,经第三地转投资大陆的台资规模相当庞大,涉及企业为数众多。但是,依据《台投法》第2 条和《实施细则》第2 条的规定,台胞投资仅限为直接投资,并没包括经第三地的转投资,导致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商因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处于游离于大陆法律保障范围的窘况,无法享受大陆相关的优惠政策。虽然大陆考虑到实践中台商经第三地转投资大量存在的情况,于1999年《实施细则》第30 条规定,从第三地转投资的台资可以比照适用《实施细则》。但是,“比照适用”仅为“参照”适用,在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要求方面不如“直接适用”那么强烈、直接。因此,那些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商普遍感觉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大陆适用《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予以保障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境地,普遍有缺少法律“护身符”保障的不安心理,故强烈要求经第三地的转投资能得到大陆法律的同等保护。

两岸两会签订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明确将台商经第三地转投资确认为“投资”的一种,让间接投资的台商一样受到保护。对台商而言,协议是一颗“定心丸”。[4]为落实该协议,商务部于2013年2月还专门出台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从而扩大了“台湾投资者”的范围。由此,《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明显偏窄,有必要根据新情况做出调整。

另一方面,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常住大陆的台商及其随行家属以及台企中的台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已有百余万人。这些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地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为了其自身利益考虑,他们也希望能够拥有一个舒心的生活环境。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台投法》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许多台商向检查组反映他们在大陆权益的保护不能仅止于投资领域,还应涉及因其在大陆投资而衍生的在大陆居住等各方面的权益。他们希望政府能出台一些具体政策,使他们及其子女能扎根大陆,安居乐业。[5]他们在就业、评职称、子女就学、社会保障,还有购房、参加大陆的社会组织,包括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都有强烈的要求。[6]但是,台商的这些要求,在《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中大部分没有规定,即使稍有涉及,也语焉不详,无法操作。如《实施细则》第17 条规定,台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企中台干的子女可以按照规定进入大陆学校就学。但迄今为止,有关台胞子女入学的全国性规定尚未正式出台,台胞子女在大陆学校就学通常是依据台商投资所在地的地方性规定操作。该条第2 款中的“国家有关设立台胞子女学校的规定”至今也仍未出台,导致实际中台胞子女学校申设工作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

(三)台商权益保障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实践执行

《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部分规定内容原则、表述笼统,对于台商高度关注、攸关其切身利益的一些具体问题缺乏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有法难依”的窘况。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补偿规定过于原则

不论《台投法》还是《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执法主体,从而给维权实际工作造成很大不便。如,对于征收这一台商投资者高度关注的问题,《台投法》只泛泛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对于征收中的补偿这一关键问题,只是简简单单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实施细则》第24 条在《台投法》的基础上,虽然增加了有关征收的原因和补偿标准的内容,但对于征收的程序、被征收物价值的具体确定、补偿款的支付、补偿的内容(即是否包括因征收而带来的间接损失)等问题并没有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台商对政府给予的补偿数目常有争议,相当部分台商认为大陆对其的补偿达不到其损失的金额,并因此引发纠纷。

2.执法机制规定不清

《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没有确立一个完整的台商权益保障服务管理体系,以致于各级涉台工作部门权限分工不清,统一的牵头协调机制缺位,导致在涉台服务、投诉协调及矛盾调处等诸多方面,因职能交叉而引发越位或缺位的现象相当普遍。《实施细则》第27 条虽然规定台办应当做好台胞投资的“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有些地方为了推动台商权益保障工作,也相继设立了台商投诉协调机构,以负责台胞权益保障工作。但是,从机构设置看,台办只是一办事机构,并非具体职能部门,很多时候只能发挥协调作用,不具备执法资格,也无必要的执法力量。另一方面,《台投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执法主体作出规定,政府相关部门职责不够明确,容易引发多头执法的现象。[7]同时,《实施细则》第27 条未对有关职能部门课以配合的义务,实践中各地所设立的台胞投诉协调机构,其职能并未得到立法赋权,导致在处理涉台案件时,受职能所限,台商投诉协调机构更多地需要依靠有关职能部门配合,以致在处理涉及台胞权益案件时,往往因手段有限而束手无策。

(四)涉台商事仲裁适用受限,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为保障台商投资权益设置了如下救济制度:1)举报。对于侵犯台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乱收费、强制评比、乱摊派、滥检查等,台资企业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2)协商或者调解。对于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台商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3)仲裁。对于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台商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台商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包括两岸四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台胞可以受聘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并参与相关纠纷的解决。4)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台商、台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5)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于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台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台商、台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并具有灵活、快捷、独立、经济等特点而广受欢迎,成为现代经济社会中解决商务纠纷的有效手段。[8]为此,对于台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在仲裁庭均为大陆人士构成的情况下,台商对仲裁结果的信任度无疑大打折扣。[9]基于此,《实施细则》第 29 条在《台投法》第14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中国的仲裁机构为争议解决的机构,并明文规定大陆仲裁机构可以聘请台湾人士担任仲裁员。但《实施细则》对能否选择台湾地区及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明确,[10]加上两岸在相互认可仲裁裁决效力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实践中仲裁方式并非台商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首选。[11]此外,两岸尚缺乏共同认可的商务协调机构,两岸间商事纠纷难以实现调解,以致于大量台商投资纠纷还是通过诉讼解决。

