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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取封缄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以李俊东案和李江案为线索的分析

2014-04-17刘博涵

警学研究 2014年5期
关键词:侵占罪托运人受托人

刘博涵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密取封缄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以李俊东案和李江案为线索的分析

刘博涵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封缄物是加以特殊包装或装入容器,被上锁或者封固的,具有防盗作用的财物整体。 “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形式标准, 《刑法》应有限承认观念占有,从而确认委托人对受托人控制下的封缄物之内容物的占有。 “管理”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实质标准,侵害有管理权限的财物成立侵占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管理权限的有无以是否承担占有财物毁损风险的标准进行判断。

封缄物;侵占罪;盗窃罪;保管;占有;管理

受托人秘密取得封缄物内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诸多学者都紧紧围绕着“占有”这一要素试图提出一个区分标准,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问题。但是,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案件,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常常捉襟见肘,难以自圆其说,甚至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本文以李俊东案和李江案①为线索,尝试对密取封缄物行为定性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有所裨益。

一、李俊东案、李江案的案情及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俊东受聘于上海云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车牌号为沪AP2843的集装箱货车司机。2007年7月14日,在运输途中李俊东伙同“小徐”等人密取集装箱内的A有光4.2雪尼尔纱线137件(重2 740千克),价值人民币92 296.9元;2007年7月20日,李俊东又通过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方法密取集装箱内的316不锈钢带(0.2×305mm)10卷(重4 365千克),价值人民币292 147.45元。检察院认为李俊东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并予以封缄,集装箱封志更是一次性加密设施。托运人对集装箱加锁封固以后,对箱内货物依然存在占有支配权。承运人对集装箱负有安全运输的责任,但无权开启集装箱,对箱内货物并不能直接经手、管理。因此,被告人李俊东作为集装箱货车司机,利用其容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便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东认为一审法院定罪有误,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经过二审,最终以盗窃罪定谳。

与李俊东案相似的还有李江案。被告人李江受聘于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2008年1月12日,在运输途中李江伙同朱庚戌、熊祥文等人密取货车封存箱内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事后在沪深航空公司的调查追问下,被告人交还了密取的30枚纪念金币。检察院认为李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就已整体地将保管、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转移给沪深航空公司,托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该批货物。被告人李江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及办理空运托运手续,对涉案货物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保管职责。李江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控制、保管、运输途中的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包装物属于封缄物?即封缄物的概念与属性。二是同为承运司机密取承运货物,为什么有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分歧?三是仅凭“占有”一个要素是否能为密取封缄物行为提供一个恰当的定性标准?

二、封缄物的《刑法》属性

在对密取封缄物行为进行分析之前需要对封缄物的《刑法》属性进行厘清。那么,什么是《刑法》上的封缄物呢?对此,我国学者的理解并不一致,这也是造成对密取封缄物行为定性出现重大分歧的原因之一。有的学者认为,封缄物是指加封上锁的容器内的财物;[1]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包装物是指装入容器之中并加锁封闭以防失落的财物;[2]也有学者认为,封缄物是指加封条或上锁之物,如将财物放进箱子里上锁后,箱子里的财物就属于封缄物;[3]还有学者认为,封缄物是指装入容器或加以特别包装的财物,并加锁封固。[4]对比分析这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封缄物的《刑法》属性问题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追问:一是《刑法》上的封缄物所指的对象是封缄物整体还是仅指内容物?二是达到怎样的封存效果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封缄物?

司法实践中对封缄物的认定比较泛化,甚至认为带包装的财物都是封缄物。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来界定封缄物。就对象而言,可以使用封缄物和内容物这一对概念:封缄物指的是被封缄的财物整体,包括外壳、包装和内容物,强调未被拆封的完整状态;内容物则指被封缄起来了的财物。就封存效果而言,可以使用封缄物和一般包装物这一对概念:一般包装物指的是易于打开的封包起来了的财物整体,如用纸袋包起来的一叠钞票、用纸箱子装起来的一件啤酒等;封缄物是指不易打开的封缄起来了的财物整体,如密码箱锁起来的珠宝、加锁的行李箱等。一般而言,一般包装物可以等同于普通财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财物进行包装主要是为了防止内容物散落,这里的包装在《刑法》评价上可以视为不存在,占有一般包装物即视为占有了外壳和内容物。但是这里有一个例外,就是快递包裹。虽然从物理性质上来讲快递包裹一般使用不透明的塑料袋或者纸箱包装,属于易于打开的包装物,但是委托人之所以使用不透明的塑料袋,就是不希望快递员知道包装里面的财物究竟是什么,更不允许快递员打开包裹。在实践中我们也知道,签收快递时主要检查快递的外包装有无破损,只要外包装没有破损,快递公司即免除对内容物的一切责任(易碎物品分是否申明和保价区别对待)。快递包裹的包装除了有防止内容物散落的功能外,在业务规则和人们的观念上还具有防盗的功能。因此,信件和快递包裹不属于笔者这里所分类的一般包装物。与一般包装物相对应的是封缄物,对财物进行封缄的目的不在于或者说不仅仅在于携带方便、防止散落,更重要的目的在于防盗。因此,实践中可以发现不同于一般包装物采取纸箱、纸袋包装、胶带封装的包装形式,封缄物往往采取使用一次性的封缄纸,在骑缝处印章或者封固、加锁的形式,使之要么难以打开,要么打开的痕迹容易识别,以此来宣示受托人不能打开包装外壳。综上所述,封缄物是指加以特殊包装或装入容器,被上锁或者密封的,具有防盗作用的财物整体。

