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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视角

2014-04-16孔祥承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海量个人信息法官

孔祥承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海量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视角

孔祥承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随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刑化,这类拥有海量证据的刑事案件如何进行查证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员。一方面,公诉机关囿于人力物力所限,无法对其中个人信息一一查证属实;另一方面,如果不对信息真实性进行调查,就相当于变相解除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这会严重侵蚀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何对两者进行调和,成为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将糅合了统计学、法学于一身的推论规则运用在这类案件中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

海量证据;查证;推论规则;个人信息

一、问题之提出

(一)案情: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杨某系某网络公司职员,为开展业务,自2009年4月以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4万余条。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杨某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随后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若干证人证言等证据。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第二款、第一款,第53条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问题

近年来,各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频发,使得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上了立法日程,鉴于此类案件出现的高发态势,在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正式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化。虽然将在刑法规范层面已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适用这一罪名所遇到的问题仍层出不穷。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如何认识在界定上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结合杨某的案件可知,在理论与实务界一般都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数量作为是否构成 “情节严重”的一项重要标准,至于信息的真实性等问题则没有涉及。甚至某些司法工作者认为所谓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一定是公民个人的真实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判断应从实质判断,他们认为在当今社会,由于虚假、错误信息传播的行为会极大影响公民个人相关权益,因此只要对公民生活造成严重困扰,即使是涉及虚假的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应纳入该法条进行规制。[1]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存在一些缺陷,从实体法层面而言,如果认为虚假信息的传播可能会影响个人权益,那么这种传播更应当属于侮辱诽谤罪保护的范畴,而非处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规制范围。从法条规制目的层面来看,该罪要求非法获取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因为真实的信息才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隐私利益,只有侵犯公民个人的真实信息才可能侵犯到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而且,在非法获取的是虚假的、无用的信息时,按照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是否构成犯罪尚称疑虑。此外,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涉及被告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查证事实①该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程序法层面说明“查证”与“属实”的重要性,既然个人信息的真假涉及定罪与量刑,那么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审理中,必须要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查证”“属实”,如果不进行查证,那么相当于变相卸除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对证据的“查证”有着特殊意义,我们的法官在法庭上并不“沉默”,他们同时也负有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特别是在本案中,即使杨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法官也应依职权查明真相。

当然,对这些信息查证的任务极为艰巨,尤其像在本案中,杨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高达数十万条,司法机关一般仅能对数量进行勘验,对信息的真实性通常不加考虑。如果要彻底贯彻刑法与刑诉的基础理论,那么在证据数量极大,司法机关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这就带来了“海量证据”如何认定这一难题。其实,这种问题同样会出现在其他一些案件当中,比如涉及淫秽物品的案件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

本文拟从证据法学中推论规则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海量证据的在实践中的证明困境,辅以对其他大量证据检验鉴定工作的总结,试图将推论规则运用到解决类似公民个人信息这种“海量证据”审查鉴别的司法工作中去,以期解决相关问题。

二、推论规则之重塑

在寄希望于通过推论规则来解决“海量证据”问题之初,应当首先回到理论原点,界定何为推论,重新厘清推论的概念。

(一)概念之廓清

在适用推论概念时,首先要对其外延进行界定,使其与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分,而在实践中推论与推定是一对极易混淆的概念。

推论是一个哲学范畴的词汇,运用于法学领域常指由已知事实或判断出发,根据一定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导出新的认识或者判断。而推定是一种辅助性证明方法,它仅限于那些必须确认而又难以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2]一般学者们又将推定区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类,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明时必须做出的推断。[3]而事实推定是指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决定。[3]从其历史渊源来说,推定引入我国最早源于罗森贝克的 《证明责任论》一书,他在书中提出《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二款②“质物正在被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的,推定质物已由质权人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是一个最纯粹的推定条款,罗氏认为真正的推定应当是这样的,“它们从非要件的情况中,推断出存在作为法律效果的要件特征所必需的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疑问的法律要件以外的情况。但是,推定的效果是存在一个这样的要件特征的结论。[4]此外,这种这真正的推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所谓的由经验规则而来的推定不是真正的“推定”。[4]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依托于经验法则而来的事实推定并非真正的推定,只有法律推定才能真正被称之为推定,所谓的事实推定在实质上更像是一种根据已知事实进行的推论。

但是,同时有学者提出,事实推定与推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他们认为事实推定需要提出反证,它的可靠程度比推论高,另外,推定在事实认定领域发挥作用,而推论则常常运用于刑事侦查中。[3]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显然是不合理的,在适用推论的情况下,如果控方的说明足够充分,以至于影响了的法官心证,那么同样会促使另一方提出反证。而所谓可靠程度,如果承认事实上的推定与推论都是依靠经验法则,那么两者的可靠性究竟存在何种差别,这是存在疑问的。至于异议者提出推论规则应用范围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法院同样可以在事实认定领域适用推论规则。可以说推论与事实推定并无本质性差异,更像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③有的学者也对“事实推定”的存在基础进行抨击,认为事实推定作为间接证明的一种,它与普通的证明活动并无二致。,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所谓的事实上的推定本质是推论。[5]

