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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荷兰《每日电讯报》诉讼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4-04-15陈琛

新闻世界 2014年3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国家安全隐私权

陈琛

【摘 要】“荷兰《每日电讯报》诉国家案”是欧洲人权法院2012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的一起诉讼案件。本案辩驳的关键点在于,报社及其记者通过新闻源获得政府的秘密信息时,是否有发表的权利。同时,政府能否借助其特权,即以监视、监听等途径从记者身上寻找消息源的身份信息。

【关键词】国家安全 言论自由 新闻源 隐匿权 隐私权

荷兰《每日电讯报》诉国家案中,上诉方《每日电讯报》坚持,新闻出版自由与公众知情权可为其发表这类文件提供充分的辩护。同时,政府凭借“特殊权利”侵犯了记者对新闻来源保护的权利及记者自身的隐私权;政府则以文件的保密属性与国家安全直接相关为由,禁止报纸发表被泄露的文件内容。

在本案的法庭判决中,人权法院全体一致认定荷兰当局利用国家特殊权利获取记者新闻来源的举动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法庭以5:2的票数判定报社无须将其拥有的泄密文件进行上缴。

一、以国家安全的名义:特权干涉新闻来源保护

2006年1月21日,在荷兰拥有较大发行量的报纸《每日电讯报》(De Telegraaf)在头版刊登了题为“AIVD秘密信息被药物黑手党掌握并被用于犯罪行为”署名记者为Joost de Haas和Bart Mos。文章称,从报社掌握的泄密文件来看,在反恐机构AIVD中,有政府工作人员将秘密文件泄露给被称为“国家危险分子”(a danger to the State)、从事药品和武器交易的Mink K。文章还声称,阿姆斯特丹警方和公共事务诉讼服务机构在90年代后,接受了Mink K的贿赂,导致日益猖獗的公然无视政府政策的武器贩卖活动及其他恐怖活动。由于该文章发表在星期六,当时政府机构及法庭处于公休期间,AVID无法在第一时间阻止报纸的发行,使得该头条成为当时爆炸性的新闻,引起了荷兰乃至欧洲的关注。

1月23日,文章刊登后第三天,也即泄密事件公之于众的第一个星期一,《电讯报》就宣告收到了由AVID的刑事诉讼,旨在报纸非法泄露了国家秘密。要求揭露新闻消息源并上交报纸所获得的所有泄密文件。由此,一场长达五年的关于保护新闻来源的拉锯战拉开了序幕。在该案还未被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前,荷兰当局最高法庭判决AVID对记者的使用特殊权利以获得消息源的措施是合法的。荷兰当局究竟做了什么,使得人权法院重新改判?

原来,《电讯报》拒绝透露新闻的消息源后,AVID监视了记者Joost de Haas和Bart Mos的住宅,监听了两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并进行复制录音,这一切显然是在暗中进行的。在面对记者提出的侵犯了对消息源的保护的申诉时,荷兰司法部门、独立的监事会都认为AVID的调查依据现行的荷兰法律并没有越权,并认为《电讯报》应该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名义将消息源的身份进行如实的公布并上交获得的泄密文件。

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则上记者有不泄露其新闻消息源的权利。”并特别注明:“记者”指任何从事定期或专业搜集信息,以大众传播手段向公众传递信息的个人或法人。“信息”指任何陈述事实、想法或意见的文字、声音或图像。“来源”指任何向记者提供信息的人。“身份信息来源”指可能导致身份认同的来源;能识别身份的信源。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在本案中的应用

《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条旨在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妄为和专横专制,规定其缔约国须尊重个人的隐私权。本案中,AIVD涉及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侵权行为:

1、住所

在本案中,荷兰当局及AIVD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对两名记者的工作场所进行了搜查。法院称,“住所”的范围若仅限于家庭住所,引发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危险不会消除。因为在工作和商业场所里,大多数人都会与其他个人交流、接触、沟通,所以《公约》对住所的保护,也包括工作场所和商业场所。

法院称,国家可以获取证据为目的对个人住所进行搜查,但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比例性原则,否则属于违法。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断定这一措施是否合法。其判断依据是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程度;签发的搜查令的方式、背景、范围及手段,尤其是要获取证据的性质及重要性,以及根据搜查场所的性质、采取的保障手段,参照当局是否将搜查带来的干扰降至合法的范畴;结果是否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名誉等。

2、人身监控

私人生活是《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本案中,被告由于被设法揭露消息源,警察私下将监听设备安装在其住处。法院认为,警察的这一举动侵犯了被告的生活隐私,违反荷兰司法正当程序的规定,也与《公约》第8条相悖。值得注意的是,在公众场合对个人監控也可能违反《公约》,但仅限于对监视设备专门记录个人行踪的情形。

法院认为,出于预防犯罪、打击间谍活动和恐怖主义等目的,“在一个民主国家有必要的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但应符合《公约》中“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有必要”的要求,即必须是对当事人有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的前提下。这一条件是否符合,须依据案件的所有要素确定。包括采取措施的性质、范围、持续期间和法律依据,批准、执行和监督的机关的权限和地位,国内法规定的保障与救济措施等。

3、个人通讯权利

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法官认为,个人通讯与私人生活密切联系。“电话的内容涵盖了《公约》第8条中的私人生活和通讯,同时属于这两个领域。”荷兰当局及AIVD对两名记者的电话进行监听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录音,显然违反了第8条的规定。

不难发现,在本案中,荷兰当局及AIVD的行为就是对记者表达言论自由的限制。因此,人权法案在案例判决中引用了有关的国际材料。1994年12月召开的第四届欧洲部长级会议及1994年1月18日召开的大众传媒政策和决议保密会议(欧洲),都提到了保护新闻来源是新闻自由和人权组成的重要部分。《电讯报》及两名记者以记者有保护消息源的权利拒绝配合AVID的调查,也拒绝了上交所获得的文件,当案件最终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时,法庭一致通过,认为荷兰当局的调查是非法的,是对记者保护消息源权利的侵犯。□

参考文献

①黄海蛟,《〈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及判例对隐私权的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0

②王润泽,《保护消息来源是挡箭牌吗?——李文和案中美国新闻界的价值取向》[J].《中国记者》,2006.7

③[美]新闻自由委员会 著,展江 等译:《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④陈力丹,曹文星,《论新闻隐匿权》[J].《新闻前哨》,2011(1)

⑤程宗璋,《论新闻取材来源隐匿的法律问题》[J].《新闻大学》,2011

⑥蓝鸿文,《为“新闻来源”保密》,《新闻界》,2001(4)

⑦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J].《外国法译评》,2000(4)

(作者: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新闻学本科生)

责编: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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