在李俊东案中,被告人运输的是一个集装箱。集装箱是具有相当刚度、强度和规格的专业货运使用容器,在委托人自行装箱封箱后,委托人还对其进行加锁封固。承运人的义务是按时将整个集装箱安全地送达指定地点,对集装箱进行整箱交接。更重要的是,集装箱还采取了一种一次性加密设施——封志,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委托人封装的货物(商业封志)或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海关封志)安全,避免运输途中被盗或被掉包。我国《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商业封志在一定条件下也被海关部门所承认。《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规定:“对内支线船舶中转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过境集装箱货物,在其商业封志完好条件下,海关可不必施加封志。”因此,李俊东案中的集装箱属于具有防盗作用,承运人无权开启的封缄物。在李江案中,被告人运输的是一个封存箱,托运人对涉案金币所采取的包装措施仅是将金币装入纸箱后以胶带封口。这样的包装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托运人不愿他人打开封存箱的意思,但是主要作用还在于防止货物散落,并不能达到封闭防盗的作用,因此不属于封缄物,而属于笔者前述分类的一般包装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涉案财物究竟是一般包装物还是封缄物一定要根据涉案财物的体积、重量、内容物的特性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油罐车司机在运输途中窃取油罐中汽油的案件时有发生,这里的油罐是封缄物还是包装物呢?一定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认定。有的托运人不仅对油罐车进行了封缄,还使用了电子签封技术,再配以GPS定位、录像监控、押运员跟车等措施。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油罐就应当认定为封缄物。有的托运人只是采取了一般性的监管措施,使用一般的纸或铅进行封缄,也不派员押运,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控制油罐内的汽油不是完全排斥,这种情况下的油罐就有被认定为一般包装物的可能性。

三、封缄物占有——盗窃罪、侵占罪区分的形式侧面

《刑法》上占有的概念借鉴于《民法》,又区别于《民法》。《民法》与《刑法》中的占有在制度设计目的、构成要件、间接占有和共同占有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区别,[5]最重要的区别还体现在对观念占有的不同处理态度上。一般而言,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6]但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现代民法占有观念已通过人为的加工与拟制得到了扩大与限制,占有概念也随之观念化,并纳入了法律上的因素,松弛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7]占有概念的扩张主要体现在对间接占有(如出质人通过质权人的直接占有而间接占有出质财产,也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和占有继承(如被继承人因意外死亡,继承人在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可因占有继承而被认为占有被继承人的财物)的承认。《刑法》上占有的判断主要依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结合所处环境、特定场景和行为人对物品的支配关系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刑法》只承认直接占有,不承认间接占有。这种区别与《民法》、《刑法》的法律属性紧密相关,《民法》属于授权法,私权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刑法》属于控权法,秩序的维护是第一位的。

再来看封缄物的占有问题,无论是日本学界还是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都投入了较多的关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委托人占有说。团藤重光教授认为,被加了封印或上锁的封缄物虽然已经交由受托者保管、搬运,但是受托者并不能擅自拆封、开锁,更不能处分内容物,其实质上对财物并无支配权,只不过是委托者支配财物的手段。不管封缄物整体还是其内容物都属于委托人占有,侵害封缄物整体或者侵害其内容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8]2.受托者占有说。牧野英一教授认为,委托者将封缄物交给了受托者保管搬运,封缄物整体就已经与委托者分离,而转由受托者占有。不管封缄物整体还是其内容物都属于受托人占有,受托人擅自将上述物品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9]我国的周光权教授[10]和刘明祥教授[11]主张此说。3.区别说。大谷实教授认为,封缄物整体已交由受托者,受托者现实地保管、支配封缄物,封缄物整体当然由受托者占有。但是由于封缄物是被加了封印或被上锁,受托者无权打开,更不能处分内容物,这就意味着委托者保留了对内容物的占有,受托人将封缄物整体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将内容物据为己有则构成盗窃罪。[12]我国的张明楷教授主张区别说。[13]4.修正区别说。西原春夫教授认为,封缄物整体是由受托者占有,内容物则由委托者和受托者共同占有。受托者拆封密取内容物无疑侵害了委托者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受托者侵吞封缄物整体的,对于包装外壳属于侵占,对于内容物则成立盗窃,两者是观念的竞合,以处罚更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14]我国的黎宏教授主张此说。[15]5.新修正区别说。此说和修正区别说的区别在于认为受托者侵吞封缄物整体时,对于包装外壳属于侵占,对于内容物属于盗窃,两者是法条竞合,按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16]