由此,可以对本文中的推论进行界定,所谓推论,在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证明的方法,其与事实推定同质,是指根据已知事实的成立,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推出与已知事实相关的另一事实成立的证明方法。映射在司法领域,则是司法人员从已知事实出发,根据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的存在状态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它由法官根据某些事实与推论事实之间相互联系的盖然性进行判断,其中更多的包含了自由心证的内容。推论规则为何能适用于司法活动中?那是因为在我们生活的自然世界中,由于事物之间存在着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而这种联系使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通常当某一事物存在时,只要没有意外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6]这种联系使得司法人员逐渐认识到通过逻辑推理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可行的,对于案件可以利用间接证明的方法,通过对与某一事物有着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的事物的证明判断出该事物的出现或存在,由此使得推论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推论与刑事证明规则的弥合

上文对推论的外延进行了重新界定,使其与推定相区别。而推论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更要与整个证明体系相契合,于是它必须要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等规则相弥合。

1.推论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在刑事证明体系中至关重要,有关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时常得到讨论,而关于推论的证明责任问题则甚少被谈及。

所谓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两个层面①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又可以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客观证明责任指的是说服责任,其又可以成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两者有着严格的区分。以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为视角,可以对推论相关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一个充分的阐释。一般来说,学者们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区分。对于法律推定,部分学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法律推定可以移转客观证明责任。[7]而有的学者认为,任何一种都不能使也已得到分配的客观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就推定而言一般仅涉及主观证明责任。[5]但是,就事实推定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关系而言,大家普遍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都普遍认识到事实推定只会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而不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8]基于事实推定与推论的同质性,我们可以做出这样一种判断,不论是当事人说服法官适用抑或是法官主动适用推论,事实上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证明方式都是法官凭借自由心证所做的对事实的推论,仅使主观证明责任发生移转,而并未影响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9]

推论这种证明方式在任何场合都是可以采用的,它符合审判人员可以基于逻辑判断事物的认识。当然,鉴于刑事诉讼特殊性以及严格性,采用推论这种方法时应采取谨慎性的态度,要依托于坚实的论证基础

2.推论与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按照刑诉法第195条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一般被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推论规则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必然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此时,一般法官认为经由推论得到的事实很难达到这种证明标准。此时,推论如何与证明标准相衔接,则成为横亘在推论规则适用面前的一大障碍。

在笔者看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片面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排除法官主观层面的理解业已脱离时代,而且根据一项实证数据表明法官对于“确实、充分”的把握的可能性,大约有54.3%的认为该标准把握不好。[10]在各国证明标准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不会要求一个确定的百分之百的标准。这些标准更多是指示了一个盖然性程度而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实只要裁判者心证达到某种“盖然性”标准,就可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对既往事实是否发生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性,在现代司法的“非知情人裁判”中是无法做到的。[11]由此可知,探索一条新型的、行之有效的证明标准势在必行。[12]为此学者们竞相对建立合理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提出自己的观点,也不断引进各大法系的证明标准理论。但不论是何种标准,都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无法构造出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其普遍倾向于采取“概率论”的观点来理解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推论规则很难达到一个百分之百确定的标准。而事实上,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只要裁判者确信的强度达到了某一“概率”的要求,那么便可以认定“事实”存在。[13]而推论也是概率论的实际应用,它是通过影响法官心证来展开,坚实而有力的推论会提高裁判者心证程度。因此,在适用以概率论为基础的证明标准时,可以充分运用推论规则展开证明活动。推论规则可以与以概率论为基础的证明标准理论完美契合,同时,这也与现代司法要求相符合。

(三)推论规则之内涵

在对推论外部界限进行界定后,更要明晰推论内涵,依托于事实推定的有关理论,所谓的推论规则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推论规则针对的是事实问题。推论解决的是事实问题,是以人类的理性与经验为保障,而不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赋予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主要解决的是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问题,它的约束力来源于人类的思维逻辑与经验常识,受限于经验法则,因此,其效力因案而异,在不同案件中需要进行个案判断。

2.推论作为裁判依据需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由于推论的约束力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针对事实问题进行证明的一种间接证明方法,其必然要受到证明规则的一般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适用推论规则时,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依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推论依据的是人类的思维逻辑和经验法则。推论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其依据便是逻辑法则与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是人类活动的基础和人类认识的基础,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事实之间的有根据的、合逻辑的常态联系和因果关系,每当一个现象存在,另一个现象必定接着出现,除非出现例外因素影响。[14]法官在运用推论规则进行自由心证时,必然要遵循经验法则,所做判决才能够与一般人的愿望相符;否则,该判决则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

