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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韩国检察制度及其启示

2014-04-16顾军温军

江汉论坛 2014年12期
关键词:检察厅检察官检察

顾军温军

日本、韩国两国检察制度产生、建立的路径虽不完全相同,但两国检察制度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深刻的渊源,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国又同时吸收融合了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中的许多合理因素,建立了较为相似且独具特色的现代检察制度。日韩两国检察制度虽然各具特色,但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双重特质,是两国现代检察制度中的共同特点,其中亦不乏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做法。为此,笔者通过对日韩两国检察制度及其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角色与作用的考察,探索和揭示其中有益的经验做法,作为他山之石,以期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所裨益。①

一、日本、韩国检察制度基本概况考察

1.日本检察制度基本概况

日本检察制度始建于明治维新前,并经历了由效仿中国御史制度到借鉴法国、德国检察制度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融合美国检察制度等发展阶段,1947年最终建立起颇具特色的现代检察制度。

根据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厅既是统括检察官所从事的事务的场所,又是政府的特别机关,是具有行政性质和准司法性质的机关。②日本检察机关的设置与法院相对应,分为四个层级:即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③其中,最高检察厅将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置于其管辖之下,高等检察厅将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置于管辖之下,地方检察厅将区检察厅置于管辖之下。日本全国设有最高检察厅1处 (设在东京),高等检察厅8处 (分别设在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等市)和高等检察厅支部6处,在各督道府县分别设置地方检察厅50处及其支部203处,区检察厅438处。除区检察厅不设部、局等部门以外,各级检察厅均设有事务局、总务部、刑事部、公安部、公判部、陪审员公判部、监察室等部门,东京、大阪、名古屋等地方检察厅还设有特别侦查部、交通部、特别刑事部等。日本检察厅职员分为:检察官、检事总长秘书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官以及其他专门职员等。其中,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 “独任制官厅”,即对于检察事务,检察官是拥有自行决定权的表达国家意思的独立官厅,而不受他力的左右。检察官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官,但检察官的资格是司法资格,被视为法曹一元。④

近年来,为提高司法人才素质,日本对司法工作者的资格取得及培养制度进行了改革。新的制度下,只有经过2年或3年的法科研究生课程学习并毕业后,才能获得司法考试资格。司法资格必须经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并在司法研究所进行为期1年的讲课及实务进修后,毕业考试合格者才能获得。具备司法资格才有可能被任命为检察官。但获得检察官官职后,不能马上承担复杂、重大案件,还必须经过在职培训,且其办案要通过上司“审批”的指导以及前辈检察官的指点。

日本的检察官职权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就刑事案件实行公诉的权限,即检察官拥有提起公诉与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权以及支持和完成公诉进行的权限,此权限为检察官独占,不承认其他人享有公诉权;二是对犯罪进行侦查的权限,即检察官拥有对任何犯罪进行侦查的权限,是侦查的主导者,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机关;三是就刑事案件请求法院公正地适用法律的权限,即对于公审案件,检察官拥有就案件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陈述意见和求刑的权限;四是就刑事案件监督裁判执行的权限,特别是对于宣告刑罚的判决、裁定执行的指挥监督权为检察官独占;五是就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要求法院通知或者陈述意见的权限,即刑事事项以外,检察官拥有请求法院通知和陈述意见的权限;六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自己权限事务的权限,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公职选举法、人身保护法、公正人法、律师法等赋予检察官的诸多权限。

为防止检察权行使出现失误,日本还建立起了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内部坚持实行检察官同一体原则,设置检察监察室等,外部则设有法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以及检察审查会。其中,作为制约检察权的专门机构,检察审查会独具特色,审查会分别设置在日本全国地方法院或其支部内,审查会由11名审查员组成,审查员从有众议院选举权的国民中抽签决定,其职责是对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以及处理和检察事务相关的改善建议或劝告事项。审查会实行起诉决议制度,审查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是对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在审查会两次作出应当起诉决议时,视为提起了公诉,由指定律师代为履行检察官的职务。⑤

2.韩国检察制度基本概况

韩国的检察制度始于朝鲜末期的1895年,承继日本制度而建立,1945年实行美军政后,受到美国制度的深刻影响,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自己独特的检察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韩国检察厅是统辖检事事务的官署,即表示国家意思的公务所,虽然其是隶属于法务部的行政机关,但其职能和组织与司法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又可称为准司法职能或准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行政职能机构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是法务部的外厅。⑥韩国的检察厅与法院相对应,分为三级,即大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此外在设置地方法院支院的地域,设置了对应的地方检察厅支厅。⑦韩国全国有大检察厅1个(设在首尔)、高等检察厅5个 (分别设在首尔、大田、大邱、釜山、光州等地),另有包括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以及首尔东部、首尔南部、首尔北部、首尔西部以及议政府等在内的地方检察厅18个,其中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在级别上高于其他地方检察厅,但相互间无隶属和管辖关系,此外,全国还设有地方检察厅支厅39个。