(五)法律责任缺失,不利于制裁侵犯台商投资权益行为

从形式上看,《台投法》和《实施细则》对台胞投资者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任何责任,使得权利的实现缺少了必要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如《台投法》第9 条规定,台企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实施细则》第23 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单位不得对台企进行乱收费。但纵观《台投法》和《实施细则》,都缺乏如下内容:可否追究违法责任?能够追究何种法律责任?向哪个机关要求追究责任?依据什么程序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正是立法原有的基本功能。[12]权与责是一致的,如果规定了禁止政府及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但却没有设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责任,这些义务性条款就势必落空。

三、对未来修订《实施细则》的建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2017年立法规划》,《台投法》的修订并未被纳入其中,其在短期内进行修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修订《实施细则》以完善台商投资保障规定已经达成共识,有关《实施细则》修订的准备工作,商务部和国台办已经开展了好几年。笔者的讨论主要围绕《实施细则》的修订展开,希冀能为《实施细则》的修订有所裨益。

对于《实施细则》的修订,笔者认为:应当贯彻“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大政方针,遵循两岸为WTO 框架下特殊区域经济合作的定位,立足于促进两岸经济融合和推动两岸民众融合,系统总结多年来台胞权益保障工作的实践经验,吸收近年来两岸两会协商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成果,以解决台商投资权益保障中客观存在的实际问题为目标,以有效维护台商及其眷属以及台干及其眷属在大陆投资、经商、生活、居住等各方面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具体来说,应主要把握和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调整立法理念,确立居民待遇原则

韩德培先生认为,国民待遇原则就是一国在国际交易过程中对于外国的交易相对人所给予的待遇与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是相同的,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也是相同的。[13]按照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不能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再给予外国人额外的优惠待遇,内国人与外国人应该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受相同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外国人不能享有交易中的特权,这是关于在国际贸易或者国际投资领域的公平原则的具体考虑。[14]国民待遇原则可以对于投资方的投资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投资比例以及投资领域、交易费用等都能产生巨大的决定作用。[15]虽然台胞不属于外国人,但在两岸经贸往来还不够密切的阶段,为吸引台商来大陆投资,在立法上赋予其特殊优惠待遇(实际为“超国民待遇”),有其历史进步意义和现实必要性。但是,目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已经进入深水期,两岸经贸关系已经相当密切且在某些领域呈现竞争态势,构建两岸共同的国家认同已经成为对台工作的重要内容。大陆在台商投资待遇问题上,如果继续沿袭赋予“超国民待遇”的原有做法,显然忽略了台湾工业总会与大陆台商投资企业联合会在《大陆投资环境之建言》中提出对台商给予“国民待遇”(实际为居民待遇)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 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包括台商在内的广大台湾同胞在大陆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范,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笔者建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应对台商投资权益保护实行“国民待遇”(实际为居民待遇)原则,逐步实现台商权益与大陆居民的一致。为此,应取消先前赋予台商的一些超国民待遇,与此同时,针对台湾同胞的非国(居)民待遇也应逐步取消,例如台商在大陆购买不动产的限制等问题。

但是,在强调对台商实行居民待遇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台商在居住地和相关活动中具有特殊性,的确存在一些与大陆居民不相同的境况。根据国家立法的精神、两岸关系形势及人员往来等情况,对台商行使相关权利和承担有关义务,做出一些适当照顾的规定,也符合宪法、国家法的精神和现实需要。当然,适当照顾只能是作为居民待遇原则的补充而存在,二者不可分割,过分强调或忽视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妥当。

在此基础上,可对现行《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中与台商投资权益享受居民待遇原则相悖的内容进行统筹调整,结合《投保协议》、ECFA、《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等规定,采取诸如放宽投资领域、降低投资股比限制、扩大出资方式、增加投资形式等,允许台企同内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并对台商及其眷属和台干及其眷属在大陆投资兴业、就业、就学、生活、居住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问题给予不低于大陆居民的待遇。

(二)明确台湾同胞投资者范围,消除隐名投资隐患

鉴于《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台胞投资范围偏窄,一定程度上造成台商隐名投资现象泛滥。为此,建议《实施细则》修订时吸收《投保协议》中有关“投资”与“投资者”和《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中有关“台湾投资者”的认定等内容,从立法上对台胞投资者做出明确界定,以解决台商隐名投资问题。

另外,《实施细则》第22 条虽然规定,台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他人作为投资代理人,但未对如何委托、委托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台商隐名投资纠纷于法无据。建议《实施细则》该条补充规定:“台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与此同时,台胞以他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义务。”[16]通过立法的明确,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隐名投资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吸收两岸两会协议内容,适当扩展台商受保障权益范围