4.推论是可以被反驳的。推论不同于法律拟制,法律拟制作为一种实体法规则是不容反驳的。[15]而推论作为一种间接证明的方法是可以被反驳和推翻的。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援引推论规则进行证明时,法官一旦认定该推论到达了法定证明标准后,被告人可以对该推论进行反驳。可以针对推论使用的基础事实,也可以是基础实施导向推论事实所使用的逻辑关系,亦可以是推论事实本身。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此时对推论的反驳证明标准较低,近似于形成争点的责任,动摇法官的临时心证即可。

在我国司法证明活动中推论规则谈及甚少,在适用推论规则时,一般应符合推论规则的相关特征。

三、推论规则在海量证据案件中的适用路径

推论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在理论上受到了广泛讨论,它的适用并不存在理论上的桎梏。但在我国推论是否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是将推论运用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认定时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此外,需要克服的另一个问题则是推论规则应当以何种形式介入到这种海量证据案件的处理中。

(一)一般刑事案件中适用推论规则的可能性

推论作为一种间接证明的方法在刑事案件证明活动中其是经常被用到的方法。有时囿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公诉机关经常需要以推论的方法证明犯罪构成要件,而这种方法也在实践中凭借司法解释得到了固化。

以最高院在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主观明知要件认定部分的十种情况为例,这十种情形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来类型化,而根据这十项规定来认定主观“明知”也并非绝对,同时需要法官个案判断裁量,被告人亦可以进行反驳的,这些都表明最高院在实践中也大力倡导推论规则的适用。又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里关于金融诈骗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使用了推论的方法。再如1998年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四种视为“应当知道”的情形。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一环,受到司法实务部分的广泛重视,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适用推论规则。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的推论规则已经获得了较为广泛的适用,这说明在推论适用于刑事案件时并不存在制度性障碍。

(二)海量证据案件中适用推论规则可能性

虽然,推论规则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甚至在部分情况下已经被固定为司法解释。但推论应当借助于何种形式出现在海量证据案件中,则存在一定疑问。

其实之前我国刑法中一些罪名已经涉及大量违法物品的认定问题,只不过这些违法物品的数量还没有突破一定量级,案件可以正常进行。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会涉及大量非法出版物的真伪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可能涉及大量假冒产品的认定。实际上在海量证据案件出现以前,在司法实务中就已经将这种推论的方法运用到了一些大量证据真伪鉴别的案件中了。经笔者了解,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一些案件中便运用一些手段应用于对烟草真伪进行鉴定。一份经由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委托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蓝本。检验报告中指出,第一,关于烟草产品的检验依据,有“1、国烟科【2006】894号《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2、卷烟实物对照样品和技术资料”;第二,关于检验项目,有“条装、盒装、烟支、烟丝等”;第三,关于抽样方法,完全依照《烟草产品鉴别检验规程》中规定的抽样方法 进行抽样鉴定。

笔者认为,这种烟草产品真伪认定的规则实质上就是推论规则的适用,通过某种抽签方法创造出一个基础事实,然后通过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推论出一个有待证明的要件事实。在本例中,按照《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规定的抽签方式进行抽样的结果就作为一个基础事实,在该事实基础上推论处全部烟草的真假就是一个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推论。倘若使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抽样方法,则不具有逻辑性与科学性。经验告诉我们未经论证的抽样方法的偶然性很大,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由此得出的结论缺乏科学性。既然抽样检测的方法可以适用于伪劣产品认定的过程中,那么为何不能适用于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代表的一系列海量证据案件中呢?以往这种抽样方法只片面存在于一些伪劣产品案件的鉴定中,并未进行延伸,使其扩大到整个“海量证据”案件的处理体系中。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援引推论规则,通过抽样调查的方法,获取足够多的抽样材料,以这些样品的真伪程度作为导出推论的基础事实,由此经过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推导出推论事实。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抽样过程中,采样的方法越科学、越合理,推论的过程就会越使人信服。

虽然有些学者可能会提出抽样调查的准确性等问题。但在笔者看来,对于抽样调查方法科学性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的。以科技鉴定为例,在上个世纪,对于强奸案件来说,主要是以血型检测作为确定、抓捕嫌疑人的重要工具,而随着科技的进步,DNA鉴定已取代了血型鉴定成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方法。但这依然无法磨灭血型检测在早期强奸犯罪侦查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同样的,又有谁能够担保在若干年后是否会有一种新技术取代了DNA检测。而且,即使是DNA鉴定技术其准确率也并非百分之百。总之,以抽样为基础的推论规则是可以适用于“海量证据”案件中国。不过,应当予以重视的是在适用这种以抽样为基础的推论规则时,要不断改进抽样检测方法,提高检测的科学性,进而极大地降低误差。