韩国检察厅内部机构按职能设置有:刑事部,负责对警察等一线调查机关送达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提起诉讼的部门;特殊部,是特别调查部的简称,主要是对警察不宜直接处理的涉及侵害民生及腐败等案件而设置的部门;毒品、有组织犯罪调查部,负责有组织暴力犯罪或毒品案件的调查;公判部,负责起诉案件公诉维持事务,不参与直接的调查工作;外事部,负责外国人或与外国人有关案件的调查及处理事务的部门。同时在大检察厅还设有中央搜查部、监察部以及检察研究院等部门。但根据检察厅规模大小,其机构设置有所不同,上下级之间机构设置并不一一对应。以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为例,其内部设有包括公判部第1、2部,公安部第1、2部,刑事第1—8部,特别调查第1—3部、金融税制调查第1—3部,毒品及有组织犯罪搜查部以及高科技犯罪搜查第1、2部、外事部等22个部,各部以下还设有16个科,另设有1个事务局,反映出韩国检察厅在机构设置上有着较高的专业化程度。

韩国检察官被称为检事,检事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执行检察事务。检事是具有行使检察权的独立官厅。检事级别主要分为检察总长、检事,除检察总长外,检事是检察厅的主体。取得检事资格,应首先具备律师资格,律师资格取得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要在大法院运营的司法研究院进行2年的正规课程培训,合格后取得律师资格,其中被任命为检事的人员还要进入法务研究院接受新任检察官的专门进修。

根据法律规定韩国的检察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刑事诉讼公共利益代表进行犯罪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或维持公诉等。在犯罪调查中具有指挥监督司法警察的权限,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令的权限及判决执行的指挥、监督权。二是民事案件方面,检事具有禁治产、限定治产宣告的申请权,财产的管理参与权,公司解散命令的请求权,外国公司分公司关闭命令请求权等。

为确保检事按统一的标准公正行使检察权,韩国采取了与日本相似的做法,即坚持检事一体原则,全国检事作为独立官厅,以检察总长为顶点,通过检察总长、检事长、支厅长的指挥监督权,结合成金字塔形的阶梯式的统一组织体。检察总长、检事长、支厅长以其所具有的指挥监督权、职务承继权和职务移转权为媒介,将作为独立的单独官厅的特定检事事务,交给作为另外官厅的其他检事办理,其办理结果与前任官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二、日本、韩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与作用考察

1.日本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作用

在日本,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到提起公诉,从开庭审理到裁判的执行都能看到检察官的身影,检察官广泛参与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追诉和维持公判。

(1)检察官的侦查权。日本 《检察厅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对任何犯罪进行侦查,其与根据其他法令拥有侦查权的人的关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自行侦查犯罪,同时检察官有权对警察的侦查工作进行一般性的指示和具体指挥。就一般犯罪而言,警察负责刑事案件的第一次侦查,而检察官负责决定起诉与否的侦查。而且,检察官可以就侦查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向警察发出指示,对检察官的指示警察必须听从。此外,检察官也可以就警察侦查后移送审查时发现的问题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对于一些涉及贪污、企业犯罪、偷税类案件,由设在检察厅内部的特别搜查部自行独立侦查。⑧但作为侦查主体,检察官只可以进行如讯问、询问证人及其他任意性侦查活动,其采取如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以及扣押、查封、勘验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行为时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经过法官批准并签发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即采取所谓的令状主义,其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权被滥用。

(2)检察官的追诉权。这指检察官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关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大致可分为提起公诉的情况和不提起公诉的不起诉处分。根据日本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检察官具有提起公诉并要求裁判所作出公正判决的权力,而且公诉权限只有作为国家机构的检察官才有权行事,被害人和警察机关均不能起诉,即采取国家起诉主义。⑨检察官在受理警察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过二次侦查,就应当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是指以检察官就特定刑事案件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意思表达为内容的诉讼行为,要想提起公诉必须向法院提交起诉书,根据案情检察官可以请求裁判所开庭审理或请求简易审理。如检察官认为不需要起诉,则可以作出不起诉处分。当被怀疑的事实、被怀疑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人或知道没有证据能够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时,可作为 “没有嫌疑”处理,当被怀疑事实以及认定犯罪成立证据不足时,应作为 “嫌疑不足”处理。即使在认为证明犯罪的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对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处境、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认为没有追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酌情不提起诉讼,即所谓的起诉便宜主义。