近几年,台商对经济方面的优惠政策的关注程度开始下降,而对基本待遇、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全方位权益保护的要求凸显,并从关注实体权利向关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重转变。基于制定保障台胞在大陆定居生活权益的专门立法仍遥遥无期的现实考虑,为了进一步推进台胞权益保障工作,及缓解法律供应不足的矛盾,笔者认为,将攸关台商、台干在大陆正常定居生活的一些权益视为台商投资权益的衍生品和必要延伸,在《实施细则》修订中体现,从而为更好地做台胞的工作提供过渡的解决方案。因此,下一步的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立法不应仅仅将注意力局限于投资领域,还应涉及与台商在大陆投资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政治权利问题等。至于其具体内容,笔者建议,结合两岸两会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并总结大陆有关地方立法所积累的经验,经审慎评估,可在《实施细则》修订中增加以下内容:1)扩大台胞投资者范围,包括台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以对两岸特殊的历史和现状做出回应。2)细化保障台商知识产权的规定。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大陆为有效执行该协议而采取的措施,加以系统总结提升转化为立法,以加强对台商知识产权的保护;3)赋予台商参与所在地社会管理的权利,便利其表达诉求;4)允许台商享有荣誉权,以调动其参与大陆社会建设积极性;5)开放台商参与大陆社会保险,以消除其在大陆投资创业的后顾之忧;6)放宽台商参加大陆职业资格考试(职称评审、技能认定等)限制,以缩短其融入大陆社会评价体系所需时间。当然,这些内容从书面的法定权利变为具体的实际权利,允许有一个过程,可经由个别地区、个别权利的试点再逐渐推广,最终达致所有台胞、整个大陆都能实现。

(四)细化操作规范,强化可操作性

为增强《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修订《实施细则》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补充规定执法主体

台商投资权益保障工作涉及部门多,覆盖面广,在执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过程中,存在行政问责制难以落实的情况。[17]为此,应从行政体制上理顺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关系,使各部门职权边界尽量清晰,杜绝职能交叉现象,确保各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做到不推诿、不扯皮,并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同时,鉴于台商投诉协调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均已设立,且在保障台商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考虑到台办毕竟不是政府组成部门,其只是政府和党委设立的专责处理涉台事务的综合协调机构,如果直接赋予其行政执法权显然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法治精神。笔者建议,可充分利用已有的台商投诉协调机构,明确其享有统筹协调解决台商投诉事项的职能,并赋予其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题的追责建议权,以便加大对各职能部门的监督力度,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防止执法权越位。

2.充实和细化征收补偿程序和实体规范

征收和国有化是投资者最关注的问题,也是大陆城市化进程中台商投资者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对征收制度增补如下内容:1)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时间要求;2)征收决定的审批机关,建议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以避免征收的随意性;3)征收的提前告知义务;4)征收物具体价值的最终确定机构;5)补偿的标准应适当涵盖间接损失;6)征收物具体价值存有异议时的救济程序。

(五)完善台胞权益保障救济制度,构建涉台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一方面,《投保协议》规定,两岸投资争端可通过双方协商、行政协处、行政复议、司法程序、通过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等方式,还明确规定“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这较《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言,争端解决方式更多元。另一方面,在台商投资权益保障工作中,司法解决方面出现了一些创新。不少地方成立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合议庭”,开辟涉台案件“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而且构建了多元化的涉台纠纷调解机制,包括诉前调解机制和服务台商联动机制等。此外,为促进涉台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有效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涉台案件审判庭”还可聘任台商担任涉台案件调解员、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引入多元纠纷解决力量。为此,笔者建议,《实施细则》的修订,不但要吸纳《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的规定增加涉台纠纷解决方式,还应当关注司法领域的这些创新,予以总结、提升并吸收。

台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事关台商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大局,能对祖国统一大业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更好地贯彻“推进和平统一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对台工作方针,更有效地保障台商投资权益,增进台商对大陆的情感认同,促其扎根大陆,推动两岸民众进一步融合。笔者建议:大陆应当秉承“两岸一家亲”的理念,早日启动《台投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从落实台商投资“居民待遇”、扩大“台湾同胞投资者”概念外延、增加台商权益保障内容、完善台胞权益保障救济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台商投资权益保障规定,为营造优越的台胞投资软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注释:

[1][2]陈 融:《ECFA 的后续篇章——大陆关于台胞投资权益保护法制的成就与完善》,《法治研究》2011年第1 期。

[3][4]兰文:《保护“转投资”是历史突破?投保协议影响分析》,华夏经纬网,http://www.huaxia.com/tslj/lasq/2012/08/2964554.html,2014年 9月 18日。

[5][6]王 萍:《保护台胞投资:用法律践行承诺》,《中国人大》2012年第12 期。

[7][17]金荣:《从台商投资大陆的权益保护对我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实施细则的修改建议》,《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 2 期。

[8][9]刘佳雁、刘文超:《<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析论》,《台湾研究》2000年第2 期。

[10][16]宋锡祥:《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4 期。

[11]郑清贤:《海峡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海峡法学》2010年第1 期。

[12]林建伟、宋靖:《地方涉台立法的应然功能及其实现──以<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为分析范本》,《海峡法学》2010年第 1 期。

[1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31页。

[14]丁伟:《“超国民待遇合法论”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 期。

[15]周小平:《论国际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原则一兼论我国当前利用外资政策选择》,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大学法学院,2011年,第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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