笔者认为,在认定封缄物的占有归属时,关键在于《刑法》是否承认观念占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认观念占有。如前所述,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注重客观事实,即必须是行为人客观上支配着财物。但是,《刑法》并不是完全绝对地排斥《民法》上的观念占有,某些情况下的观念占有也能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笔者基本同意“区别说”的观点,但不主张一刀切地做出非此即彼的定性结论。应当从实际案情出发,从财物性质、时间空间关系和社会一般观念等方面综合判断封缄物的占有。首先,就财物性质而言,与一般包装物相比,封缄物采取使用封缄纸或封固上锁等措施从观念和事实上禁止受托人打开。其次,在时间、空间上,封缄物虽然与委托人相分离,但它是由委托人在完成装箱、装袋后采取特殊方式予以封缄的,采用的密封条或封志都可以认为使得委托人对内容物的占有在时间和空间上得以延续。再次,在社会一般观念上,例如某人将贵重珠宝放入在银行租用的保险柜并使用密码上锁,在租用人的观念上银行保险柜中的珠宝仍然属于自己占有。同理,委托人使用密封条和封志排除了受托人对封缄物之内容物的实际控制与处置,在观念上仍然认为内容物由自己占有。综上所述,委托人对封缄物中内容物的观念占有属于《刑法》上的占有,在实践中对封缄物占有归属的认定要仔细分析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封缄物控制、支配的地位强弱和作用大小,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

在李俊东案中,运输中的集装箱整体由被告人占有,但集装箱是使用封志封固的,箱内的纱线和不锈钢带在观念上应认为是托运人延续占有。因此,被告人李俊东通过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方法密取集装箱内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而不是侵占。在李江案中,运输中的封存箱整体毫无疑问是由被告人占有的,而所谓的封存箱只是用普通胶带封口。如果在运输途中因为车辆颠簸箱内的货物散落,被告人应该将货物重新装入箱子并再次用胶带封口或使用绳索加固。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人事实上控制、支配着箱内的财物,被告人密取箱内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

四、封缄物管理——盗窃罪、侵占罪区分的实质侧面

日本《刑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因此,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日本《刑法》学者紧紧围绕“占有”,我国台湾学者紧紧围绕“持有”这一要素进行分析。我国大陆《刑法》学者深受日本《刑法》学说的影响,也一直围绕“占有”进行分析阐述。事实上,中国语境下的侵占罪还含有另一个隐性的实质标准。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由此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的罪状描述使用的是“保管”一词,与日本《刑法》的“占有”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持有”并不完全一致。那么,该如何理解我国侵占罪中的“保管”呢?笔者认为,“保管”含有“保存”和“管理”两层意思。“保存”财物,即客观占有、持有财物,现实地控制、支配占有的财物,注重从客观的外在表现判断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管理”财物,指的是照料、看护财物,更注重从观念上判断占有人是否有管理、处置财物的权限。从规范的目的角度看,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占罪与盗窃罪法定刑悬殊,②而且侵占罪采取自诉的诉讼程序。究其原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人将财物交予他人保管,要么是基于相当的信赖关系,要么是基于保管合同。受托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一般难以得逞,即使得逞也能轻易地锁定侵害人,确定侵害关系,委托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社会风险较低。但是如果受托人表面上完整无缺地归还了委托物,而实际上却采取委托人难以发现的方式侵害了委托物(如通过改制封志的方式密取封缄物),这比公开侵占财物整体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更容易逃避法律制裁,委托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社会风险明显升高。如若再以侵占罪的自诉程序和较轻的法定刑处理这样的案件,难以遏制此类侵财案件的发生。因此,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规范目的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的侵占罪是将代为“保存(占有)和管理”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以往的研究在区别盗窃罪与侵占罪仅仅讨论“占有”(保存)一个要素是片面的,“管理”财物这一标准在解释学上能够进一步明确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就封缄物而言,因为受托人事实上并没有管理内容物的权限,即受托人没有完全“保存(占有)和管理”封缄物,所以侵害内容物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受托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以后,对占有的财物是否具有管理权限是一个认定起来比较困难的问题,一般可以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社会一般观念进行认定。但社会一般观念具有模糊性,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如何确立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来判断受托人对占有物是否具有管理权限呢?笔者认为,我国侵占罪保护的对象是受托人代为“保存(占有)和管理”的他人财物,其中“管理”是照料、看护的意思,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处置权限。③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对占有财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即受托占有的财物在占有期间的毁损风险由受托人承担。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是否承担占有财物毁损风险作为判断受托人对占有财物是否具有管理权限的实质标准。如果在占有期间受托人占有的财物发生毁损,受托人有赔偿责任,就说明受托人对之有管理权限,反之则说明受托人对占有物没有管理权限。具体到封缄物,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27条第2项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日常生活中快递行业的业务规则亦是如此,如果快递包裹没有破损,收件人签收后内容物的损坏或者短缺与快递公司无关。因此,从判断管理权限实质标准的角度看,毫无疑问受托人对封缄物中的内容物是没有管理权限的。