(3)检察官在维持公判方面的权力。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负有裁判执行、监督的职责,即检察官有权执行、监督徒刑、缓刑、拘役、罚金等刑罚。裁判所作出有罪判决后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将裁判书交给检察官,由检察官确认裁判书效力后,签发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副本交给执行裁判书的刑务所长,刑务所长根据检察官的指示对被告人执行具体刑罚。不仅如此,检察官还具有刑罚执行的变更和停止执行刑罚的权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犯人生病,检察官可以要求停止刑罚的执行。对于犯人是否可以假释,以及何时开始假释,检察官可以向刑务所长提出意见。同时,检察官对刑务所、对犯人的刑罚执行情况有监督权。

2.韩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作用

韩国法律规定,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独立官厅,代表公共利益执行检察事务。特别是在刑事程序上,检察官既是侦查机关和追诉机关,又是裁判的执行机关。

在韩国,作为侦查机关,检察官是侦查的主体,即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犯罪侦查方面,检察官作为搜查机关可以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官吏;作为追诉机关,检察官是公诉权的主体,即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追诉机关。关于刑事追诉,现行法律采取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官为追诉机关,也就是采取国家追诉主义以及由检察官独占公诉权的起诉独占主义。同时,在公诉权的行使方面,检察官依据判断能力进行,即采取刑事诉讼法第246条和247条规定的起诉便利主义;作为裁判执行机关,检察官同样是裁判执行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0条以及检察厅法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享有裁判执行的权利和职责的指挥和监督权利及职责,若需要裁判执行时,检察官可发布刑罚执行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公益地位,一方面检察官作为侦查的主体或诉讼当事方 (追诉主体),与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攻击和对立的地位,但另一方面为保护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在诉讼中也处于进行侦查和诉讼活动的公益地位。也就是说,检察官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侦查过程中不但要收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应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基于特殊的角色定位,韩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力。一是犯罪搜查权。其中包括侦查权和搜查指挥权,检察官作为侦查机关,具有犯罪搜查权,即对犯罪认知的权力和任意侦查及强制侦查等权力。二是起诉和不起诉权。检察官对嫌疑事件有权作出不起诉处分,不起诉处分的权力不只是作为搜查机关的权力,也是追诉机关的权力。同时,作为公诉权的主体,为实现检察官的公诉执行权,检察官有提出公诉和公诉执行的权力,韩国立法上认可检察官作为当事方所具有的各项诉讼权力,包括公判厅出席权、证人审问权、证据提出权、证据调查申请权、证据调查参与权、异议申请权、被告审问权、公诉状变更申请权、论告权与求刑权、辩论重开申请权和上诉权等等。三是裁判执行权。检察官有权指挥和监督裁判执行的权力,为执行裁判,检察官在必要时可发布刑罚执行状。

三、日本、韩国检察制度中的几点启示

虽然由于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的不同,日韩两国检察制度与我国检察制度之间存在较大差异⑩,但两国检察制度中仍不乏有益经验,值得借鉴。

第一,检察官培养教育方面。检察官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是关乎检察权能否依法正确行使的根本。日本与韩国在检察官培养教育方面均采取任职前的司法职业培养与任职后岗位培养并重的方式。我国检察官的任命,虽以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司法资格为前提,但在培养教育方面,仍以任职后的岗位培养教育方式为主,且由各级检察机关自行承担,缺少职前的司法职业培养。这种单一的培养教育方式,既不利于选拔和培养优秀司法人才,又过多地占用了司法机关有限的在职岗位培养资源,更不利于对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在职岗位培养的深化,有碍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