四、推论规则的在海量证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罪入手

(一)一般程序

推论毕竟是一种间接证明方法,尤其是适用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类新型罪名的审查与认定中,相关法律与操作规范尚不完善,一般来说,应当贯彻推论规则的相应特征,按照以下几个程序来展开。

1.启动

推论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控方以抽样检测的方法对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的真伪进行确定,由此推导出推论事实,在其推论影响法官确信的情况下,法官基于推论规则产生心证。在适用推论规则时,法官应自主的进行决定,对推论的基础事实、推论中应用的方法以及推论事实展开自由心证。

2.反驳

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在公诉方的推论影响法官心证之时,应当给予不利当事人进行反驳。不利当事人可以对推论的前提性事实进行反驳,也可以对推论中运用的方法进行反驳。反驳的方式可以是举出证据,也可以进行说明辩论,总之,法官应当认真听取不利当事人的反驳意见。

3.裁定

最后在给予不利当事人相应反驳机会后,法官应对该反驳进行审查,是否可以推翻推论规则在该案件中的适用,在综合判断双方意见后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推论规则的应用在程序上可能表现为连续的动态过程,即主张方提出推论,构建推论事实,反对方对此进行反驳,双方循环往复的进行举证与辩论,直至法官做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程序阶段的划分可能并不十分明显,但在理论中明确这三个阶段对于推论规则适用的规范化极为有意义。[16]

(二)注意事项

对于推论规则的运用司法工作人员的经验尚待积累,运用推论方法证明信息的真伪时除应当遵守推论的一般规则外,还应当高度重视和解决好以下问题:

1.它解决的司法上必须确认、难以证明的事实。所谓“司法上必须确认”指的是案件在某些不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诉讼难以继续进行。“难以证明”主要是指客观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举证障碍。[2]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据数量极大为由,简化调查程序、推卸证明责任。尤其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件,只有信息数量确实巨大,以至于司法机关无法一一举证证明信息真伪的任务时,才能援引推论,通过证明一部分信息的真伪情况来对全部信息进行推论。如果信息数量可以依靠相应技术一一查证属实,那么司法机关则不能使用推论规则。

2.推论适用方法的科学性。推论的正确与否基本上将取决于基础事实的正确与否,这就要求作为推论的基础事实是要经过科学验证、符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则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对控方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和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都是非常严格的,法官心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或是“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有罪认定。显然只有基础事实的科学合理才能使法官解除怀疑,如果将抽签的结果作为一种基础事实的话,那么抽签的方法就一定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设计,科学合理并且经过实践的检验,若非如此显然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3.保障被告人反驳权的实施。推论特征之一便是可以进行反驳,这也是被告人辩论权的集中体现。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处理为例,推论确立的案件事实,更多是体现在概率论层面,法院相信了选择一个科学合理方法构造的推论事实,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时,就必须赋予被告人进行反驳的机会,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进行反驳时并不需要证明自己获取的信息并非为真实信息,而只需要提出争点即可,让法官怀疑控方的推论方法的正确性,或者让法官怀疑信息的真实性即可。

五、结语

笔者认为在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代表的海量证据案件中,可以运用推论的方法对证据进行查证,以验证其是否属实。既然这些案件虽无法一一“查证”,那么完全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加以证明。此种方法运用的关键在于找到一个可靠地、有说服力的基础事实,从而让任何一个合乎理性的人通过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都能够推论出全部证据或者已有足够数量的证据为真,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面对公诉机关援引的推论规则,审判人员只需依托于个人经验来进行自由心证,做出自己的判断。因为,自由心证原则的根本出发点就是承认“个案差异”,证据的评价悉委由法官个案裁量。[17]因此,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方法来指导法官断案,法官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考量。但是,自由心证并非让法官完全恣意断案,他们受到逻辑与经验的限制。每一位法官必须仔细审视具体个案的脉络、氛围,才能参照该法则通过高度盖然性判断事实的真伪。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为例,公诉机关提出推论事实的过程并非自然科学上已有的定论,因此法官则必须通过审视具体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只有从一般经验可以得出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认定检察机关的证据属实。若审判人员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这些海量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为真或者至少有足够多的信息为真时,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的这一因素。同样,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官也应主动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自行适用推论规则构建自由心证,从而做出自己的判断。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中衍生的这种推论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存在海量证据的刑事案件中。

总之,在存在海量证据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充分运用推论规则,对案件进行查证,不应允许公诉机关以“无法查证”为由,豁免自己的证明责任,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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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晓玲

D925.2

A

2095-2031(2014)06-0103-06

2014-10-25

孔祥承(1989-),男,山东烟台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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