在李俊东案中,被告人对运输中的集装箱整体的占有(保存)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被告人对内容物是否有管理权限呢?根据集装箱运输的惯例,集装箱由托运人一次性加封以后,承运人无权开启。承运人的义务是将集装箱整体按时、安全地送到指定地点,对集装箱进行整箱交接,在封志完好和箱体无损的情况下,即便箱内的货物出现损坏或数量短缺的情况,承运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判断被告人不承担运输中内容物毁损的风险,进而确定被告人对内容物没有管理权限,被告人李俊东密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李江案中,该案二审的检察院认为,“从沪深航空公司承运货物的收费和赔偿标准看,在货物缺损时也不会向托运人进行全额赔偿”,据此认为被告人无权管理箱内金币,密取金币应定盗窃罪。笔者认为该案检察院的观点不妥。虽然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货物缺失托运人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但是沪深航空公司仍然需要对托运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沪深航空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部分风险,进而可以判断被告人对内容物有管理的权限,被告人密取箱内金币属于侵占行为。又因为被告人实施侵占行为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所以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应根据包装物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包装物的体积、重量、内容物的特征和委托人采取的其他配套措施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涉案财物是一般包装物还是 《刑法》上所指的封缄物。“占有”是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形式标准,因为封缄物的委托人主观上排斥受托人开启封缄物,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所以应当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而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管理”是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实质标准,侵害有管理权限的财物构成侵占罪,侵害无管理权限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受托人管理权限有无的判断以是否承担占有财物毁损风险这一标准来判断,承担风险则有管理权限,反之则无。只要包装完好、封志无损则受托人对封缄物之内容物的缺损完全免责,所以受托人对内容物无管理权限,受托人侵害内容物成立盗窃罪。

注释:

①李俊东案案号:一审:(2008)盐刑初字第87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68号。李江案案号:一审(2008)长刑初字第337号;二审:(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

②盗窃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侵占罪的基本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尤其是对于货币等种类物,只要受托人在保管期限到期时能够归还等额同种货币即可,并不需要委托人交给受托人的那些货币实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在保管期间对这些货币是有一定程度的使用、处置权限的。

[1]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8.

[2]黄祥青.论刑法上财物控制关系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6,(12).

[3]于世忠.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4]陈立.财产、经济犯罪专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5]张新亚.试论“占有”之区别——兼论封缄物的刑法属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9).

[6]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M].台北:三民书局,1999.

[8]〔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M].东京:创文社,1990.

[9]〔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M].东京:有斐阁,1951.

[10]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2]〔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M].东京:成文堂,1990.

[1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4]〔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M].东京:筑摩书房,1983.

[15]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J].中国法学,2009,(1).

[16]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占有[J].法商研究,2000,(3).

(责任编辑:刘 旸)

Qualitative Study of the Behavior of Taking Away Secretly the Property from a Sealed Object——Analysis by the Clue of the Li Jundong Case and the Li Jiang Case

Liu Bohan
(Law School of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23)

The sealed object is the property as a whole that is specially packaged or placed in the container,is locked or sealed,is anti-theft.“Possession”is the formal standard to distinguish embezzlement from theft.Criminal Law should limitedly admit conceptual possession so as to confirm that the client possesses the contents of the sealed object which is controlled by the trustee.“Management”is the essential standard to distinguish embezzlement from theft.The trustee’s act of infringement of the property over which he has management authority constitutes embezzlement,otherwise theft.Whether the trustee has the management authority or not is judged by whether he bears the risk of the damage of the possessed property.

sealed object;embezzlement;theft;safe keep;possession;management

D915

A

1671-0541(2014)05-0096-06

2014-06-27

刘博涵(1989-),男,四川德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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