第二,实现专业化机构建设方面。机构建设是检察权运行的重要载体,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日本、韩国检察机关在专业化机构建设方面的主要做法是,两国检察机关除坚持按业务职能进行机构设置外,还比较注重内设机构的专业化建设,兼采取 “因地制宜、按需而设”的方式,这既能保持检察一体原则的实现,又反映了各级各地检察厅开展检察工作的实际,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例如,韩国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并不要求一一对应,各级检察厅在检察职权范围内根据其规模大小以及开展检察事务实际情况,机构设置有所不同。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此方面进行了一些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都取得成效,但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第三,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方面。检警关系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在侦查中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是日韩两国检察官的共同职权,但在具体检警关系上却有较大区别。韩国检警关系是典型的主辅关系,即检察官主导侦查,司法警察应当接受检察官的指挥和对检察官的侦查给予配合。检察官有权向法官申请逮捕、羁押、扣押、搜查等令状,司法警察只能通过检察官才能申请上述令状。日本的检警之间是相互独立、相互协作的关系。检察官和警察都有权进行侦查,检察官可以侦查任何案件,但主要侦查工作还是由警察进行。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检察官的侦查只是补充和修正性的,但检察官对侦查活动具有一般性和具体指挥监督权,一旦检察官介入,警察必须服从。日韩两国检警关系的共同特点在于强调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权严格的法律控制,防止警察侦查权滥用。两国均采取令状主义,较好地实现了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我国检警之间是互相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除享有侦查、公诉等诉讼职能外,还有权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实现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同样是我国检察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的法律控制的方式上与日韩两国有所不同,我国采取的是事后监督纠正型的法律控制方式,与日韩两国注重对侦查过程的指挥、监督、批准的法律控制方式相比,对侦查权的实际法律控制程度相对较低,其结果是侦查活动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却难以得到纠正。因此,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特别是以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切实加大对警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力度。在未来司法改革中,一是学习借鉴指挥、监督侦查权的法律控制方式,积极探索建立对侦查取证活动的引导体制;二是学习借鉴令状主义中的合理因素,探索建立对其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方式,实现事后纠错型的法律监督方式向事后纠错与事中防错并重型的法律监督方式转变。

第四,实现对检察权自身监督制约方面。加强对检察权自身的监督制约是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的根本, “应当赋予检查官 ‘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的权力”,日韩两国在实现检察权自身的监督制约方面的主要经验做法,一是实行检察一体原则;二是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三是赋予法务部长指挥监督权;此外,日本还设有专门负责对检察权运行进行监督的检察审查会。其中,检察一体原则以及检察审查会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如前所述,所谓检察一体,就是在检察权行使方面明确上司对部下的指挥监督权、事务调取权和转移权以及部下对上司职权的代理权,同时,明确前后所办理的检察事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检察审查会是日本独有的监督制约制度,虽与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相似,但较之我国检察机关当前全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成员资格、人员选任、工作职责、审查内容、决议效力等方面有许多不同。特别是,当前我国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程度以及在规范检察权运行等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 笔者于2012年7月曾赴日本、韩国对两国检察制度进行专门交流考察,并与东京地方检察厅、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进行了座谈,交流中二者对各自的组织体系、人员组成、检察官任职资格、检察职权及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等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并提供了书面资料,本文关于日本、韩国检察制度的介绍系对该书面资料进行翻译后整理而成。

② 日本《检察厅法》第1条规定:检察厅是统括检察官所从事的事务的地方。《国家行政组织法》第8条第3款规定:检察厅是依照检察厅法设置于法务省(掌管法务行政的国家行政机关)内的特别机关。

③ 日本《检察厅法》第1条第2款规定:检察厅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及区检察厅;第2条规定:最高检察厅和最高法院、高等检察厅和各高等法院、地方检察厅和各地方法院、区检察厅和各简易法院相对应分别设立。

④ 在日本,检察官与法官、律师需具备相同的资格,统称为法曹,或称三法曹,检察官是三法曹之一。

⑤ 检察审查会是日本在二战后,于1948年7月为推进日本检察民主化,根据《检察审查会法》而建立起来的一项专门对检察权运行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也是日本独有的一项监督制约制度。作为日本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日本于2004年对《检察审查会法》作出重大修改,并设立了起诉决议制度,并于2009年5月21日赋予审查会起诉决议以法律效力。

⑥ 韩国《检察厅法》第2条第1款规定:检察厅是统辖检事事务的官署。

⑦ 韩国《检察厅法》第2条第2款规定:检察厅分为大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第3条第1款规定:大检察厅与大法院、高等检察厅与高等法院、地方检察厅与地方法院及家庭法院对应设立。

⑧ 在日本,一般在东京地方检察厅、大阪地方检察厅、名古屋地方检察厅都设有独立的侦查部门,即特别搜查部,负责特定案件的侦查。

⑨ 国家起诉主义,又称国家追诉主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由检察官进行,即表明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提起公诉和维持公诉的权限,并且惟有检察官是公诉的担当者。前者称为国家追诉主义,后者称为起诉垄断主义或称起诉独占主义。即原则上由检察官这一国家组织独占性地掌握公诉权。

⑩ 日韩两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两国的检察机关都隶属于行政机关,但由于其职务活动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因而又被称为准司法机关,两国的检察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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